当事人经营染疫动物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因群众投诉,2021年4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65号云星尚雅名都的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经开区沸沸宠物店进行执法检查,对当事人经营的猫狗进行采样送检。4月12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其中一份样品(编号JKQ/20210408-4)犬细小病毒抗原呈阳性。4月13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调取了宠物销售协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书证物证材料,对当事人及其店员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测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将编号JKQ/20210408-4样品送广西璞缔恩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PCR检测,向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狗只的市场销售价格询价。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的1只“纯种白色博美犬”经抽样送广西璞缔恩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10444)显示犬细小病毒核酸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当事人对检测结果确认没有异议,根据农业部公告第1125号,犬细小病毒病属于三类动物疫病,涉案纯白色博美狗只感染了犬细小病毒,为染疫动物。
当事人经营涉案染疫纯白色博美狗1只,进货价为800元,认定市场价格为1000元/只,当事人经营染疫动物货值1000元,涉案狗只已死亡并按规定做了无害化处理,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陈浩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勘验》,《抽样取证凭证》,现场抽样和封样的照片,2021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供述:其在场全程见证抽样全过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10444)的犬细小病毒核酸检验结果呈阳性。以上4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犬只染疫;
三、4月27日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供述:摆放在店内的宠物都是用来销售的,其已看过检测报告,对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染疫动物的事实;
四、4月27日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供述:样品编号:JKQ/20210408-4的狗已经于4月20日死亡并按规定做了无害化处理。1张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的编号:JKQ/20210408-4的白色博美犬死亡的照片。以上2份证据证明涉案染疫犬只已死亡,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染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的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当事人配合调查,以及4月20日当事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对已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6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染疫动物;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情形:涉案物流入市场,当事人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裁量幅度:处二点五倍以上(不含本数)四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000元的三点五倍,计3500元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25日
主办单位: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承办单位:南宁市农业信息中心网站标识码:450100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