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至1981年,陕西省人事局、劳动局等部门对新录用干部的工资待遇分别确定为:
1978年1月21日,对招收的农、林、牧、水、卫生技术干部和公办教师,试用期一年,临时工资统一按29元发给;试用期满后转正定级,农、林、水、牧科技人员定为国家技术16级,卫生技术人员定为国家卫生技术19级,从现任民办教师中新招收为公办教师的,不再规定试用期,定为小教8级,其中在1960年底前开始任教的,定为小教7级。
1978年12月7日,对招收的老中医子女学徒,学习期为三年,第一年每月18元,第二年每月20元,第三年每月23元;对在职学徒,鉴于已从师两年以上,学习期定为两年,其生活费不低于23元,最高不得超过30元;学徒期满,经地市考试合格者,定为卫生技术19级。
1979年7月31日,对从集体所有制和散在城乡的中医药人员中录用的中医师、中药师,工资可按现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15、16、17级酌情评定,由地区卫生局批准(原工资高于卫技15级者不要降低)。对个别老中医、药师和特别优秀者由省选拔中医药人员领导小组报请省革委会批准另行评定。
1979年12月1日,对吸收现已担任区、社副书记、副主任以上领导职务和刑事、治安民警的工分加补贴干部,定为行政25级,表现较突出的,也可以定为行政24级,从批准为国家正式干部之月起执行。
1980年4月20日,对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一年以上的录用为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定为行政25级;从上山下乡知青和留城待业青年中招收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试用一年,试用期间工资按行政26级发给,转正后定为国家行政25级。
1982年9月29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制定〈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从社会上录用的人员,试用期间实行临时工资,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具有高中毕业和同等学历做行政工作的,一般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级,一年后能够胜任工作的改定行政24级;做其他工作的,可以比照上述定级水平按照现行各类人员工资标准定级;高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可高于上述定级水平。少数地区录用的低于高中毕业程度的,定级要低于上述定级水平;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可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评定。从工人中吸收的干部,试用期间工资待遇不变,试用期满后,原工资低于行政25级的可定为行政25级,高于行政25级的暂不变动;一年后,低于行政24级的定为行政24级,高于行政24级的暂不变动。
(二)新录用工人的工资待遇
1979年3月9日,陕西省劳动局《关于下乡知识青年招工后工资待遇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下乡知青招工后,分配到技术工作岗位的,在学徒期间,属于下乡满两年以上的,第一年享受学徒第二年的待遇,第二年享受学徒第三年的待遇,第三年享受一级工待遇;属于下乡满三年以上的,第一年享受学徒的第三年待遇,第二、三年均享受一级工待遇;属于下乡满五年以上的,学徒期间享受一级工待遇。学徒期满达到技术要求的定为2级工。
1984年6月16日,陕西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调整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经请示省政府同意,调整后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为:第一年22元,第二年25元,第三年发给本单位一级工待遇,从1984年7月1日起执行。
1985年8月10日,陕西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对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工资待遇按附表5-2-96的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89年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突出问题的通知》规定:技工学校毕业生、新参加工作的工人临时工资待遇见表5-2-97。
1990年9月26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转正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工人按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0]108号文件规定提高了临时工资待遇,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满后,转正定级工资提高到以下标准:技工学校毕业生70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技术工人(学徒工)70元;普工(熟练工)64元。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10月1日以后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满的,从试用期、学徒期、熟练期满的下月起执行。
1994年1月18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机关新参加工作的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含1993年9月30日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未满的人员)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按表5-2-98执行。
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按表5-2-99执行。
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其临时工资按照《实施办法》中新录用人员同等学历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执行。一年后,大专学历的工人岗位工资(机关)、技术等级工资(事业单位)按初级工二档执行;大学本科学历的工人岗位工资(机关)、技术等级工资(事业单位)按初级工三档执行(省工改办1994年3月21日口头答复)。机关工人的技术等级和奖金、事业单位工人的津贴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录用体育运动员的工资待遇
1981年2月11日,国家体委《关于体工队优秀运动员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将优秀运动员的定级工资水平提高一级,即定为优秀运动员工资标准11级(六类工资区为43元)。入队前原为工作满一年的国家正式职工,入队后可以直接定级,如定级工资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标准工资,并按调动后工资处理办法办理。不满17周岁的运动员不定级,仍执行零用金制度或临时工资待遇。
1981年4月20日,陕西省劳动局、体委《关于优秀运动员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过去已经定级的运动员,现行标准工资低于国家体委上述定级水平的,可调整到上述定级水平;对不满17周岁但有突出贡献(成绩达到全国成人比赛获奖名次以上)的运动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提前定级。提高优秀运动员的定级工资,从1981年2月起执行。
(四)新录用文艺人员的工资待遇
1981年3月13日,陕西省文化局、劳动局《关于文艺人员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81年1月起,提高文艺单位学员定级工资,即:学员学习期3年和3年以上的,转正后工作满一年,定级工资在原规定基础上可以提高一级,定为文艺16级(西安八类工资区为45元),对已定为文艺辅助一级的人员,凡定级后工作满一年的,可以改定为文艺16级。
1990年8月7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贯彻陕政发[1990]108号文件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艺术表演单位新招收的文艺专业人员,其临时工资待遇按表5-2-100规定执行。
二、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
1980年5月14日,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和研究生毕业后,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按表5-2-101规定执行。
“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毕业后的工资待遇,根据他们入学规定的学制和这批毕业生的实际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一般的可以定为行政23级或技术14级。
国家选送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的大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见习期的临时工资按表5-2-102执行。
见习期间,一般的可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高一级,但是条件较差,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强的,其工资级别也可以和国内同等毕业生一样。
1980年7月25日,陕西省人事局等4部门《关于转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经学校批准休学未取得毕业或结业证明的肄业生(含研究生、留学生),分配录用后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一般应低于同等修业年限的毕业生1至2级;对修业年限在2年以上,学习成绩较好者,可低定1级。
1980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转关于提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水平的请示》规定,中等专业学校修业两年以上的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可在现行定级水平的基础上提高1级。即分配到国家机关做行政工作的,可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4级(六类工资区43元);做技术工作的,可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5级;分配到事、企业单位工作的,可以按照现行各类人员工资标准,比照上述定级水平定级;分配当工人的,可按同期、同等学历的毕业生定级,并发给相同的工资额,不得按1971年国发90号文规定的相似级进行套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按表5-2-103规定执行。
入学前原为工作满一年的国家正式职工,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再实行见习期临时工资,可以直接定级。如定级工资低于本人入学前原标准工资的,可保持原标准工资,并按调动后工资处理办法办理。对过去已经定级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现行标准工资低于上述定级水平的,可调整到上述定级水平。
1981年3月10日,陕西省人事局、劳动局《转发国家人事局、劳动局〈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规定,中等专业学校的结业生、肄业生和修业不满两年的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按国家机关行政26级的工资标准发给。见习期满后,分配做行政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级;做技术工作的,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6级;分配到事、企业单位工作的,可以按照现行各类人员工资标准,比照上述定级水平定级。定级后的工资标准,如果低于国家机关技术16级工资额的,可以按16级工资额发给。
1984年5月21日,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84年3月1日起,凡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件后,应有一年的见习期,但对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等)不实行见习期;不脱产学习的,也不实行见习期。派往国外学习人员获得学位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含已回国人员),与在国内学习获得同等学位人员同等对待。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按表5-2-104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0日,陕西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表5-2-105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89年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突出问题的通知》规定,提高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的初期工资和见习期工资待遇,改革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办法,其初期、见习期和定级工资待遇按表5-2-106规定执行。
未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含“双学士”),见习期满后,即可确定职务。其职务工资按本人表现一般可比临时工资提高两个档次确定;提高后仍低于所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最低职务工资标准。
1990年10月29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临时工资执行期限等问题的复函》规定,陕人薪发[1990]101号文件第22条规定的博士毕业研究生和硕士毕业研究生,确定职务后,其职务工资一般可比初期工资提高两个档次确定,是指新的初期工资执行满一年后,即可提高两个工资档次。
1991年1月16日,陕西省人事厅、财政厅《转发〈关于调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分别定为122元和131元,并发给工龄津贴。
1993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
(一)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工资待遇
直接从各类学校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工资:初中毕业生为17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为18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为19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为20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22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24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为270元。其他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工资,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参考录用前本人工作年限和录用后拟任职务确定,原则上应略低于本单位正式任职的同等条件人员。
直接从各类学校录用的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的职务工资为:初中毕业生定办事员一档5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定办事员二档6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定科员一档63元;大学本科毕业生定科员二档7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定科员四档99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定副主任科员三档109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定主任科员二档116元。其他新录用人员,按所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工资档次,其基本工资原则上应高于试用期工资。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均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发给见习期工资;获得博士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实行见习期,在确定职务前执行初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和初期工资的标准:初中毕业生为170元(含见习津贴40元,下同);中专、高中毕业生为18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为195元;本科毕业生为20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6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下同)、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22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24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为270元。
见习期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专业技术人员按确定的专业技术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中专、高中毕业生按技术员工资标准第一档确定;大学专科毕业生按技术员工资标准第二档确定;大学本科毕业生按助教工资标准第二档确定;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按助教工资标准第三档确定;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按助教工资标准第四档确定;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按讲师工资标准第三档确定。管理人员按确定的职员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初中毕业生和中专、高中毕业生按六级职员工资标准第一档确定;大学专科毕业生按六级职员工资标准第二档确定;大学本科毕业生按五级职员工资标准第二档确定;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按五级职员工资标准第三档确定;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按五级职员工资标准第四档确定;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按四级职员工资标准第四档确定。
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运动员,其待遇分为两种:一种是试训的运动员,在试训期间,一律发给每人每月120元的临时体育津贴,试训结束后停发。二是新入队的正式运动员,从入队当月起,按第一档津贴标准发给体育基础津贴;达到领取运动员成绩津贴条件的,可发给相应的运动员成绩津贴。
1994年3月18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转发《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和第五档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该单位根据本人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同类人员确定。
1994年5月12日,陕西省工改办会议研究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大学肄业生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分别按低一级学历确定,即大学本科肄业按大专,大专肄业按中专。
三、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
1987年5月6日,陕西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到地方工作后,根据国办发[1987]17号文件精神,均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的待遇。即:分配当工人的,在初次确定工资时,应当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之和)的原则确定。分配任干部职务的,亦按此原则确定。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在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一档。
1994年12月18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部队志愿兵、义务兵,到地方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可根据国办发[1987]17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地方同工龄、同技术等级(职务)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其中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的,其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可以高定一档。对1993年9月30日前退出现役的部队志愿兵、义务兵,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在地方确定工资时,高定过一级工资的人员,亦可在本人套改后的职务工资档次上高套一档。
四、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
(一)1979年规定的工资待遇
1979年1月1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军队干部转出地方后,“1954年1月1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标准待遇”。此项规定适用于1975年8月1日以后转业到地方的干部,包括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5]104号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的改作转业的干部。规定中的“军队级别工资标准”是指转业干部工作地区军队同级干部的工资标准(见表5-2-107及说明)。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干部,均以转业离队时的军队级别工资标准为准,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资增长逐渐抵销。
(二)1980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资待遇
1980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将1969年至1975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请示报告》规定,1969年至1975年7月期间这批军队复员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应当改办转业手续,恢复在部队时的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的工资待遇。本人现在工资稍高于地方同级干部的部分,不再变动。
(三)1985年规定的工资待遇
1985年11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85年7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军队干部的工资制度已经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为了使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与之相适应,根据中共中央[1985]9号文件精神,对1985年7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含技术职务)的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见表5-2-108、5-2-109)。
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根据本人的行政级别和地方干部相对应的职务,按照劳人薪字[1985]19号文件的规定套改,其中执行军队技术等级工资的干部,转业后技术职务工资的套改,按照与本人技术等级相对应的军事行政干部职务工资的套改办法办理。
1986年6月26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务院军队待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5]135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任干警的,分配到司法机关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任干警的,分配到各级法院、检察院任法警的,他们转业后的职务工资,按军队级别和职务,执行相对应同级别同职务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见表5-2-110)。
(四)1989年规定的待遇
1989年7月31日,国务院、中共军委《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第三部门关于做好1989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1989年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按本人原在军队工资(不含军龄津贴和各种补贴)的80%减去15元(国家机关奖金)的数额,就近(数额介于两个工资等级之间的,满半个级差的套入上一级,不足半个级差的套入下一级)套入地方相对应职务的工资等级。凡低于相对应职务最低等级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均进入最低工资等级,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执行公安干警、野外地质、野外测绘等工资标准岗位的,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其职务工资等级与转业到国家机关其他部门同等条件人员的职务等级相同(见表5-2-111)。
(五)1990年规定的工资待遇
1990年12月20日,陕西省人事厅、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转发《关于1990年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套改问题的通知》规定,1990年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军队干部,以本人1989年9月30日原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津贴、各种补贴以及1989年10月1日军队普调增加的10元工资),按国发[1989]52号文件的规定套入地方相对应职务的工资等级。在套改后的工资基础上,每人提高一级职务工资。从10月份起由地方按上述规定发给工资。
(六)1991年规定的工资待遇
1991年6月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1991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的工资,以本人1991年4月30日前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各种补贴和1991年5月1日以后军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给每个干部增加的工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原则和办法(国发[1989]52号)进行套改。在套改后的基础上,基本工资再增加6元。其工龄工资按地方标准执行。
(七)1992年规定的工资待遇
1992年8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省人事厅〈关于1992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1992年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以1992年4月1日前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各种补贴),按《国务院批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52号)的原则进行套改。其工龄工资和1992年粮食调价补贴按地方标准执行。
(八)1995年规定的工资待遇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转业尚未离队的干部,由于未参加1993年军队工资改革,在1993年10月1日以后转业时,其工资待遇仍按照1993年9月30日前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套改的规定执行。
1995年9月5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执行国发[1995]19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确定职务工资的基数应以转业的当年在部队所执行的军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为准。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和地方干部一样发放地方工资改革后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具体标准是:处以上干部每人每月27元,一般干部每人每月25元。
分配到原六类以上工资区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地方同类人员工资改革后保留的原地区补贴标准发放地区工资补贴。具体标准见表5-2-112。
五、调动工作工资待遇
1978年5月27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地质部门的职工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时工资问题的复函》规定,由地质野外队调到其他部门或由其他部门调到地质野外队工作的职工,其工资待遇均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1985年6月13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以及由企业单位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工作调动后,均由调入单位按新任职务比照同等条件的人员确定工资。对不服从组织调动的工作人员,应适当减发工资。
1986年9月5日,陕西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规定,1985年7月1日以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安机关、野外地质队、野外测绘队之间相互调动工作,没有改变职务或工种的人员,按附表7-86、7-87的对照关系,执行调入单位的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职务或工种改变的人员,按新任职务(岗位)比照调入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确定职务(岗位)工资。
企业单位的职工调进公安机关、野外地质队、野外测绘队工作,应按照陕工改办发[1986]042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首先套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务(岗位)工资标准,然后再按表5-2-113、5-2-114的对照关系,改行调入单位的职务(岗位)工资标准。
1989年7月26日,陕西省体委、劳动人事厅《关于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问题的实施办法》规定,运动员分配到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原享受特等体育津贴的,按本人津贴标准就近套入新定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见表5-2-115)。运动员退役后进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满或毕业后分配工作的,按上述办法评定工资,但评定的工资低于各类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定级工资执行。
1992年2月26日,陕西省体委、人事厅《关于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问题的实施办法》规定,从1991年3月起,运动员退役后,分配到实行结构工资制单位的,按表5-2-116办法评定工资;1989年10月1日后分配工作的运动员,已按陕体政[1989]111号文件评定了工资的,从本办法实行之月起进行调整,但调整的工资高出部分不补发。
1993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实行新工资制度后,由机关、企业单位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均由调入单位按新任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标准。各类事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的人员,也按上述办法执行。调出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再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
体育运动员退役离队后,改按新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原则上按调入单位新定的职务或岗位,并参考本人原体育津贴水平和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待遇。同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退役费。
1994年元月18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机关中1993年10月1日以后至本《补充规定》下达前调动工作的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在机关之间相互调动的和由企业、事业单位调入机关的,由调入单位比照同职务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调动工作人员在这次套改工资计算任职年限时,现任职务与原单位所任职务相同或低于原任职务的,任职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1994年12月21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工作职务变动后工资待遇和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答复(一)》规定,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考核年限均从调入当年起计算。
1994年12月18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按照劳人薪[1986]100号、陕人调发[1992]75号文件规定,对在青、藏两省(区)工作满20年,或在西藏连续工作满8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工资改革前已固定晋升了一级工资的,回内地后均可在套改的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再高定一档。
六、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
1979年3月16日,陕西省公安局、劳动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教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规定,遵照中共中央批转的《公安部关于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和公安部(1978)107号、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91号联合通知的精神,现对原来是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具体规定如下,从1979年第一季度开始执行:
(一)原系职工的劳教分子,在劳教期间,停发原工资,由原单位每月发给20元生活费(包括伙食、被服、零用费等)。医药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拨给劳教单位。
(二)生活费从劳教分子原工资中支付,医药费从原单位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由原单位根据劳教期限,一次或分年度拨交劳教单位。劳教单位将生活费按月发给劳教分子。如提前解除劳教或延长劳教期限,多退少补。
(三)原系职工的劳教分子改发生活费后,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者,可由原单位在其工资剩余部分中酌情予以补助。
1984年4月10日,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国家职工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与停工津贴待遇相同);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1986年2月19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劳动人事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的通知》规定:
(一)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国家职工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1988年1月4日,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职务工资等级(在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不降级);受降职处分的降低一至两个工资等级;受撤职处分的,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发给临时工资,即本人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另发给原职务工资的40%,察看期间,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1989年4月5日,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为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特长,除利用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活动被判缓刑的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一定的技术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开除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其职务自然撤销,是否收回,由原单位根据其犯罪性质研究决定。不予收回的,办理开除手续。收回的,安排参加劳动或临时性工作,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资标准,发给适当报酬。管制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解除管制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拘役期满释放后,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分配适当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重新确定的职务和工资等级应低于拘役前的职级和工资待遇。
1991年4月24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转发〈关于解除劳教人员回原单位工作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规定:
1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以,原国家劳动总局(82)劳总字029号文件中的“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受刑事处罚的工作人员。
2按照1982年10月29日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160号文第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应区别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对仍保留公职,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分配工作时,其职务和工资级别,可比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第六条中“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的原则办理。
1991年4月26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逮捕羁押取保候审期间工资问题的复函》规定:
检举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照刑罚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可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所在单位酌情减发或不发工资;凡回原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可发给低于原工资标准的临时工资;若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且未从事临时性工作者,工资不予补发。
七、假期工资待遇
(一)节、假日工资待遇
节、假日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按照惯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节、假日内工作,不发加班工资。1978年8月29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企业加班工资问题的复函》规定,凡执行请事假不扣工资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节、假日加班时,不应享受加班工资待遇的规定。
(二)年休假工资待遇
1987年7月13日,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劳动人事厅《陕西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从1987年度起陕西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规定,自今日起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照发原工资;超过两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3.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
1982年6月29日,劳动人事部《关于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是否减发工资问题的复函》规定,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3年4月4日,陕西省劳动局《转发〈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待遇的复函〉的通知》规定,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5年11月20日,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规定,在计发参加了工资改革的人员的病假工资时,应以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四)产假期间工资待遇
为了保护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活与健康,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假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增加的产假休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1994年3月24日,陕西省人事厅《转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
(五)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节、假日及日常工作中加班加点不享受工资报酬,因事请假期间,工资照发。1981年6月30日,国家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和半休病号工资待遇的复函》规定,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尚待研究,在没有新规定以前一般的不宜采取扣发工资的办法,对于确有医生证明,需要半日休息半日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六)探亲假期间工资待遇
1981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81年3月14日《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精神,颁发了《陕西省人民政府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期间照发标准工资。
八、保留工资与附加工资
保留工资是原工资高于新定等级工资标准并按规定予以继续保留的那部分工资。形成保留工资的主要原因是,从高工资地区或单位调往低工资地区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留的那部分工资;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军队转业干部仍执行军队工资标准而高出地方同职务同级别人员的那部分工资。保留工资在职工调资升级或提高工资标准时逐步予以冲销,冲销不完的继续保留。
附加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附加的工资部分,1966年后“文革”中奖励制度停止执行,1970年9月3日陕西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处理综合奖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不降低职工收入,决定把综合奖作为“固定收入”平均发给职工,形成附加工资。1978年后,开始恢复奖金制度,国家对附加工资采取冲销政策,即在职工调资升级时逐步予以冲销。
九、其他
(一)奖金、奖金税及业余收入
4.新参加工作人员,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期间,均按办事员、工人的起点标准发给。
1987年1月12日,国家体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对运动员、教练员按正式比赛获奖名次的不同,制定了奖金标准(见表5-2-118)。
陕西省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科技兴陕”战略方针,于1987年至1989年分别制定了《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的试行办法》、《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有关问题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研机构的若干暂行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等办法。
1993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对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的人员,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奖金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计发;事业单位对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人员,在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为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工资(含津贴部分)。鉴于新工资制定从1993年10月1日开始,本年度考核尚未全面开展,因此,此次奖金发放自1994年年度开始。
1994年12月8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年终暂不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奖金的通知》规定,考虑到今年国家财政状况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在机构改革基础上逐步实施,原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年终考核的基础上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的规定,今年暂不执行。
(二)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
1979年9月6日,陕西省高教局、财政局、劳动局《印发〈关于工龄五年以上的国家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后实行职工助学金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从1979年9月1日起,从当年新生起,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的国家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后,其在校学习期间,一律实行职工助学金制度。由学校按月发给职工助学金,一切费用自理,不再由原单位发给工资和享受原单位其他待遇。
当年考入普通高等学校专本科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国家职工,他们在校学习期间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其办法按照省教育局(1978)10号、省财政局(1978)024号和省财政局(1978)第021号、省教育局(78)第030号文件执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后,在校学习期间的待遇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区)以下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论工龄长短,一律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
1981年12月10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82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办法:
1.从1982年1月1日起,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定为:攻读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六类工资区每人每月46元,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下同);取得硕士学位后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六类工资区每人每月57元5角,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四年制直接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其助学金分段发给。即,前两年按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助学金规定标准发给;后两年按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助学金规定标准发给。
2.1982年1月1日以后,国家职工被录取为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一律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其标准按学校所在地同工种同级别职工标准工资的90%计算,另加副食品价格补贴,由所在学校发给,不再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待遇。如折算后,低于第一条规定标准时,则按第一条规定标准发给。
3.现在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国家职工在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可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待遇至毕业为止。原工资额(含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费补贴)低于第一条规定标准的,其差额由所在学校给予补足。
(三)来华专家工资待遇
1988年1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自1988年2月1日起:
1.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报到后,由所在单位按照《来华定居专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表》(见表5-2-120)的标准(学历不高或自学成才者,按现有水平参照附表的标准),提出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数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根据所任职务确定工资,由所在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生活津贴仍予保留。临时工资高于所任职务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保留原工资。在企业工作的,其工资由企业参照上述标准和原则确定。
4.来华定居工作的国外知名、又为我国四化建设急需的高级专家和学者,其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5.聘请专家工作数年后,本人申请转为定居的,其工资参照附表的标准评定,并发给相应的生活津贴。对水平很高,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学者,其待遇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与有关部门商定。
6.本规定下达前已评定工资级别的来华定居工作专家,不再重新评定,只补足生活津贴的差额。
1988年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
来华定居专家在第一次确定临时工资后,其职务的聘任、晋升和工资的调整,同国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来华定居专家,在按照现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的基础上,根据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增发一定的生活津贴(人民币)。增发的标准为:担任教授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月100元;担任副教授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月80元,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每月50元。
1991年3月23日,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91年3月1日起:
1.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88]47号)的规定执行。即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1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80元,其他职务人员每月50元。已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发放特殊津贴的通知》(人专发[1990]6号)的规定,享受了特殊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此项生活津贴。
2.适当提高部分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工资。凡回国工作满25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调整工资后现工资仍在180元及其以前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在其现在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两档工资。
(四)党外人士生活费
1981年10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副主席、常委、委员中爱国人士的生活费问题的通知》规定:
凡没有工资收入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是:
1.政协县(市、区)委员会的副主席每月50至60元,常务委员每月40至50元,委员每月25至35元。
2.政协省辖市委员会的副主席每月60至80元,常务委员每月45元至60元,委员每月25至40元。
县政协委员又是省政协或省辖市政协委员的,省辖市政协委员又是省政协委员的,其生活费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给。已发生活费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再降低;低于上述标准的,可适应提高。
1983年1月24日,中共陕西省委统战部、陕西省人事局、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共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自1982年10月1日起,对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的委员、专员、工作员,参事室的参事、工作员,文史馆的馆员、工作员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人员等提高生活费标准:
1.1978年以前开始领取生活费每月在200元以下的上述人员,现在领取生活费每月不足50元的,增加10元;50元以上不足100元的,增加15元;100元以上不足200元的,增加20元,但增加后的生活费不得超过200元。
2.1978年以来增加过生活费,已达到:全国政协委员在200元以上,省政协常委在120元以上,委员100元以上,县政协委员60元以上,省参事在80元以上,中央文史馆馆员在100元以上、省文史馆馆员在70元以上的,这次不增加。个别影响较大或有重要贡献的,经统战部门批准,也可增加。
3.1978年后按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副主席、常委、委员中爱国人士生活费问题的通知(陕政发[1981]234号)发生活费的爱国人士,未按规定的标准发给的,应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标准发给。个别影响较大或有重要贡献的,经统战部门批准,也可高于规定标准。
4.1978年以前已领取生活费的,这次增加生活费时,不受陕政发[1981]234号文件规定标准的限制。
1989年9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劳动人事厅、财政厅、中共陕西省委统战部《关于调整省文史研究馆馆员生活费标准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发[1988]57号文件精神,从1989年3月起,省文史馆馆员生活费标准为:
1.居住在西安市市辖各区的为120至160元,分120、130、140、150、160元五个档次。
2.居住在宝鸡、咸阳、铜川市辖区和各地区党政机关所在市城镇的为110至150元,分110、120、130、140、150元五个档次。
3.居住在县城和非地区党政机关所在市城镇的为110至140元,分100、110、120、130、140元五个档次。
4.居住在农村的为90至130元,分90、100、110、120、130元五个档次。
领取生活费的馆员,原领生活费低于所在地的现起点标准的,一般均进入起点标准,个别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办公厅和省统战部批准,可进入较起点略高的档次;原生活费高于起点的,归入相近的较高档次;超过最高档次的,超过部分予以保留。
1990年3月24日,中共陕西省委统战部、陕西省人事厅、编委、财政厅《关于贯彻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统通[90]3号文件的通知》,陕西省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委员(含仍领生活费的老委员)、政协文史专员、工作员,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者及国民党原起义投诚人员、特赦人员,从1989年10月1日起增加生活费:现本人生活费,每月在100元(含100元)以下的,增加8元;100元以上至150元(含150元)的增加10元;150元以上至200元(含200元)的增加15元;200元以上至240元(含240元)的增加20元;240元以上的增加25元。
省文史研究馆馆员的生活费亦据此文件精神,在现有生活费基础上分别向上增加一个档次的差额。
1992年9月21日,中共陕西省委统战部、陕西省人事厅、财政厅《转发〈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3月1日起,对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委员、政协文史专员、工作员、文史研究馆馆员、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者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特赦人员等增加生活费,其数额为:现本人生活费在100元(含100元)以下的增加25元;100元以上至150元(含150元)的增加30元;150元以上至200元(含200元)的增加35元;200元以上至250元(含250元)的增加40元;250元以上至300元(含300元)的增加50元;300元以上的增加60元。其他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3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生活费标准,根据工资制度改革后在职人员的增资幅度,适当予以提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