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东区农业农村局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指导清单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应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河东区畜牧发展促进中心

2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3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4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1.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2.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2.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本场(厂)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处理本场(厂)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5

严禁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6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

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要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双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8

畜禽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畜禽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开展屠宰活动。

9

畜禽屠宰厂(场)要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1.畜禽屠宰厂(场)要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规定查验登记流程、畜禽验收标准、查验要求、不合格畜禽处理、查验登记记录等内容。

2.畜禽屠宰厂(场)要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包含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10

畜禽屠宰厂(场)要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11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12

畜禽养殖场要建立养殖档案,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2007年8月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3

销售的种畜禽要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14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严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因验收不达标等原因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5

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16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17

动物诊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等。

1.诊疗废弃物未签订危废协议、动物尸体器官等未签订无害化处理协议、无交接单;

2.手术后带有病菌的血水等直接排入下水道;

3.随意弃置诊疗废弃物;

4.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签订有资质的危废及无害化处理第三方协议,并严格按照约定标准执行。

2.安装过滤装置,并定期维护。

18

执业兽医师要使用病历,开具处方。

1.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2.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3.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4.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1.使用打印机打印制式处方笺。

2.加盖公章或电子章。

3.做好存档。

19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产品要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包装、标签要符合规定。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1.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3.宠物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也属于违法行为。

20

不得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标签标示内容一致。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4.包装包材生产企业与实际不符的。

1.对冒充等违法行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并公示检查处罚结果。对符合假冒伪劣条件的产品移交市场监管等部门,从重处罚。

2.化验员要及时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并做好化验记录、微生物化验记录等,做好登记。不做化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严禁销售。

21

养殖者不得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

1.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4.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5.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6.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7.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1.购买有生产许可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并查验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

2.严禁添加“瘦肉精”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添加物质。

3.可下载: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APP。

22

农药生产企业应采购、使用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如:某农药生产企业采购的农药生产原料未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农药生产企业应强化原料料采购、使用时的安全合规检查,杜绝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进入农药生产环节;

2.县级责任部门要对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河东区农业农村局生产规划科

23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

如:某农药使用者未按照标签标注的用药方法和剂量使用农药。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1.农药使用者应强化安全用药意识,形成按标签用药的习惯;

2.县级责任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及时处罚;

24

农药经营者应建立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如:某农药经营者未建立销售台账。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定期对农药经营者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情况开展自查;

25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

销售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时未按规定对产品进行转基因标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1.生产者对由含有转基因成份加工的产品,在产品包装上进行标识,注明原料名称;

2.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如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河东区农业农村局科技教育科

26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

如:某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兑现服务承诺,且收费合理。

河东区农业机械发展促进中心

27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一)取得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二)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三)聘用应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如:某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应取得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严禁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28

使用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如: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3.《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的;(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使用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严禁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29

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不得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

如: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需要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0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如:某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31

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应及时纠正

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

如: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应及时纠正,且严禁投入使用

32

严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如:某某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严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33

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和报检

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如:伪造植物检疫单证等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河东区农业农村局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34

按《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

未按《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

如: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发生频率较高的风险等级为★★★,发生频率一般的风险等级为★★,发生频率较少的风险等级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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