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阳农水(兽药)罚[2023]1号
当事人:惠州市惠阳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XXXX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的规定,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惠阳农水兽药【2023】1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惠阳农水兽药【2023】1号)、送达回证、涉案兽药产品进货记录复印件、涉案兽药产品网络销售价格截图、涉案兽药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惠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表、当事人网上销售平台的销售截图、工单详情、现场检查相片等。
本机关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23年8月17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