刮码再销售产品是否侵权,是侵害商标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例举2013-2024年四个判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
苏州中院:磨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
合议庭:管祖彦、徐莉娜、韩军
裁判日期:2013.10.18
被诉侵权行为(只摘取“磨码”行为,下同)
在其销售的绝对伏特加原产品背标上使用了“绝对”中文商标,并故意磨去该产品上原有的产品质量识别代码(lotcode,以下简称产品识别码)。
【苏州中院认为】
【案例二】
长沙中院:磨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号:(2016)湘01民初1463号
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
合议庭:肖娟闻、曹群辉、范可鸣
裁判日期:2017年1月22日
被诉侵权行为
【长沙中院认为】
【案例三】
杭州中院:刮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浙江高院:刮码不构成商标侵权、反法不保护所有商业模式
案号:(2020)浙民终479号
原告:玫琳凯公司
被告:马顺仙
合议庭:王亦非、陈为、郭剑霞
裁判日期:2020.9.22
粉底乳包装上的二维码、生产批号喷码均被刮损。
【杭州中院认为】
1、构成商标侵权。
2.刮码行为违反反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没有实施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经过多年的经营,“直销+产品+售后服务”成为了玫琳凯公司最主要的经营模式。区别于传统的柜台零售化妆品品牌,服务系玫琳凯公司最大的竞争优势。具体表现为:通过美容顾问为消费者提供个性化的护肤方案和专业的彩妆指导、造型建议、产品专送,通过面对面的美容课为消费者提供个性化服务和产品试用,运用多渠道听取消费者诉求,了解消费者使用反馈,对顾客投诉进行及时和妥善的处理等。玫琳凯公司依靠上述经营模式培育稳定的用户群体,增加用户粘性,提高用户体验,使用户对玫琳凯产品形成忠诚度、依赖感和再消费期望值,玫琳凯公司借此在竞争激烈的化妆品行业中保有竞争优势。由此可见,玫琳凯公司的上述经营模式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马顺仙利用消费者追求低价的心理,通过将涉案商品刮码后打折销售,使用户直接与马顺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切断了用户使用玫琳凯公司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过程。从表面上,马顺仙的行为迎合和满足了用户购买廉价商品的需求,会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福利,但从本质上来看,购买刮码商品的消费者由于并非直接与美容顾问形成合同关系,故无法享受到玫琳凯公司的个性化服务以及售后保障等服务。马顺仙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使得玫琳凯公司无法跟踪产品质量,造成售后服务不良,从而切断了玫琳凯公司与其用户群的联系,破坏其用户粘性;另一方面使得玫琳凯公司对其商品的流动渠道无从追溯,亦破坏了玫琳凯公司的销售模式和对销售团队的管理,妨碍了其正常经营。综上,马顺仙的上述行为破坏了玫琳凯公司“直销+产品+售后服务”的经营模式,降低了玫琳凯公司的用户粘性和市场竞争力,不仅有损玫琳凯公司的竞争利益,对消费者利益亦会产生一定的损害。若允许马顺仙继续实施上述行为,长此以往,必将会给整个行业带来负面影响,进而破坏以类似“产品+服务”模式经营的行业生态,削弱其竞争力,消费者也难以获得长期持续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该院认为,马顺仙不正当地利用玫琳凯公司多年经营所形成的竞争优势以谋取自身的交易机会,从而获取自身的竞争优势,其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又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马顺仙虽然实施了刮码销售的行为,但其在涉案淘宝店铺购物须知、其客服与买家的沟通过程中均明确告知刮码销售,故根据玫琳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顺仙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
【浙江高院认为】
1.刮码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权利用尽】
2.刮码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不负有维护其他经营者商业模式的义务,不同的商业主体为了争夺商业机会势必会产生摩擦和损害,从而影响到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故不能因为经营者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推断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需运用比例原则,权衡经营者、消费者、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后对经营者竞争利益受损进行正确认定。同时,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本案中,在玫琳凯公司涉案商标权并未因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需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协调起来进行考虑,并综合考量玫琳凯公司、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标准对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衡量和判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因此,本院认为,市场竞争是在市场引导下动态进行的,由竞争产生竞争性损害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创新更多地来自于经营者技术或商业模式之间的激烈竞争,竞争者在市场竞争中需要容忍适度的干扰和损害,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以此实现公共利益。本案中,综合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未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违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四】
江汉区法院:“刮码”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武汉中院:“刮码”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4)鄂01知民终199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武汉市东西湖区乾上劳动服务中心
合议庭:许继学、张文浩、黄俊
裁判日期:2024.7.19
1.箱的外包装上印制的条形码被去除;
2.插座的外包装上印制的条形码被去除;
3.LED筒灯产品上的二维码被去除。
【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
1.不构成商标侵权。
2.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双方当事人不属同业竞争者,张**经营的上经营部系销售商,非生产商,其销售的产品系欧普公司的产品,其销售利益已流向欧普公司,张**的销售行为并未带来欧普公司市场份额的减损,两者不具有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其次,从涉案产品来看,其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消费者能从独立的外包装或包装盒上的品牌商信息、条形码、二维码进行验真、申请售后服务,张**、乾上服务中心的刮码行为并不当然影响消费者的权利。欧普公司的经销管理制度对于消费者不产生影响,同时欧普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对企业声誉造成了何种不良影响,违背了何种商业道德。故欧普公司主张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子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