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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观点|“刮码”维权系列谈·之二---涉“刮码”维权诉讼商标侵权认定分析
前言:
二、法律分析
(一)商标功能的理解及评价
早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而该《批复》在2019年商标法修正后并未被清理或废止,反而于2020年被修正后继续适用,由此可见,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系其内在的重要功能之一。
(二)商标权用尽原则
(三)隐性反向假冒侵权
(四)消费者“明知”系刮码产品对商标侵权认定的影响
三、结论
笔者认为,判定转售“刮码”正品商品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能简单以商品为正品,进而简单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或混淆理论而判定不侵权,而是要以正确理解商标功能为立论出发点,结合不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分析该商标已获得之商标功能,商标越知名,其商标功能越丰满,相应地,对其施以保护的范围就应越大,手段就应越强。本文虽在探讨“刮码”产品的商标侵权认定,但是,更重要的,本文有关“商标三功能”的内涵、关系以及其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作用的理解相信对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四十八条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