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区排水户分类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提高污水收集能力,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规范。
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区域,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工业类排水户内部雨水、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分类收集、分质处理。
第六条已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排水规划进行改造,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排水户应当自行进行内部雨、污分流改造,并按照要求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是指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其他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下列排水户属于重点排水户: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二)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三级甲等医院、500张床位及以上的大型医疗机构;
(三)接入城镇排水设施,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工业企业。
重点排水户名录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等工业企业排放含重金属、难降解废水、高盐废水的,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已接入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评估后,认定不能接入的限期退出,认定可以接入的经预处理达标排放。
向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仅排放生活污水的工业排水户,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九条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十条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从事食品加工制作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单位应当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传染病和结核病医院污水应当在预消毒后采用二级处理+消毒工艺或二级处理+深度处理+消毒工艺处理,综合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执行预处理标准时宜采用一级处理或一级强化处理+消毒工艺,2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污水应当消毒处理。
兽医站和开展诊疗活动的宠物医院(店)应当申领排水许可证。
向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仅排放生活污水的医疗机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工业或者医疗类排水户同时从事餐饮活动的,可以合并申报,颁发一张排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水户至专用检测井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或者其委托的养护单位定期进行养护作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排水户应当在排放污水前,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五条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方案设计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使用自备水源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依规定缴纳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并进行处罚。
工业企业内的初期雨水经评估可以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安装流量仪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水质监测,开展现场核查,并建立重点排水户监管档案。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下列部门开展联合监管,加强统筹协调、推动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一)会同工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工业类排水户联合监管;
(二)会同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建筑类排水户联合监管;
(三)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餐饮类排水户联合监管;
(四)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医疗类排水户联合监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排水许可权相对集中至其他机关实施的,实施机关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