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模板(10篇)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处方管理办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处方的书写要求(1)记载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4)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

a)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

b)药品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的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5)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6)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7)无论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8)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如布包、先煎、后下)要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9)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10)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11)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12)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13)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处方管理办法》)[如对乙酰氨基酚(通用名)是一种退烧药,不同药厂对它生产的制剂商品名有泰诺林、百服咛、必理通等。因此,必须使用通用名]

(14)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为规范处方管理,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卫生部日前制定《处方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第三条根据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以下三种情形应当给予鼓励。

(一)在药品零售网点数量不足的地区开办非处方药零售经营主体;

(二)现有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主体或药品零售经营主体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商业主体设立非处方药零售专柜;

(三)乡村综合商店、各类旅游景点、旅游宾馆等设立非处方药零售专柜;

第四条设立非处方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设置非处方药零售专柜实行批准准销制度。

第五条非处方药系指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和说明书上印有非处方药绿色专有标识的药品。经登记准销的企业或专柜只能销售非处方药,如需销售除此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设立非处方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专柜,必须委托本州已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供应药品,不得从其他渠道采购药品。

第七条从事非处方药零售的营业人员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楚雄州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第八条具有与所经营非处方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卫生环境和专门陈列非处方药的专柜或货架;

第九条具有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非处方药零售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非处方药零售申请书》一式二份(附件2);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当地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人员名册和营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四)经楚雄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和考试合格后,核发的上岗证复印件;

(五)经营药品质量管理制度;

(六)与药品批发企业签订的委托配送协议原件;

(七)普通商业连锁超市属委托配送的,需提供委托配送协议原件;有仓库的,需提交药品仓库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八)普通商业连锁超市需提供质量管理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复印件;

(九)经营地址、经营场所(专柜)。

第十一条申办程序:

(一)非处方药零售审批,按辖区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二)受理申请书的县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州(县)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人的《非处方药零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楚雄州非处方药零售验收标准》(见附件3)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非处方药经营准销证》。

第十二条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专柜,必须经楚雄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批准,并取得《非处方药经营准销证》,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法《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否则按无照经营药品处理。

第十三条《非处方药经营准销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非处方药的,持《非处方药经营准销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批准登记部门申请换发《非处方药经营准销证》,经重新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换发准销证。

经营单位终止销售非处方药或者关闭的,《非处方药经营准销证》由原批准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不得超范围销售处方药,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销售非处方药。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违反本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楚雄州非处方药经营准销证》由楚雄州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楚雄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楚雄州开办非处方药零售企业(专柜)验收标准

(试行)

1、为规范开办非处方药零售企业(专柜)现场检查,保证检查工作质量,根据《楚雄州非处方药零售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

2、开办非处方药零售企业(专柜)检查项目共13项。

3、现场检查时,应对所列项目及其涵盖内容进行全面检查,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凡属不完整、不齐全的项目,称为不合格项目。

4、结果评定:

*

一、人员

1、从事非处方药零售的营业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楚雄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2、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发现患有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药品经营。

3、处方药零售企业或设置非处方药零售专柜和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负责处理好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4、自觉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办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学知识、职业道德等培训教育。

二、制度与管理

5、非处方药零售企业或设置非处方药零售专柜的单位和个人制定的有关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药品购进的管理规定;药品验收的管理规定;药品养护的管理规定;药品储存的管理规定;药品陈列的管理规定;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规定;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拆零药品的管理规定;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规定;质量信息管理的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规定。

6、企业应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内容包括:药品验收记录;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药品质量查询、投诉、退货、抽查情况记录;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温湿度记录;质量事故报告记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首营企业、首营药品审批记录;药品缺货记录;顾客意见表;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7、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员工健康检查档案;员工培训档案;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计量器具管理档案;近效期药品催销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

三、场地与设施

8、开办非处方药零售企业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药品专柜除外)。

9、营业场所与生活区应分开或分隔,且环境清洁卫生、无污染物。

10、营业场所整洁、明亮、无污染物,营业间货架、柜台齐备,各销售柜台标志醒目。

记者体验:买药“二选一”

大夫:工作负担加重了

1资料与方法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管理规定,探讨医院药房晚、夜班管理存在的问题。

2结果

2.1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管理情况对贵阳市大型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管理情况进行调查:所有被调查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人员均来自药剂科一线处方调配人员,晚、夜班处方调配工作均只安排一名专业人员承担,被调查医院中普遍由具有药士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承担。

2.2导致医院药房晚、夜班处方调配管理有违《办法》规定的因素。

2.2.2一线处方调配人员年龄及性别问题按职称评聘要求:中级专业学校毕业专业人员评聘药师职称,需工作7年以上;由于一线处方调配人员多为女性,在获得药师职称时正是大部分人员面临更大家庭责任期间,其不可能长期承担夜班处方调配工作。通过被调查医院药房对具有《办法》赋予调剂人员: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权利的药师工作安排情况的调查结果表明,随着其年龄或工龄的增加,管理者将其继续安排在一线处方调配工作将面临着一定的压力,因此,随着药师年龄的增大,其离开药房一线药品调剂部门的机会就越大,对于大型医院药剂科门诊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主要由年轻药士构成,从而导致药房晚、夜班值班人员工作安排有违《办法》规定。

2.2.4受制于传统处方调配的观念“照方配药”是传统药房处方发药的根本,药房一线处方调配人员:药士、药师甚至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等,长期受制于我国传统的医院医疗服务模式,接到患者的处方,习惯意识就是“照方配药”,对于《办法》只赋予药师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安全用药指导等的责任,没有深刻的理解,放任药士承担药师应该承担的工作。

3讨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eb/ol].moh.gov.cn2007.03.1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eb/ol].moh.gov.cn2004.06.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eb/ol].moh.gov.cn2006.10.1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eb/ol].moh.gov.cn2004.06.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EB/OL].moh.省略2007.03.1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EB/OL].moh.省略2004.06.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EB/OL].moh.省略2006.10.19.

一、背景

(一)基本现状

兽药行业是我国农业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是农业领域中工业化、集约化和现代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兽药行业是现代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发展的物质基础,直接关系着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己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之一。我国兽药行业的大力发展,为动物疫病有效防治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促进了安全优质的畜禽及水产产品有效供给和粮食的增值转化,增强了畜禽水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带动了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数量不断增加,产能不断提高,从业人员数量不断增加,行业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共有兽药生产企业近1800家,年产值超过300亿元人民币。现有兽药经营企业5万余家。目前我国批准使用的兽药400多种,涵盖兽用化学药品、兽用中药和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国家标准有2500多个,兽药产品基本能够满足养殖业发展需求。

我国实行兽药生产、经营准入制度。1987年颁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MP),2004年底全行业基本完成了GMP改造,兽药生产条件、管琿水平大幅提高,初步实现了行业产业升级。2010年颁布并全面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SP),兽药经营行为逐步规范。在兽药使用方面,公布禁用药37种,了限用兽药清单和禁止在动物饲料与饮水中使用的药物清单,制定了30多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对300多种兽药做出了休药期规定。在兽药残留监控方面,对131种兽药制定了MRL标准,150种兽药有残留检测方法,建立兽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500多个。特别是新实施的《兽药分类管理办法》和《兽用处方药清单》,为规范用药,实施休药期制度和开展残留监控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主要问题

二、解读《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一)办法制定的出发点制定办法的出发点和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总所周知,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特殊商品。合理使用兽药,可以有效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使用不当、使用过量或违规使用,将会造成动物或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因此,加强兽药监管,出台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十分必要。

(二)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确保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的必然要求。目前,一些应当严格控制使用的兽药,如兽用抗生素、镇静药等,可以随意购买。这种自由销售状态,导致养殖户在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情况下,自行购买、不合理使用兽药,给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亟待将兽药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两类进行管理,对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较大的品种,实行处方管理,在执业兽医指导下使用,减少兽药的滥用,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

二是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将兽药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是当今各国普遍采用的管理制度。建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兽药管理模式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三)办法的精髓髄

在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制定了《办法》,其主要精髓是确立了五项制度。

一是兽药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兽用处方药目录的制定及公布,由农业部负责。

二是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标识制度。按照《办法》的规定,兽用处方药、非处方药须在标签和说明书上分别标注“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三是兽用处方药经营制度。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注册执业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四是兽医处方权制度。兽用处方药应当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但进出口兽用处方药或者向动物诊疗机构等特殊单位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则无需凭处方买卖。同时,《办法》还对执业兽医处方笺的内容和保存作了明确规定。

五是兽用处方药违法行为处罚制度。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明确了适用《兽药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条款。

(四)具体情况

三、解读《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一)基本思路

兽药分类管理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制度,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制度的实施必须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突出重点、不断完善”的原则,从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和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出发,实事求是地稳步推进。

(二)遴选原则

兽用处方药是由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遴选并批准的。遴选原则主要从五个方面考虑一是属于国家特殊管制的兽药品种;二是对动物产品构成安全隐患,需要严格限制食品动物使用的兽药品种;三是使用方法有特殊要求,必须由兽医根据诊断和临床评价使用的兽药品种;四是安全范围窄、毒副作用大,使用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兽药品种;五是其它不适合按照非处方药管理的兽药品种。

(三)分批公布

兽药分类管理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制度,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制度的实施必须在充分考虑国情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突出重点、不断完善”的原则,从保证动物用药安全有效和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出发,实事求是地稳步推进。因此,第一批处方药目录以加强对养殖者自我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易造成滥用引发动物源性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管理为重点。随着制度逐步实施,将不断对已批准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调整,进一步完善兽药分类管理制度。

哪些兽药应作为兽用处方药管理、哪些作为非处方药管理,不是由兽药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自行决定的,而是是由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经过反复研宄、多次讨论后遴选并批准的。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前,我国批准使用的兽药产品共有1152个,其中原料药356个,制剂796个。要对众多兽药品种进行分类,就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把基本满足动物实际用药需求和保障动物性食品安全作为前提条件,依此确定遴选原则。鉴于兽药分类管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需要建立分批、逐步完善的思路。最终形成的第一批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涵盖9大类共227个品种。

第一批兽用处方药品种涉及抗微生物药、抗寄生虫药、中枢神经系统药、外周神经系统药、抗炎药、泌尿生殖系统药、抗过敏药、局部用药和解毒药九大类。其中,抗微生物药150种包括抗生素和合成抗菌药两类;抗寄生虫药15种包括抗蠕虫药、抗原虫药和杀虫药3类;中枢神经系统药物20种包括中枢兴奋药、镇静药与抗惊厥药、麻醉性镇痛药和全身麻醉药与化学保定药4类;外周神经系统药物9种包括拟胆碱药、抗胆碱药、拟肾上腺素药和局部麻醉药;抗炎药7种;泌尿生殖系统药物9种;抗过敏药3种;局部用药物8种;解毒药6种。

四、解读《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

(一)背景据农业部兽医局局关于组织编写《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的函(农医药便函[2013]495号),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组织召开专家会议进行讨论,研宄制定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

在对《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关于乡村兽医定位、开展业务范围等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会议认为乡村兽医用药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即所有兽用非处方药品种和部分兽用处方药品种。对兽用处方药的选择,应以非国家特殊管制品种、非预防用生物制品、非人兽共用一线抗菌药物和不对动物及动物性食品安全构成较大隐患,并能基本满足乡村兽医用药需求为原则。

依据议定的原则,在《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的基础上,删去了部分品种,形成了《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草案,经农业部公告2069号。

第四条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S=T×

其中:

(一)S为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1、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3、出口实绩金额原则上按出口产品的增值率相应计算。一般贸易按出口额的100%计算;加工贸易暂按出口额的100%计算。

4、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

5、对于同一经营者在某类商品出口报关时采用多个中国海关企业代码(企业名称必须相同)的情况,该经营者经向商务部申请并备案后,可合并计算;未申请合并的则按各海关企业代码下的实绩计算。

第十一条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在《管理商品目录》后30天内一次或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获得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汇总上报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

在收到各地商务部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的十五天内,商务部在可申请数量范围内统一办理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批准手续,并以部函形式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四条对管理期限超过一年的商品,商务部将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安排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的5%用于支持未获得申请量的新加入经营者。按照第七条的计算原则,分配并下达给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并将分配结果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如无法全部使用的,应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上交商务部。在京中央企业向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递交,其他经营者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递交。

第十七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

第十八条经营者上交的和未申请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4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十九条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五条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经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

第二十九条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对90后独生子女的正确引导

2忧奖劣罚、赏罚有度

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

THE END
1.兽用处方药乡村兽医基本用药品种目录(汇总版)九、解毒药 (一)金属络合剂:二巯丙醇注射液、二巯丙磺钠注射液。 (二)胆碱酯酶复活剂:碘解磷定注射液。 (三)高铁血红蛋白还原剂:亚甲蓝注射液。 (四)氰化物解毒剂:亚硝酸钠注射液。 (五)其他解毒剂:乙酰胺注射液。 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二批) ...https://www.360doc.cn/article/8486179_1125952685.html
2.根据《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三批)》,下列不属于兽用处方药的是...根据《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三批)》,下列不属于兽用处方药的是() A.金霉素预混剂B.甘露醇注射液C.吉他霉素混剂D.戈那瑞林注射液E.注射用马坡沙星 参考答案: 进入题库练习 查答案就用赞题库小程序 还有拍照搜题 语音搜题 快来试试吧 无需下载 立即使用 你可能喜欢 单项选择题 高动力型休克的特点是...https://m.ppkao.com/tiku/shiti/b0dd7aeb8a134273b0e519c3f9031554.html
3.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40.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2013年9月30日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2013年11月28日农业部、质检总局公告第2013号) 42.《饲料原料目录》修订(2013年12月19日农业部公告第2038号) 43.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2013年12月30日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 ...https://www.meipian.cn/2571xbdi
4.处方药处方药就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而非处方药则不需要凭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http://www.prcgamecard.com/
1.《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实用问答农业生产答:依据《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师不得限制动物主人或者饲养单位持处方到兽药经营企业购药,但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除外。 9.兽医处方笺有没有统一的规格和样式? 答:有。兽医处方笺规格和样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对兽医处方...https://nyj.nanyang.gov.cn/2024/11-18/802238.html
2.兽药配伍大全最新表,兽药配伍大全最新表,科学解读兽药配伍知识...2、抗病毒药物:与免疫调节剂联合使用可提高机体免疫力,增强抗病毒效果,注意避免与具有相似作用机制的药物同时使用,以防竞争抑制。 3、抗炎药物:使用时需避免与刺激胃肠道的药物同时使用,以减轻不适,与镇痛药物联合使用可缓解疼痛,提高动物的舒适度。 ###要点三:兽药配伍的注意事项 ...http://www.ntdsh.com/post/6043.html
3.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6页)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doc 6页内容提供方:iris 大小:19 KB 字数:约2.54千字 发布时间:2020-04-28发布于四川 浏览人气:126 下载次数:仅上传者可见 收藏次数:0 需要金币:*** 金币 (10金币=人民币1元)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doc 关闭预览 想预览更多内容,点击免费在线预览全文 免费在线预览全文 兽用...https://max.book118.com/html/2020/0426/7103012163002131.shtm
4.《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兽用处方药,注射用,可溶性粉,《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预混剂,磺胺间甲氧嘧啶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97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兽用处方药品https://wap.cnki.net/qikan-ZGDB201311041.html
5.6.5行业热点速览:2024年第二期兽药质量监督抽检情况公布;5月...近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2024年第二期兽药质量监督抽检情况。兽用生物制品部级监督抽检4批,不合格0批;非生物制品类兽药产品省级监督抽检981批,不合格9批。9批不合格产品中,有7批产品1个项目检验不合格,2批产品2个项目检验不合格。 2、《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四批)》发布 ...http://www.cvftc.net/information/109434.htm
6.分享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寒江雪2012 医疗行业从业者 附上“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doc...https://www.dxy.cn/bbs/newweb/pc/post/19788404
7.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解读这次农业部短时间内集中公布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 药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 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范本,目的就是下决心整治和 规范兽药行业的各种不良现象。 10、办法的影响; 主要表现在: 1、执业兽医需求量增加,办法规定使用兽用处方 10、药需由执业 兽医开具处方笺,现聘用乡村兽医作为专职兽医的...https://m.renrendoc.com/paper/140349849.html
8.兽药处方药目录(印刷).doc廊坊市农业局印制二〇一四年三月乡村兽医只能使用下列兽药5一、兽用非处方药所有品种二、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中有关品种(一)抗微生物药1.抗生素类(1)Β内酰胺类注射用青霉素钠、注射用青霉素钾、氨苄西林混悬注射液、氨苄西林可溶性粉、注射用氨苄西林钠、注射用氯唑西林钠、阿莫西林注射液、注射用阿莫西林...https://www.mayiwenku.com/p-627387.html
9.兽药安全使用小百科第18期盘点兽用处方药非处方药和禁用兽药2013年9月30日,农业部公告第1997号公布了《兽用处方药品种目录(第一批)》,其中包括了β-内酰胺类、头孢菌素类、氨基糖苷类、四环素类、大环内酯类、酰胺醇类、林可胺类、磺胺类药、喹诺酮类药等抗菌类药物;抗蠕虫、抗原虫、杀虫药等抗寄生虫类药物;中枢兴奋药、镇静药与抗惊厥药、麻醉性镇痛药、全身麻醉药与...http://52swine.com/column_show/DEA6C3F1C9CFB516
10.兽药仓库管理制度(精选6篇)2、兽药经营部在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同时,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3、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 4、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销售。https://www.ruiwen.com/word/shouyaocangkuguanlizhidu.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