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有关保险经办机构:
为了做好我省的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山西省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保费补贴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厅。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山西省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保障和改善民生,调动广大农户的养殖积极性,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包括中央、省、市、县(市、区)级对有关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品种的养殖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要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积极推动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加养殖业的抗风险能力。
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养殖业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自主自愿是指财政部门、农业部门、经办机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养殖企业等有关各方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可因地制宜制定各项支持政策。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财政部门要协同有关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对经办机构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疾病防治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章补贴范围
第四条我省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养殖业险种为能繁母猪和奶牛两项保险业务。各市、县(市、区)也可以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养殖业保险补贴的保险责任是指能繁母猪、奶牛饲养过程中面临的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奶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一)重大病害包括:
1、能繁母猪: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2、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二)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根据本地气象特点,补贴地区可从上述病害中选择几种对本地区养殖业生产影响较大的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本地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同时,也可选择其他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农户进行赔偿,并可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奶牛死亡,不享受财政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确定。以此为基础,参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具体标准是:
(一)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依据保监会人保(备案)[2008]29号的标准,每头猪按照1000元保险金额,6%费率进行投保,保费为60元。
(二)奶牛保险保费,参照保监会人保(备案)[2008]44号的标准确定,每头牛按照4000元保险金额,7%费率进行投保,保费为280元。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为投保的养殖户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是:
(一)能繁母猪保险,中央财政补贴保费的50%,地方财政补贴保费的30%。
(二)奶牛保险,中央财政补贴保费的30%,地方财政补贴保费的30%。一岁以下及七岁以上的奶牛不予补贴。
我省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照省、市、县(市、区)4:3:3的比例负担。
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适当提高财政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承担一部分保费,以进一步降低养殖户的保费负担。
投保的养殖户按照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与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我省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条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由经办机构和市、县(市、区)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商制定。保单上要明确载明财政部、省财政、市财政、县(市、区)财政、农户、养殖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经办机构应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规范,经办机构应将保单和上述事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因地制宜选择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发挥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养殖业保险的覆盖面,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四章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省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市、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财政部门将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五条各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奶牛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险补贴比例,测算财政部、省财政和市、县(市、区)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下年度的预算申请,省财政厅据此审核汇总向中央申请并安排下年度的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收到财政部的本年度资金预算后,结合各市申报情况于15日内将本年度的中央和省级资金下达到市、县(市、区)级财政,市、县(市、区)级财政应负担的资金要在10日内下达。
各级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该项资金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由本级财政先行安排补足(包括财政部和省财政应承担的部分),并在下年度提出弥补申请。
第五章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十七条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部门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各级财政部门需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参照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晋财库[2006]15号)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在确认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全部到位以后,省财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剩余部分的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时将本级承担资金到位情况(确认函)报告上一级财政部门,由省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须将省财政厅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分解文件以及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经办机构须全部上缴拨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六章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办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四)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要按“优胜劣汰”评选确定,评选应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要对投保个体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个体,须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要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专业机构的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要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等内容。要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要合理公正、公开透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开展养殖业保险业务应量力而行,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分散经营风险,确保养殖业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级财政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季度终了10日内报省财政厅。市级财政应于年度终了15日内就上年度能繁母猪、奶牛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金额、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并对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地会同有关部门对能繁母猪、奶牛保险业务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若发现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财金[2007]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