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福建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规定福建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规定为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有效管理,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
为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有效管理,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规定针对福建省境内的非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简称“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由设区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审核,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审核员需经过专门培训,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审核发证程序企业申请《兽药经营许可证》需提交完整资料,经设区市审核后上报省农业厅。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有效管理兽用生物制品,确保产品质量,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此详细规定。在中国境内,所有涉及兽用生物制品的分配、经营和监管活动,均需遵循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兽用生物制品分为两类:国家强制免疫所需的(简称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及非国家强制免疫所需的(简称非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综上所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通过设定严格的生产审查与监管机制,以及指定特定企业生产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旨在提升兽药质量,保障动物健康,同时促进动物疾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是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兽药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者冻禽产品。第三条市人民***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人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畜牧兽医局负责起草畜牧业、饲料业、畜禽屠宰行业、兽医事业发展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畜禽屠宰、饲料及其添加剂、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组织实施国内动物防疫检疫。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合法养殖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以及其他禽类。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市场,以及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1、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2、为了有效管理兽用生物制品,确保产品质量,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此详细规定。在中国境内,所有涉及兽用生物制品的分配、经营和监管活动,均需遵循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兽用生物制品分为两类:国家强制免疫所需的(简称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及非国家强制免疫所需的(简称非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1、第十七条新制品质量标准经农业部批准发布后,其制造与检验用菌(毒、虫)种,在生产保护期内,由原研制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同时将鉴定结果报中国兽药监察所备案;生产保护期满后,由原研制单位交中国兽药监察所或农业部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
2、县级以上人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办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3、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4、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5、所有使用者,包括养殖户、养殖场和动物诊疗机构,只能自用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转售。各级兽医部门需进行定期监督和处理违规行为。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包括取消生产资格和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惩处。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另有专门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6、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未经试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用“中试”产品进行扩大区域试验。第七条提倡和鼓励研究单位通过有偿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横向联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