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市人大白主任一行对我区贯彻落实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和《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情况进行调研,是对我区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视和关心。在此,我代表××区四大班子,向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下面,就我区民族教育工作情况,作简要汇报。
近年来,我区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等民族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有关实施办法和《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精神,依法保障民族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民族教育教学条件得到了迅速改善,师资力量日益增强,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水平得到大幅度提高,民族教育事业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目前,我区有1所蒙古族小学,是使用纯蒙语授课的寄宿制蒙古族小学。在校蒙古族学生165人(包括学前班、幼儿园学生50人),少数民族学生适龄儿童少年小学入学率达100%。
一、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民族教育法律法规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落实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和《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依法推动民族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区高度重视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一法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在研究制定教育发展战略时,始终坚持把民族教育作为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重要方面,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显著位置。区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多次就民族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像新建的××区蒙古族小学的规划、选址、设计、建设等有关工作都是经过专题研究确定的。我区还针对民族教育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措施、扶持政策和保障广大少数民族青少年受教育权利的规章制度,建立完善了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发展的教育制度和体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经常深入学校,解决学校困难。在编制、经费、师资、校舍、设备等方面,都对民族教育实行优先保证、重点扶持。区蒙古族小学从2005年开工建设,去年9月建成投入使用,极大地改善了我区民族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二、加大经费投入,改善民族教育办学条件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了使我省的立法工作符合新的形势和要求,保证立法工作的连续性和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切实为我省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依法治省服务,在总结过去立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拟定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五年立法规划如下:
一、指导思想
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的新形势、新要求,不断加强立法工作,创新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立法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把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因地制宜地解决我省改革发展中需要用法规来促进、规范、调整的重大问题,为加快推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法制保障。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以提高立法质量为核心,以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为突破口,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在继续注重经济领域立法的同时,更加注重关系民生的社会领域立法,使制定的法规符合客观情况的需要,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规划项目的数量与分类
本规划列出五年立法项目共90件。其中一类项目59件,二类项目31件(详见附件)。一类项目中,按涉及的内容不同划分:有关内务司法方面9件,有关财政经济方面17件,有关教科文卫方面8件,有关民宗侨外方面2件,有关农村方面13件,有关环境资源方面8件,有关人大工作方面2件;按立法的形式不同划分:新制定的法规30件,修订法规29件。一类项目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今后五年内可以提请审议的项目,二类项目属于需要认真调研论证,今后五年内可能提请审议的项目。
三、规划的形成与调整
本文作者:欧阳仁根工作单位:安徽财贸学院法学系
我国农村立法虽然在建国以来取得了不少进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农村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而进行了大量的立法,但仍显得十分滞后,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要求。农村立法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具有浓重的计划管理色彩和痕迹,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第二,政策性、原则性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差;第三,以义务为本位,权利、义务不对称,难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第四,农村法律薄弱,与农村经济及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为了更好地调动农民积极性,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事业的发展,应当在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主体的积极性的基础上,构架出新型的农村法律体系。同时,只有明确中央和地方两个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完善立法体制,才能更好地加快农村立法步伐。
一、农村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农业立法和农村经济立法为重心
二、明确中央和地方农村立法权限,完善农村立法体制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即将出台,不少地方媒体上将这两个《条例》概括和提升为“党内法规”的字眼频频出现。仔细推敲,“党内法规”的提法不妥。
其一,政党组织不拥有立法权限。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立法法》规定了立法权限的七个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显然,作为政党组织的共产党没有立法权限,不能成为立法主体。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为“党内法规”与《立法法》相违背。
其二,党内条例不具备法规特征。《中国共产党各级领导机关文件处理条例(试行)》规定“条例”是十三种正式常用的文件中的一种,“由领导机关制定或批准,规定某些事项或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等带有规章制度性质的文件用‘条例’”。可见,党内条例属于党的政策性和制度性的文件范畴,如《中国共产党各级领导机关文件处理条例(试行)》本身就是一种文件,不具备法规特征,与法规是两种不同属性的概念。
其三,“党内法规”的提法不能严谨、准确地反映党与法的关系。《党章》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里起码有两层含义:党既不能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成为“法外党”,搞党大于法,也不能将党与法混为一谈,以为党就是法,法就是党。但“党内法规”的提法很容易产生歧义,一方面将法的适应对象区分为“党内”与“党外”,被人误解为党内存在着法之外的一套“法规”,另一方面认为党与法就是一回事。这都与《党章》原则不相适应。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规范党组织和党员活动的重要政策依据和纪律保障措施,对党组织和党员具有普遍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对于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加强党的建设影响重大、意义深远。尽管提出“党内法规”的本意可以看作是为了强调两个《条例》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但毕竟其不具备法的特征和效力,也不能体现依法治国的精神,所以应避免使用“党内法规”这种不妥当的提法。
本文作者:梁旺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4月4日经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办发〔2007〕40号),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健全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督约束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着眼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确立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公务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各项纪律,对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是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制定颁布《条例》,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坚持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人事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责任感和主动性,通过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促进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本文作者:王允武田钒平工作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我国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体制与我国的国情是相适应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依照“一元性两级”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体制的规定,不断加强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工作,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各项国家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在内的民族法制体系”,为正确调整我国的民族关系,有效地解决各种民族问题,加速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从而为民族自治地方法治的顺畅运行奠定了基础。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体制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果对其不进行充分研究并予以完善,势必阻碍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发展,制约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和法治的健康运行。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限的范围不统一;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主体的设置不科学;三是特殊民族立法程序不合理。本文将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进行论证并提出改进的路径。
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
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体
各乡镇(管理区)党委、街道党工委,市直各党(工)委:
二、活动方式
重点开展好“三个一”活动:
稽查半年工作总结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证券法律责任概述;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国内外法律对比等进行讲述,包括了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来看、立法过程的市场化和国际化、证券市场投资者所有成本最终都要由投资者承担等,具体资料请见:
论文关键词:证券法律体系证券法律体系内幕交易行政制裁法律模式
论文摘要:中国证券法律存在许多法律和制度问题,因而是我们的证券市场的发展衍生放多难题,导致了证券市场发展的委摩,因此有效的证券责任实现的前提和保证。我们对比国外及中国香港先进成熟的证券法律体系,主要来自于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体系,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比较健全,并处于法律的严密监管之下,相比之下,内地的证券法律体系仍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