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广播电视中心工程于2009年11月主体封顶,并于2011年6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省审计厅审计后认定本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送审标段工程结算价应为257,846,728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部分为61,602,147.89元(包含主体建筑外的部分零星土建工程价款总计270,574.11元)。发包人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但B公司未向分包人C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因此C公司将B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该案经历了原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发回重审的二审。原审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C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B公司提起了上诉;在原审二审程序中,D劳务公司以“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审计价款中包含D劳务公司的劳务款”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审二审法院以原审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中,我们受被上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了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阶段的工作。发回重审的一审程序中,C公司除原一审主张外就合同外实际施工的部分内容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通知第三人D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并经审查后再次支持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关于B公司与C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是否可以依据B公司与A公司之间总包合同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是否需要就分包工程另行造价鉴定的问题。
围绕上述问题,B公司提出不能以省审计厅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于总包合同履行作出的关于分包工程审计金额作为B公司与C公司之间合同的工程结算依据。理由是,C公司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长期不与B公司结算,却一直等待项目发包人A公司按照与B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审计后的金额进行结算,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应当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分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造价鉴定结果作为分包合同结算依据。一审中,B公司申请对C公司分包的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未获同意,现二审中再次申请对C公司分包的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C公司则认为本案中,C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的结算标准与B公司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标准一致,现省审计厅已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且审计金额中可以单独区分分包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故本案无需另行或再次进行造价结算,分包合同可直接使用该造价审计结论。
双方的另一个争议在于,涉及B公司与发包人A公司的审计金额中是否包括第三方D劳务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B公司上诉主张,省审计厅审计的范围是发包人A公司与总包人B公司的工程总价,审计结论中包括第三方D劳务公司施工的部分,作为总包人的B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C公司和D劳务公司,在计算分包合同价款时应当按照各自施工的范围按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各部分相应工程价款,不能得出从已有审计结论中安装工程造价中扣除第三方D劳务公司的工程价款即为C公司应收工程款的结论。C公司则认为,安装工程的审计结论中虽然包括零星土建费用,该部分零星工程属于安装部分的工程,本案审计结果中不包含第三方D劳务公司的款项,不应扣减。第三方D劳务公司认为,水电安装工程审计金额中包括其承担劳务工作内容,因此C公司与D公司的工程价款均应通过鉴定作出结论。
裁判要旨
一、关于案涉分包工程价款是否可以以B公司与业主之间总包合同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
二、关于审计结论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是否包括第三方D劳务公司施工的部分,是否应当从中电三建施工的部分中扣减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第三方D劳务公司分包的是案涉工程主体建筑外的所有砼工程、铜筋工程、模板工程的劳务施工,C公司分包的是“给排水工程、污水系统、雨水系统、总平给排水系统”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双方的工程内容并不存在交叉重合,B公司主张双方的施工内容存在交又重合与客观事实不符。B公司未举证证明C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施工义务的行为。第三方D劳务公司提交的总坪劳务进度表、总坪零星工程进度款,工程任务单载明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与C公司承包的安装部分的总平管网土建和室外总平强电项目有关,不能证明与分包工程有重合,故其主张通过鉴定确定各自的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其中关于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是否能够以总包合同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在建设工程结算争议中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实质,是建设工程价款应该如何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1]据此,对于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计价办法,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标准或方法计价。
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是否能直接使用总包合同结算金额作为分包合同结算依据,法院具体考查标准和影响因素如下:
一是,分包合同的计价方式和结算标准是否与总包合同一致。
合同价款不会凭空产生,必有一定的基础。因此,当发承包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招投标文件、合同条款及附件、工程量清单、往来函件等证据考察双方的真实意思。
二是,总包合同价款中是否可能包含了案外人所施工范围的工程款,直接适用审计结论意见是否会影响案外人的权利。
在关于总包合同安装部分与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是否一致的认定过程中,影响法院作出直接认定的另一考量因素是,直接适用审计结论意见是否会影响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中,第三方D劳务公司要求加入诉讼,并以“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审计价款中包含劳务公司的劳务款的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但经法院审查第三方D劳务公司的证据,认为其提供的资料均不能证明与分包合同存在交叉,并最终认定总包合同的审计结论中的安装部分不包含第三人的工程款。
三是,关于工程计价标准是否存在变更和调整,是否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
首先,从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因此,如存在其他能够直接认定工程价款的情形,则无需通过司法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相应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施工完成后,总包人已经与发包人完成了结算,有关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中已经包含了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如果总包人认为与发包人的结算存在错误,不应作为总包人与分包人结算的依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总包人没有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过异议或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关于分包工程价款的确定存在错误,则可以依据总包人与分包人约定的结算条款、总包人和发包人的结算金额予以直接计算,并无需要通过启动造价鉴定确认工程价款的必要性。
●注释:
[1]注:失效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6条也有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