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由此也能够看出,通用名称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另一种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在判断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对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可以通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官方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件、规定中寻找依据。
而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其判断则不如法定的通用名称那么简单,需要考虑多方因素而综合分析。
如何判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由上述规定能够看出,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可以从以下四点考虑:
对此,可从该商品/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销售者、消费者角度出发,大量搜集证据证明。
例如,在邓世华与友臣(福建)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友臣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厦门世茂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称:“金丝肉松饼”案)中,友臣公司举证在案件起诉时,市场上有九十几家厂商在销售的商品上标注有金丝肉松饼的字样。
其二,“被专业工具书、词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
例如,最高院在审理时发现,现代汉语辞典中,SIMMONS席梦思是西式弹簧床的泛称,弹簧床被直接称为SIMMONS席梦思,席梦思直接解释为弹簧床垫。
例如,“盲公饼”的形成是因为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之所以“盲公饼”并未被认定为通用名称,是因为在长期的经营中,其商品的提供者具有唯一性。故“盲公饼”兼具了商品名称和商标的作用。
其四,“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
这一点主要是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考虑,即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时就具有主观恶意,意图通过将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对其他经营者予以限制或者索要高额商标许可费等。
对此同样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
例如,该申请人为行业内从业者;在先已经将该通用名称使用在其商品/服务上;在先案例已经认定为通用名称等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而为之的做法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110000400200242
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外商驻京机构登记号:B2400027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