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高青县市场监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二、实地核查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对市场主体名称等登记事项的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20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施行)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施行)
第七十一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章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等信息;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四)《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对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1.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
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2.法定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执行情况
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3.是否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
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4.明码标价情况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是否按照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明码标价是否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是否及时调整;是否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检查方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施行)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
第五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等特点,结合价格监督管理实际,规定可以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第八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九条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条经营者收购粮食等农产品,应当将品种、规格、等级和收购价格等信息告知农产品出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
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的参考样式。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标价形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十七条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第十八条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超出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一)《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三)超出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改)
第十五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对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重大变更情况
1.检查内容
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并非所有变更都进行检查,仅对重大变更进行检查,目前仅投资者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如果直销企业是非上市公司,仅检查股东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直销企业是上市公司,因股东数量可能很多,仅检查实际控制人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
2.检查方法
在检查中,对于股东是否发生变化,需查看直销企业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时股东信息、之后的股东情况变化信息、检查时股东情况,如股东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需要求企业提供书面陈述,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可不用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二)直销员报酬支付情况
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检查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是否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检查直销员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是否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检查中,需查看企业的直销员计酬制度,企业的直销员报酬发放记录等信息。如企业有专人负责计酬和报酬发放,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信息报备和披露情况
关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
(1)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2)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直销信息;
(3)直销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是否与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向政府部门报备的网址是否与实际披露网址一致,社会公众登陆企业官网后是否能轻易找到直销披露网页或版块;
(5)直销企业是否在每月15日前通过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报备以下上月内容:保证金存缴情况;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含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直销培训员备案;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在检查时,需查看企业信息报备披露制度,查看企业直销信息披露网站内容,查看市场监管部门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如企业有专人负责直销信息报备披露,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一)《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四条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第六条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第六章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粮食经营者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1.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情况
检查是否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
政府在粮食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最低保护价政策。
3.明码标价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价格法》(1998年施行)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章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
检查工作指引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的检查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档案资料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平交易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服务信息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服务信息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一)《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八章拍卖等重要领域监督检查
(对拍卖活动的监督)工作指引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检查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检查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设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文物拍卖,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的商业活动。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检查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有关证照,检查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旅行社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第十一章对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利用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检查
检查合同格式条款,是否有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合同违法行为。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正)
(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十三章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
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2.检查生产条件保持情况。现场检查企业是否具备满足其生产、检验所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并运行正常;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变化后是否按规定办理;自查报告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3.检查进货查验情况。企业有无进货查验规定(制度);是否开展进货查验(抽查进货、入库验收记录);查看不合格原材料(产品)的处理记录。
4.检查出厂检验情况。有无出厂检验规定(制度);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出厂(抽查出厂检验、出库记录);查看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6.检查包装标识情况。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是否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
①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的任职文件;②《质量安全总监职责》《质量安全员守责》等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规定;③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的培训、考核记录。④《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等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履职记录。⑤“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和整改闭环情况。
8.检查禁止性质量义务落实情况。是否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否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9.检查委托加工情况。有无委托加工行为;标识标注是否符合委托加工有关规定。
10.检查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情况。企业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完成整改;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现场检查。按照信用风险分类抽取,抽查比例为20%及以上;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抽查1次,可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1.对企业营业执照内容的检查。核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信息是否与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对应内容相一致。
4.对生产条件保持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是否具备满足其生产、检验所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并运行正常;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变化后是否按规定办理;年度自查报告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5.对原辅料控制的检查。核查企业有无进货查验规定(制度);是否开展进货查验(抽查进货、入库验收、贮存、使用记录);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的安全评估及验证记录;对不合格原材料(产品)的处理记录。
6.对出厂检验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有无出厂检验规定(制度);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出厂(抽查出厂检验、出库记录);有无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7.对其他制度建立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有无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从原辅料和添加剂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能否有效追溯;有无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和运输及交付控制制度、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
9.对包装标识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是否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联系方式;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是否标明材质和类别、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是否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及其它有关规定。
10.对禁止性质量义务落实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是否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否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11.对委托加工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有无委托加工行为;标识标注是否符合委托加工有关规定。
12.对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发现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完成整改;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
(四)《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三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依法配备质量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总监:
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单位;
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生产单位;
其他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大中型生产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生产单位配备质量安全总监。
第七条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质量安全规范、质量安全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并督促落实;
(三)督促指导质量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检查本单位各岗位质量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质量安全自查,组织实施风险分析研判,评估质量安全状况,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质量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并采取处置措施,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五)组织拟定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开展应急演练,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六)对员工组织开展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七)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缺陷产品召回、事故调查和质量安全追溯等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积极整改落实。
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细化制定《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八条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员工落实岗位质量安全规范;
(二)检查原材料进货把关、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等制度落实情况;
(三)实施对不合格品的控制,督促员工采取有效措施整改质量问题并及时报告质量安全总监;
(五)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缺陷产品召回、事故调查和质量安全追溯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细化制定《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九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根据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判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形成《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和履职情况,《质量安全总监职责》《质量安全员守则》《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应当组织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未通过考核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应岗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抽查考核不合格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技术机构为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四章对棉花、茧丝、毛绒、麻类纤维及纤维制品实施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检查
(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学生服质量监督检查
(1)收购环节: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是否对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技术处理;是否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2)加工环节:是否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排除;是否分等级加工棉花;是否按国家标准对加工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是否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3)销售环节:每批棉花是否都附有质量凭证;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是否相符;销售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是否附有公证检验证书,销售国家储备棉是否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4)承储环节:是否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是否存在人为因素产生的质量变异;入库、出库国储棉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是否相符;是否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储棉入库、出库;
(5)其他方面: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质量凭证、标识等行为;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行为;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收购环节,通过检查收购企业试轧室、棉检室、留样室、籽棉大垛和抽查收购台账、票据,检查企业是否履行收购环节质量义务。
加工环节,现场检查棉花加工过程,看企业是否采取措施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排除,是否分等级加工棉花,成包皮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组批放置。检查成包皮棉,判定每包棉花是否附有条码,棉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条码、标识是否与棉包实物相符。
承储环节,通过检查国储棉承储库的管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承储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国储棉出入库台账以及存储国储棉情况判定是否建立健全棉花出入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是否对承储设施按规定维护保养,是否存在未经公证检验棉花作为国储棉出入库,出入库国储棉实物是否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1)是否按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
(2)絮用纤维制品是否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
(3)禁止性质量义务落实情况:絮用纤维制品是否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否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
(1)现场检查学校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情况。通过查阅制度、记录台账,检查学校是否建立并执行絮用纤维制品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
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内容主要包括:①基本信息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及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②产品标识验收记录: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等;③产品外观质量验收记录:絮用纤维制品的规格尺寸、色差、沾污、破损等。
质量合格证明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供货方是否提供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否合格,检验项目包括哪些内容等。
(2)随机抽查学校正在使用及库存的絮用纤维制品,检查实物质量。检查产品标识是否规范;是否存在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情形。依据GB18383-2007标准,主要检查产品面料是否有沾污、破损等情况,填充物是否使用禁用、限用原料等。
(2)学生服是否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
(3)学生服是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4)禁止性质量义务落实情况: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否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
(1)现场检查学校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记录义务情况。通过查阅记录台账,检查学校是否履行学生服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
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内容主要包括:①基本信息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及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②产品标识验收记录: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名称、号型或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执行的产品标准、安全类别、维护方法等。
质量合格证明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供货方是否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学校是否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是否合格,检验项目包括哪些内容等。
(2)随机抽查学校正在使用及库存的学生服,检查实物质量。检查内容包括:检查产品标识是否规范;是否存在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情形。依据明示质量标准,如GB/T31888-2015,检查产品的标识、附件、外观等情况,主要检查学生服是否存在明显影响服用的外观质量及其他情况。
(一)《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二)《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二、三类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还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五章对食品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
(一)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二)对食品小作坊的行政检查
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食品生产者资质:检查经营者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许可范围内。
委托生产:检查委托方、受托方是否有效证照,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是否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委托期限等内容;是否保存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记录;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是否清晰标注委托方、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检查是否建立和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不合格品的批次、数量应与记录一致;是否实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是否有召回计划、公告等相应记录;召回食品有处置记录;是否有召回食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未发现召回食品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存在瑕疵实施召回的除外)。
标签和说明书:检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是否有标签,标签标注的事项完整、真实;是否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批号的情况;是否存在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未按规定标示;食品添加剂标签是否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标明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和地址、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是否存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未发现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标签、说明书涉及保健功能。
食品安全自查:检查企业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对自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是否立即采取整改、停止生产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信息记录和追溯:是否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并有相应记录;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是否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等情况;建立信息化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电子记录信息与纸质记录信息是否保持一致。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检查企业是否定期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记录;是否有食品安全处置方案,并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是否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公示承诺、生产场所、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物料管理、操作规范、人员管理、文件记录、产品标签。
公示承诺:检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有效期内;生产的食品品种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内容一致;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生产场所:检查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周围是否存在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厂区路面是否无积水、无扬尘。根据食品安全需要做硬化处理。生活区和生产区是否合理设置;生产区域没有动物;加工间和库房是否整洁;门、窗是否可以严密关闭。
操作规范:检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用容器、工具和设备等是否与生活用品混放、混用;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是否与生活用品混放、混用;已清洁和消毒过的设备、工具和容器,是否与未清洁、消毒的混放;清洁、消毒方式是否对食品造成交叉污染,是否在生产过程中和暴露食品上方开展清洁活动,清洁结束时,将需要清除的洗涤剂清除干净;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原料和工艺生产食品;生产过程中,是否生熟分隔,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原料不对成品造成污染;有食品添加剂称量工具,能够在投料时,是否准确称量出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量;是否将食品与有毒、有害、或有异味的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是否对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人员管理:检查食品小作坊是否从业人员了解食品小作坊监管地方法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掌握基本要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人员是否进行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且证明在有效期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人员是否明显的呼吸道疾病或皮肤破损、化脓的迹象;生产加工人员是否按要求洗手更衣。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对食品小作坊的行政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三)《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登记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六章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督检查
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督检查
1.食品安全自查情况的检查。检查食品销售者具有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否按照自查制度规定,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自查发现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是否立即采取措施整改。自查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2.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检查。检查食品销售者是否具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4.场所及布局检查。检查经营场所是否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是否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销售等场所。是否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是否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交叉污染。
5.设施设备检查。检查是否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用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是否对人体安全、无害。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检查。检查食品销售者是否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机制。是否对职工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是否加强食品检验工作。
8.人员管理检查。检查食品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是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对其开展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经考核并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情况是否公布。是否具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且在有效期内;是否发现有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是否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业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3.运输过程控制检查。检查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是否发现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委托运输食品的,是否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
1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检查。检查销售者是否具有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章对餐饮服务及小餐饮食品安全的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对小餐饮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一)对餐饮服务食品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1.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包括:①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②信息公示情况的检查;③制度管理情况的检查;④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⑤环境卫生情况的检查;⑥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⑦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⑧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⑨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⑩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
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公示情况的检查:检查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事项是否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致;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量化等级标识等。
制度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餐饮服务经营者是否知晓食品安全责任,是否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具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从业人员是否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
环境卫生、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检查食品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烹饪场所是否配置排风设备,定期清洁;用水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间是否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清理等要求。检查专间内是否配备专用的消毒(含空气消毒)、冷藏、冷冻、空调等设施,设施运转是否正常,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是否运转正常,并保持清洁。食品处理区是否配备运转正常的洗手消毒设施;食品处理区是否配备带盖的餐厨废弃物存放容器等。
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检查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在盛放、贮存时是否相互分开;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及加工工具、容器等是否具有显著标识,按标识区分使用;专间内是否由明确的专人进行操作,使用专用的加工工具;食品留样是否符合规范;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食品的标识、储存、运输等是否符合要求;有毒有害物质是否作到不与食品一同贮存、运输。
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检查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采购是否符合要求;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是否运转正常;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后是否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是否洗净并保持清洁。
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检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菜品名称、主要原料名称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是否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是否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一致;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2.对学校、养老院等食堂、以学生为主要供餐对象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检查包括:①许可情况的检查;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③健康管理情况的检查;④索证索票落实情况检查;⑤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⑥加工制作管理情况检查;⑦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⑧环境卫生情况的检查;⑨每周自查情况的检查;⑩应急体系情况的检查。
许可情况的检查:检查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是否超出许可经营范围。
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环节、各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是否落实季度检查制度,并检查到位;是否对前期检查提出整改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再检查;是否有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健康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建立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是否发现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从业人员上岗;是否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掌握基本知识。
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配备了有效消毒设施;消毒池与其他水池是否混用;餐饮具是否消毒卫生清洁,符合要求;是否设立专用餐具保洁设施(柜)。
加工制作管理情况检查:检查是否存在使用超期变质食品原料等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生熟食品是否存在交叉污染;是否按规定留样,有留样设备,留样设备正常运转;水质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标准);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是否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是否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环境卫生情况的检查:检查厨房是否清洁卫生;就餐场所是否清洁卫生,环境良好;是否有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防护措施。
每周自查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建立落实每周自查制度;校长是否定期召开食品安全专题会议,并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应急体系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制定实际有效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对小餐饮经营者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包括:①亮证经营;②安全承诺;③原料公示;④票据留存;⑤操作规范;⑥场所清洁。
亮证经营:检查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登记证,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公示;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事项是否与登记证一致;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效健康证明,在经营场所醒目公示。
安全承诺:检查是否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在经营场所醒目公示。
票据留存:查验供货者是否有许可证或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票据留存期限是否不少于6个月,有保质期的不少于保质期。
操作规范:检查从业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在盛放、贮存时是否相互分开;生、熟食品用具、容器是否分开使用,避免交叉污染;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后是否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是否洗净并保持清洁;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采购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定期对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自查。
场所清洁:检查食品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与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是否具备给排水条件,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否具备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接触食品容器、工具、设备、包装材料是否安全无毒、清洁;废弃物容器是否能够密闭,垃圾是否及时清理;专间(专区)的废弃物容器盖子是否非手动开启。
二、检查依据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对小餐饮食品安全的监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订本)
(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三)《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每学期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五)《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七)《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八章对特殊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经营环节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环节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1.食品生产者资质。检查企业具有合法主体资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许可范围内。实际生产的特殊食品按规定注册或备案,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符合要求。
5.委托生产。检查委托方、受托方具有有效证照,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委托期限等内容。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记录。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清晰标注委托方、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委托方持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注册转备案凭证,受托方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且能完成生产委托品种的全部生产过程。
8.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建立和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不合格品的批次、数量应与记录一致。实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有召回计划、公告等相应记录;召回食品有处置记录。有召回食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未发现召回食品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存在瑕疵实施召回的除外)。
10.食品安全自查。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对自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立即采取整改、停止生产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自查发现问题整改率达100%。
12.信息记录和追溯。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并有相应记录。未发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不真实、不准确等情况。建立信息化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电子记录信息与纸质记录信息保持一致。
13.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有定期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记录。有食品安全处置方案,并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4.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对前次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完成整改。
对销售环节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1.食品安全自查。具有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按照自查制度规定,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自查发现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措施整改。自查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2.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具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4.场所及布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交叉污染。
5.设施设备。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
8.人员管理。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开展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并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情况公布。具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业行为:①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②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3.运输过程控制。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未发现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委托运输食品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
1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具有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7.其他。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市场监管部门约谈经营者情况和经营者整改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十七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情况。
第十八条特殊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备案要求执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原辅料管理等情况。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要点还应当包括原料前处理等情况。
特殊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禁止混放要求落实、标签和说明书核对等情况。
(一)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二)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一)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二)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检查企业是否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有固定生产场所,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和计量技术人员;检查计量器具产品与型式评价的一致性,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超出型式批准范围计量器具的行为;出厂的计量器具是否配齐产品合格印、证等文件资料。
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一)《计量法》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二)《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四)《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五)《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章对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二)《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章对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监督检查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报纸、刊物、图书、广播、电视等宣传载体,企业产品包装及技术资料,市场交易等是否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二章对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章对能源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国家能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规定制作和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章对水效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国家水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规定制作和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五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章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地方标准
(一)检查内容为标准内容及实施应用情况,主要包括:
2.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是否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是否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3.地方标准在部门规章及政策文件中的引用情况。
5.地方标准对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职责的贡献和影响情况。
6.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情况,以及行业领域内企事业单位、消费者对地方标准的认知情况等。
材料检查、调查评审相结合。
(一)《标准化法》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坚持基础性、通用性、公益性原则,在充分的技术研究和实践基础上,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九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等工作。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与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二十六章对团体标准的监督检查
1.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2.团体标准内容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3.团体标准编号是否符合规定。
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为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8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二十四条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标准编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三)《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七条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2.标准内容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3.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4.标准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是否公开。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八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三)资质认定证书、证书附表和印章的检查。检查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附表和印章,一是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马上提供,方便检查;二是检查证书主要查有效期,对应出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超周期开展检测工作;检查证书附表,对应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超范围开展检测工作;查CMA印章,对应出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按规定加盖了具有法律地位的标志
(五)仪器设备的检查。一是检查需要计量检定和校准的仪器设备的证书,如果关键的仪器设备没有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就违反了计量法。二是将计量认证附表中的仪器设备和现场的仪器设备进行核对,并查看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使用和维护记录,检查是否检验检测机构的仪器设备齐全,并保持正常可使用状态。如果不能够正常工作,或是缺少关键的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就不能够开展相应的检测工作,可能涉嫌出具虚假报告。三是检查仪器设备是否能够自主调配,或虽然有租赁合同,租用仪器设备不在该检验检测机构,而是仍在出租方使用的,不能够纳入该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则可确定该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不能自主调配,骗取资质认定资格。四是对于企业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是否和其他部门或单位共用。如有的仪器设备还在生产企业的流水线上使用着、有的和科研在一起使用、有的学生还在使用仪器设备实习。
(六)使用标准的检查。检查机构是否使用现行有效的标准。目前我国标准更新较快。如果有近期存在作废标准的,可以通过新旧标准对照,核对检验检测机构再用标准进行是否现行有效,是否使用过期作废的标准,确定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超范围出具报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五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被撤销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九)《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
第二十九章对认证活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一)自愿性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1.获证组织基本情况。
(1)组织法定资质证书。是否具有法规要求的资质文件及行政许可;资质文件及行政许可是否有效;认证范围是否超出资质文件及行政许可范围;获证组织是否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组织基本情况与上报信息是否相符。组织的注册和运营地址与认证证书中信息是否相符;组织获证范围内实际人数是否与上报信息中组织人数是否相符。
(3)组织文件化信息情况。是否建立了文件化信息;文件化信息描述的获证范围是否在组织运营范围内;文件化信息描述与组织实际是否相符,如主要产品/服务内容与流程等。
2.认证基本情况。
(3)证书和标志的管理。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3.认证人员行为规范。
认证人员是否有收受财物、参与娱乐活动、旅游、乱报发票的现象。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1.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
(1)查企业产品是否属于CCC《目录》管理产品,如是,查是否获得CCC证书并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核实证书及编号的有效性。
(2)查证书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信息的一致性;如有没获得CCC认证证书的情况,确认产品是否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3)对于OEM/ODM获证企业(委托加工企业),查是否有OEM/ODM的CCC证书,并从“认证行政监管系统”确认证书有效性。
2.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
(1)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是否发生变更。
(2)获证产品型号是否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
(3)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是否发生变更。
(4)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是否发生变更。
(5)查企业扩展产品是否获得CCC证书,并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核实证书有效性。
(6)在生产线或库房内抽查CCC扩展获证产品实物,确认其铭牌/包装/说明书上信息与认证证书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的信息是否一致。
3.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查企业向认证机构提交的获证产品描述、型式试验报告,并与实物核对(铭牌、结构/组成份、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根据情况抽查,如:1-3种(件)。
4.是否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2)抽查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是否一致。
5.获证企业是否按要求从事生产、销售。
(1)查生产者、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核对企业名称、地址信息与证书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否向认证机构变更备案和获得批准,并要求企业提供符合性证据,如核实企业在认证机构网上的变更备案信息等。
(2)现场询问企业,获证产品认证标准近期是否变更,如有,企业是否备案并更新证书,并痛认证书上的标准是否为有效标准。
(4)是否通过查阅关键件合格供方名录、采购、控制记录等核对供方管理。
(5)是否通过查阅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质量控制记录确认产品及其特性控制。
(6)抽查检验试验仪器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证书是否合规。
(8)观察企业的产品实现过程是否符合一致性控制情况(人/机/料/法/环)。
(9)了解获证产品认证用标准是否变更,如有,变更是否得到认证机构或认证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加施CCC标志和放行。
6.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2)查获证产品,注销/撤销/暂停认证证书资格后,是否停止使用CCC标志或证书,是否存在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
7.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查企业对认证证书的管理,如责任人、管理规定是否齐全,并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核实证书真伪等。
8.是否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1)查企业对加施认证标志的管理,如责任人、管理规定是否齐全、标志使用记录是否保存良好等。
(2)和企业负责人了解并通过查询标志台帐等确认是否倒卖认证标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二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三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三条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四)《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六)《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章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二)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三)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1.检查市场主体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标识的。
(3)将查询的信息与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内容相对比,看两者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属于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的,是假冒专利行为。
(4)根据查询的法律状态,结合市场主体提供的交年费收据,看该专利是否有效。如果已被宣告无效仍标注专利标识的,属于假冒专利行为。如果终止后仍标注专利标识的,看产品的生产日期,在专利权终止后标注的,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5)对比专利证书上的专利权人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需提供许可合同,如果商品生产市场主体不是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6)检查产品或者其包装是否与所标注的专利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如果无关联性,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2.检查市场主体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申请标记的。
(2)对比专利受理通知书上的专利申请人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需提供许可合同,如果商品生产市场主体不是经专利申请人同意享有专利申请标记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1、该检查适用于市场主体在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在新闻网站、网上商城、个人或企业网站等电子载体上进行产品专利宣传的。
(3)根据查询的专利信息,看专利权人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时,需提供许可合同,如果商品生产市场主体不是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其不得在产品宣传资料以及电子载体上将产品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设计,也不得使用他人专利号,如果进行上述专利宣传则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4)根据查询的专利信息,检查产品与所宣传的专利在技术内容上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无关联性,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2、该检查适用于市场主体在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在新闻网站、网上商城、个人或企业网站等电子载体上进行产品专利申请宣传的。
(2)看专利申请人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时,需提供许可合同,如果商品生产市场主体不是经专利申请人同意享有专利申请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其不得在产品宣传资料以及电子载体上将产品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申请技术或者设计,也不得使用他人专利申请号,如果进行上述专利宣传则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该检查适用于市场主体明知是假冒专利,仍为其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1、检查市场主体在生产的产品、产品包装上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标识,且该市场主体是代加工的。
(2)根据查询信息,看是否符合以下假冒专利的条件: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3)能够判定该产品的标注行为属于假冒专利的,经询问该市场主体及查看代加工合同等,如果判定其明知是假冒专利而代为制造的,则属于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如果不知道是假冒专利而代为制造的,则令其停止该制造行为。
2、检查市场主体在生产的产品、产品包装上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申请标记,且该市场主体是代加工的。
(2)根据查询信息或市场主体提供的专利受理通知书等,看专利申请人与产品标注的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需提供许可合同,如果商品生产市场主体不是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申请标记标注权的被许可人,该产品的标注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3、检查市场主体销售、运输、仓储、展示或者发现其隐匿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如果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则令其停止该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行为。
4、检查市场主体销售、运输、仓储、展示或者发现其隐匿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申请标记的。
(2)根据查询信息或市场主体提供的专利受理通知书等,看专利申请人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需提供许可合同,如果商品生产市场主体不是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申请标记标注权的被许可人,该产品的标注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六)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章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三)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四)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五)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检查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检查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查看集体商标使用人是否有《集体商标使用证》,核对集体商标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章程中的集体成员;查看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有《证明商标使用证》;查看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与商标注册人一致。
(三)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完备情况;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情况。
(四)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与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查看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标志情况,核对其使用的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是否与《特殊标志登记证》一致;查看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标志情况,核对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是否与《特殊标志登记证》登记的范围一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四)《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三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三十二章地理标志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地理标志名称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一)地理标志名称使用行为的检查
检查市场主体地理标志名称使用是否合法规范。
检查市场主体在产品本身、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是否标示地理标志名称,标注地理标志名称是否合法。
(二)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使用是否合法规范;
(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检查市场主体在产品本身、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是否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是否合法,标注的方式是否规范。一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二是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七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八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三十三章地理标志用标企业专用标志使用规范性的检查工作指引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检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单位主体资格情况;检查用标单位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台账;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章驰名商标企业商标使用行为的
驰名商标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自行改变;检查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是否自行改变;检查是否存在违规使用“驰名商标”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五章外贸企业知识产权使用行为的
(一)涉外商标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涉外专利使用行为的检查;
(三)涉外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一)涉外商标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涉外专利使用行为的检查
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使用、标注涉外专利情况;检查企业使用的涉外专利是否取得合法许可,许可是否备案;检查涉外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是否真实;检查涉外产品专利宣传是否真实;检查是否存在假冒涉外专利行为。
(三)涉外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五)《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六)《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其标注的产品名称、产地等信息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告的信息相符。
第三十六章专利代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的检查
(二)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
(三)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行为的检查
(四)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的核查
采取实地检查、网络检查、书面检查等形式
(一)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的检查。
(1)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2)专利代理机构组织形式和名称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的注册类型,是否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3)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检查。检查公司是否有格式规范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4)检查专利代理机构变更事宜。专利代理机构涉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事宜的,通过业务系统查阅其是否已在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二)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
(1)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查看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是否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4)专利代理机构前三年诚信情况的检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是否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检查。
(1)对专利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宣传平台的检查。查阅专利代理机构和/或其分支机构的宣传平台,如公司官网、官微等媒体终端,核查是否存在以分支机构名义独立承接、许诺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
(2)对其专利代理业务合同样本的检查。随机抽查专利代理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的专利代理合同样本,核查是否存在以分支机构名义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
(3)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制度的检查。查阅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管理制度、运营管理制度完善情况。要求专利代理机构负责人到场,就制度运行情况进行问询。
(4)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诚信情况的检查。查阅专利代理机构是否涉及专利代理纠纷或诉讼,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是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业组织通报批评,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查阅专利代理机构的宣传平台,是否存在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弄虚作假的行为。查阅宣传平台或通过其他可能的方式获悉明显低于市场代理价格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核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质、执业资质,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的违法行为等。
(四)专利代理师执业行为检查。
(1)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师劳动合同的检查。查阅专利代理机构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业务系统查阅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是否在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存在执业行为。
(3)对专利代理师执行诚信情况的检查。实地检查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系统中随机抽取近三个月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专利申请,约谈该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师,以问询的方式核查该专利代理师是否了解该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
(五)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核查。
(2)对专利代理办公场所的检查。检查专利代理机构办公场所是否为其营业执照注册地。
(3)对专利代理机构诚信经营情况的检查。检查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异常”情形,是否存在《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一)《专利代理条例》(2019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应当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一)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实习评价材料。
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2003年实施)
第四条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
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七章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情况的检查
核实:登记注册信息与实际信息是否一致;使用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是否一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一)《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保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二)《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保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