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扎兰屯市税务局经营主体市场监管“一业一册”工作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扎兰屯市税务局
2024年10月28日
扎兰屯市税务局双随机市场监管工作细则
(2024版)
目录
(一)主体资格合规
1.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市场监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4.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5.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
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6.保安服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保安服务公司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7.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
(二)从业人员合规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曾2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2.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
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业务服务合规
1.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
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2.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3.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戴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市场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4.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
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四)信息公示合规
(五)税务管理合规
1.税务登记
(1)保安从业单位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确认。
(2)保安从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后,其变更登记信息会即时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到税务机关,无须再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
(3)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2.账簿凭证管理
(1)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保安从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3.纳税申报
(1)保安从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保安从业单位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3)保安从业单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4.税款缴纳
(1)保安从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保安从业单位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保安行业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纳税人不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3)保安从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当缴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得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不得非法印制发票。
1.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2.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二级资质等级。
一级资质:(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级资质:(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
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4.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二)业务要求合规
1.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2.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
不受限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三)经营行为合规
1.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2.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
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新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全程全额监管的原则。
4.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5.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6.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7.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得有以下行为:(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3)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9.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10.其他主管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措施等。
(1)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确认。(2)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后,其变更登记信息会即时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到税务机关,无须再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3)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1)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纳税人不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应当缴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得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不得非法印制发票。
(六)人防工程建设合规
1.人防工程报批手续合规
(2)在施工许可阶段,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即可办理新建设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审批,后续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审批,因流沙、
2.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合规
(1)在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后,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1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报监)。
3.人防工程使用权转租
(1)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平时作为停车位使用的人防工程出售、附赠和捆绑销售。
(2)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出租转让使用权的,应明确出租转让价格和期限;出租期限最长为20年,对于出租期满续租的,应充分告知承租人,遵循双方合意成交原则。
(3)在出租转让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显著位置悬挂人防工程区域分布图,所属人防车位号,不得欺骗、隐瞒人防车位属性。
(4)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履行人防工程管理维护主体责任。出租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新车销售企业要按照《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合同非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要求,规范经营行为,合法开展汽车销售业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销售行为合规
3.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6.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7.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8.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1)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3)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4)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5)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6)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7)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9.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10.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
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
11.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三)销售秩序合规
2.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3.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四)合同行为合规
1.新车销售企业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1)伪造合同;
(2)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3)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4)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5)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6)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7)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8)编造虚假理由终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9)提供虚假担保;
(10)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2.新车销售企业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新车销售企业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1)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3)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4)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3.新车销售企业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新车销售企业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1)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2)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3)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4.新车销售企业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新车销售企业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1)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2)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3)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4)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5)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6)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管理要求合规
1.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六)税务管理合规
(1)新车销售企业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后,应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确认。
(3)新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1)新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新车销售企业应当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新车销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1)新车销售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新车销售企业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3)新车销售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
(1)新车销售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新车销售企业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不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新车销售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纳税人不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3)新车销售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应当缴纳或者应解缴的税
款,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得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不得非法印制发票。
二手车交易经营主体要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合同非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要求,规范经营行为,合法开展二手车交易业务。
(一)主体经营合规
2.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1)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2)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3)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4)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3.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4.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前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经营行为合规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2.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3.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5.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6.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7.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8.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1)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2)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3)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4)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9.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1)
《机动车登记证书》;(2)《机动车行驶证》;(3)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养路费缴付凭证;(6)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7)车辆保险单。
10.二手车经营主体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下列车辆:
(1)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2)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3)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4)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5)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6)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7)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8)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9)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三)治安管理合规
1.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和治安防范设施;
2.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3.二手车经营市场应当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1.二手车经营主体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2.二手车经营主体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二手车经营主体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3.二手车经营主体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二手车经营主体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4.二手车经营主体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二手车经营主体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五)价格行为合规
1.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
2.二手车经营主体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3.二手车经营主体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4.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二手车经营主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信息公示合规
(七)税务管理合规
(1)二手车经营主体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确认。
(3)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1)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二手车经营主体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1)二手车经营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二手车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3)二手车经营主体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1)二手车经营主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不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二手车经营主体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纳税人不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3)二手车经营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应当缴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得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不得非法印制发票。
投资类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公示信息合规
(四)经营业务合规
1.各类投资公司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的行为。
2.投资公司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3.对开展私募基金、各类金融产品代销、金融投资咨询等金融业务的投资公司,应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无法取得业务牌照或完成登记备案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限期清理规范。
(1)投资类企业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应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确认。
(2)投资类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名称、
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投资方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后,其变更登记信息会即时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到税务机关,无须再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其生产经营从业人数、核算方式、行业、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总分支机构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投资类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先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税注销,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免予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3)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1)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投资类企业应当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投资类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1)投资类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投资类企业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3)投资类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1)投资类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投资类企业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不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投资类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纳税人不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3)投资类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应当缴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不得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得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不得非法印制发票。
(一)主体机构合规
1.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2.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3.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经营业务合规
1.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2.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融资担保公司跨设区的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1)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2)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3)受托投资。
(三)风险防控合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四)制度管理合规
1.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
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2.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3.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4.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5.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1)融资担保公司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2)融资担保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后,其变更登记信息会即时通过省级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共享到税务机关,无须再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
(3)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1)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融资担保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1)融资担保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3)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
(1)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融资担保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纳税人不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3)融资担保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应当缴纳或者应解缴的税
1.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
1.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2.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3.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资金管理合规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并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四)经营制度合规
(五)税务缴纳合规
(1)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小额贷款公司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市场监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市场监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3)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1)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1)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3)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
(1)小额贷款担保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小额贷款公司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得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纳税人不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