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出口报关流程中,进口专家先归类再申报,对于不确定的`进口商品可以申请预归类服务。直属海关做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做出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该逐项提出。而且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一、申请商品预归类的条件:
2.申请商品为一般贸易范围进出口货物。
二、如何办理商品预归类:
1、符合条件申请人先向海关领取或在网上下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一种固定格式的表格),并进行填写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口地直属海关(一般为关税归类部门)受理;
2、《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
3、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
三、《申请书》应准确填写下列内容:
2.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3.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4.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5.《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一、从三种制度的启动程序来看
1、预归类、行政裁定都须以符合申请人条件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海关提出申请才可以启动。从海关的角度来看,预归类、行政裁定属于被动适用制度。商品归类决定只能由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动对进出口货物做出的归类决定。
二、从作出部门来看
三、从法律效力来看
1、预归类决定仅对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有效;商品归类决定与海关行政裁定一经公布即具有普遍约束力,在我国关境内统一适用。其中,海关行政裁定具有与海关规章同等的效力,换言之,如进出口收发货人对行政裁定有异议,不能直接对该裁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适用该行政裁定的具体海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该行政裁定一并审查的申请。
2、预归类决定书因内容存在错误被作出海关撤销的,导致税款少征或多征的,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少征税款的,海关可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补征;多缴税款的,海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可自交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
四、从其内部联系来看
申请人申请预归类时,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依照上述规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归类预归类决定书》。如果申请预归类事项未有明确规定,则应启动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将归类事项通过行政裁定予以明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商品归类决定、与商品归类有关的行政裁定是预归类决定书的做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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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第九条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第十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第十一条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第十二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
归类、估价都是为了征税服务。关于归类,适用海关法第42、43条,关于估价,适用于海关法第55条。适用的归类依据是世界通用的HS制度,估价的依据也是全世界通用的WTO估价协议。对应的国内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在《中国海关的通关制度和海关业务制度改革》一文中,有如下解释。
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中国海关关税税则》依法征收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海关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中国海关采用世界海关组织(WCO)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的担保后放行。
适用的归类依据是世界通用的HS制度,估价的依据也是全世界通用的WTO估价协议。对应的国内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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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6号。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发布。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修订发布。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二章税率的运用
第七条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八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章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十条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四)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构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第十六条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支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十九条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帐册、单据和文件,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单证的,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或者租金、修理费、料件费等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四章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四条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海关查验属实的。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五章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第二十七条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因故退运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
(一)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二)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三)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第三十一条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第三十二条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四条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申诉程序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十八条海关总署收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请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无法把握的,可进出口45天前向海关申请预归类:
2.关税处对申请人资格、提交资料进行初审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退回;
3.关税处对已受理申请所列商品按规定进行归类预确定,并制发《决定书》交申请人办理具体商品进出口报关手续。
需提交的各项资料(含各类单证、表格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
3、拟进出口商品的详细资料(包括成分、含量、功能、结构、原理、用途等,提供资料应能够满足商品具体属性的确定以及准确申报的要求。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中文译本),必要时应提供图片、实物照片等,或提供实际样品;
对符合受理条件、提交单证资料齐全有效、提供材料能够满足海关归类需要的,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需由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时限)做出归类意见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但因税则规定不明确、商品成分含量不明等原因需请示明确、提取化验等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
无收费。
把规则告诉你:
一、两种或以上纺织材料混合的货品,按重量最大的材料归类。
二、当没有一种重量较大时,按可归入的有关税号中最后一个归(即从后归类)。
三、应用上述规定时,同一章或同一税号所列各种不同的材料应作为单一的纺织材料对待。
如按重量计含有以下比例材料的机织物:
35%的亚麻、20%黄麻、45%棉。
其中麻要合并计算,亚麻大于黄麻,所以归入麻织物中的亚麻织物,而不是棉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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