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精选5篇)

1.1国际研究状况。依据法理学中对于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分类,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两大法系之中的表现也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司法鉴定制度被称为司法官启动制度,由法官决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否、实施鉴定的具体事项以及该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由当事人启动,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作为科技助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被视作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通常能被法庭采纳。

2.各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

2.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的司法鉴定也是司法官启动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决定司法鉴定是否有必要启动以及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事项的选择。其优势在于当事人双方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避免了经济弱势演变为诉讼弱势。法院掌握司法鉴定程序能避免重复鉴定,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效避免了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的难以取舍。弊端是当事人可能怀疑鉴定人提前知悉法官在案件中的倾向而在鉴定结论中弄虚作假刻意迎合法官观点,或是法官完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决,鉴定人代替法官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审判者。

2.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对当事人负责。在英美法系鉴定制度中,专家证人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克服鉴定结论的片面性以及维护法官居中裁判的消极地位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专家证人制度也有其弊端。一是邀请一名专家证人上庭作证的花费不菲,二是有着更加雄厚经济实力的当事人更有机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专家。经济上属于弱势的当事人相应的难以在诉讼资源中占据优势,成为了诉讼活动中一种变相的地位不平等。

2.3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首先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分配不均。司法鉴定多数情况下由公检法机关启动,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法院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就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其次,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总是与公安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就导致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再次,有的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进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令法官在裁判时难以取舍。

3.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措施

如今世界司法制度的潮流是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因此为了克服上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进行如下的改革。

3.1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针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缺陷,应当将司法鉴定启动权重新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享有。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启动该程序不得阻扰。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费用也由当事人支付,公检法机关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有建议权但没有决定权。

3.2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分配给法官。由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当事人不服从法院不利于己方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院司法裁判的权能本身,由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取舍。法官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民众应当相信司法的公信力,相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会选择证明力最大的司法鉴定结论。当然法官在判决中也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对不同鉴定意见的取舍原因。

3.3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启动鉴定机构改革。建立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包括人员门槛和设备门槛;引入鉴定机构的淘汰机制,每年考核鉴定机构的运行情况,对于在案件中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应当坚决取缔其鉴定资格;同时对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应当由各行业资质机构组织统一考试,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担任鉴定人。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为了保证鉴定人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方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当面询问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鉴定人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结: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2]包建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3]马志文.高大伟.论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之改革[J].法制与社会.2011(09)

关键词:检察机关;和解程序;定位

一、法律定位

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用了三条规定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些规定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定位给予了法律效力。

二、职能定位

1、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者。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在侦查、、审判三个阶段均可参与实施。对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批捕的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在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作出不决定;对于仍需的案件,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者。为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受害人漫天要价、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并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刑事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具体说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行使:1.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等行为;2.案件性质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要求;3.和解协议是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趁人之危、显失公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4.加害人的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现实中的履约情况。

3、检察机关应有启动和解程序的告知权但无主动启动权。在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有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职权提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启动,有的兼而有之。但是笔者认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原理要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以双方的自愿提出为前提。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阶段有权利告知义务,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的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利以及因此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防止双方当事人因不懂权利而造成客观上运用法律的不公平。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2、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四、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处理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人的确认。

二、当前司法鉴定援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二)各省、市条文规范差异较大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可操作性不强

(四)司法鉴定援助费用规定欠科学

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理性构建

(二)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制度

(四)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从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没有超过刑法危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责任。从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从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申请人若存在欺骗或造假情形,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同时给予相应的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在司法鉴定援助中成绩显著者,应该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四、小结

关键词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司法制度

作者简介:伦宗铭,华东政法大学。

早在2005年,我国就颁布了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从而进行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但是,经过了近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制度无法完成中国化的发展。而随着人们对司法鉴定改革认识的提升,学者们对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也逐渐回归到理性思考阶段。所以,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问题及改革对策,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意义及成就

(一)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意义

在司法活动中,科学的证据提供,是维持法律公正性的保障。而司法鉴定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手段来完成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的鉴定,进而可以为案件的判定提供重要的依据。所以,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开展规范的司法活动的保障,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同时,由于司法鉴定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以,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既可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也可以向世界展示我国的科技实力。因此,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成就

二、现阶段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对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的不统一

(二)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

就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来看,鉴定的事项仅有三大类,并主要适应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鉴定所涉及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属于民事案件。而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被弱化的三大类以外的“其他类”的鉴定事项才是民事案件处理中常常需要使用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事项的管理范畴在适用结构上出现了不均衡的问题,进而阻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与发展。而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导致了新体制因不同体制因素的改变而出现了发展速度不平衡的情况,进而为我国司法鉴定埋下了秩序混乱的危险因素,进而对司法制度中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形成了阻碍。另外,旧制度与新制度不能保持一致的改革速度,将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某一方面的改革滞后而存在一定的缺陷,进而使司法制度的改革成本增加,进而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三)鉴定部门职能配制的不合理

从原则上来讲,刑事技术鉴定与刑事技术侦查具有不同的职能。但是,鉴定部门常常会将这两部分的职能混淆,进而使二者对对方产生一定的干扰。在实际生活中,一些职权部门的鉴定人员不仅拥有犯罪调查的职能,还具有侦查取证或检查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在行使某一项职能的状态下,鉴定人员往往会受到其他职能的干扰,进而使司法鉴定无法维持在中立的地位,从而影响到鉴定部门的鉴定公信力。而这样一来,就算鉴定部门的鉴定是符合客观实际条件的,然而只要鉴定人员的鉴定职能与指控职能没有被分开,其公正性也一样会受到案件当事人的质疑。所以,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职能的配制上还没有进行科学化和合理化的改革,从而使得鉴定部门在鉴定权利配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影响。另外,在一些领域,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所以导致了鉴定部门常常会出现权力上的越位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权威性。三、有关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司法观念的转变

想要深化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要进行司法观念的转变,从而使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目标更加法治化。从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来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要从“职权型”向“服务型”转变。实际上,这条法规的颁布就是为了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司法保障地位和服务诉讼的地位,进而使制度向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而这种司法观念的转变,不仅能在制度上为司法鉴定职权的行使提供保障,还能使诉讼部门依法履行诉讼职能,进而为司法鉴定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因为司法鉴定如果仅仅被当做是一些职权部门的工具或仅是为部门提供服务的手段,就会使司法鉴定的科学手段被一些职权部门垄断,进而无法公平的为司法制度提供保障。所以,为了保证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性,一定要确立其司法保障制度的定位。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观念的转变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前提。

(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是利用科学技术为诉讼案件提供证明的活动,所以其具有一定的天然属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司法鉴定应该由统一的管理主体来进行管理,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体来说,就是司法鉴定机构间将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接受的鉴定业务也不应该受到地域范围的影响。同时,任何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都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的诉讼活动中被采纳,进而使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司法鉴定活动因带有地方性质而无法在其他地区被使用,进而维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而想要实现这些目标,就需要使地方司法鉴定机构在全国规定的统一条件下进行规范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不能对司法鉴定的全国性和行业性问题进行干涉。所以,就理论上来讲,想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还要形成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体制。

(三)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

由于司法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的证明活动,所以无论是鉴定主体还是手段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因此能得到各方的公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想要真正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还要使司法鉴定的过程更加程序化,进而避免人为因素对司法鉴定结果的影响。而通过程序的过滤,不科学、不规范和不可靠的司法鉴定结果也能够被过滤掉,进而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司法鉴定是否具有公正、合理的程序,应该被当做其基本属性之一。另外,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既可以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规范执业活动的力量,又可以对人员的司法鉴定管理权力形成制约。所以,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将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所依赖的重要手段。

(四)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开展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增强司法鉴定诚信意识为主题,促进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解决司法鉴定执业中存在的诚信缺失问题,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深入开展司法鉴定诚信教育,建立健全诚信制度,把诚信自律、诚信约束及诚信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尽快形成健全、系统、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诚信体系,促进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规范、有序执业,推动我市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开展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的目标任务是:

(二)司法鉴定人诚实守信、规范执业的自律意识显著增强,因诚信引发的矛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三)司法鉴定市场秩序健康、规范、有序,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四)司法鉴定质量明显提高,维护司法公证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显著提升,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

二、主要内容

(一)广泛开展诚信主体教育活动。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围绕诚信主题,积极开展丰富多彩、各具特色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诚信教育、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弘扬正气,增强司法鉴定人的诚信、公正、自律和法治意识,使全体司法鉴定人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自己执业理念,形成浓厚的“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营造“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的管理环境和执业环境。

(三)集中整治诚信缺失的突出问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入手,集中开展整治活动,严肃查处各种诚信缺失的典型事件。要把金钱鉴、人情鉴、权力鉴、虚假鉴定、违规承诺等违反鉴定程序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要加大监管力度,以季度巡查为依托,定期检查各司法鉴定所诚信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应当进一步做好投诉查处工作,畅通投诉渠道,明确投诉处理程序,严格投诉处理时限,加大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查处力度,做到有诉必查、有诉必复、违规必究,依法保障和维护好投诉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着力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力。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各司法鉴定机构结合诚信建设活动,利用媒体、网络对司法鉴定行业中行业中行风建设、诚信建设、先进事迹、经验成绩、出庭质证及办案质量等进行全方位、多层面的立体宣传,切实展示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执业的决心和能力,努力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三、方法步骤

全市司法鉴定诚信建设推进年活动共分为四个阶段,具体步骤如下: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

(二)查摆问题阶段(5-6月)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主要查摆以下几个方面:诚信教育是否持续有效、诚信制度是否健全、诚信档案是否齐全、督查指导是否及时、日常监督是否到位、宣传形式是否多样、是否严格按照诚信建设年活动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其他各项活动等。

各司法鉴定人主要查摆以下内容: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问题;是否存在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机构执业问题、是否存在私自接受鉴定委托和私自收费、额外收费、变相收费等问题、是否存在不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进行鉴定的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岗位职责、保密、回避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全面履行社会义务等。

(三)整改提高阶段(7-9月)

(四)考核验收阶段(10月)

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要对照诚信承诺、查摆要求、整顿标准,盘点活动效果、总结经验教训,并且按照要求向市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上报活动信息、材料和总结。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认真考核司法鉴定人的活动表现,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执业考核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对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司法鉴定机构日常执业表现和专项督查等活动,认真考核、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责令限期整改,考核结果将作为年终评优、年度登记公告条件审查的重要依据。各鉴定机构应于10月10日前将诚信建设年活动总结报送市局。

四、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把思想统一到市局的工作部署上来,有条不紊地组织实施。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结合实际,突出队伍建设、诚信制度建设、强化执业监督管理、加强执业宣传等重点,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机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精心组织,常抓不懈,确保诚信建设年活动扎实有效。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着力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提高思想素养上下功夫,通过全程式、全方位的诚信教育,切实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要把建章立制作为鉴定机构完善自律管理基础性和常规性工作,强化鉴定机构内部各种规章的建设;三是在监管落实上下功夫,切实摆正位置、履行职责,防止管理工作错位和缺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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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25年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公安技术专业《公安技术综合》科目考试大纲4.生物物证的提取 5.生物物证的包装、保存与送检 (三)法医 DNA 技术的应用 1.个体识别 2.亲子鉴定 3.Y 染色体检验与家系分析 4.灾难(事件)遇难者个体识别 5.法医表型特征分子刻画 IV..参考书目 1.《刑事科学技术》,罗亚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1 年。https://kaoyan.xdf.cn/202408/13915936.html
11.个体识别技术规范(SF/ZJD01050122018)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法医学DNA实验室进行个体识别的基本要求、检验程序、系统评估、似然率计算、鉴定意见和鉴定文书。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https://www.zjqinzijianding.com/jdgf/247.html
12.辽宁警察学院学报杂志辽宁警察学院主办2008年第02期法医DNA鉴定结论的局限性及审查判断 关键词:dna鉴定 局限性 审查判断 DNA鉴定解决了困扰司法鉴定多年的、以生物检材进行人身同一认定的技术难题。但DNA鉴定技术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是:不同个体的DNA结构有偶然重合的可能性、DNA鉴定的高灵敏度增加了污染的可能性、全国范围内DNA鉴定水平参差不齐。因此,DNA鉴...https://www.youfabiao.com/lnjcxyxb/2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