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安乐死是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实施通常有三种方法】
1、注射氰化物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我们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我们补充能量。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成水。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在我国,氰化物不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
2、口服安眠药
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
催眠剂和安眠药的成分中通常含有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是使患者入眠。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呼吸停止而死亡。中枢抑制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这些神经元在延髓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续吸气动作。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
主要应用的麻醉药品类型有:巴比妥类麻醉品,此类麻醉品为安乐死中应用较多的麻醉剂,如硫喷妥钠,苯巴比妥钠,异戊巴比妥钠等,均为粉针剂。水合氯醛类。给患成神经细胞肿瘤病到达生命衰竭之际的小德雷克的安乐死注射的镇静剂就属于此类药品。在英文中,镇静剂与麻醉剂在词义上有重叠。巴比妥类药品在临床上几乎已经不再用于催眠、镇痛,小剂量的巴比妥类的药物就会起到抗惊厥、抗癫痫作用。此类药品因为中毒量与麻醉量非常接近,所以危险性很高
3、注射凝血剂
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page]实施安乐死的操作程序[/page]
【安乐死的操作程序】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病人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现。
(1)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2)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
①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
②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
③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
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
(3)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
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情况,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4)进入“第二等待期”
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