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指引各地检察机关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对于“硬骨头”“老大难”案件敢于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强化监督效果。

此次选取了12件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和11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例予以发布,在领域上涵盖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以及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文物保护等所有法定领域和部分新领域。

据统计,从2017年7月至2021年6月,检察公益诉讼已全面开展4周年,共提起诉讼19695件,包括行政公益诉讼2336件,民事公益诉讼17356件(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5320件),从领域分布来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14175件,占71.97%;食品药品安全4186件,占21.25%;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586件,英烈权益保护45件,其他634件。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负责人说,发布的案例对于公益诉讼实践中一系列典型性、普遍性问题给出了具有指引性的法律认定标准,对于社会大众、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如何更好守法执法司法、共同加强公益保护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一、民事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1、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卫某垃圾厂、李某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锰业有限公司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3、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固废处置公司等进口“洋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6、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溶洞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7、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8、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食品药品安全

9、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非法销售假药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英烈权益保护

11、湖南省常德市检察院诉唐某成侵害刘磊烈士名誉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产品质量安全

12、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蔡某某等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行政公益诉讼

1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1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1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16、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17、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林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18、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渔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19、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矿山环境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二)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0、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财政补贴资金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21、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国有土地出让金追缴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三)安全生产

22、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四)文物保护

2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1.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卫某垃圾厂、李某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固体废物污染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要旨】

检察机关加强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与刑事检察职能衔接,提高案件调查取证效率和质量。探索运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先予执行程序,保障受损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基本案情】

【调查和诉讼】

2017年2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下称花都区院)在审查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因案卷显示案情复杂、涉案环境损失较大,遂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广州市院)报告。2017年9月,广州市院成立两级院办案组,启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发出诉前公告。在调阅刑事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办案组采取现场走访、专家咨询、实地丈量和无人机航测等措施开展调查,初步判断垃圾数量、污染程度、造成损失远超违法行为人供述。经充分研讨后,花都区院委托广东省地质测绘院对涉案场地垃圾数量进行测算,委托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对垃圾方量的内容、数量、比例等指标作进一步区分和细化,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经测算勘察和鉴定评估,受污染场地面积约3.88万平方米,垃圾倾倒量约39.3万立方米,重量24.78万吨,将涉案场地恢复至基线状态需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425.5万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714.35万元。

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生态环境修复,2018年7月16日,广州市院依法建议对卫某垃圾厂、李某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李某强名下全部财产超过一千万元。2018年7月2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9月12日,花都区院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五个单位分别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涉案违法行为。各行政机关全部采纳建议内容,及时启动垃圾清理和环境整治工作。历时3年,共清运固废及固废污染土壤170多万吨,清理渗滤液26000多立方米。基于当地政府已委托第三方开展环境修复,法院采纳广州市院《先予执行意见书》,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两被告名下财产,用于支付修复费用。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诉前采取措施冻结被告千万资产,确保判决“不打白条”;通过督促当地政府先行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场地进行整治,探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先予执行程序,保障环境修复执行落实到位。依托两级检察院一体办案,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案件同步审查、证据互通转化,刑事侦查搜集的证据为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基础,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失证据对准确认定犯罪行为也起到支撑作用,推进受损环境及时修复、警示震慑潜在污染者。

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锰业有限公司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公益诉讼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全链条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调解

针对跨省转移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支持行政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且行政机关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参与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全链条违法行为人污染环境的公益损害责任。

该案刑事案件部分被高检院和原环保部列为挂牌督办案件,2017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钦州市院)同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主动联系并发函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工作,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及时妥善处置事故应急处置中产生的酸泥,避免二次污染事故发生等。经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第三方出具修复方案,明确修复费用为5007.05万元,其中应急处置阶段投资费用1252.26万元、暂存于填埋现场的硫酸泥处置费用为3754.79万元。因本案造成损失大、违法行为主体多,各违法行为主体持推诿、观望态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受损公益仍未得到有效修复。生态环境部门复函检察机关表示其暂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3月22日,钦州市院经诉前公告程序后,依法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和3名自然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7035.05万元和承担鉴定费134.1万元;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期间,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钦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申请调解。法院经与本案所有涉案主体进行沟通,最终明确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无赔偿意愿、一名违法行为人无法取得联系外,其他违法行为主体均有赔偿意愿。经协商,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2名违法行为主体愿意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50万元。钦州市检法两院将与违法行为主体沟通赔偿的情况反馈给生态环境部门,经研究认为调解赔偿金额可以确保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在确保本案受损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的前提下,钦州市院与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和2名自然人达成调解,上述违法行为人通过分期赔付的方式共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550万元,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020年5月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同年6月9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钦州某锰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75.05万元及承担鉴定费131万元,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通过《钦州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的支持。

目前,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2名被告已赔付到位4015万元,钦州市政府也已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并确定酸泥无害化处置的实施单位,修复工作正在有序推进。

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与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并以检察公益诉讼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补位兜底,探索将有调解意愿的被告与无调解意愿的被告分别处理,同意有赔偿意愿的企业分期赔付,既兼顾了其自愿负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意愿,也符合不同被告的实际财产状况以及经营状况,在追究违法责任的同时也给企业发展机会,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持续发展,同时保障案件的监督效果。

3.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公益诉讼黄河生态保护民事调解替代性修复

检察机关主动服务黄河保护国家战略,以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排污主体的公益损害责任,在向企业主张生态修复费用时,通过分期支付、替代性修复等形式,有效促进环境治理修复,并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2018年11月13日,濮阳市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化工公司将地表水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1075.9032万元,赔偿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害11.6155万元、应急处理费89.6846万元;判令生物公司将地表水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526.0968万元,赔偿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害5.6797万元、应急处理费43.8541万元,罐体内残留废液处理费13.6440万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系检察机关针对跨省非法倾倒工业废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实践。检察机关在办案时,既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被告申请调解并愿意积极赔偿、主动修复生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同意调解,并协同法院积极探索分期赔付、购买环境责任险、技改升级等折抵赔偿费用,增强高风险化工企业修复生态环境能力,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固废处置公司等进口“洋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公益诉讼进口固体废物消除危险连带责任

检察机关运用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跨区域取证、聘请专家辅助人、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固定证据,追加源头企业为被告,成功追究污染者对“洋垃圾”无害化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变了由政府为污染者买单的困局,为“洋垃圾”治理提供了检察方案。

2015年10月,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方式为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进口铜污泥138.66余吨。上述固体废物被上海海关查获后滞留港区,无法退运,海关代为处置手续繁杂,固废持续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均因走私废物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三分院)从刑事案件中获取该线索后,认为涉案固体废物如不进行无害化处置,将会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污染,遂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调查。立案后,三分院邀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华东师范大学生态与环境科学学院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办案,证实涉案固废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委托第三方上海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涉案固废进口单位在浙江,进口港为上海,加工利用企业在安徽。三分院分别走访调查了源头企业、上海海关等多家单位,决定将购买固废的安徽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固废处置公司)与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促进固废进口的源头性治理。

经民事诉前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三分院于2020年6月27日向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付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费用人民币105余万元。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全面调查取证,将实际进口“洋垃圾”者列为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从刑事和公益诉讼程序全面追究了走私“洋垃圾”的刑事责任和公益损害责任。对于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污染者对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加源头企业违法成本,让纳税人不再为违法者“买单”,彻底打击非法进口“洋垃圾”牟利的行为。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民事公益诉讼海洋保护非法采砂专家意见等值分析法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经走访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了解到,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只对盗采海砂直接行为人作罚款处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俗称“船主”因能提供租船合同往往未被处罚,违法成本低及“船主”实际参与非法采砂却不受法律制裁是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调查和起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二分院)对盗采海砂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梳理,选定8件案件立案审查。经调查,“安某康3699”“安某康689”号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康船务公司)、康某某和林某某,经营人为安某康船务公司,船舶类型为自卸砂船。船上加装有自吸式采砂设备,系安某康船务公司擅自加装,未经检验备案。安某康船务公司明知承租人非法采砂,仍将船舶分别出租给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李某某等四人利用上述两船在海南西部海域盗采海砂共计11700m3,分别被处予4.9万的罚款。“飞某6”号船登记的船舶类型为散货船(客货运),经营人为南京飞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海运公司)。该船预先锚泊在海南省东方市墩头湾附近海域,2018年11月11日晚,接收钟某某利用小船过驳盗采的海砂时被海警查获。经查,钟某某过驳海砂3666m3,被处以4.9万元罚款。飞某海运公司未被处罚,但未能提供货物运输合同等正常运输经营凭证。

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未全面打击非法盗采产业链是重要原因。检察机关针对“船主”实际参与盗采行为进行调查,抓住了关键环节;查明“船主”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违法事实,依法追究其公益损害责任。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害鉴定难度大、费用高,可以根据主管机关和专家意见,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环境修复费用。检察机关不就案办案,深入分析非法采砂行政执法及治理存在的问题,通过专题报告和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推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标准,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形成了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聚合效应。

6.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肖某开、肖某波违法占用溶洞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公益诉讼喀斯特溶洞资源虚拟治理成本法专家出庭

喀斯特溶洞既是蛇虫、蝙蝠、鱼虾等动物和蕨类、菌类等植物的天然栖息地和生长地,也是锡、锰、镁、铝等矿藏甚至镭、铀等稀有元素的聚集地,还是地下水资源的存储室和天然恒温仓库,具有不可替代的环境功能价值。2015年底,原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八一村总支书记肖某开与其子肖某波,在未取得任何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观龙山天然溶洞及周边山林、土地,修建观龙潭山庄,并对侵占的土地挖掘、硬化,在溶洞内修建娱乐设施、酒窖,山庄外修建围墙、大门等设施。其间,国土、住建、水务等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但肖某开、肖某波仍建成观龙潭山庄并对外营业。

【调查与诉讼】

遵义市院针对本地溶洞资源丰富地域特点,以本案为范本,在全市开展了溶洞资源保护公益诉讼专项工作,截至目前,已办理涉及溶洞、暗河等资源保护公益诉讼6件,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以一案推动类案办理的作用。

溶洞资源是宝贵的不可再生资源,其所附生态系统是全球生物多样性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当前尚没有健全规范的保护制度,随意侵占、破坏溶洞资源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检察机关立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充分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现场勘查、专业机构评估、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科学确定公益损害后果,提出合理诉讼请求,切实保护好本地独具特色的溶洞资源。

7.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兴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盗采海砂期间损害生态修复

盗采海砂不仅涉嫌犯罪,且造成海床损害,破坏特定海洋物种生存环境,导致生物多样性期间损失和生物资源损失,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对海洋物种损害进行评估鉴定,精准提出生态修复方案。

2017年3月29日至5月11日,被告李某兴、苏某冬、杨某春、苏某兰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以航道清淤的名义,用采砂船多次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东侧海域采挖海砂,累计采砂22944.15立方米,销售22200立方米,销赃数额人民币865800元,尚有744.15立方米海砂(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440元)因被查处未能销售。被告时某某在明知苏某冬、李某兴等人系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事前通谋,并以人民币60万元多次收购海砂10300立方米用于销售。

2019年5月23日,灌南县院向灌南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损失90.8万元,承担评估费用12万元,在江苏省省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2019年6月11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认为,本案所采海砂并非海洋海床结构海砂,采砂行为未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检察机关从本案非法采砂所处地点、采砂行为对水文环境造成的损害、采样方法、采样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举证和辩论。2020年10月20日,灌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在海砂禁采区和生态红线保护区海域采砂,采砂行为影响该区域水文动力环境,冲砂洗砂过程中形成局部区域含沙量骤升会对海洋水质产生影响,危害海洋生态系统,判决支持灌南县院全部诉求。

盗采海砂不仅会对海床造成破坏,而且破坏海洋浮游生物和微生物资源,会对脆弱的海洋生态造成毁灭性打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盗采海砂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对盗采海砂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失进行调查,通过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盗采海砂造成的生态损害、盗采海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估,制定科学合理的生态修复方案,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盗采海砂行为人对遭受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修复。检察机关办案中注重发现行政监管漏洞,通过行政公益诉讼促进社会治理。

8.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青海湖生态环境增殖放流专家意见

检察机关针对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破坏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增殖放流替代性方式修复公益,提高公益修复的执行度,保护青海湖生物多样性。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继续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的通告》,封湖育鱼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5月30日,李某某雇佣张某某驾驶的金杯牌白色面包车,搭载李某良、李某龙携带捕鱼工具至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哈尔盖青海湖湖区,非法捕捞水产品901.7公斤。经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委托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系青海湖裸鲤。

2019年10月30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等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增殖放流费用126238元;判令四名被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同年11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人及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年度评估报告、过称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李某某等四名被告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破坏了青海湖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四名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愿共同承担增殖放流费用。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名被告当庭通过庭审直播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主动全额缴纳增殖放流费用126238元。该笔款项在上缴财政后,以拨款方式拨付青海湖裸鲤救护中心,由其代为增殖放流。

9.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食品安全十倍惩罚性赔偿社会治理

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探索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在依法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让其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使其痛到不敢再犯。

2019年10月,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松阳县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刘某某、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食品的行为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经公告,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松阳县院成立办案组,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深入查明非法生产销售的网络链条、涉案食品流入消费市场等事实,同时围绕销售金额认定、违法者是否明知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等公益损害责任认定的关键要素开展取证;邀请法学专家共同对检察机关请求权基础等问题进行论证,厘清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法律依据。

2020年7月10日,松阳县院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指控刘某某、纪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诉请判令共同支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13174510元。庭审中双方就违法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风险、销售价款认定、责任承担等焦点展开激烈辩论。8月2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检察机关诉请支付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13174510元的主张全部予以支持。刘某某、纪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与松阳县院同时派员出庭履职,进一步阐明检察机关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的法律依据、必要性等问题。11月2日,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转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对查明确属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实施排查。检察机关对非法销售链条上的其他违法者持续调查,陆续追究8名中间商的刑事、民事责任。同时,松阳县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网络销售及线下食品安全监管漏洞,牵头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台《关于建立食品药品领域公益诉讼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深化“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行政执法”联动,推动形成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合力。截至目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189件,移送检察机关立案审查食品安全领域案件11件22人,净化了当地食品安全环境。

生产、销售非法添加盐酸西布曲明等禁用成分的食品,严重危害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综合发挥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多元职能作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让违法生产、销售者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办案回应广大消费者的关切,破解不特定消费者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难题。同时,本案以司法判决形式明确了检察机关诉讼主体资格、违法链条各环节违法者责任承担、销售价款认定及十倍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等法律实践问题。检察机关推动构建食品安全领域“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行政执法”联动配合协作机制,织密了安全防护网。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非法销售假药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公益诉讼假药工业氧惩罚性赔偿

违法行为人将工业氧冒充药品医用氧非法销售,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及健康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违法者承担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2020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犁州院)在办理某公司、张某某等4人非法销售假药罪一案中,发现案件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办理。为确定工业氧非法冒充医用氧使用后会对患者造成的危害,办案检察官向伊犁州友谊医院等3家医疗机构的5名医疗专家进行了咨询,5名专家均认为,工业氧是一种工业产品,而医用氧系医用药品,其生产、储存等均有一系列严格规范。工业氧冒充医用氧使用后,生产中产生的杂质、有害气体等进入人体后必然会对患者造成健康损害。经民事诉前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伊犁州院于2020年8月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某公司承担非法销售额三倍共计15421209.6元的惩罚性赔偿,并在伊犁州级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20年12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1.湖南省常德市检察院诉唐某成侵害刘磊烈士名誉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公益诉讼英雄烈士名誉社会公共利益保护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违法者承担公益损害责任。

该案是英烈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案件。该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一次“以案释法”的法治公开课,更是一次崇尚英雄、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的思想教育洗涤,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通过各种方式歪曲、诋毁、丑化、否定英雄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权益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内容,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族情感,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对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在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捍卫英烈权益,履行公共利益代表的神圣使命和职责。

12.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蔡某某等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

民事公益诉讼产品质量安全销售伪劣产品惩罚性赔偿

针对违法行为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通过互联网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伪劣口罩,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追究其公益损害责任。

2020年2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余杭区院)在办理蔡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口罩刑事案件中,发现该案事关社会公共利益,遂由该院公益诉讼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同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为疫情防控需要,避免不知情的消费者继续使用该伪劣口罩用于疫情防控,及时制止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余杭区院研究认为本案有必要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层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同意,余杭区院于2020年2月11日对蔡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立案,经公告,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因案涉违法行为系蔡某某等人在余杭辖区通过互联网实施,余杭区院于2020年3月12日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蔡某某等人支付销售口罩价款三倍赔偿金,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布警示公告。

疫情防控期间,口罩作为重要抗疫物资,其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疫情防控秩序,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探索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公益诉讼,及时发现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销售伪劣口罩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互联网检察公益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向互联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探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制止、惩罚、威慑涉疫口罩售假行为,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1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履职尽责行政职能承继性指定管辖

自2010年开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纪十九路道路两侧长期违法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形成渣土堆,该地块2015年划入城区范围。该渣土堆长期堆存严重污染周围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院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及时清理涉案地块上堆放的建筑垃圾渣土堆,并加强对市区内建筑垃圾乱堆乱放问题进行全面严格监管。2018年12月18日,市城管局书面回复称,涉案建筑垃圾系2015年之前形成,2015年该地块划入城区范围后,并未形成新的“增量”,该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2015年以前形成的建筑垃圾不属于其监管职责。检察机关收到回复后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多次跟进调查,查明行政机关对该建筑垃圾渣土堆一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严重污染周边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23日,赛罕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认为市城管局具有对案涉建筑垃圾渣土堆进行清理的法定监管职责。虽然该局已将综合整治城区存量渣土山的工作列入下一步工作计划,但并未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履行职责,履职监管不到位。综上,判决责令市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建筑垃圾违法堆放行为履行监管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邀请40余名县处级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旁听了庭审,将本次庭审作为一次生动的“法治公开课”。本案判决生效后,呼和浩特市院就案件的执行问题召开了圆桌会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目前,该建筑垃圾渣土堆已列入市区环境整治规划,开始有序清理。

1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履职尽责审判监督程序乡镇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概括式规定同样属于行政机关履职尽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对其不依法履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确有错误的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2017年3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惠市院)在开展专项活动中发现,德惠市朝阳乡境内存在擅自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情况,涉案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国堤内,垃圾直接就地堆放,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散发有刺鼻气味,污染周边环境和水质,且对松花江汛期行洪产生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与督促履职】

2017年4月18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向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统筹和监管职责,对涉案垃圾堆放场立即进行整治。2017年5月12日,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向德惠市院书面回复,称已制定整治方案。但德惠市院四次跟进调查发现,截至检察建议整改期满,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虽有部分整改行为,但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未进行彻底整治,公益侵害仍在持续。

2017年6月26日,德惠市院就该案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1、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垃圾堆放场的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立即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治理,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庭审中,朝阳乡政府辩称,其对涉案垃圾不具有监管职责,但其作为一级政府正在执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逐步开展涉案垃圾清理工作,请求法院驳回检察机关第一项诉讼请求。德惠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只对该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监管职责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2019年5月2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本案。由于朝阳乡政府在本案二审期间对案涉垃圾进行了清理,德惠市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违法。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行为,朝阳乡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判决:确认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治理职责违法。朝阳乡人民政府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省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省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抗诉再审、重审,成为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件的全流程样本。本案中,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如何理解、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保护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中曾存在较大的分歧。检察机关以保护公益为核心,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通过提起上诉、抗诉,依法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准确认清自身职责,主动修复公益损害,也促成检法两家对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机关监管职责的理解和认定形成共识,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概括式规定也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范畴,并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内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范围,为共同推动完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贡献了司法力量。

1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毁林占地省级自然保护区履职尽责诉讼请求变更审判程序监督

行政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仅采取部分整改措施或未采取实质性措施,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持续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公益侵害问题的解决。

牛路岭水库位于海南省三大水系之一的万泉河上游,地处琼海、琼中及万宁交界处,是海南省中部重要的生态功能区、重点公益林保护地和重要的水源地。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牛路岭库区周边,长期大量存在村民通过“套种”槟榔、橡胶等经济林,以环剥树皮、钻孔注射农药“蚕食”等方式致天然林、天然次生林树木枯死的违法情形。

鉴于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线索报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海南省环境资源审判案件提级管辖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4日将本案交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一分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日,海南一分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确认琼海市资规局对已发现的26宗违法林地怠于履职违法,并于判决后1个月内对违法占地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2019年12月30日,海南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一分院派员出席第一审法庭,检察人员在履行出庭职责中发现合议庭由3名审判员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有关公益诉讼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规定。海南一分院在庭后向海南一中院提出审判程序监督检察建议。

在行政公益诉讼办案中,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的整改行为开展跟进调查,对于无正当理由部分整改或者未采取实质性整改措施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诉讼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及时有效修复公益。针对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部分履职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相应变更诉讼请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出席法庭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情形,应当在庭后及时开展审判程序监督,保障公益诉讼审判程序依法规范。

16.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违法主体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同时承担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责令违法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12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份,曾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朐县东城街道北范家庙等地毁土采砂牟利。该砂场共采挖土地84.7亩,其中基本农田2.6亩,其余为一般农田和村镇建设规划用地。上述非法采矿行为,不仅破坏土地,导致国土资源流失,还采挖形成南北300多米、东西近300米、深10余米不等的不规则矿坑,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临朐县砂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临朐县砂管局)对曾某某等多次给予行政处罚,但被破坏土地和生态环境一直未得到修复。

2018年10月30日,临朐县院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违法采砂人限期改正或治理的职责。庭审中,检察机关依法出庭履行职责,与被告就刑事责任是否吸收行政责任,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被告对违法行为是否仍具有管辖权和负有监管职责等方面展开辩论。法院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人曾某某等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因已承担刑事责任而终结,其仍应承担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限期改正或治理等法律责任;被告亦负有监管违法行为人承担上述责任的职责。被告收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建议后,未按照检察建议作出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4月28日,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责令违法行为人曾某某等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的法定职责。

判决生效后,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时作出行政决定,责令曾某某等人对该宗地块进行治理。但因曾某某等均入监服刑,无力治理。为尽快推进土地和生态环境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在临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初步治理的基础上,临朐县政府组织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对该宗地块综合治理进行集体“会诊”,制定修复治理方案。目前,该宗地块已投入100余万元进行治理并通过了专家组验收,土地已复垦,周边环境已复绿,矿坑四周架起金属防护网。目前,临朐县院正督促有关部门就治理资金依法向曾某刚等进行追偿。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性质、形式、价值目标和功能等方面存有不同,不能简单地归纳为吸收与被吸收关系。违法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然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责令违法主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切实修复受损公益。

17.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林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类案监督补种林木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针对同一行政机关多次怠于履行职责的同类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制发一份类案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并列明全部已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经督促,该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职的,在与人民法院充分沟通基础上,以一案起诉,达到以最少司法资源推动一类公益修复的效果。

2018年以来,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对辖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类的43件行政处罚案件中,仅执行了对当事人的罚款内容,而责令当事人补种树木的处罚内容均未执行到位,既没有代履行,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致部分案件超过强制执行时效;在已办理的10件盗伐、滥伐林木类刑事案件中,该局在当事人被刑事处罚后,未再责令当事人进行补种树木。该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责令补种树木的林业执法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状况长期未得到修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2020年8月31日,浉河区院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林业执法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林业执法监管职责,确保被破坏的林业生态环境得到修复。

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建议检察机关分案起诉。检察机关认为,从诉讼类型来看,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制度,维护的公益与国家法律秩序紧密相连,与传统的主观诉讼制度标准不同,本案被侵害的公益作为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针对的也是行政机关一个同类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关系,可作为一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从诉讼目的来看,行政公益诉讼相较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具有其特殊性,其诉讼目标主要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其对该类违法行为的统一执法标准,修复受损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具有预防性功能,即防止其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持续怠于履职。最终,浉河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2020年10月22日,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责令涉案当事人补种树木。截至目前,涉案当事人已在原地或异地补种了3000余株白杨、国槐、杉树等,林业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对补种林木的存活率进行跟踪评估和验收。对未依法补种的当事人,林业部门则代为履行,同时要求其承担代为履行的费用。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同一林业主管部门多次怠于履行责令补种林木职责的同类违法行为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依然怠于履职,商法院以一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对行政机关同类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督促其规范执法标准,节约诉讼资源,高效修复受损公益,创新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特色和价值。本案的办理凸显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同于传统行政诉讼的诉讼规则和独特效能。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履职中的深层次难题,通过办案推动设立生态复植补种林木基地和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促进当地林业生态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彰显了行政公益诉讼在推动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制度价值和积极作用。

18.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渔业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非法捕捞长江十年禁渔

检察机关针对屡禁不止的非法捕捞、违反长江十年禁渔政策、破坏长江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行政机关书面回复已整改,但检察机关经跟进调查确认其未依法全面履职、公益损害持续存在的,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交办线索,2019年9月12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老河口市院)在汉江老河口王府洲段初查发现,多个渔民正在进行电捕鱼等非法捕捞活动。经调查,汉江非法捕捞情况屡见不鲜。

2019年9月16日,老河口市院对该案立案调查,发现汉江王府洲段浅滩处有大量地笼网。在汉江洪山嘴段调查时,发现部分渔民正在使用地笼网捕鱼,在汉江沿线的江堤上,也有渔民售卖用地笼网捕获的幼鱼虾苗。经走访调查,检察官了解到当地渔民使用地笼网捕鱼的现象较为普遍。经调取行政执法卷宗,查明2018年至2019年老河口市渔政执法部门仅查处非法捕捞行政案件6件6人。为保护渔业资源,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老河口市院于2019年9月29日向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农业农村局加大监督执法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汉江流域水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11月25日,市农业农村局回复称:已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在该市汉江沿线开展了以打击非法捕捞为目的的专项整治行动——“清江行动”,共查获销毁地笼网2000余条,收缴电捕鱼器5台,立案查处非法捕捞案件5起,且在近期农业农村部长江办和省水产局暗访检查中,老河口市内未发现非法捕捞现象。

2020年12月3日,该案开庭审理,老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表示,该案起诉后,其已积极全面履职,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已实现。老河口市院认为汉江老河口段地笼网在诉讼过程中经市政府统一部署已得到有效整治,但考虑到在该案起诉前非法捕捞现象仍大量存在,结合行政机关的总体履职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2020年7月6日(起诉之日)前对汉江老河口段电打鱼、地笼网等非法捕捞现象未全面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违法。2020年12月24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支持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

“电毒炸”“绝户网”以及过度捕捞行为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十年禁渔”决策,坚持“长江大保护”理念,切实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针对行政机关的怠于履职行为,在检察建议未得到采纳的情况下,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期间促成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为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保护长江生物多样性贡献检察力量。

19.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矿山环境资源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矿山资源履职尽责

行政机关在履行矿山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时,对环境监管和行政处罚措施履职不到位,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西藏自治区朗县金东乡秀沟矿区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停止开矿后一直未对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朗县自然资源局存在履职不到位情形,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8日对本案立案。经调查查明,2005年10月,朗县矿业开发部将金东乡秀沟铬铁矿采矿权转让给某矿业有限公司,开采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4日。此后仍在作业。后因经济原因于2011年12月终止开矿。期间,该矿业公司钻孔13处,矿洞未填埋,随意倾倒矿区废石造成周边草场植被掩埋,矿区直线距离约30公里左右山坡存在不同程度小塌陷。朗县国土局于2010年正式成立,成立后未对涉案矿业公司采取任何行政措施督促其恢复矿区生态环境。2017年9月4日,朗县人民检察院向朗县国土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督促矿业公司依法填埋矿洞、清理废石,恢复矿区草场植被,修复矿区地质环境。

2017年9月22日,朗县国土局书面回复朗县人民检察院称,由于2008年朗县国土资源局成立之初,矿产资源管理职责机构正在逐步完善之中,2010年6月朗县国土资源局正式成立正科级单位后,该矿点已停止生产,因其采矿证还在有效期内,故未下达停止生产处罚决定书。对于督促矿业公司恢复矿区地质环境事宜,朗县国土资源局称已多次以书面形式督促矿业公司做好环境恢复工作,但始终不能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

针对朗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意见,朗县检察院进一步跟进调查,确认朗县国土资源局仅对秀沟铬铁矿区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专题会议并成立领导小组,就恢复矿区生态环境并无实质行动。

针对矿山环境资源受到破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检察机关参照指导性案例准确认定行政机关履职尽责标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持续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对受损的矿区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20.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财政补贴资金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国有财产保护国家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分期缴付

针对保险公司套取国家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及时依法追回,致使国有财产处于被侵害状态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追回被套取资金,挽回国有财产损失。

国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是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一项惠农政策。在该项政策落实过程中,个别保险公司以虚假农业保险合同、通过农户过账虚假理赔等方式,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造成国有财产的流失。财政部门具有追回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法定职责,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既未按期回复,又未主动作为,致使国家利益长期受损。本案中,检察机关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增强了检察建议的监督刚性。在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被告态度以及关联人的实际情况,促成行政机关与企业达成分期支付的追款方式,既有效保护了国家利益,又保障了企业的平稳发展。

21.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国有土地出让金追缴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容积率改变土地出让金

检察机关针对国土管理部门在收缴容积率改变国有土地出让金中怠于履职,导致国家利益受损的,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对于行政机关的整改回复,检察机关应当跟进调查,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整改到位的,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追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10年至2011年间,怀宁县四家房地产公司分别与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宁自然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四宗地块的使用权。2011年5月,怀宁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述四家公司调整容积率,怀宁自然规划局向县政府建议四家公司补交出让金1.306274亿元,县政府批示同意。2011年8月,上述公司向县政府申请获准先行补交部分出让金,余下的缓缴1年。缓缴期满后,仍有1.125103亿元出让金未予缴纳。

2019年5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在利用大数据平台梳理案件线索时发现,怀宁自然规划局怠于收缴四家公司开发项目容积率改变土地出让金,决定立案调查。通过调取确定行政机关职责的“三定”方案、出让合同、缴款通知书、缴款书、会议纪要、有关判决和文件等材料,询问怀宁自然规划局工作人员,查明四家公司在一年缓缴期满后仍未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怀宁自然规划局亦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补缴欠缴的土地出让金。

2020年8月13日,望江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系列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邀请20余名省市代表委员参加庭审观摩,全市各县区自然规划局均派员旁听庭审。庭审中,双方围绕怀宁自然规划局是否已按照检察建议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9月11日,望江县法院判决确认怀宁自然规划局对四家公司欠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怀宁自然规划局继续履行追缴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怀宁自然规划局未提出上诉。目前,怀宁自然规划局已向四家公司送达征收决定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拖欠的出让金,逾期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2.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安全生产尾矿库

针对尾矿库未依法闭库而存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污染隐患问题,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在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尾矿库安全事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若监管不到位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危害。本案所涉尾矿库危险等级较高,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情形,检察机关运用提起诉讼的刚性手段,推动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履职。同时,结合办案全面调查尾矿库治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积极运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工作,服务地方科学决策,推动行业综合治理。

2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行政公益诉讼文物安全郑国渠首遗址

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探索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公益诉讼领域,针对文物保护范围内存在破坏文物风貌和安全的违法行为,采用多种检察监督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确保文物风貌和安全,推动提升文物综合治理水平。

郑国渠首遗址位于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上然村北,建于公元前246年,是迄今发现时代最早、保存最完整的拦河大坝,首开引泾灌溉之先河,对后世农田灌溉影响深远,具有独特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和文化价值,系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6年成功申遗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郑国渠首遗址标志石碑前堆积有建筑垃圾,遗址保护范围内泾惠渠东岸农田上堆积大量道路柏油渣;部分坝体因长期取土发生雨后垮塌情形;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东段坝体上的废旧厂房开办农业养殖场,并开挖排污渠,养殖场的家禽粪水向农田直排,严重破坏了遗址文物风貌和安全。

2020年4月初,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泾阳县院)在开展“国有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4月14日立案后,通过多次现场勘查、调取文物档案、询问村民等方法查明案件事实。于同年5月11日向泾阳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对郑国渠首遗址的保护监管职责,查处破坏遗址风貌和安全的违法行为。6月3日,县文旅局回复称,建筑垃圾和柏油渣系王桥村村民倾倒,2019年11月已要求村民进行清理;保护范围内土丘挖掘痕迹系2019年上半年王桥村委会用挖掘机进行环境综合治理时造成,郑国渠首博物馆发现后及时制止,并要求该村委会用黄土掩埋,恢复原有风貌,此后再无挖土行为。收到回复后,泾阳县院跟进调查发现,郑国渠首遗址标志石碑前仍有建筑垃圾存在,保护范围内土丘上有新的挖掘痕迹,土丘因底部被挖掘下雨后存在垮塌情形,养殖场违法排污行为亦未得到制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

2020年10月12日,泾阳县院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县文旅局依法对郑国渠首遗址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国有文物安全不受侵害。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的文物保护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虽对检察建议作出了回复,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履职尽责证明,包括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履行巡查的情况、养殖场处理及保护规划情况等,遂判决由被告在两个月内加强对郑国渠首遗址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

判决生效后,县文旅局对郑国渠首遗址保护范围内标志碑前的建筑垃圾进行了清理,设置了有效的隔离防护网,完善了养殖场的排污处理设施,排污问题已得到彻底整改。泾阳县政府下发机构改革方案,将郑国渠文管所和郑国渠博物馆合并,编制20人,缓解了遗址人员短缺,保护不力的现实问题。泾阳县院与县文旅局就郑国渠首遗址保护问题召开专门会议,会签了保护协作长效机制,建立了线索双向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明确了文物行政部门的保护监管职责,定期开展联合巡查保护执法活动,不断加强保护和宣传的力度。

文物和文化遗产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具有典型的公益性,应作为检察机关新领域的重点进行探索。文物保护范围内存在堆放垃圾、排放污水、挖土等违法行为,严重破坏文物风貌和安全。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全面充分履职,违法行为未被有效遏制,文物风貌和安全持续受到破坏,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刚性监督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同时通过建立文物保护长效协作机制,有效激活和提升了文物治理能力水平,真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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