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进口初级农产品“西洋参”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法院不支持十倍赔偿!
2023-08-3017:44:56点击量: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某,男,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科技公司)、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加拿大西洋参外包装有中文标签,也有检验检疫证明。二、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出售的加拿大西洋参是散装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退回购物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需从某音电商平台跳转至某店电商平台,跳转时须点击确认某店平台《用户协议》,该协议中向原告告知其已跳转至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某店平台购买商品。涉案纠纷发生后,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将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下架措施。
再查明:原告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交易快照、商品照片、账单详情、聊天记录、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等,被告格物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服务协议、网页截图、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西洋参”,其作为植物,在农业活动中获取后,经过处理并未改变产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供食用农产品的基本特征,属于初级农产品。涉案商品的包装物、标识及网店销售中公示的电子标签上均未标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本案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同时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对店铺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且在网页显著位置披露店铺信息,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应认定其已充分履行了平台相应义务,故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某货款4,598.40元,原告邓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若原告邓某未能退货,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