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与标准最新章节钱和著

法律对于我们来说,绝非一个陌生的词汇。它在我们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小到民事,大到国际,在各个领域出现的问题解决起来无不仰赖法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持续推进和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发展,研究法律的学科——法学,也已成为当下我国社会甚至全球范围内的显学。但即使如此,回答“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基本问题,还是不免会让人多少感到一些困惑。博登海默(Bodenheimer)说:“法律仿佛是一座有许多厅、室、角落的大厦,用一盏灯很难同时照到每个室和角落。”同样,法律的概念和含义在不同的维度下有不同的内涵。

在此可以给出这样一个对于法律的通用定义:法是人类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一定的秩序、维系和平、解决争端、实现自由,而通过权威机关的强制力所保证实施的一系列规范。

在我国,对于法律的权威定义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称为法律。即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从根本上说是体现统治阶级的物质利益,即法是反映统治阶级物质利益的意愿和要求。在我国,广义的法律是指一切规范性的文件,而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法”和“法律”这两个术语,在书面上仅一字之差,但其意义也有所区别。

最早将法与法律相区别的是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他们严格区分自然法(应该存在的法,即法)和实在法(制定出来的实际存在的法,即法律),认为自然法是超时空的,是实在法的原则和“蓝图”;自然法是正义、理性的自然法则的化身,是永恒不变的先验性的东西,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康德(Kant)认为,法是“普遍的自由法则”,而“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别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黑格尔(Hegel)则指出:“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理念要成为普遍的、现实的、有效的东西,“就必须获得它的普遍形式”,这就是法律。所以,在黑格尔的哲学中,法和法律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马克思把法同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联系起来,把法看作是一定经济条件下的法权要求;而把法律同国家意志联系起来,把法看作是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两者的联系作出阐述,两者的共同点在于:①法是法律的内容,法律又表现法;②法和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对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主观认识;③法与法律的本质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而这两者的区别在于:①两者的内在属性不同。法是一种权利要求,是反映一定社会经济生活要求的权利体系;而法律则是一种国家意志,是体现国家意志要求的实在法律规范和秩序体系。②两者与国家权力的联系程度不同。法与国家权力并无直接的必然联系,不能把权力看做是法的实在基础;而法律则是与国家权力有着直接的必然联系,法律所具有的普遍性、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国家意志性等特征,正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③两者与社会经济的联系的性质和程度是不同的。法对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是直接的;而法律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④两者的效力不同。法不具有国家意志性,所以它的效力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而法律却具有国家意志性,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尽管法和法律有着这样的区别和联系,但是在我国,法和法律并未被严格地区分,一般情况下,两者都指上述定义中的法律。因此本书后文中法和法律也均指作为国家意志而体现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法制一般认为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律制度是相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等制度来说的;而法治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国家权力,这是相对于人治来说的,没有人治就无所谓法治,反之亦然。

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刑法等一套法律规则以及这些规则怎么指定、怎样执行和遵守等制度。法治与人治是两种对立的治国理念和原则,国家的长治久安不应寄希望于一两个圣主贤君,而关键在于是否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和制度,这些良好的法律还应得到切实地遵守。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都实行法治。

无论怎样,在各时代和各国对于法律的定义和描述中,都包含了一些共同的意义:

第一,法是因人而存在的,是人类生活中才有的规范。法律所涉及的内容是人类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思想行为、活动、组织、社会关系等人类社会特有的事物。而在人类以外,各种动植物、山川河流、天空星辰之中,法律的存在无从谈起。这一部分的生物或者非生物的事物则被我们统称为“自然”。但尽管自然界没有法律可言,却会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或者法则,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自然规律,也就是西方法学界有的学者或者作家所称的“自然的法”,这两者在实质上是等同的。而任何自然规律,如花开花落、四季变换等,都是由人类在经过观察、经验积累以及归纳总结或者整理之后,通过研究具有反复性的自然现象而得到的知识。

而对人类本身采用同样的观察和研究方法,就可以发现一些人类生活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心理甚至生理上的规律。比如西方经济学中的供求关系及其平衡理论,黄炎培提出的中国封建社会“兴勃亡忽”周期律等。这些在某种层面或者程度上具有反复性的现象,可被总结为规律。它们一定程度上表达了社会性质,如果称这些性质为自然,那么可以说人类本身或者人类社会生活也是表现着一定的自然规律的。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之间的界限多少是有些模糊的,人类社会生活也在某些方面确实表现出了一定的自然规律,再加之各文明中都存在着认为天、地、宇宙、神祇与人类社会密切关联的传统,因此在各民族、各地区以及各时期的人类法律系统中都存在着自然法理论的痕迹。实质上,自然法理论讨论的是人类社会中不以时代更迭和社会发展为转移的各种法律的妥当性或正当性基础,它们是永恒的且对于各种社会和文化都普遍有效的法律。所以自然法虽然有自然两字,但实际上是关于人类社会的法律理论,只不过这一理论企图在某种“自然”——可以是人类或事物的本性,也可以是社会、国家、阶级、历史等中寻求理论基础。

第二,法律是社会的规范。在我国,对法律概念的主流表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且强制实施的规范。而放到国际视野来看或放在人类历史上其他的社会形态中时,这种定义应被扩展,在国与国之间有国际法的存在,在非政府组织中也有自己的法规。

因此,与法律的关联最为深刻的并不是国家,而是人类共同生活的现象本身,这一现象具体来说就是社会。在形式和定义上我们强调法律由国家制订或认可,但是从根源上对法律规范的需求来自于人类社会生活中个体之间的互动。只有在处于和他人共同生活的关系中,法律才会产生,因为社会生活必然会产生分工,社会成员以某种方式分担了取得生活物资的工作,而分工又产生了生活资料的交换或者交易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需要一些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规则来解决,因此法律诞生了。马克思认为原始社会末期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导致了原始社会组织的解体,从而出现了国家和法律。因此可以看到,人、社会和法律三者是紧密关联的。

第三,法的社会功能包括维持秩序、提供指引和实现自由。使社会维持一种基本秩序是法的重要功能,在社会分工中每个人都有各自在分工关系中的地位,进而在此地位上发挥自己能力,以获得必需的生活资料。对于社会地位、社会角色的确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持来说,除了法律之外,所有的社会规范,包括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等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法律在这其中至少有两个领域所起到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一是政治权力的分配,二则是经济秩序的维持。可以说法律为政治和经济秩序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的观念、需求、能力、地位等情况各不相同,在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和纠纷。这样的冲突小到马路边车辆剐蹭引发的争执,大则可能涉及战争,法律可以在社会各成员之间出现争端的时候,提供一个解决冲突的指引。

法律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保障社会成员的自由得以实现。任意与自由是不同的,前者是任何人随时随地基于任何理由(情绪、生理、思考)所做出的行为;而后者则是在普遍规则的规范之下,个人意志和他人意愿的协调。

第四,法律是一种规范,这一点毫无疑问。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规范的第一个义项,也是作为名词义项将其解释为“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故这一义项可以从两方面去看待。一是“约定俗成的标准”可以通过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角度来理解。在社会学上,可以把规范理解为社会中各成员都遵循的行为规律,比如大家在端午节会吃粽子而不是饺子。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规范是社会各成员都认同或是默认的标准,这一点可以通过询问社会成员来确认。如一般人都认为过端午吃粽子是应该的、正常的、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大家都承认这是一种规范。二是“明文规定的标准”可以从语言文字的角度来理解,这里规范的意义所包含的方面包括了:禁止做某事,允许做某事,以及要求做某事。这一意义与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因为法律的条文通常表达的就是这三个方面的意义。

第五,法律是通过权威机关的强制力实施的规范。正如吃粽子的例子一样,尽管是约定俗成的规矩,但是就算端午节那天不吃粽子,也不会破坏社会的和谐及其他成员的利益。生活中还有各种各样的规矩和习惯,比如朋友结婚要随礼,家里人吃饭的时候要等长辈开始吃才能动碗筷等等。法律和这些个人习惯、风俗习惯、礼节仪式、道德伦理以及宗教戒律等规范的区别在于它是通过权威机关的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

权威机关指的是一个来自外部的机构或者组织。法律的执行是通过一些特殊的机关来完成的,在我国,除了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监狱等机关之外,其他被法律授予权力的机构和部门也拥有执法的权利。这一强制力的根源来自法律领域的根本大法——宪法。根据马克思的思想,法律是国家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即国家权力的力量,强制全体社会成员遵守。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很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当其被违反的时候,可由权威机关以强制力强迫施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将由国家的专门机关依法制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责任人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强制力包含了最终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和暴力并不能等同,暴力仅仅属于个别情况下强制力实施的最后阶段。这种强制力具有普遍性,但也应指出,国家的强制力只是法律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特点之一,不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唯一方式。

(1)Law即法律,指一种通过以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或是通过由强制力支撑的社会压力来规范人类活动和关系的体制及其整个系统,可以用来指一般的法律。

(2)Statute法律或法令,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特别是由议会、行政委员会以及地方法院这样的立法机构制定并颁布的成文法律。

(5)Regulation规章、法规或者条例,由行政机构发布,且具有法律效力。

(6)Code法典,指经过官方的整理和编排并且发布的一整套实在法体系,是对法律、规章和制度的系统性整理和校订编辑。严格说来,它不仅包含已存在的法令,还包括某些主题下未完成的法律。Codex是拉丁文中的“法典”一词,如美国法典USC(UnitedStatesCode),食品法典(CodexAlimentarius)。

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体系仍然受到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等本土因素的影响,但是从形式和思想上,已与封建时代的中国法律制度和体系大相径庭,我们的现行法律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来自西方法律思想和制度的影响。可以说,西方法学的繁荣不仅为欧美各国的法制创建立下功劳,也为中国这个东方大国带来了振兴和发展的契机。

正如前文述及,“自然的法”的思想在各种文化和地域的法律思想中都或强或弱的存在。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包括格劳修斯、霍布斯、卢梭以及孟德斯鸠等人,这一学派的空前发展发生在17世纪,但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当时的赫拉克利特提出了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而苏格拉底则把法律分成两种:一是制定法,二是不成文法,并指出制定法是市民的行为准则,不成文法是人类行为的准则,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须服从神的立法。

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其与实在法是西方法律文化特有的二元对立结构。自然法学派认为在一个主权国家里,公民应该享有充分的自由和人权,这种权利并非来自政府的恩赐,而是源于人的本性。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然权利和本性需求,即国家的制定法必须符合更高的自然法。自然法代表了公平、人权、自由和正义。如果政府制定的法律违反了自然法的原则和标准,就丧失了合法性的基础,属于恶法,而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人民没有必要去遵守。自然法学派倡导的人权、平等和自由等观点在近代有重要的影响。

实际上,自然法的概念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发展史上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英国议会在与君主政治的斗争中,常从英国基本法中引经据典,而英国基本法有史以来便蕴含了自然法的精神,并且对于君主的权力做出了限制。自然法的原理在英国《权利法案》和美国《独立宣言》中表露无遗,法国大革命时颁布的《人权宣言》也是深受自然法的影响。

简单来说,实证分析法学家认为法学应该研究的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如果说自然法学给我们描述了一个自由、平等的理想国,那么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把我们从“理想国”中拉回到实证的现实世界。

他的理论是一种典型的功能主义和实用理论,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功能”或“社会控制”,主张“有用即是真理”。社会法学注意的是法律所起到的作用而不是法律抽象的内容,因此,社会法学主张法律的社会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而不在于制裁。从历史上来说,社会法学真正地打破了法学研究和社会生活之间的禁锢,使得法学开始走出殿堂,进入社会生活。

当然,在西方世界,除了这三个主要的法学流派之外,还出现过各种各样其他的法学流派。它们之间本身并无优劣之分,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是一幢复杂的“大厦”,各种不同法学流派如同在不同的角落点亮的灯,让我们从多个角度窥探到法律的本质、目的和研究方法。

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由周礼、儒学和唐律为母法发展演化而来,对东亚各国如日本、朝鲜、越南等影响深远,这些以中国封建法律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被称为“中华法系”。

中国古代法律有着自己鲜明的特点。首先是在各种社会秩序中,更为重视法律以外的各种社会秩序如习俗、伦常、礼教、德行等,而法律仅为补充,但是又特别重视作为最后制裁规范的刑法;其次,认为社会秩序是家庭秩序的延长和扩大,因此法律非常重视伦理和辈分的秩序;再有,儒家经典,由于其重要性,常常成为直接的法律渊源;最后,在中国古代的司法中,没有独立的法院,也没有正规的法学教育体系,且专门从事诉讼的人社会地位低下,如处于官僚体系底层的“师爷”和那些为社会所不齿的“讼师”或“讼棍”,但应该注意的是,他们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者。通常地方官员既负责行政也负责初级司法审判,因此民众对于个人素质较高、为官清廉的地方官有着一种崇拜。

从晚明开始,一批启蒙思想家如黄宗羲、王夫之、顾炎武、唐甄等涌现出来,第一次提出在当时大逆不道的限制君权思想,提出立法为“公”,用“天下之法”取代封建君主的“一家之法”。

而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清王朝内部出现了洋务派和资产阶级改良派两股势力。洋务派主张“中学为体,西学为用”,要求在维护封建礼教的基础上,学习西方的先进技术;而资产阶级改良派则推动“变法”,但最终失败。在这期间,沈家本、伍廷芳作为官员代表清政府参考大陆法系法典修订了《大清刑律》,这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也被视为中国法制的起点。

之后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登上历史舞台,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立了分权制衡的机制。

19世纪末以来在中国关于法律的一系列论战和斗争中,都可以用“西法东渐”来概括。中国的法律制定者们通过不断学习来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先进制度,使得中国终于开始走上现代民主法治的道路。

法系,可以理解为“法律体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的总称,这是人类社会的法律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才出现的。事实上,从古到今,在世界的各个区域、国家、民族或文化中产生的法系除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外,还有中华法系、希腊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等。但自15世纪地理大发现之后,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西方国家凭借自身的科技和经济优势进行对外扩张,对全球的法律体系面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到了全球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世界上真正有巨大影响力的,当属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

大陆法系中的大陆指的是与英国相对的欧洲大陆,它还有别的名称,分别是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和欧陆法系。顾名思义,这一法系起源于古代罗马的法律,主要是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当今属于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包括了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德国、荷兰等,也包括受到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国家如日本、泰国、土耳其等,甚至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部分地区,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等也包括在内。

起初罗马法只是各种分散的法令、判例和学说的集合,直到罗马分裂为东西两个帝国,才由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Justinian)主持编纂了《查士丁尼法典》(又称《民法大全》)。但直到罗马帝国灭亡,罗马法也并未在全欧实行。反而是后来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使得西欧各国接受了罗马法的传统,罗马法从此成为欧洲各国法律体系的基石。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普通即普遍通行之意。它起源于孤悬欧洲大陆之外的英格兰,主要是通过大英帝国的殖民统治传播到了世界各地,和大陆法系有着同等重要的影响。如今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代表基本上都曾是英帝国的殖民地,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香港、新加坡等。

英伦三岛与欧洲大陆并不相连却又隔海相望,或许正是英国与欧洲大陆之间这种地理上的微妙关系,使得英国虽然受到罗马400年左右的统治仍然发展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从12世纪开始,英国的普通法法院开始创制、适用和发展以习惯法为法律渊源的判例法,这是最初意义上的普通法。但是由于普通法在体制上有不足及僵硬之处,无法在所有情况下对诉讼者有效救济,导致一些民众要求向国王申诉,而这类案件则先由大法官来审查。因此14世纪开始,英国大法官法院创造了以罗马法为渊源的另一种判例法体系——衡平法,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衡平法逐渐发展,到了19世纪,英国将普通法法院和大法官法院合二为一,从此一个法院可以同时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因此,普通法系中的“普通法”在广义上来说是英美等国中,与议会颁布的制定法(成文法)相对应的判例法,而在狭义上来说则仅指12世纪以来由普通法法院制定的判例法。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英美法系强调“遵循先例”的原则,多采用不成文法,尤其是用法官对于之前案件的审判作为之后其他案件审判的依据的判例法。其次,在诉讼过程中采取陪审团制度和当事人主义,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扮演积极角色,由他们来调查证人、出示证据并进行法庭辩论,而法官一般很少干预诉讼双方的活动。最后,对于司法程序比较重视,并且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往往依赖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是通过审判来立法。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官法”,它以“法官立法”和独立、强大的法律职业群体为主要特征,法官常被人称为“活着的圣谕”,“具有慈父般的尊严”。

总而言之,普通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具有适应性与开放性的特点。

从20世纪初的清末变法开始,传统的中国法律体系开始解体。以1911年清政府颁布由沈家本等人制定的《大清刑律》为起点,中国开始了逐步移植西方法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而《大清刑律》在制定中提出“远法德国,近采日本”的方向,以大陆法系为蓝本修法,这也对之后中国法制化进程的走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废除了国民党时期带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的《六法全书》,转而向苏联进行直接和全面的学习。而苏联法律从内容和形式上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也可以被划分到大陆法系中去。

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但是英美法系也对中国的法律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不能简单地认为中国是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另外,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虽然分别受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但是也有着自己的特点,是世界法系之林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ZwsFJ8O+8DtIJJzGRiayR4yZIMp83pKIY4YzL2HXbH7FLaHgj2rNENHLZYMXRG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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