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迪与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经审理查明:
2.涉案商品名称、规格及价格:2019年9月8日购买“***优选循味山川丰饶礼盒1388g山珍礼盒干货组合送长辈山货”礼盒15盒,327.74元/盒,共计4916.1元;2019年10月7日购买上述礼盒20盒、赠送一盒,共计6560元,经折算312.38元/盒;两次产品的均价为320.06元/盒。上述礼盒中包含黑木耳、珍珠菇、中宁枸杞、循味莲子、黄豆腐竹、黄花菜、茶树菇7种独立包装的产品,其中循味莲子的外包装中载明执行标准为《NY/T1504》、原料产地为福建三明建宁、质量等级为一级。原告主张循味莲子的独立价格为56.8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3.商品涉嫌存在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礼盒中莲子的镉含量超出了其外包装中所标注的《NY/T1504-2007》行业标准。被告称涉案莲子的镉含量适用《GB2762-2017》国家标准,其他适用《NY/T1504-2007》标准。
《NY/T1504-2007》行业标准中的卫生指标规定,莲子的镉含量应≤0.05mg/kg。《GB2762-2017》国家标准中未规定莲子的镉含量。
4.原告就涉案产品提供了检测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涉案商品的镉含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7月7日,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测司鉴[2020]毒鉴字第05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莲子的镉含量为0.064mg/kg。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5.涉案商品现状:原告共计购买礼盒36盒,原告已拆封使用3盒礼盒,至一审庭审之日有33盒未拆封使用,本院应原告申请就涉案产品委托进行鉴定,并因此在未使用的33盒礼盒中抽样10个礼盒中的10包循味莲子作为样品,现余23盒完整未拆封的礼盒存放于原告处。
6.《GB/T22739-2008》国家标准规定,建莲是指产于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莲子,安全标准中注明镉含量≤0.2mg/kg。
以上事实,有购物截图、产品实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案涉案产品系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所产的莲子,系包装完整的莲子干,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广东华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产品的镉含量超出了其外包装所注明的产品执行标准《NY/T1504-2007》,但未超出《GB/T22739-2008》的国家标准,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食用涉案产品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因涉案产品确不符合其外包装所注明的质量标准,存在一定瑕疵,故涉案产品的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所耗产品的成本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应包装完整的23盒及送检产品10盒的货款10492.88元【327.74元/盒×12盒+6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鲁某迪返还购物款10492.88元,原告应向被告退还“***优选循味山川丰饶礼盒1388g山珍礼盒干货组合送长辈山货”23盒、除莲子外的礼盒10盒(若原告未能退还上述货物,则按320.06元/盒具体退货数量返还货款);
二、驳回原告鲁某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117元由被告负担,129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