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农业执法领域有哪些强制性国家标准
GB13078-2017饲料卫生标准
GB4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
GB4404.2-2010粮食作物种子第2部分豆类
GB4404.3-2010粮食作物种子第3部分荞麦
GB4404.4-2010粮食作物种子第4部分燕麦
GB4407.2-2008经济作物种子第2部分油料类
GB16715.1-2010瓜菜作物种子第1部分瓜类
GB16715.2-2010第2部分白菜类
GB16715.3-2010第3部分茄果类
GB16715.4-2010第4部分甘蓝类
GB16715.5-2010第5部分绿叶菜类
GB6941-1986人参种子
GB6141-2008豆科草种子质量分级
GB6142-2008禾本科草种子质量分级
GB7412-2003小麦种子产地检疫规程
GB8371-2009水稻种子产地检疫规程
GB12743-2003大豆种子产地检疫规程
GB19176-2010糖用甜菜种子
难免有遗漏,欢迎补充。
02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必须执行?
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03国家强制性标准是不是执法依据?
《标准化法》对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主体、发布主体,以及生产经营者对强制性标准的遵守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2021)第二十五条也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不属于法理学上的“法律渊源”,所以,不是执法的“依据”。但是,这当然不意味着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产品不需要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笔者理解,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判断案件事实的根据或者证据,不是“天然”或直接的执法“依据”。一般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甚至也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04能不能以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等明确的产品技术要求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其产品的技术要求?
不能。实践中,比如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被抽检,抽检判定某个限量成分量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但生产企业提出,该产品适用的是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对该成分的限量值比国家强制性标准要高一点,因此主张产品合格,处罚机关不能处罚。
05法律依据:《标准化法》(2017)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6两个典型案例
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本案为2015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个“人民法院经济行政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即使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服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虽然莫干山公司强调抽检产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食药监督部门严格执法,认定抽检产品不合格,主张该产品系食品安全法定义之食品,已公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
青岛某植物油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行政处罚案。本案为青岛中院发布的2019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食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规范标识,依法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标注生产日期早于或者晚于食品真实生产日期的,均属于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