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行政主体
(二)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调整,征纳双方均不得随意变动。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向纳税人征收税款,不能任意征收,只能依法征收。
(三)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或者摊派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税务机关是执行税法的专职机构,既不得在税法生效之前先行向纳税人征收税款,也不得在税法尚未失效时停止征收税款,更不得擅立章法,新开征一种税。
(四)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五)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这是税款征收的又一基本原则。
(六)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七)税款优先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一次在税收法律上确定了税款优先的地位,确定了税款征收在纳税人支付各种款项和偿还债务时的顺序。税款优先的原则不仅增强了税法的刚性,而且增强了税法在执行中的可操作性。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部门处以款、没收非法所得的,税款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查定征收
(三)查验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典型调查,逐户确定营业额和所得额并据以征税的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无完整考核依据的小型纳税单位。
(六)邮寄纳税
邮寄纳税是一种新的纳税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那些有能力按期纳税,但采用其他方式纳税又不方便的纳税人。
(七)其他方式
如利用网络申报、用IC卡纳税等方式。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1.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2.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如果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除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3.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代扣、代收的,扣缴义务人不能超越范围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也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代扣、代收税款。
(二)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
3.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4.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三)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先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告知纳税人如不按期履行纳税义务,将依法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拒绝缴纳滞纳金的,可以按不履行纳税义务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强行划拨或者强制征收。
(四)减免税收制度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应注意下列事项:
1.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五)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1.税额核定制度。
(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包括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电报,谕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目前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
②按照营业收人或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2.税收调整制度。
这里所说的税收调整制度,主要指的是关联企业的税收调整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人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2)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①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②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③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④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⑤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人和利润水平。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4)调整期限。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上述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
②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人或所得额达50万元人民币的。
④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年度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或不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的。
(六)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应特别注意该规定的适用对象及执行程序。
1.适用对象。
该规定适用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
(1)核定应纳税额。税务机关要按一定的标准,尽可能合理地确定其应纳税额。
(2)责令缴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后,应责令纳税人按核定的税款缴纳税款。
(3)扣押商品、货物。对经税务机关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4)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纳税人在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5)抵缴税款。税务机关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后,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七)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具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规定中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2.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1)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要强调的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则不适用。
(2)税收强制执行应坚持的原则。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应当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如果没有责令限期缴纳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就违背了告诫在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程序是违法的。
(3)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①税款的强制征收(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在扣缴税款的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上述人员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②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给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间,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滞纳金的强行划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其他注意事项。
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同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他们是扣押、查封财产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执行工作的协助人。
②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以应纳税额和滞纳金等为限。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③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④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移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⑤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⑥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欠税是指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欠税清缴方面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1.严格控制欠缴税款的审批权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帮助纳税人渡过暂时的难关,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严格控制欠税的精神,保证国家税收免遭损失。
2.规定限期缴税的时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3.建立欠税清缴制度。
①离境清税制度适用于依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且欠缴税款的所有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中国公民。
③需要阻止出境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执行。阻止出境是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对因违反我国法律或者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能离境的外国人、中国公民告之不准离境、听候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是国家实施主权管理的重要方面。
(3)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这一规定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欠税企业处置不动产和大额资产的动向。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是否侵害了国家税收,是否有转移资产、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形,决定是否行使税收优先权,是否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欠税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怠于收回其到期的资产、款项等,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权。
(5)建立欠税公告制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予以公告。定期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同时税务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十)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1.税款的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款退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税款退还的前提是纳税人已经缴纳了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
(2)税款退还的范围包括:
①技术差错和结算性质的退税。
②为加强对收人的管理,规定纳税人先按应纳税额如数缴纳人库,经核实后再从中退还应退的部分。
(3)退还的方式包括:
①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
②纳税人发现后申请退还。
(4)退还的时限有:
①纳税人发现的,可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要求退还。
③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人发现后提出退还申请的,税务机关经核实后都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手续,不应当拖延。《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2.税款的追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逃避缴纳税款、抗税和骗取税款的,应无限期追征。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其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应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3)应注意明确划分征纳双方的责任。
(十一)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
自2020年3月1日起,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有下列规定: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十二)《无欠税证明》开具服务
2.所称不存在欠税情形,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应申报未申报记录且无下列应缴未缴的税款:
(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3)税务机关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
(4)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5)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3.纳税人因境外投标、企业上市等需要,确需开具《无欠税证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2)自然人纳税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开具的,还需一并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5.对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的纳税人,证件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其申请。经查询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符合开具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开具《无欠税证明》;不符合开具条件的,不予开具并向纳税人告知未办结涉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