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8NDNBKXG
经营场所:五河县城关镇*****
经营者姓名:张礼海
身份证号码:330327******
联系地址:五河县城关镇*******
接县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交办投诉举报安徽昌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卤翅一事,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日对位于五河县城关镇沱湖大道东绿色食品产业园10栋2楼的安徽昌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了被投诉举报的香卤翅,食品标签标注:名称:“购实在”香卤翅;净含量:90克;产品标准号:GB/T2358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34032230123;生产者:安徽昌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6月18日,共19袋,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经请示县局领导,并取得同意后,依法对上述19袋“购实在”香卤翅予以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24年1月4日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朱思楠、周劲松对此案进行调查。
经查:接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日对位于五河县城关镇沱湖大道东绿色食品产业园10栋2楼的安徽昌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了被投诉举报的“购实在”香卤翅,标签标注:名称:“购实在”香卤翅;净含量:90克;配料:鸭翅、白砂糖、食用盐、料酒、味精、酿造酱油(含焦糖色),天然植物香料;食品添加剂:乙基麦芽酚、食用香精;产品标准号:GB/T2358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34032230123;生产者:安徽昌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6月18日,共19袋。《GB/T23586-2022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第4项规定产品的分类,但是当事人生产的“购实在”香卤翅的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经调取该款食品的生产及配料记录表,当事人共生产两批次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的“香卤翅”,分别为:2023年6月18日生产了1件,共50袋;2023年9月16日生产了2件,共100袋,成本价1.8元/袋,出厂价2元/袋。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自述:该款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的“购实在”香卤翅,除了五河县市场局于2024年1月2日扣押的19袋,其余131袋已全部售出。货值300元,违法所得2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及配料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伊飘鹌鹑蛋的数量、投料种类、产品入库、出库情况。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购实在”香卤翅的数量、成本价、经营额、获利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2024年3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2024〕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购实在”香卤翅食品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少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食品安全及特别规定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8】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陆拾贰(262元);
2.罚款叁仟元整(300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