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食品,以及食品标识的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基本要求
(一)食品名称;
(二)配料表;
(三)净含量和规格;
(四)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七)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贮存条件;
(九)食品添加剂名称;
(十)营养成分表;
(十一)其他需要标明的内容。
(一)清晰、易于识别,不得使用误导性词汇;
(二)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得使用虚假、夸大的表述;
(三)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或者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习惯名称;
(四)不得使用有违社会公德、损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名称。
第七条配料表应当按顺序列出食品配料,并标明配料成分。食品添加剂应当标明其通用名称。
第八条净含量和规格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净含量误差范围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应当清晰标注,保质期应当按天、月、年的顺序表示。
第十条产品标准代号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便于消费者联系。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当标注在食品标识的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贮存条件应当标注食品适宜的贮存环境,如温度、湿度等。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名称应当标注其通用名称,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顺序列出。
第十五条营养成分表应当标注食品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营养成分的含量,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排列。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标识。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食品标识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九条食品标识的字体、颜色、大小应当醒目,易于辨识。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背景色相同或者相近,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牢固粘贴或者印刷在食品包装上,不得脱落、褪色。
第二十二条食品标识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标识管理制度,确保食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符合本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食品标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特别规定
(一)明确标注适用于特定人群,如婴儿、孕妇、老年人等;
(二)标注营养成分和食用方法,以便于消费者正确使用;
(三)标注不宜食用人群和可能导致的不良反应。
(一)用中文标注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二)标注原产国或地区名称;
(三)标注国内进口商、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一)食用方法或者烹调方法;
(二)警示标志或者注意事项,如含有过敏原、添加剂等;
(三)产品类型,如速冻、冷藏、常温保存等。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标识进行现场检查;
(二)抽取食品样品进行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食品标识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四)询问食品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核实食品标识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标识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章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因食品标识不符合本规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