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20世纪90年代农业发展进入数量安全与质量安全并重的新阶段,为进一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我国明确提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的目标。经过10多年的努力,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总体是安全、放心的。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2001年农业部在全国启动实施了“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组织各级农业部门以蔬菜中高毒农药残留和畜产品中“瘦肉精”污染控制为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高毒农药、兽药违规使用和残留超标问题;以农业投人品、农产品生产、市场准入三个环节管理为关键点,推动从农田到市场的全程监管;以开展例行监测为抓手,推动各地增强质量安全意识,落实管理责任;以推进标准化为载体,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根据2007年上半年的监测结果,目前蔬菜中农药残留平均合格率为93.6%;畜产品中“瘦肉精”污染和磺胺类药物残留监测平均合格率分别为98.8%和99.0%;水产品中氯霉素污染的平均合格率为99.6%,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污染监测合格率为91.4%,产地药残抽检合格率稳定在95%以上。2007年8月1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品牌农产品已成为出口农产品的主体,占到出口农产品的90%。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日益完善,监管能力逐步增强,农业标准化水平显著提高,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为目标的服务、管理、监督、处罚、应急五位一体的工作机制逐步形成。
二、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制度缺陷分析
1、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众多。部门之间协调不力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及法律法规不健全
3、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制度存在缺陷
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重要技术支撑的农业标准体系,经过近几年的发展,不断得到充实。标准范围和内容延伸到农业各个领域和环节,初步形成了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骨干、地方标准为基础、企业标准为补充的农业标准体系。但是,从长期的执行情况看,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存在着众多的缺陷,主要包括农业标准系统性不强、标准的技术水平相对较低、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展不适应时展要求、标准的国际采标率低和标准的实施进程迟滞等。
4、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不规范
一是认证品种多,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我国现已开展的农产品和食品认证的形式不少,但形成规模的不多,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由不同部门各自开展的认证在一定程度上还构成了部门间的壁垒。目前,国家正式推出的产品认证形式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有机食品认证和饲料产品认证。此外,国内还存在多个部门的多种产品认证形式:食用农产品安全认证、安全饮品认证、安全食品认证、健康食品认证、方圆认证等。国家已经推出的管理体系认证形式有: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基于HACCP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用于流通领域的绿色市场认证,可应用于农产品和食品领域的质量管理体系ISO9000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认证等。正在研究和准备的认证形式有:
食品零售商采购审核标准(GFSI)认证等。类似于行政许可的市场准入制度:QS认证。行政审批制度: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批文号,等等。同时存在如此众多的认证形式,缺乏系统性,不同认证形式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复,行政许可和认证的内容存在交叉和重复,企业不堪重负,消费者无所适从。二是认证机构急需培育。在我国加入WTO和我们的企业与产品进入国际竞争的今天,我们的认证机构如仍像过去那样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机构主体不明确,在发生质量责任赔付时,很可能将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母体单位拖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认证机构特别是产品认证机构应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风险责任意识。
5、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制度不健全
6、农产品质量安全科研制度不完善
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技基础薄弱,支撑能力不强。对质量标准深入的基础理论研究、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的研发、对风险性分析研究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等尚需加强。目前科研和科技推广队伍也较为薄弱。二是农业科技投入严重不足。从农业科研投资力度来看,各国平均农业科研投资约占农业总产值的1%,一些发达国家已超过5%,而我国只占0.2%左右,不足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1/10。三是农业科技储备比较薄弱。由于我国农业科技及教育投入不足,农业科技、教育学科专业设置不够合理,重复、分散研究的现象比较严重,协作攻关能力不强,使有限的投入未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是一项公益性事业,需要公共财政支持。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普遍缺乏必要的财政专项支撑,虽然各地此项投入近年有所增加,但远不能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的需要.专项经费与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差距较大。
7、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不对称
由于对优质安全农产品的宣传引导不够细化和深入,加之市场中农产品品种种类繁多、品牌良莠不齐、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经营者对优质安全农产品难以准确辨别,优质农产品难以实现优价,从而影响到生产者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积极性。
8、全程追溯制度尚未建立,责任主体难以界定
一是农产品生产源头污染控制不力。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目前主要集中在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标。一方面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有害激素的禁用、限用监管措施不到位,另一方面由于高毒高残留农(兽)药成本低,生产者很难弃舍,限用农药由于有其合法性,超范围使用很难监控,同时,水质、土壤重金属的污染治理周期长、见效慢,无形中都增加了农药污染监管控制的难度。二是虽然目前各地也在陆续建立形式多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方法,但都各行其是,多数地区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追溯管理尚未到位,出现问题难以查清,质量源头难以溯及。
三、加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治理对策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细则及配套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应当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重点和核心。不仅应对农产品生产的产地环境、投人品的使用和生产行为全过程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应对最终产品的上市销售做出明确规定。虽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但可操作性有待提高,应尽快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细则及配套法规。在现有农业投入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强化农业投入品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管理规定。不仅要严格规范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还应建立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定期监督抽查制度,适时淘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危害的高残毒农业投入品,加快农业投人品的更新换代进程,大力推广高效低残留农业投入品。
2、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要逐步一体化
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政府应逐步减少管理环节,进一步明确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部门的职责,逐步理顺农产品质量安全多头管理、职责不清的状况,从而不断提高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效率。同时,政府部门应转变管理方式,从偏重一般管理向管理和技术指导、培训等相结合。
3、大力实施标准化生产,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障、支撑作用。
4、加强动植物疫病、产地环境和农业投入品监管,严控源头污染
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切实加大对动植物保护工程的实施力度,加快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建设,提高区域动植物疫病控制能力。严格控制工业“三废”和城市生活垃圾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背景值普查和定点监测制度,尽快开展农田、渔业水域质量普查监测计划,摸清现状,有针对性地加大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整治和净化工作。对严重污染已经不适宜生产农产品的,应尽快划分为禁止生产区域。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大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售、使用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行为。加大对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管力度,大力推广高效低残毒农药品种,积极推行配方施肥,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紧紧围绕生产过程控制,适时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确保突出问题能管住、关键措施能到位、监管工作有成效。
5、加快农产品质量认证
6、加强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强化产品质量安全追溯
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制度,是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施质量追踪溯源、落实质量责任的基本前提,也是对农产品传统销售方式的重大改革。应鼓励农产品实行包装标识上市,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品种、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和质量等级等信息。应坚持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循序渐进的原则,推行包装标识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首先进行产品包装标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农产品应努力实行包装标识上市;大型批发市场和超市应积极推行包装标识制度。依法加强农产品包装标识的规范化管理,严厉打击假冒标识行为,切实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增强科技服务能力
8、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规范信息
进一步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制度,对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全过程监管,尤其应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出口优势农产品的监督检测。应依法制定农产品监测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例行检测和专项监督抽查,并公开监测结果,以指导生产、引导消费。农产品必须监管到企业和产品,防止个别企业、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给全行业、整个农产品供给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对监测不合格的样品应追溯源头,并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交流沟通,做到监测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执法。规范信息行为,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制度,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质检体系建设,实施好《全国农业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种植业、海洋与渔业、畜牧业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以配备现代化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加强检测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为重点,补充配套,优化配置,健全完善省级质检体系,同时加强市、县级质检体系建设。力争早日建成布局合理、职能明确、专业齐全、运行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9、健全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力度
应适应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任务的需要,全面提高执法能力,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继续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宣传、学习力度。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和能力培训,切实做到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和文明执法。强化农业各系统的综合执法,对现有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等执法资源进行整合,分别实行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环节多,应切实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努力形成部门各尽其职、各负其责,部门间相互支持、合力监管的工作局面。
关键词:经济体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消防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安全产品,消防产品质量的好坏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据统计,30%的火灾隐患是由假冒伪劣的消防产品造成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是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新《消防法》的颁布实施,调整了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监督管理主体和监督管理重点,强化了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产品质量主体责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消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有的管理方法已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管水平是当前各级公安消防部门面临的重要任务和新挑战。
一、消防产品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消防产品管理法律法规不完善,管理机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要求
长期以来,消防产品的管理模式经历了强制检验、生产许可证、登记备案制度、质量认证和型式认可制度。这些制度大多以公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重点是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管理,而取得生产资格并不代表企业生产的每一个产品都能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同时,消防产品从生产领域、流通领域到使用领域涉及诸多环节,涉及到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公安消防部门。新修订的《消防法》颁布实施以后,明确规定了消防产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但仍然缺乏一个能将三部门职责有机结合起来的、可操作性强的法规,一定程度上造成三部门各自为政,管理不到位,漏洞多,管理机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需要。
2.消防产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动长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3.对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处罚困难较多,打击力度不够
二、工作对策及建议
1.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消防产品管理法规,完善消防产品管理运行机制
消防产品质量管理作为消防安全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应完善法规建设,依法管理。要重点解决好4个问题:一是鼓励产品使用者积极采用技术先进的产品。二是要建立消防产品评价体系,及时更新产品质量标准,制定鼓励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新的优惠政策。三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一经查实,要进行重罚。只有严惩不法企业的经营者,才能造就诚信、守法的生产企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四是本着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规范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理顺消防产品管理机制,形成服务到位,监督有效的局面。
2.加强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3.狠抓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从源头上把住质量关,防止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流入市场
一方面要抓正规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另一方面要打击地下制假窝点。质监、公安、工商、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对经公安部认可的消防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对于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法从重处罚。凡是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企业,一经发现要加大处罚力度,不仅仅是罚款没收不合格产品的问题,而且要停产整顿,对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生产企业要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评定中心予以停证处理。因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并在火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4.完善管理制度,加大宣传和查处曝光力度
规范和强化对不合格消防产品的查处力度,对监督检查、消防验收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及其生产、经销企业要严厉查处并予以曝光。对发现的假冒伪劣产品,要予以彻底清查、追缴、销毁。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日常监督检查等环节中要落实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违法销售现象。消防部门要建立起消防产品信息登记制度,适时公布在建工程消防产品使用的合格情况。同时设立消防产品举报制度,对查处的不合格消防产品进行定期公布,净化消防产品市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二、重视机构建设,尽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长效机制。我市农业执法存在政事不分、多头重复执法的问题,机构建设落后于全省其他市州。机构设置不全,检测水平落后,农业执法分散在多个单位,责任很难具体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存在巨大隐患。我市作为全省的冬季露地蔬菜供应基地,应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重视机构建设,整合农业执法力量,将分散在多个事业单位的执法权统一起来,市级组建农业执法支队,各县(区)组建农业执法大队,建立统一的农产品监督检测中心(站),将有限的人力、物力集中起来,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四、重视日常监测,加大例行监测频次。各县(区)农、畜产品检测中心(站)要重视节日日常监测,加大例行检测频次,重点对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组织抽检,特别要重视外来蔬菜和反季节蔬菜的抽检,绝不能因为机构不全、监测手段落后就消极怠工、放任自流。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处理,确保群众节日农产品消费安全。
关键词:农药使用;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
中图分类号:F322文献标识码:ADOI编号:10.14025/ki.jlny.2017.07.002
1农药使用存在的问题
1.1滥用农药现象普遍
据调查显示,农民滥用农药现象普遍,主要体现在:农民不按照农药使用方法用药。有20%的人根本不会考虑农药使用的安全隔离期,为了保证农产品的视觉效果,部分农民甚至在采收农产品的前一天,对其施洒药杀虫[2]。而70%的农民使用农药后,对包装或药瓶随意丢弃,致使环境被废弃农药污染,给人畜造成了极大的污染和生存隐患。
1.2农药市场紊乱,增加了监管难度
1.3违规使用高毒农药现象时有发生
当前农民违规使用高毒农药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是农民买到假冒伪劣的农药后,认为农药的药性不足导致杀虫除草失败,于是便多次使用高毒农药;二是由于农民的农业科技文化素质不高,对农药安全使用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预防意识,常常是“见病才防,见虫就杀”,忽视了农药毒性的残留问题,进而降低了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2加强农药使用监管力度,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2.1健全和完善农药监管机制
健全监管服务体系,强化责任落实。建立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全面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职能,强化农药在田间使用监管。
加强农产品产地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管理。在农产品产地,所有农药经营网点应公开张贴质量安全承诺书,建立健全农药进、销台账,建立质量安全承诺、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和农资购买索证索票制度;实行农药经营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农药等主要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诚信档案系统,实行“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推广农资连锁经营和配供配送,建立放心农资核心示范门店;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或专柜销售,杜绝高毒禁用农药的销售和使用。
2.2加强对农民及农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2.3加大对农药市场的监查力度,提升农药监管水平
对农药市场的监管,是从源头保证农药使用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必须加大对农药市场的监查力度,严厉惩处制假售假行为。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联合采取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农业执法力度,加大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力度,依法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严厉查处假冒伪劣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加大对农药的抽检力度,对标识标签不规范、添加禁限用物质成分、假冒伪劣投入品、生产不合格农产品和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三品一标”标志等行为,实施检打联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经营者是否违规经营高毒、剧毒或高残留的农药进行全面核查;对市场上存在的销售、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等严重坑农害农的恶劣行为进行检查;对农药市场内是否建有完整的农药经营档案等进行核查[3]。真正做到从源头处杜绝剧毒、高毒以及高残留农药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及使用。
2.4加强对农药安全使用及病虫害预防知识的宣传
3结语
参考文献
[1]杨梅燕.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以文山市农药使用存在问题及对策为例[J].吉林农业,2017,(03):86.
[2]陈磊.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政府监管研究[J].吉林农业大学,2014.
(2021年5月8日修订版)
1抽样方法
在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产的产品。
抽查样品基数应满足抽样数量要求。
每批次掺混肥料抽取的总样本量不得少于4kg,其余种类肥料抽取的总样本量不得少于3kg。将采集的样品迅速充分混匀,用缩分器或四分法缩分至约2000g,分装于4个洁净、干燥的500mL具有磨口塞的广口瓶或塑料瓶中,其中3份用于检验,1份作为备用样品。抽回完整的最小销售包装标签至少一份,与检验样品一同封样。
抽样人员应确认样品类型和等级等信息。
2检验依据
本次抽查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依据见表1-表15。
表1有机肥检验项目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检验方法
重要程度分类
A类a
B类b
1
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
NY525-2012
2
有机质的质量分数(以烘干基计)
3
酸碱度(pH)
4
总砷(As)(以烘干基计)
GB/T18877-2009
5
总汞(Hg)(以烘干基计)
6
总铅(Pb)(以烘干基计)
7
总镉(Cd)(以烘干基计)
8
总铬(Cr)(以烘干基计)
9
标识
a极重要质量项目。
b重要质量项目。
表2含腐植酸水溶肥料检验项目
腐植酸含量
NY1106-2010
NY/T1971
大量元素含量
NY/T1977
微量元素含量
NY/T1974
水不溶物含量
NY/T1973
pH(1:250倍稀释)
汞
NY/T1978
砷
镉
铅
10
铬
11
a极重要质量项目
b重要质量项目
表3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检验项目
游离氨基酸含量
NY1429-2010
NY/T1975
中量元素含量
NY/T1117
表4农业用硫酸钾检验项目
水溶性氧化钾(K2O)的质量分数
GB/T20406-2006、
GB/T20406-2017
氯离子(Cl-)的质量分数
游离酸(以H2SO4计)的质量分数
硫(S)的质量分数
表5农业微生物菌剂检验项目
水分
GB20287-2006
细度
pH值
粪大肠菌群数
GB/T19524.1
蛔虫卵死亡率
GB/T19524.2
表6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检验项目
总氮含量
GB/T15063-2009
GB/T8572
有效磷含量
GB/T8573
钾含量
GB/T8574
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
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
氯离子的质量分数
表7掺混肥料检验项目
GB/T21633-2008
氯离子
GB/T15063-2001
表8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检验项目
总氮
GB/T17767.1
有效五氧化二磷含量
总氧化钾含量
GB/T17767.3
有机质的质量分数
表9尿素检验项目
总氮(N)的质量分数
GB/T2440-2017、
GB/T2440-2001
GB/T2441.1、
GB/T2440-2017
表10农用碳酸氢铵检验项目
氮N
GB/T3559-2001
表11过磷酸钙检验项目
有效磷(以P2O5计)的质量分数
GB/T20413-2017、
GB/T20413-2006
表12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检验项目
NY1107-2010
NY/T1107-2020
表13中量元素水溶肥料检验项目
NY2266-2012
表14微量元素水溶肥料检验项目
NY1428-2010
表15生物有机肥检验项目
有机质(以干基计)
NY884-2012
pH
NY/T798-2004
总砷(As)(以干基计)
NY/T1978-2010
总镉(Cd)(以干基计)
总铅(Pb)(以干基计)
总铬(Cr)(以干基计)
总汞(Hg)(以干基计)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3判定规则
3.1依据标准
GB/T2440-2001《尿素》
GB/T2440-2017《尿素》(生产日期在2018年7月1日之后的产品)
GB/T3559-2001《农业用碳酸氢铵》
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
GB/T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
GB/T20413-2006《过磷酸钙》
GB/T20413-2017《过磷酸钙》(生产日期在2018年7月1日之后的产品)
NY525-2012《有机肥料》
NY1106-2010《含腐植酸水溶肥料》
NY1429-2010《含氨基酸水溶肥料》
NY1107-201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
NY/T1107-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生产日期在2020年11月1号之后)
NY2266-2012《中量元素水溶肥料》
NY1428-2010《微量元素水溶肥料》
NY1110-2010《水溶肥料汞、砷、镉、铅、铬的限量要求》
GB/T18877-2009《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GB/T20406-2006《农业用硫酸钾》
GB/T20406-2017《农业用硫酸钾》(生产日期在2018年7月1日之后的产品)
GB20287-2006《农用微生物菌剂》
NY884-2012《生物有机肥》
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3.2判定原则
经检验,所检验项目全部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未发现不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产品存在A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严重不合格。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关键词:产品质量安全体系权益保障
我国法制对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监管,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为企业制度化管理提出法定要求和指引。不过法律的规定仍然是原则化的,在国家法的框架之中应当填充什么样的具体制度,由企业根据自己生产和产品的特点,以及企业所追求的长远发展目标,予以具体设计和执行。二是,从给企业设定法律责任的角度提高企业违法成本,督促企业运用包括制度化管理的手段来保障产品质量,履行社会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形成健全、完善的生产和产品制度体系。
1、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继受,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采纳,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能够有助于产品质量安全,是由于其具有赔偿、制裁、威慑以及激励四项功能,这些功能可补救传统补偿性赔偿之不足又非行政处罚可替代。
1.1赔偿功能。
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比如在精神损害和在人身伤害很难证明的的场合,以及受害人提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
1.2制裁功能。
补偿性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1.3威慑功能,也叫抑制功能。
侵权行为制度首要目的是受害者的救济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同时也没有必要否认其事故抑制功能,可以说反倒应该推进这一功能。然而,传统侵权责任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和抑制作用,因为对损害的不完全补偿会使潜在侵害人对侵害行为采取消极预防,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使损害与赔偿相当,才能威慑并遏制侵害行为。威慑有两类,即一般威慑和具体威慑。具体威慑即防止特定侵害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一般威慑是指防止特定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类似侵害行为。美国的大多数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威慑不法行为。具有民事责任性质同时又不乏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现阶段强化侵权法抑制功能,实现侵权法发展的最佳选择。
1.4激励功能。
2、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法律《产品质量法》对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建设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具体指导。首先,总则第3条以明示的方式规定了企业负有建立健全包括质量管理、质量责任、质量监督和质量考核四个要素在内的基本质量管理制度的法定义务。第6条以默示方式规定了鼓励企业进行高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其次,分则从三个层面对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建设提出了具体指导性意见:1.第14条规定了国家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是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审查,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要素之一,这表明企业建立完善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是国家鼓励和推行的高水平质量管理的内容之一。2.第27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企业在制定标准程序或者作业指导书等文件时应加注意。3.第33条规定了销售者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内的产品质量责任。
法规和规章在行政法规层面,主要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此外,质监主管部门还了大量部门规章,针对具体产品或者质量监督的具体环节做出规定。
3、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
4、企业计量管理制度
5、结语
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体系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也是法的重要价值。人之所以需要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乃是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中,社会要能正常运行,就必须要有相对稳定的结构、能够正常施行和维护的社会规范,并且能够把无序和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社会的这种有序状态和动态平衡就是秩序。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无疑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制裁和威慑作用的发挥能够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正常。
[1]杨静毅.惩罚性赔偿金的经济分析[J].东岳论丛,2011.3
[2]陈聪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改革运动与实证研究的对峙[J].台湾《法学丛刊》第169期
[3]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结构,2000版
[4]龚益鸣.质量管理学2004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只有使产品质量得到保证,产品新型竞争力才能得到有效提升,而这就必须完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具体来说,应该具备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监督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另外还有原材料质量监管等多项制度,外贸产品品牌管理制度具体应该有产品品牌培育、延伸以及维护等多项制度。对于产品创新管理制度,为了实现对外贸易新型竞争力的提升,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贸易产品结构升级、促进对外贸易快速发展,就必须足够重视产品创新能力这一重要基础。
基于企业视角的制度安排
中国实施对外贸易新型竞争力发展战略,必须将企业放在主体地位,企业是新型竞争力发展战略实施中的最小组成部分,为了实现企业发展创新,促进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不断提升,必须加强企业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从企业这个视角出发,中国应该从企业低碳环保、现代管理以及自主创新制度几方面完成制度安排。中国企业要想提升国际竞争力,必须重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具体从企业产权、管理以及组织制度几方面入手;中国要想提升对外贸易新型竞争力,必须重视外贸企业自主创新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具体从知识产权保护、自主创新激励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几个制度的制订入手;中国还必须着重低碳经济的发展,促进环保意识的不断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