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白酒存在标签与法定国家标准及标签明示不符之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48条第1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第3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86条第2项“(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罚。
案例3: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白酒酒精度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的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9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进行处罚。
案例4: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白酒酒精度不符合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的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进行处罚。
一、不符合标签还是不符合标准?
以上案例都是节选的,内容不全,所以我们只能以现有信息进行分析。只有案例1说了既不符合标签也不符合标准,案例2、3、4只提到了不符合标准,如果经检验酒精度不符合标签上标示的标准的话,一般情况下必然不符合标签上标示的酒精度,所以二者属于同一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范。从罚款层面上择一重处?罚款最重的是案例2,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5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款“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指的是强制性标准,而案例1、3中没说不符合具体哪个标准,案例2、4中的标准都以GB/T开头,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4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案例2、4中的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款,案例2适用法条错误。
二、是不安全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
也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是什么关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8项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其实两个解释说的是一回事,《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1项规定“(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所以不安全产品和不合格产品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相应的,《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也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目前,酒精度并不是食品安全标准的指标,也就是说不认为它会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因此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49条,案例4适用法条错误。
三、《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是特殊与一般?
乍一看,食品属于产品,可一个是“安全”,一个是“质量”,好像不是一回事。有部法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二者合二为一。《食品安全法》主要管的是食品安全,不是食品质量,《产品质量法》主要管的产品质量,不是产品安全,虽然安全和质量有交叉的地方,但绝不是一回事,所以《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不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是并列的、平级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4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剩案例1和3,二者一个用的是不符合标签规定,一个用的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说的不是“同一事项”,所以跟谁是前法谁是后法没关系。
另外,《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可不可以这样推理:因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所以用《食品安全法》处罚?可是明明《产品质量法》自己就有罚则,为什么要舍己求人用《食品安全法》去处罚?《食品安全法》这条兜底兜得也太大了。
四、到底用《食品安全法》的标签还是《产品质量法》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