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敏,局长。
出庭负责人蔡某峰,该局总支委员。
委托代理人郜某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博,某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某区福瑞多超市(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某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市场监管局)、焦作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某区福瑞多超市(以下简称福瑞多超市)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蔡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郜英华、刘清,上诉人某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一博、郑魁,被上诉人福瑞多超市经营者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福瑞多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根据2019年1月5日印发的焦办文【2019】9号《某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某区分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以及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区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某区监管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上诉人某区场监管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焦山)市监食药罚【2019】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4页本院认为部分,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系2018年10月26日修正前的法律版本规定,而非修正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正后的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更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在认定本案事实上适用过期修正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认定本案事实,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而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办食品违法案件,主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要求各办案单位要从新的视野和角度来规范食品经营行为,查办食品违法案件。
(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讲,在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两部以上法律规范的现象叫法律适用竞合,这里的竞合指同一法律关系两部以上法律共同规范、或者相互冲突,对于法律适用竞合一般遵循以下的原则:一是新法优于旧法,即优先适用颁布实施晚的法律。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优先适用专门针对某一领域制定的法律。三是效力等级高优于效力等级低的,即优先适用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级别高的。四是在上述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选择最适合法律行为内容规范。
(二)就本案而言,在市场监管、监督行为上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食品安全法》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后颁布的,新法中食品涵盖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旧法的食品范围等,应当适用于《食品安全法》。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制的是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所有农产品的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却仅仅是规制可供食用的农产品的法律。根据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我们可以认为,对于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一般法,《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所以,当食用农产品违法出现法律竞合时,凡《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是符合法律原则的。
4、《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涉及农产品食品市场销售安全监管适用本法规定。《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瑞多超市辩称,针对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而作为行政执法单位的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完全违背了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某区政府的上诉状,因作为行政复议单位的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当中,应当发现行政机关的违法并进行纠正,区政府没有尽到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义务,就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的决定。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某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否予以撤销。
另外,《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和修改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后,况且,《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本案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被上诉人福瑞多超市销售的韭菜被检测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韭菜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的出现“拟”字错误应属程序瑕疵,且审理中上诉人已自行纠正,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某区政府在审理复议案件中,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复议申请书发送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但某区市场监管局认可其已收到,该行为属程序瑕疵,并非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和上诉人某区政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25元,焦作市某区人民政府承担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