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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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9北京

摘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对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做了规定。但对于经营者的首负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以及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应以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从立法文义、制度功能、体系解释、利益衡量等角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观点。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者;首负责任;惩罚性赔偿;人身损害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两款分别规定了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情况下的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中,对于因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首负责任,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消费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是否均应承担首负责任,还是要在经营者明知的情况下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应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典型案例以及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1]

赵某先后多次在某超市购买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开心果食品20袋,共计630元。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脂肪含量19.7g/100g。赵某购买后,将上述产品送至某地(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脂肪含量为49.5g/100g。刘某以该食品脂肪含量超标为由,要求超市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超市销售的开心果食品脂肪含量远远超出产品外包装标示的19.7g/199g,不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某要求超市退货,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该项请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前述开心果食品脂肪具体含量问题属检测项目,其脂肪含量超标,刘某可向生产者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但超标事实明显不属于经营者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超市并非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十倍货款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2]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0805-2011)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中xx公司出售的诉争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给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将购物款退还王某,王某应将诉争产品退还xx公司。xx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首负责任,故其主张王某应直接向生产者主张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解除案涉买卖合同;xx公司于返还王某购物款九百一十五元;王某返还xx公司童年记话梅味西瓜子(每袋净含量500克)共计五十袋;xx公司于给付王某赔偿金九千一百五十元。

(二)需要研究的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在裁判说理中有所不同。案例1认为开心果食品脂肪具体含量问题属检测项目,超标事实明显不属于经营者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超市并非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遂判决驳回了刘某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例2中,审理法院根据首负责任制,支持了当事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对经营者需要具备明知的条件进行论证说理。上述两案例中均没有要求就不安全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赔偿前提。我们下面要研究的问题是:1.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是否当然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对于消费者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是否不论主观状态如何,均应承担首负责任的问题。该问题在实践中突出表现为,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安全食品,是否应就惩罚性赔偿金先行赔付?2.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是否要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二、首负责任制与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经营者首负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首负责任制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仅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承担首负责任,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仍需证明符合经营者明知等法定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其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损失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可再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笔者认为,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并不当然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仍需证明符合经营者明知的法定要件。主要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立法文义分析

司法者首要是要正确解读和理解立法,我们先从立法文义进行分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了首负责任制,具体内容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2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具体内容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看,因适用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分。对生产者而言,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上不要求以明知为要件,只要生产者有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即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销售者而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销售者须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第1款规定的“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与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措辞上明显不同。第2款强调的是“生产不符合……”和“经营明知是不符合……”。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明知,应无歧义。

从两款之间的关系看,第1款规定,“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从该表述看,第1款首负责任制的对象指的是赔偿损失,与第2款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包含关系。从立法将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分别规定在两款中以及措辞不同来看,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并不当然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经营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无须对惩罚性赔偿承担首负责任

(二)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分析

惩罚性赔偿最初由英国侵权法创设,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mages),除了含有对加害人的制裁之意,更多的是强调此种赔偿的社会示范作用,即赔偿的威慑性。《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公法私法二分体制下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特殊惩罚制度。由于“侵权法与刑法的分离,从而产生了一个中间地带,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民法的方法和刑法的方法的二元分割,使得一些不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应有的调整。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充了民法、刑法二元分割造成的法律调整'相对空白’,使得各种不法行为人都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妥善调整。”

(三)从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体系分析

(四)从利益平衡和经济发展角度分析

1.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由生产者原因造成的,而经营者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则实质上与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形式应为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实际上均有过错,内部可以划分过错。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对于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2.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由生产者原因造成的,而经营者对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构成“明知”,则经营者仅需就销售者主张的实际损失承担首负责任,而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向生产者主张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就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向生产者追偿。前述案例1中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承担退货义务后,可向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

三、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要以造成人身损害为要件

关于食品安全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应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的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未食用,却诉至法院请求十倍赔偿,如均获支持则将偏离立法原意。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当以损害后果为前提条件,即使消费者未食用,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这种观点是建立在严格监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意图上而提出的。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关于在这个问题上是否要区分侵权责任纠纷和合同纠纷而做不同处理。有观点认为,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中,应当以不安全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等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提起产品责任之诉还是买卖合同之诉,价款十倍的赔偿均不以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

结语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是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重要裁判依据。由于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合同纠纷等多个案由,案件审理涉及合同法、侵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法规,法律适用较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首负责任制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以及惩罚性赔偿是否以人身损害为要件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这些问题具有普遍性。从立法文义、制度功能以及利益平衡等多角度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立法原意,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食品安全、惩罚震慑恶意违法者的功能。至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恶意违法者还是诚信经营者,则要从如何判断“经营者明知”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角度进行分析。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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