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街。
法定代表人: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系吴*儿子。
上诉人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酒业公司退还吴*购买53度高粱梨酒的价款4108元;2.依法判令**酒业公司赔偿吴*41080元;2.诉讼费用由**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于2021年12月24日、12月27日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下单,从**酒业公司购买价值4018元的高粱梨酒26桶,每桶4.5L。高粱梨酒包装标签信息:酒精度53°/VOL;香型:清香型;配料:水、高粱、南国梨;执行标准GB/T10781.2。齐齐哈尔科信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接受**酒业公司委托,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编号为KX222132SP0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酒精度54.2%VOL;固体物0.06;总酸0.87g/L;总脂1.12g/L乙酸乙脂0.99g/L;甲醇﹤0.0075g/L;氰化物﹤0.004mg/L;铅﹤0.028mg/L。本次所检测结果符合《清香型白酒》(GB/T10781.2-2006)的标准要求。吴*认为**酒业公司所出售的高粱梨酒不合格或者不安全,向**酒业公司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能得到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购买高粱梨酒的价款4108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支付41080元的赔偿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本院将退还原告并向被告强制执行。
二审中,吴*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同类产品被行政处罚过,案涉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证据二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产品购买人是吴*。**酒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关于案涉白酒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以案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判决**酒业公司退还胡奎镇(到底是谁?)购物款4108元并赔偿41080元,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吴*提出的GB/T10781.2标准,仅为产品生产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述的“食品安全标准”,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十倍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但鉴于上诉人所出售的白酒确实执行“浓香型白酒”的标准,上诉人因违反该生产标准,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所购商品的价款4108元,同时被上诉人应退还相应的商品,若不能返还,则以购买价格相应折抵。
综上所述,**酒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吴*向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案涉高粱梨酒26桶,每桶4.5L,若不能返还则以购买价格折抵。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均由黑龙江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