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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甘二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决定
案由: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经调查:甘二华持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450481153986,企业名称:岑溪市糯垌摇光副食店,经营场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富民街80号南起第二卡铺面,负责人:甘二华,有效期:2020-07-24至2025-06-30。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富民街80号南起第二卡铺面是甘二华卷烟店铺的经营地址,而被查获卷烟的地方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二十九组甘二华屋则是甘二华的卷烟存放地。
现场查获的卷烟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真品卷烟(检验报告编号:JYBG-JWJD45230300750)。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3年度广西全区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的通知》(桂烟计[2023]12号)号零售指导价格计,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6644.4元。
本案涉案金额超过5万元,因违法当事人持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的为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真品卷烟,依据《会议纪要》岑烟会字[2023]第1号第二条规定:应由烟草专卖局处以行政处罚,不应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不再召开联席会议进行个案研究。
当事人甘二华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桂烟计〔2023〕12号文件及当事人甘二华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对该案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由以下书证、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2.2023年3月17日,我局依法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有非梧州烟草配送给当事人的卷烟的事实;
4.岑烟存通字[2023]第13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份,证明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5.《抽样取证物品清单》3份,证明案发现场对查获的涉案卷烟进行抽样取证并经当事人确认无误;
7.岑烟存处通[2023]第13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进行了处理;
8.2023年3月17日对当事人在现场查获违法物品的照片一批,证明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的现场实况;
9.《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已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10.《卷烟委托检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已按规定向具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了卷烟真伪鉴别检验委托的情况;
11.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编号:JYBG-JWJD45230300750),证明了涉案卷烟的检验结论;
12.当事人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当事人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28日向当事人甘二华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岑烟处告[2023]第13号),并告知当事人甘二华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甘二华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甘二华作为持证卷烟零售户,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当事人甘二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案值为96205.80元,该案件当事人未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的情形。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桂烟法[2021]9号)文件“违法进货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较重’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案件审理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对当事人甘二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0%的罚款,计:56644.4元×10%=5664.44元;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肆元肆角肆分(¥5664.44元)。罚款上缴财政。
限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户名:岑溪市农行代收罚款,账号:20-31710101200232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十五日内直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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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岑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运行维护单位:岑溪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