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的物项是什么,出于出口管制的目的,取决于其商品的分类,即其在商业管制清单(CCL)上的条目位置(见EAR第774部分)。
它要去哪里?物项出口或再出口的最终目的地也决定了是否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参见EAR中关于国家图表和商业管制清单的第738和774部分)。
谁将最终收到所交易的物项?所交易物项的最终用户不能是不合格的最终用户。参见§736.2(b)(4)中的一般禁令四(拒绝令)以及EAR的第744和764部分,了解您可能不能与之交易的人员名单。
最终用户会用所交易的物项来做什么用途?物项的最终用途不能是不合规的最终用途。通常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的限制性规定可参阅§736.2(b)(5)中的一般禁止规定5(关于禁止交易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和EAR第744部分。
你不能和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有关的项目(如EAR§744.6所述)开展如外包服务、融资和货运代理等行为。
实体清单和最终军事用户上列出的任何实体均可申请将其移除或修改出清单。所有此类请求,包括请求理由,必须以书面形式发送至:Chair,End-UserReviewCommittee,BureauofIndustryandSecurity,U.S.DepartmentofCommerce,14thStreetandPennsylvaniaAvenue,NW,Room3886,Washington,DC20230。
1、ERC将在主席首次向所有成员机构发送提案后的30天内对每项提案进行投票,除非ERC一致同意推迟投票。
2、如果成员机构对ERC的投票结果不满意,该机构可将此事上报出口政策咨询委员会(ACEP)。
3、对ACEP决定不满意的成员机构可将此事上报出口管理审查委员会(EARB)。
4、对EARB决定不满意的机构可将此事上报总统。
5、ACEP和EARB的组成以及程序和时限应与经13020、13026和13117号行政命令修订的12981号行政命令中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和时限相同。
6、在任何阶段,如果未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通过多数票作出决定,则应将该事项提升至下一级。
7、此类修订将不会通过定期出口管理条例机构间审查程序进行进一步审查。
主席将准备对提出请求的一方的答复。回复将说明对请求的决定,以及回复是机构对请求的最终决定这一事实。答复将由出口管理司副司长助理签署
例如:在进行最终用途检查期间,检查对象无法证明受EAR约束的物品的处置情况;又如,无法验证最终用途检查对象的存在或真实性(例如,无法找到或联系检查对象);或者,由于东道国政府当局缺乏合作,无法进行最终用途检查等。
2、当BIS能够通过完成PLC或PSV程序来验证所列人员作为最终用户、收货人或涉及EAR物项的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的其他方的真实性时,BIS将其从未经验证的名单中删除。
3、在少数由于缺乏东道国政府的合作而无法完成PLC或PSV的情况下,BIS可能会确定另一种足以验证真实性的程序。
1、未验证最终用户(UVL)名单上的任何人可要求修改或删除其名单。
2、所有此类请求,包括其原因和验证真实性的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发送给:Director,OfficeofEnforcementAnalysis,BureauofIndustryandSecurity,U.S.DepartmentofCommerce,14thStreetandPennsylvaniaAvenue,N.W.,Room4065,Washington,D.C.20230,viafaxto(202)482-0971,或发送电子邮件至:UVLRequest@bis.doc.gov.
3、负责出口执法的副助理部长将审查此类请求,并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对请求涉及的出口、再出口和转让方真实性评估的决定传达给申请方。
4、该决定将是该机构对该请求的最终行动。
2、同意不将该物品用于《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15C.F.R.第730-772部分禁止的任何用途,并同意不将该物品再出口或转移(国内)至EAR禁止的任何目的地、用途或用户。
4、同意配合由美国商务部产业安全局或其代表进行的最终用途检查,包括在过去五年中参与的任何受EAR管制的交易的装运后验证。这种合作包括促进及时进行检查,并提供有关EAR物项处置的完整准确信息。
5、同意提供本文件的副本,以及EAR第762部分要求保留的所有其他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记录的副本。
筛选查询条件:
2、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向在美国或在第三国的古巴国民发布受EAR约束但不在商业管制清单上的技术或源代码(即EAR99技术或源代码)不需要许可证。
1、药品和医疗器械。除§746.2(b)(1)列名的特殊情况外,出口EAR第772部分定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许可申请通常会获得批准。
2、以下物项的出口或再出口许可申请通常会被批准
(1)有助于改善与古巴人民之间通信的电信物项;
(2)向人权组织或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提供商品和软件,以促进旨在加强古巴民间社会的独立活动;
(3)向美国驻古巴新闻局提供商品和软件,其主要目的是向公众收集和传播新闻;
(4)超出EAR第772部分规定的农产品范围的农产品,如杀虫剂、杀虫剂和除草剂,以及不符合AGR许可免除条件的农产品;
(5)为确保民用航空安全和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商用飞机的安全运行所必需的物项,不包括出租给国有企业的民用航空飞机的出口或再出口;
(6)有助于美国和世界空气、水、海岸线(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效)保护的物项。
3、满足古巴人民需求逐案审核的物项,包括对国企出口
(1)农业生产、艺术活动(包括创作公共内容、历史文化作品和保护)、教育、食品加工、备灾、救灾、公共卫生、住宅建设和翻新以及公共交通;
(2)古巴人民国内消费的批发和零售分销;
(3)建造处理公共供水的设施、向古巴人民提供电力或其他能源的设施、体育和娱乐设施以及其他直接造福古巴人民的基础设施;
(4)有助于或能促进从古巴私营部门生产的物品出口的物项。
符合规范在前提下,可使用的许可免除政策有:临时进出口TMP;合法出口商品或软件的操作技术和软件TSU;销售技术TSU;合法出口软件的软件更新TSU;特定合法出口商品的一对一替换零件RPL;包裹BAG;GOV;GFT;从加拿大起运通过美国出口的物项TMP;AVS;AGR;CCD;SCP;允许再出口国外制造设备中的特定备件。
联合国安理会第707和687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消除其核武器计划,并将其核活动限制为将同位素用于医疗、工业或农业目的。这些决议进一步要求伊拉克消除其化学和生物武器计划以及弹道导弹计划。
为支持适用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本节详细介绍了特定于伊拉克的许可证要求和许可证政策。此外,本节详细说明了在伊拉克境内转让受EAR管制物品的限制。出口商应意识到,EAR的其他规定,包括第742和744部分,将继续适用于对伊拉克的出口和再出口以及在伊拉克境内的转让。
1、由于NS、MT、NP、CW、CB、RS、CC、EI、SI或SL等原因,向伊拉克出口或再出口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商业管制清单》中受管制的任何物项需要许可证。参见EAR的第742部分。
2、向伊拉克出口或再出口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商业管制清单》上管制的任何管制原因是“UN”的物项,都需要许可证。
3、出口或再出口到伊拉克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商业管制清单上出于RS原因控制的ECCN号0B999、0D999、1B999、1C992、1C995、1C997、1C999和6A992的物项,需要许可证。
4、您知道、有理由知道或被BIS告知,将或拟用于本节定义的“军事最终用途”或“军事最终用户”受EAR管制的任何物项。
1、除用于医疗、工业或农业目的的同位素外,本节第(a)(1)、(a)(2)或(a)(3)段所列物项出口或再出口至伊拉克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用于伊拉克民用核或军事核活动的许可证申请,将被拒绝。
3、出口或再出口ECCN号0B999、0D999、1B999、1C992、1C995、1C997、1C999和6A992至伊拉克或在伊拉克境内转让的许可证申请将逐案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助于伊拉克民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对伊拉克民用基础设施建设没有贡献的申请将被拒绝。
4、任何用于“军事最终用途”或“军事最终用户”的申请将被拒绝。
如果您的交易满足以下任何许可例外的所有要求,您可以以下许可免除的方式出口或再出口:CIV、APP、TMP、RPL、GOV、GFT、TSU、BAG、AVS或ENC。
需要许可证的物项申请需要逐案审查,但以下情况除外:
1、奢侈品。奢侈品的出口许可将被拒绝,包括烟草和烟草制品、高档手表、高级时装、珠宝、电子产品(笔记本电脑、PDA、等离子电视或液晶电视、数字音乐播放器、游艇、豪华汽车、赛车、个人娱乐设施、酒)。关于奢侈品的详细信息,见第746部分的附件1。
3、出口或再出口出于NP和MT原因受管制物项(ECCN7A103物项除外)的申请将被拒绝。
4、出口或再出口旨在造福朝鲜人民的人道主义物品(如毯子、基本鞋、取暖油和其他满足生存需要的物品)的申请;支持联合国人道主义努力的项目;BIS与机构间许可证审查机构协商确定的非奢侈品的农产品或医疗器械物项,一般会获批准。
5、根据EAR的§742.19(b),以下物项申请将被拒绝:
(1)因化学和生物武器扩散管制原因运到任何目的地的物项。这些物项包括CCL上ECCN“许可证要求”部分国家/地区图表列中的CB第1列、CB第2列或CB第3列;
(2)由于导弹扩散控制的原因被运到任何目的地的物项。这些物项在CCL上ECCN“许可证要求”部分的国家/地区图表列中有MT列1;
(3)出于核武器扩散管制的原因运往任何目的地的物项。这些物项包含CCL许可国家对应图表列中的NP列1或NP列2;
(4)出于国家安全控制原因运往任何目的地的物项。这些项目包含CCL许可国家/地区对应图表列中的NS第1列或NS第2列;
(7)控制任何目的地的加密、加密分析和加密逻辑物项。这些物项在CCL的许可国家/地区对应图表列的NS第1列、NS第2列、AT第1列或第AT2列;
(8)根据ECCN8A992控制的潜水系统;
(10)根据ECCN9A991控制的加压飞机呼吸设备;
(11)根据ECCN2A983控制的爆炸物检测设备;
(12)为“开发”、“生产”或“使用”2A983控制的爆炸物检测设备而专门设计或修改的“软件”(ECCN2D983);
(13)专为“开发”、“生产”或“使用”2A983控制的爆炸物检测设备而设计或修改“技术”的(ECCN2E983);
(14)根据ECCN1C992控制的商业爆炸控制和设备;
(15)ECCN2B991控制的计算机数控机床;
(16)根据ECCN2B991控制的飞机蒙皮和翼梁铣床;
(17)根据ECCN3B991控制的半导体制造设备;
(18)调整峰值性能(APP)超过0.0004加权万亿次浮点(WeightedTeraFLOPS、WT)的数字计算机;
(19)处理速度为0.5千兆次或以上的微处理器;
(20)硝酸铵,包括某些含有硝酸铵的肥料,受ECCN1C997管制;
(21)生产《化学武器公约》(CWC)附表2和3化学品的技术,受ECCN1E355控制;
(22)根据ECCN2A984控制的隐蔽物体检测设备;
(23)“开发”、“生产”或“使用”2A984控制的隐蔽物探测设备所需的“软件”(ECCN2D984);
(24)“开发”、“生产”或“使用”2A984控制的隐蔽物探测设备或“开发”2D984控制的“软件”所需的“技术”(ECCN2E984)。
如果您的交易满足以下任何许可例外的所有要求,您可以以下述许可免除的方式出口或再出口:TMPGOVGFTTSUBAGAVS。
1、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746附件2中列出的受EAR约束的任何物项以及ECCNs0A998、1C992、3A229、3A231、3A232、6A991、8A992以及8D999中规定的物项需要许可证,前提是您知道该项目将直接或间接用于俄罗斯深水(大于500英尺)或北极海上位置或俄罗斯页岩地层的石油或天然气勘探或生产,或者无法确定该项目是否将用于此类项目。
这些物项包括但不限于钻机、水平钻井零件、钻井和完井设备、水下处理设备、具有北极能力的海上设备、钢丝绳和井下电机和设备、钻杆和套管、液压压裂软件、高压泵、地震采集设备、远程操作车辆、压缩机、膨胀机、阀门和立管。
2、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746附件4所列所有物项(含对应的HS号)。
1、746附件2物项。对于需要许可证的对俄罗斯的任何物项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申请,如果直接或间接用于俄罗斯深水(大于500英尺)、北极近海或页岩项目的勘探或生产,则将在假定拒绝的情况下进行审查,除了因健康和安全原因一案一审的外。
2、746附件4物项。假定拒绝的情况下进行审查,除了因健康和安全原因一案一审的外。
除GOV外,其他任何许可免除情况均不适用。
一、管制范围
1、克里米亚。向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出口或再出口受EAR管制的任何物品,以及在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内转让物品,需要获得许可证,但归入EAR99的食品和药品或通过互联网交换个人通信所需的软件除外。
2、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DNR)和卢甘斯克人民共和国(LNR)。向所谓的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DNR)和卢甘斯克人民共和国(LNR)出口、再出口或在其内部转让受EAR管制的任何物品,需要获得许可证,但归入EAR99的食品和药品或通过互联网交换个人通信所需的软件除外。
3、乌克兰克里米亚、顿涅茨克人民共和国(DNR)和卢甘斯克人民共和国(LNR)地区,包括该地区的陆地领土以及根据声称占有该陆地领土而主张主权、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海域。
4、通过互联网交换个人通信所需的软件是指归入EAR99,或被归类入ECCN号5D992.c下的大众市场软件,(如即时通讯、聊天和电子邮件、社交网络、照片和电影共享、网络浏览和博客),前提是此类软件可广泛向公众提供,且用户无需承担任何费用。
二、许可政策
三、许可免除
如果您的交易满足以下任何许可例外的所有要求,您可以以下许可免除的方式出口或再出口:TMP、GOV、GFT、TSU、BAG、AVS。
财政部外国资产管制办公室(OFAC)对伊朗实施全面的贸易和投资禁运。这项禁运包括禁止涉及伊朗的出口和特定再出口交易,包括涉及受出口管制物项的交易。这些禁令在OFAC的《伊朗交易条例》(31CFR第560部分)中有规定。此外,BIS根据本节第(a)(1)段或EAR其他部分所述,对出口和再出口至伊朗保持许可证要求(见第742.8条-反恐:伊朗)。
EAR许可证要求(OFCA要求)。根据EAR,以下向伊朗出口或再出口CCL上包含CB1、CB2、CB3、NP1、NP2、NS1、NS2、MT1、RS1、RS2、CC1、CC2、CC3、AT1、AT2,或根据ECCN0A503、0A980、0A982、0A983、0E982、1C355、1C395、1C980、1C982、1C983、1C984、2A994、2E994、5A001.f.1、5A980、5D001(适用于5A001.f.1或5E001.a(适用于5A001.f.1或5D001.a(适用于5A001.f.1))、5D980、5E001.a(适用于5A001.f.1或5D001.a(适用于5A001.f.1))或5E980的物项需要许可证。
根据742.8反恐的要求,1C350和2D994物项至伊朗亦受控。
出于人道主义原因或出于民用航空安全和美制飞机安全运行的原因而申请的交易许可证将根据具体情况一案一审予以考虑。
用于其他目的的许可证通常会被拒绝。
向伊朗的出口或再出口不得使用许可免除政策。
1、向叙利亚出口或再出口受EAR管制的所有物品需要许可证,但归类为EAR99的食品和药品除外。
2、根据EAR§§734.13(b)和734.14(b)所述,将商业管制清单(CCL)上的任何技术或源代码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给叙利亚外国人需要许可证。
3、涉及EAR规定但未列入CCL的技术或源代码的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到叙利亚外国人无需许可证。
1、除本部分所述外,所有出口或再出口至叙利亚的许可证申请一般会被拒绝。
2、技术和源代码的“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许可证申请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
仅有以下许可免除可使用:TMP、GOV、TSU、BAG、AVS。
1、归入《商业管制清单》CCL的任何ECCN号物项。除了EAR第774附件1《商业管制清单》(CCL)以及EAR的其他条款(包括第744部分和§746.5)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外,向俄罗斯、白俄罗斯出口、再出口、或在俄罗斯、白俄罗斯境内转让任何受EAR管制、并在CCL的ECCN号中具体列名的物项,都需要许可证,但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除外(746.8第(a)(1))。
2、根据俄罗斯、白俄罗斯外国“直接产品”(FDP)规则,外国生产的“直接产品”物项受EAR管制。除本节746.8第(a)(4)款所述外,根据EAR§734.9(f)所述的俄罗斯、白俄罗斯FDP规则,任何外国生产的受EAR管制的物项,如需再出口、从国外出口或转移(国内)到任何目的地,均需获得许可证(746.8第(a)(2))。
3、根据俄罗斯、白俄罗斯最终军事用户FDP规则,外国生产的“直接产品”物品受EAR管制。除本节746.8第(a)(4)段所述外,根据EAR§734.9(g)的规定,任何外国生产的受EAR管制的物项,在任何目的地或在任何目的地内再出口、从国外出口或转移(国内)需要获得许可证,但归入EAR99的食品和药品除外(746.8第(a)(3));
4、免除以上本节746.8第(a)(2)和(3)款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本节746附件3所列国家已承诺根据其国内法对俄罗斯、白俄罗斯实施实质上类似的出口管制。因此,这些国家不受本节746.8第(a)(2)和(3)款所述许可证要求的约束,除非本节746附件3范围栏中描述了排除限制。这些国家是: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新西兰、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英国、韩国、冰岛、卢森堡、挪威、瑞士(746.8第(a)(4)款)。
5、以上本节746.8第(a)(1)的许可证要求不适用于含有受控美国成份的外国制造物项(foreign-madeitem),只要他们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美国原产成份在ECCN中的受控原因只有反恐(AT);或者ECCN分类被归入9A991;
(2)外国制造的物品将从涉俄罗斯、白俄罗斯排除清单(746附件3)上的国家再出口或出口到俄罗斯、白俄罗斯。
1、除有限的例外情况外,任何需要申请许可证物项的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申请,都将以推定拒绝的政策进行审查。
3、746.8节第(a)(3)款要求的许可证申请将在所有情况下根据拒绝政策进行审查。
1、除EAR第744节附件4实体清单的实体清单条目脚注3规定的情况外,任何许可例外情况均不得超过746.8节第(a)(3)段中的许可要求(最终军事用户FDP规则)。
2、除以下许可例外情况外,任何许可例外情况均不得超过本节746.8第(a)(1)段和第(2)段中的许可要求。
(1)EAR§740.9(a)(9)中规定的新闻媒体使用物项的许可例外TMP;(2)许可证例外GOV(EAR第740.11(b)条);
(3)民用终端用户软件更新的许可证例外TSU。民用终端用户是指:美国
全资子公司、与其他美国公司合资的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美国公司与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中A:5和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合资企业申请的物项;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中A:5和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部位于A:5和A:6国家组的公司与总部位于A:5和A:6国家组的其他公司的合资企业;
(4)许可例外BAG,但不包括枪支和弹药(EAR§740.14,不包括第(e)款);
(5)许可例外AVS(EAR第740.15(a)和(b)条);不包括在俄罗斯或俄罗斯国民注册、拥有或控制的、或根据俄罗斯或俄罗斯国民租赁或租赁的任何飞机(EAR第740.15(a)和(b)条)。
(6)许可例外ENC,针对民用终端用户,美国全资子公司、与其他美国公
司合资的美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美国公司与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中A:5和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合资企业申请的物项;总部位于EAR国家第740节附件1中A:5和A:6国家组国家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部位于A:5和A:6国家组的公司与总部位于A:5和A:6国家组的其他公司的合资企业;
(7)许可例外CCD(EAR第740.19条)。
1、对向俄罗斯、白俄罗斯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奢侈品实施管制。
2、在全球范围内对俄罗斯、白俄罗斯的“寡头和恶人”(oligarchandmalignactors)实施奢侈品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国内)管制,无论其是否在俄罗斯、白俄罗斯境内。
3、奢侈品管制清单,详见EAR746部分附件5,包括酒类、烟草、化妆品、皮草、高档时装、珠宝、汽车、游艇、钟表、古董等。
推定否决
除了许可免除BAG(军火除外)和供船舶、飞机上小卖部的AVS(不包括在俄罗斯、白俄罗斯或俄罗斯、白俄罗斯注册由其国民拥有、控制或租赁的飞机的任何沙龙商店和用品)外,其他许可免除均不适用。
1、出口。只有在美国的人可以申请从美国出口物项的许可证。
1、BIS初审
收到申请后9天内。审核或补正,给出批准许可证申请或通知申请人拒绝许可证申请的意图,同时通知其他审核机构。
2、其他机构审核
3、审核机构给出建议
4、机构间争议解决
(1)提交运营委员会(OperatingCommitteeOC)
(2)提交出口政策咨询委员会(AdvisoryCommitteeonExportPolicyACEP)
(3)交出口管理审查委员会(EscalationtotheExportAdministrationReviewBoardEARB)
(4)在作出决定后5天内,任何对EARB决定持异议的机构均可向总统提出上诉。
如果BIS打算拒绝您的许可证申请,BIS将在做出决定的5天内书面通知您。
自通知之日起20天内,您将被允许在许可证申请被拒绝之前对决定作出响应。
如果您对通知做出响应,BIS将告知您是否因您的响应而改变了拒绝的决定。除非你在通知日期后45天内获得了这样的告知,否则拒绝将成为最终决定,无需另行通知。自最终拒绝之日起45天内,您将行使EAR第756部分规定的上诉权。
1、上诉书地址
UnderSecretaryforIndustryandSecurityBureauofIndustryandSecurityU.S.DepartmentofCommerce,Room389814thStreetandPennsylvaniaAvenue,N.W.Washington,DC20230
2、上述时限。不迟于行政行为书面通知所载日期后45天。
3、申请非正式听证。
4、BIS审查决定。
受BIS采取的行政行为直接和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可就该行政行为向商务部副部长提出上诉,但不包括:
1、法规的发布、修订、撤销或上诉。(这些请求可随时提交给BIS)。
3、实体清单、未验证最终用户清单、最终军事用户名单的移除和修改决定。
4、STA许可免除的认定。
副部长可将审查和决定上诉的权力委托给主管工业和安全的副部长助理或另一位BIS官员。此外,副部长可指定商务部的任何员工担任上诉协调员,以协助审查和处理本部分规定的上诉。上诉协调员的职责可能包括主持非正式听证会。
上诉必须包括支持上诉人立场的完整书面陈述。上诉必须包括一份精确的陈述,说明为什么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和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撤销或修改。副部长可要求提供有助于解决上诉的其他信息,并可接受其他意见书。副部长通常不会接受在上诉或任何请求提交后30天以上提供的任何文件。
除为支持上诉而提交的书面陈述外,上诉人可在提出上诉时以书面形式请求非正式听证的机会。副部长可批准或拒绝非正式听证会的请求。任何听证会都将在哥伦比亚特区举行,除非副部长基于所证明的正当理由确定另一个地点会更好。
1、陈述。副部长应为上诉人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根据上诉人先前提交的或管理部门提供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进行口头陈述。副部长可要求在宣誓或非宗教式誓词下的宣誓书或证词中涵盖任何争议事实。
4、听证记录。除非副部长根据国家利益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或上诉人要求提供一份非正式听证会的笔录,否则不得制作听证记录。如果上诉人要求提供笔录,上诉人将负责支付与制作笔录有关的所有费用。
5、报告。副部长指定召开非正式听证会的人员应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其中包含听证会摘要,和建议的行动。
2、决定的效力。副部长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
受理和审议上诉不应影响任何行政行为、使其搁置或实际上被搁置,除非副部长应上诉人请求而给予其机会作出响应,而批准暂停。
1、EEI(TheElectronicExportInformation)被人口普查局用于收集贸易统计数据,被工业和安全局用于出口管制目的。
2、EEI收集交易各方的名称和地址等基本信息;ECCN号;HS(HTS)号;品名、数量、价值;以及出口许可证颁发机构。
1、FTR(对外贸易条例)的15CFR30.35至30.40中规定了完整的EEI备案的豁免清单。和EAR有关的豁免有:许可免除BAG、许可免除GFT、许可免除AVS、许可免除GOV、许可免除TSR、许可免除TMP。
1、为了使用AES,您必须直接向人口普查局(人口普查局)申请认证和批准(参见FTR的15CFR30.5(a))。
2、传输EEI有两种选项(出口前和出口后)。离境前备案要求在出口前在AES中报告所有信息(FTR15CFR30.4(a)和(b))。离境后备案仅适用于经批准的公司(经人口普查局、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和BIS批准),不要求在出口前传输任何信息,离境后报告的完整信息不晚于出口日期后五个日历日。
2、过境领国在一个口岸离开美国、跨越毗连的外国领土并在出口到外国之前在另一个口岸重新进入美国的物项,被视为从美国最后一个口岸出口的出口货物。
3、装运时限除非货物符合以下要求,否则在出口许可证到期日午夜之前未离开最终美国出口港的任何需要许可证的物品不得根据该许可证出口。
(1)BIS批准延期;
(2)在许可证到期日午夜之前,货物已被装载在船上;
(3)在许可证到期日午夜之前,已预订了可以装运的船舶的舱位,且货物位于码头上准备装货而非储存;
(4)船舶原定在许可证到期前到达码头装货,但由于特殊和不可预见的情况推迟了装货,BIS或美国海关做出判断,如果要求延长许可证有效期,将导致不必要的困难。
如果收货人因承运人未能交付的原因而未收到许可证项下的出口货物,则出口商可将相同的(thesame)或完全一致的(identical)物品重新装运至同一许可证项下的同一收货人和目的地,但须遵守许可证所述数量和价值的相同限制。
2、提示。装运的任何ECCN号为9x515或“600系列”物项。
Director,OfficeofExportEnforcement1401Constitution,Ave.RoomH4514Washington,DC20230Tel:(202)4825036Facsimile:(202)482-5889。
向OEE提供所需的叙述和支持文件后,OEE将通过信函确认披露,向披露人提供联系人,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额外行动,包括进一步调查。在给定案例的事实和情况允许的情况下,OEE可采取以下任何行动:
1、告知披露人,根据披露的事实,其计划不采取任何行动;
2、发出警告信;
3、根据EAR第766.18条的规定,出具拟议中的指控函,并试图和解;
4、如果未达成和解,则根据EAR第766.3条发出指控函(chargingletter);
5、或将此事提交司法部进行刑事起诉。
1、要请求从任何OFAC制裁名单(包括SDN名单)中删除,只需写信给OFAC并请求删除即可。
2、国民、特别指定的恐怖分子或特别指定的毒品贩运者(统称为“被隔离者”)或在被隔离船只上拥有多数股权的人,可以提交其认为不足以证明该指定的理由或证据。
3、被冻结的人还可以提出该人的补救措施,如公司重组、被冻结实体中的人员辞职,或该人认为会否定指定依据的类似措施。
4、持有被隔离船舶多数股权的人可以提议出售该船舶,其收益将在扣除船舶被封锁期间产生的成本和出售成本后存入被封锁的计息账户。
5、可以通过邮寄或电子邮件向OFAC发送书面请求(或“请愿书”)。向以下机构提交纸质申请书:
OfficeofForeignAssetsControlOfficeoftheDirectorU.S.DepartmentoftheTreasury1500PennsylvaniaAvenue,N.W.Washington,D.C.20220
1、制裁清单的人员姓名、联系人姓名和通讯地址(包括电子邮件地址);
3、重新考虑OFAC决定的请求,包括详细说明为何应将名单所列人员移除;
4、根据31C.F.R.§501.807《特别指定国民和被隔离人员名单除名程序》,还可以提交其他信息,例如证明列名依据不足或导致列名的情况不再适用的论点或证据。
包括:行为发生积极变化、SDN死亡、指定的依据不再存在,或者指定基于错误身份。
1、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收到的申请书,OFAC通常会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接收确认函。
2、如果您在10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确认电子邮件,您应该向OFAC发送电子邮件给OFAC.Reconsideration@treasury.gov并附上您的原始请愿书文本,OFAC将尽快回复。
3、对于邮寄的请愿书,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通常会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果您提供电子邮件地址,OFAC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
1、每个申请案件都是独一无二的。申请人必须根据OFAC的规定(31C.F.R.§501.807)确定移除是适当的。如果OFAC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信息或澄清,以评估除名请求,则OFAC将向申请人发送一份或多份问卷。
2、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通常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发送第一份调查问卷。由于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经常在回复调查问卷时了解新信息,因此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发送一份或多份后续调查问卷并进行额外研究以核实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并不罕见。
4、问卷回答不完整或文件不完整通常会导致延迟。
要获取您申请的最新信息,请向OFAC发送电子邮件至OFAC.Reconsideration@treasury.gov.OFAC努力在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所有电子邮件。
可以使用与原始申请相同的流程重新申请。如果提出新的论点和证据,OFAC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然而,如果您未能提出新的论点或证据,且情况没有变化,OFAC将再次拒绝您的申请。
作为交易一方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释放该方认为由于身份错误而被冻结的资金。
如果一方认为资金因身份错误而被冻结,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寄至:theOfficeofForeignAssetsControl,SanctionsCompliance&EvaluationDivision,U.S.DepartmentoftheTreasury,1500PennsylvaniaAvenueNW,Freedman'sBankBuilding,Washington,DC20220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制裁合规与评估部门:OFACreport@treasury.gov.
2、对于个人而言,加入社保号码是自愿的,但将有助于解决请求。
1、冻结资金的金融机构的名称;
2、冻结资金金额;
3、冻结日期;
4、资金原始汇款人和任何中间金融机构的身份;
5、冻结转让的预期受益人;
7、申请人在资金中权益的性质;
8、申请人认为资金因身份错误而被冻结的原因说明。
收到本节第(d)款要求的材料后,OFAC可根据§501.602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额外材料。
一、将合规工作前移至产品设计开发阶段
1.从制度和组织层面保障出口管制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了保证出口管制合规能够在IPD流程中落地执行,该公司首先在制度层面、公司层面设置了总体原则,即通过合规管理制度和合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明确公司整体的管控目标、组织架构以及运行机制,通过具体的管理办法,例如合规管理手册、管制产品管理规范等细化业务流程中各部门的职责与出口管制合规管控要求,将公司的管控要求融入到研发、采购、生产、销售、客服等流程中,形成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指引。
另外,该公司建立了三级合规运营组织。首先,公司层面设置合规委员会;其次,研发层面建立研发合规的分委会;最后,在分委会下面建了合规执行团队,使得各自的职责能够分层运作,整个合规能够从上到下去推行。同时,建立工作机制,例如合规推行团队通过月报的方式,分委会通过季报的方式,委员会通过半年报或者年报方式开展工作。
2.具体操作流程
在概念阶段,该公司在产品的备选概念中会重点考虑重要的合规影响因素,并对TR1(注:TR是技术评审的英文TechnicalReview的缩写,是指IPD流程中定义的TR1-TR6这7个技术评审点,分别为TR1、TR2、TR3、TR4、TR4A、TR5和TR6。目的是尽早地发现工作成果中的缺陷,并帮助开发人员及时消除缺陷,从而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环节之前所有合规行动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在此阶段,一些关键物项可以被识别出来。此时,该公司会去评审这些关键物项的使用是否符合出口管制的要求。同时,大量的关键要素基本已经确定,可以粗略计算产品占比情况。
详细设计环节,该公司将撰写产品出口管制报告。同时,在转入生产之前还将确认关键物项和产品微量的占比情况,并在TR5时进行要素的审查。
3.运用技术工具助力合规建设
同时,该公司也会采购一些许可物项。在采购环节,公司系统里面将记录该物项的许可证申请、供应商提供的SN(产品序列号)信息等。在入库环节,会在仓库管理系统(WMS)中做SN码的扫描、入库,自动入库到专用库位。在出库环节也会再次通过WMS系统去记录出库信息。在生产过程中,会把这个物项用在的机台信息进行记录,同时在MES系统中进行扫描和记录。售后时将跟踪这个物项的SN码对应的项目号,并且对维修物项的返库进行SN码的再次校验。
4.定时的合规审查
该公司会对合规工作进行季度或者常规性的检查。首先进行通知,其次列出检查单(checklist),进行现场检查,抽查记录保存情况,最后输出报告,提交上文提到的委员会,形成闭环管控。
二、建立并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
该公司内部为确保每名员工都建立合规意识,非常注重合规文化的建设。
1.高层重视
2.将合规融入每名员工的日常工作
该公司每年年底都会制作合规台历,并发放给主要人员;印制合规口袋书发放给每名员工,保证随时随地学习;策划合规微课堂和小视频,邀请各个部门员工共同参与。由此,公司每个员工都对合规形成了意识,参与的积极性也有所提高。该公司还编制合规的季度报、日报、月报,以及合规新闻和海报。同时,该公司还制作了合规行为细则,给员工发放,用于了解什么行为是合规的,什么行为是不能做的,合规的底线在哪里。
3.专项合规文化建设,提升员工合规技能
该公司进行类似高管谈合规这种专项的文化建设,将4月设置为公司的合规文化月。同时,还定期组织合规知识竞赛,开发一系列课程,针对研发、采购部门的特点设置不同的培训内容,提升员工的合规能力。
1.瓦森纳安排是什么?
2.瓦森纳安排名字的由来是什么?
答:瓦森纳安排这个名字来自荷兰海牙郊区的瓦森纳。1995年12月,在瓦森纳举行的高层会议中,与会代表同意成立“关于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及技术出口管制的瓦森纳安排”,简称瓦森纳安排。
3.有多少国家参加了《瓦森纳安排》,它们是什么时候加入的?
答:目前瓦森纳安排有42个参加国。以下33个国家是瓦森纳安排的创始成员: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捷克、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韩国、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
自成立以来,以下9个国家也加入了瓦森纳安排: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印度、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墨西哥、斯洛文尼亚、南非。
4.瓦森纳安排参加国如何实施出口管制?
5.瓦森纳安排秘书处位于何处?
答:瓦森纳安排的秘书处设在维也纳(奥地利)。大多数瓦森纳安排的会议都在维也纳举行。
6.瓦森纳安排全体会议是什么?
答:瓦森纳安排全体会议是该安排的决策机构。它由所有参加国代表组成,通常每年12月召开一次会议。所有全体会议的决定均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
1.瓦森纳安排如何运作?
答:瓦森纳安排参加国:
(1)同意遵照瓦森纳安排管制清单实施管控。这些管控措施将通过国家立法实施;
(2)以商定的最佳实践、指南或要素为指导;
(3)当向瓦森纳安排参加国之外的目的地转移受控物项时,同意向瓦森纳安排进行报告;
(4)就敏感的两用物项和技术交换信息。
2.瓦森纳安排参加国如何交换信息?
答:为帮助形成对技术转让风险的共识,瓦森纳安排参加国会定期交换一般和特定的信息。各参加国每六个月、必须报告其武器或某些两用物项和技术向瓦协参加国以外地区的转移或者拒绝转移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报告期可能会更短。
3.瓦森纳安排物项清单是什么?
答:瓦森纳安排包括两份清单,一份是两用物项清单,包括敏感两用物项和技术清单、以及极其敏感两用物项和技术清单;另一份为军品清单。
4.瓦森纳安排两用物项清单包括哪些内容?
答:瓦森纳安排两用物项清单将所管制的物项分为9类,包括:
第2类材料加工
第3类电子
第4类计算机
第5类电信和信息安全
第6类传感器和激光器
第7类导航与航空电子
第8类船舶
第9类航空与推进设备
5.瓦森纳安排军品清单包括哪些内容?
答:军品清单共分为22类,涵盖武器弹药、坦克和其他军用武装车辆、飞机、航空发动机等。
6.瓦森纳安排两用物项清单中的物项是如何编码的?
答:瓦森纳安排编码体系为“数字加字母”的组合。其中,第1位为产业技术分类;第2位为产品分类,涉及:A、系统、设备和部件,B、检验、检测和生产设备,C、材料,D、软件,E、技术;第3位为自然序列号。例如:
3.A.1电子物项。其中,第一个数字“3”代表第3类电子;第2个字母“A”代表系统、设备和部件;第3个“1”表示自然序列号。
1.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MTCR)的目的是什么?
2.MTCR与联合国的关系是什么?
答:虽然MTCR与联合国没有正式联系,但MTCR的活动与联合国的防扩散和出口管制工作是一致的。例如,在国家范围内应用MTCR指南和附件有助于各国履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540号决议规定的出口管制义务。
3.MTCR是一项条约吗?
答:否。MTCR不是条约,不会对成员国施加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相反,它是各国寻求限制导弹和导弹技术扩散的非正式政治谅解。
4.MTCR的主要目标是什么?
5.MTCR如何实现其目标?
答:出口管制方面,依赖于遵守通用的出口政策(指南)以及物项清单(MTCR设备、软件和技术附件)。
会议方面,MTCR成员国在该制度的总体目标范围内定期交换有关导弹不扩散问题的信息。
对话和外展方面,MTCR主席和MTCR成员国向非成员国开展外展活动,以使他们了解该组织的活动,并就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运载系统的扩散提供实质性帮助。
6.什么是MTCR指南?
答:MTCR指南是MTCR成员国遵守的共同出口管制政策,并鼓励所有国家单方面遵守。该指南定义了MTCR的目的,并提供了总体架构和规则来指导成员国和单方面遵守该指南的国家。
7.MTCR指南是否具有约束力?
答:否。MTCR不是条约,不会对成员国施加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指南中绝对禁止的唯一行为是出口MTCR附件中I类物项的生产设施。
8.一个国家可以在不加入MTCR的情况下遵守指南吗?
答:MTCR成员国鼓励所有国家遵守指南,以此为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贡献。各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应用MTCR指南,而无需加入该制度。
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xportAdministrationRegulations,以下简称“EAR”)管辖的范围是军民两用物项(Dual-useitems)、仅民用物项和虽然用于军事用途但未纳入《国际武器运输条例》(InternationalTrafficinArmsRegulations)管辖范围的物项。EAR项下的物项(Item)包括实物(Commodity)、软件(Software)和技术(Technology)。一个物项是否受美国EAR管辖是适用EAR规则的前提。对于非美国企业而言,如果是非在美国制造的物项,在受EAR管辖物项的5种场景[1]中,最小占比计算规则的适用最为常见。其中的并入(incorporate)关系判断更是兼具规则适用与业务判断双重要求。
一、EAR并入规则概述
当并入原产美国受控物项的非美国制造物项作为一个部件并入到另一个非美国制造物项时,就发生了二次并入过程。在二次并入过程中,需要考虑原产美国受控物项在另一个非美国制造物项进行最小占比计算时是否仍然视为原产美国受控成分。为便于说明,下图1展示了二次并入过程中涉及的3个物项之间的关系,图2展示了物项A、B、C之间的构成关系,下文将使用图中的物项名称。
如果美国原产物项A并入到非美国原产物项B中,非美国制造物项B与非美国制造物项C之间再次构成并入关系,那么在对非美国制造物项C进行最小占比计算时,不需要考虑将原产美国受控物项A纳入分子;同时,由于非美国制造物项B不属于原产美国(US-origin),其价值也不需要作为非美国制造物项C的分子。即,在计算外国产品的美国受控成分时,如果美国成分已经在先前被并入一个独立的外国产品(discreteproduct)中,那么在使用该上游外国部件进一步二次制造新的外国产品时,该上游外国部件中的美国成分不需要被追溯纳入最终产品的成分比例计算。比如,分类为3A001.a.3的原产美国微处理器芯片被并入到在法国制造的CPU(ECCN为4A003.c)中,该CPU基于最小占比计算规则受EAR管辖。然后这个CPU被二次并入计算机(ECCN为4A003)中,那么因为适用二次并入规则,最终的计算机不受EAR管辖。[7]
“原产美国受控成分”的价值会被作为最小占比计算的分子,这个价值需要反映原产美国的受控成分在该非美国制造物项生产地的公平市场价值(fairmarketvalue)。大多数情况下,其价值和非美国制造物项的生产商采购该成分的价值一样。如果制造商和供应商存在附属关系或者签订有特别协议导致低于市场价值,则该价值为卖给其他普通客户的公平市场价值。如果“原产美国受控成分”的公平市场价值无法确定,则必须确定另一种可靠的估值方法来计算或推导出公平市场价值。这些方法可包括使用可比较的市场价值或生产及分配成本。不要求基于任何一个会计系统或美国会计标准进行计算,但使用的方法必须与业务实践一致。
2、对某些加密物项的特定要求
我国对于商用密码的管理始于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并实施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1999)》”)。此后,针对商用密码管理的其他规制陆续出台,目前现行有效的规定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商用密码科研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等。
2019年10月26日,作为我国第一部密码管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密码法》正式发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由于《密码法》对商用密码管理制度进行了结构性重塑,《条例(1999)》已无法适应《密码法》的要求,因此,国家密码管理局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了《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对《条例(1999)》进行修订。此后,《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连续在2021年、2022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中被列为“拟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在2023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中被列为“拟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2023年4月27日,修订后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2023)》”)终于正式发布,并将于2023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什么样的产品属于商用密码?
首先,关于密码的定义,《密码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而关于商用密码的定义,《条例(2023)》在沿袭《密码法》规定的基础上,于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用密码,是指采用特定变换的方法对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等进行加密保护、安全认证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二、什么样的商用密码产品受到商用密码的进出口规制?
关于商用密码的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条例(2023)》基本上沿袭了《密码法》的规定,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护功能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实施进口许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商用密码,列入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实施出口管制。商用密码进口许可清单和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并且,参照《出口管制法》关于对出口行为范围的界定[1],《条例(2023)》也于其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用密码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在境外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出,或者在境外与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即也需要取得进出口许可证。
商用密码的进口许可清单和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统称“商用密码清单”),已经于2020年12月2日由商务部、国家密码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此前的一系列关于商用密码进出口管理的公告[2]被废止。并且,该商用密码清单已经被统合进商务部、海关总署每年年末公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在商用密码清单中,详细规定了属于进口许可以及出口管制范围的商用密码的产品和/或技术的类型、特征,特别是在关于特征的描述中包括了一些专业技术参数。但实务中,企业在根据该清单的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应当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时,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或不明确之处。
三、什么是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
根据《密码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条例(2023)》第三十一条,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制度。
关于“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的概念,国家密码管理局于2020年4月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密码政策问答(八十七)[4]中作出了阐释,即:“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是指社会公众可以不受限制地通过常规零售渠道购买、供个人使用、不能轻易改变密码功能的产品或技术。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风险较小且可控,对大众消费类产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码不实行进口许可和出口管制制度,可最大限度减少对贸易的影响。这既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现有商用密码进出口管理实践。”
鉴于《密码法》和《条例(2023)》对商用密码的进口许可与出口管制采取清单管理的方式,因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商用密码清单的商用密码产品即属于大众消费类产品,不需要取得进出口许可证。
四、如何申请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证?
关于申请进出口许可证所需的材料,根据《条例(202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包括: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商用密码的技术说明;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等。除此之外,商务部的商用密码进出口许可办事指南[5]中还要求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其中,关于“商用密码的技术说明”,商务部的办事指南中并未提供样本,企业可以在参考商用密码清单所规定的产品特征等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主管部门进一步沟通确认具体要求。
关于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查时限,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商用密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不受前款规定时限的限制。
关于法律责任,《密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实施进口许可、出口管制的规定,进出口商用密码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依法予以处罚。《条例(2023)》也继承了这一规定。
六、结语
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的制裁名单中目前仍在实施的包括:特别指定国民名单(缩写为SDN)、外国制裁规避者名单(缩写为FSE)、行业制裁识别名单(缩写为SSI)、非SDN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名单(缩写为NS-PLC)、代理行和通汇账户制裁名单(缩写为CAPTA)、非SDN菜单式制裁名单(缩写为NS-MBS)、非SDN中国涉军企业名单(缩写为NS-CMIC)。
一、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peciallyDesignatedNationalsAndBlockedPersonsList,SDN)
SDN名单,即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peciallyDesignatedNationalsAndBlockedPersonsList),全称为特别指定国民和被冻结人员名单。
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DN)由OFAC公布,针对的目标包括特定国家(地区)拥有、控制或代表其行事的个人和公司,还包括非特定国家(地区)制裁项目中涉及的个人、团体、企业、飞机及船舶,例如恐怖分子和毒品走私者。
通常情况下,列入SDN名单受到的相应制裁措施包括:
(1)冻结资产(美国境内或由美国人持有);
(2)禁止美元交易;
(3)50%规则(主要针对被列入SDN的实体其单独或多个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累计持股达50%或以上的企业。虽然这些被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企业未被列入SDN名单,但也被视为SDN实体);
(4)可能受到次级制裁(非美国人,且与美国不存在“连接点”的外国实体,如违反美国法律,与被美国制裁的对象开展或促成重大交易,该外国实体将面临被美国制裁的风险,即次级制裁);
截至2023年7月4日,被列入美国SDN的中国大陆实体共有289个,其中企业127个,个人159个,机关单位3个。中国实体最早是在1994年被纳入SDN名单的。
二、非SDN的制裁名单
为便于企业合规,OFAC将除SDN以外的另外6个非SDN的制裁名单进行了合并(ConsolidatedSanctionsList),但这只是OFAC对名单的一种归类方法。以下我们对每个名单做逐一介绍。
1.外国制裁规避者名单(ForeignSanctionsEvadersList,FSE)
外国制裁规避者名单包含经OFAC认定的参与规避美国根据第13608号行政命令对伊朗和叙利亚实施制裁的个人和实体,还列明了为美国制裁对象或代表受美国制裁对象促成欺诈性交易的非美国人。
FSE名单中的实体也可能会出现在SDN名单上。FSE与SDN对被制裁方作出了相似的禁止性规定,但与SDN不同的是:FSE并不会冻结名单中实体的财产(除非同时被列入SDN)。具体制裁包括:
禁止涉及与被制裁方的所有交易,无论是直接交易还是间接交易,其中包括任何出口、再出口、进口、销售、购买、运输、交换、经纪、批准、融资或担保等。
禁止向被制裁方提供任何捐款或资金、货物或服务;禁止收受被制裁方的任何捐款或提供的资金、货物或服务。
暂停被制裁方作为移民或非移民进入美国。
2.行业制裁识别名单(SectoralSanctionsIdentificationsList,SSI)
SSI最初是为应对2014年克里米亚危机而制定的。2014年3月20日,时任总统奥巴马发布第13662号行政令后,OFAC公布了一份名单,以便美国财政部长根据该行政令识别俄罗斯经济领域的实体。SSI名单上的实体也可能会出现在SDN名单上,SSI名单同样适用50%规则。
SSI主要针对俄罗斯四大经济领域:金融、能源、国防以及石油开采/生产,禁止美国人和与美国有“连结点”的企业参与俄罗斯上述四个经济领域的特定活动。
第13662号行政令有四项指令,禁止与SSI上的实体进行交易,包括:(1)限制对所列俄罗斯金融行业实体的新股权投资和融资;(2)禁止对所列俄罗斯能源行业实体的新融资;(3)禁止对所列俄罗斯国防行业实体的新融资;(4)禁止直接或间接提供、出口或再出口货物、服务(金融服务除外)或技术,支持俄罗斯在深海、北极近海或页岩油的项目开发。
与SDN不同的是,被列入SSI的企业不会面临资产冻结,美国人也未被严格禁止与其进行交易。SSI中的实体受到的制裁更有针对性,目的是切断其获得特定类型的融资渠道。
3.代理行和通汇账户制裁名单(ListofForeignFinancialInstitutionsSubjecttoCorrespondentAccountorPayable-ThroughAccountSanctions,CAPTA)
《朝鲜制裁条例》510.210节。
《乌克兰自由支持法》第5条,经2017年《通过制裁反击美国对手法》第226条修订。
2012年《伊朗自由与反扩散法》第1244、1245和1247条。
《伊朗金融制裁条例》第561.201、561.203和561.204节。
《真主党金融制裁条例》第566.201节。
2018年8月6日第13846号行政令(重新对伊朗实施某些制裁)第2节和第6节。
2021年4月15日第14024号行政令(冻结俄罗斯政府特定有害外国活动的财产)中的指令2。
俄乌冲突后,部分俄罗斯银行被纳入该名单。
4.非SDN菜单式制裁名单(NON-SDNMENU-BASEDSANCTIONSLIST,NS-MBS)
2020年12月14日,OFAC发布了一份新的“非SDN菜单式的制裁名单”。根据《通过制裁反击美国对手法》(CAATSA)第235条中的12个制裁手段,OFAC采用菜单式选择方法,对列入NS-MBS名单中的实体进行制裁。具体的12个制裁手段包括:
(1)限制进出口银行为制裁方提供出口信用担保。
(3)限制美国金融机构对其提供贷款。
(4)限制国际金融机构对其提供贷款。
(5)对被制裁金融机构实施禁令。
(6)采购制裁——美国政府不得从被制裁方采购或签订任何采购合同(任何商品或服务)。
(7)禁止外汇交易。
(8)禁止银行交易。
(9)禁止财产交易。
(10)禁止投资被制裁方的股权或债务。
(11)被制裁企业高管禁止进入美国境内。
上述12项制裁手段可择项组合实施,以达到最佳实施效果。
2020年12月21日,美国国务院经商OFAC,将土耳其国防工业局(SSB)列入NS-MBS。SSB是土耳其的主要国防采购实体。OFAC对SSB实施上述12项制裁中的5项制裁:(1)进出口银行不为制裁实体提供出口信用担保;(2)出口限制;(3)禁止美国金融机构为其贷款;(4)禁止国际金融机构为其贷款;(12)对SSB主要管理人员进行了制裁。
5.非SDN中国涉军企业名单(Non-SDNChineseMilitary-IndustrialComplexCompaniesList,NS-CMIC)
也有人将该名单直译为非SDN中国军工复合体名单。2021年6月3日,美国总统拜登宣布,根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和《国家紧急状态法》(NEA),签发第14032号行政令,对前任总统特朗普于2020年11月12日签署的第13959号行政令进行修改,并同时废除第13974号行政令,修改此前以(所谓)涉军为由,限制部分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融资业务的禁令。14032号行政令后还附有新的制裁名单,并于2021年8月2日生效。
14032号行政令将13959号行政令的中国军事公司(CommunistChinesemilitarycompanies),改名为中国涉军企业(ChineseMilitary-IndustrialComplexCompanies,直译为中国军工复合体名单),名单缩写由原来的NS-CCMCList改为NS-CMICList,并明确CMIC名单不适用50%规则。
针对(所谓)中国涉军企业的制裁只针对中国企业在美的投融资行为,禁止“美国人”通过公开证券交易、证券衍生品或证券投资等方式投资被列入制裁名单上的企业,并要求已投资的限期撤资(列入名单后的60天到365天内)。
截至2023年7月4日,该名单被列入的企业数共有68家。自2021年8月生效以来,仅新增了9家。
6.非SDN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名单(Non-SDNPalestinianLegislativeCouncillist,NS-PLC)
三、不再进行更新的制裁名单
以下两个名单已成历史,名单里面的实体归入其他名单,不再进行更新。
1.第561部分名单(PART561LIST)
第561部分名单是OFAC根据《伊朗金融制裁条例》31CFR第561部分制定的。2012年,OFAC设立该名单,以识别在开立或维持美国代理账户或应付账款账户方面受到某些禁令和限制的外国金融机构。2019年3月14日,被列入该名单的唯一一家外国金融机构已被移至CAPTA名单。
2.非SDN涉伊朗制裁法名单(NON-SDNIRANIANSANCTIONSACTLIST,NS-ISA)
2012年10月9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第13628号行政令,规定执行经修订的《1996年伊朗制裁法》(ISA)第6节规定的某些制裁措施,既包括(财产)冻结类的制裁,也包括非(财产)冻结类的制裁。其中非(财产)冻结类制裁,被OFAC纳入NS-ISA名单;对于(财产)冻结类制裁,OFAC在SDN名单中将实体标注“ISA”。
2018年5月8日,时任总统特朗普宣布美国单方面退出伊核计划,随后重启并新增一系列对伊制裁,非SDN涉伊朗制裁法名单停止更新,原名单上实体已全部被移入SDN名单。
一、COT芯片如何判断是否受管辖的的理论分析
COT(Customer-OwnedTooling)芯片是由芯片设计企业(Fabless)完成全流程设计,由委外工厂进行生产和测试,作为芯片设计企业的产品对外销售,属于自制芯片的定义范围,是否受EAR管辖需要由芯片设计企业自行分析判断。因此本章节我们从理论分析和企业实践视角,对COT芯片判定是否受EAR管辖的方法进行分析。
(一)EAR法条下物项如何判断是否受管辖的规则
1.判断物项是否受管辖的规则概述
根据EAR734.3(a)部分规定,如果一个物项符合734.3(a)的任意一项,且不符合734.3(b)中列明的例外情况,则此物项受EAR管辖。EAR734.3(a)规定了物项受EAR管辖的五条规则。
(1)所有位于美国境内的物项,包括位于美国自贸区或者是从一个外国(对于美国而言的外国)到另一个外国过境美国的产品。这种场景类似于法律中的“属地管辖”原则,某物项在美国境内时受到EAR管辖;当其位于美国境外时,不符合此场景,是否受EAR管辖需要根据其他场景进行判断。例如A公司在中国研发生产的智能手机,里面不含有任何受EAR管辖的物料,销售到美国境内或从美国境内中转发到墨西哥,位于美国境内的时候受EAR管辖。如果该手机从美国境内经转后离开美国、到了美国境外,此时不能再基于此条确定该手机受EAR管辖。该手机是否受EAR管辖,需要判断是否符合其他四种场景;如果不符合,则不受EAR管辖。
(2)所有原产美国的物项,无论位于哪里。原产美国属于一种地理上的概念,即物项在地理位置上产生于美国。例如,美国A公司在美国境内生产的一款系统处理芯片,该芯片原产于美国,无论该芯片位于哪里,都受EAR管辖。“原产美国”并非指的是该物项的品牌所属是美国,例如,在印尼生产的美国B品牌的CPU,虽然其品牌是美国品牌,但因为该CPU在印度生产,不能视为“原产美国”。
(3)非美国制造的实物“并入”原产美国的受控实物、非美国制造的实物“捆绑”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非美国制造的软件混合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以及非美国制造的技术混合原产美国受控技术,其中原产美国受控的实物、软件和技术在非美国制造的物项中超过了最小占比要求。例如,A公司在中国无锡的工厂组装了一款磁阵,假设该磁阵里面包含了B公司原产美国的数据存储芯片(ECCN是5A002),其余物料都是日本或者中国原产的且不受EAR管辖的物料,那么对于最终销售给C公司(中国武汉)的这款磁阵,如果数据存储芯片的公平市场销售价值在磁阵的公平市场销售价值中占比超过25%,则受EAR管辖;占比不超过25%,则不受EAR管辖。
(4)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或软件而在非美国制造的特定的“直接产品”。“直接产品”指的是基于技术或软件的使用而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包括过程和服务)。例如,A公司基于某个原产美国技术(ECCN是3E001)开发生产出了单片硅积体电路(monolithicintegratedcircuit,ECCN是3A001),那么这个基于美国技术而产生的单片硅积集成电路销售到中国受到EAR管辖。
(5)位于美国境外的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是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该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所生产的特定实物。例如,A公司有一台用于制造基带处理芯片的设备,且该设备是基于原产美国技术(ECCN是5E001)而制造出来的直接产品,A公司基于该设备直接制造通讯基带处理芯片(ECCN是5A002)并进行销售,则基带处理芯片销售到中国受到EAR管辖。
2.判断物项是否受管辖的规则说明
734.3(a)部分规定了物项“受EAR管辖”的五条规则,每条规则独立作为判断物项“是否受到EAR管辖”的依据,可以依据物项属性分成三类:
(1)位于美国境内的物项,无论该物项是原产美国还是在非美国制造;
(2)原产美国的物项,即原产于美国境内的物项;
(3)非美国制造的物项,其是否受到EAR管辖需依据“最小占比计算规则”(规则3)和“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规则4和规则5)进行判断。
EAR对于“最小占比计算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存在详细规定和要求,具体说明如下:
(1)最小占比计算规则
最小占比计算规则有其适用的前提,即非美国制造的产品,如果其中含有以下原产美国的成分(如存在对应的目的地条件,也需要满足),则不适用最小占比计算规则,该非美国制造的物项直接受EAR管辖:
①非美国制造的高性能计算机,该计算机中含有特定原产美国的成分;
②非美国制造的加密技术中包含ECCN为5E002的原产美国加密技术;
③某些ECCN为9E003(9E003.a.1-a.8、9E003.h、9E003.i以及9E003.j)的原产美国技术如果在美国之外被重新构建、使用以及被混合;
④外国生产的“军用实物”并入一个或多个分类结果是0A919.a.1的实物,最终去往D:5国家组;
⑤原产美国的“600系列”、9x515的物项并入到一个非美国制造的物项中且该非美国制造的物项如果属于“600系列”、9x515项下a-x系列的物项,最终去往D:5国家组中的目的地;如果属于“600系列”、9x515项下y系列的物项,最终去往中国或E:1、E:2国家组中的目的地。
只有原产美国受控物项和非美国生产的物项构成以下三种关系时,才能进行最小占比计算:
①原产美国受控实物“并入”非美国制造的实物;
②非美国制造的实物“捆绑”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
③非美国制造的软件混合原产美国的受控软件,非美国制造的技术混合原产美国受控技术。
除去以上不适用最小占比计算的原产美国的成分之外,其他原产美国的成分如果和非美国制造产品构成上述三种关系,可以进行“最小占比计算”。EAR规定了最小占比计算的两个阈值:10%和25%。占比小于等于10%的非美国制造的物项对于世界上所有国家而言都不受EAR管辖;占比小于等于25%的非美国制造的物项对于除E:1或E:2组国家以外的国家不受EAR管辖。最小占比计算的分子部分是“原产美国受控成分”的价值,分母部分是“非美国制造产品”的价值。
(2)外国直接产品原则(Foreign-DirectProduct,FDP)
1)基于国家安全原因的传统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即通用规则)
2)针对俄罗斯/白俄罗斯(全境)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3)针对俄罗斯/白俄罗斯MEU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4)实体清单脚注1(华为及其非美国子公司)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5)实体清单脚注4(海光等28家实体)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6)先进计算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7)超级计算机最终用途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
“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存在严格的适用条件。不是所有基于“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而制造出来的产品都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EAR管辖,对于该条原则需要谨慎适用。“非美国制造产品”如果是基于特定的“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而产生,或者是基于非美国制造的生产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生产出的产品且该设备或设备的主要部件是特定的“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只有“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和“非美国制造产品”同时满足相应条件,且该“非美国制造产品”去到特定的目的地(包括特定的实体,如实体清单脚注1和脚注4的实体)时或者用于特定的用途(如中国境内的超级计算机开发和生产),对于该目的地和用途而言,该产品才会因为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一个非美国制造产品是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或软件而生产的,该产品就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例如,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ECCN是3E991)生产一款芯片,原产美国技术ECCN对应的管控原因是“反恐”、不包括国家安全,因此不满足外国直接产品原则中对于“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的要求(即原产美国或技术对应ECCN的管控原因有国家安全),该芯片不会因为国家安全原因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但是如果这款芯片的最终用户是EAR744附录4中脚注1或者脚注4的实体,再或者这款芯片达到了先进计算芯片(ECCN是3A090)的性能并且会被运往中国(或并入中国的非EAR99计算机),那么这款芯片就可能适用于实体清单脚注FDP规则或先进计算FDP规则而受EAR管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基于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需要同时满足“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非美国制造产品”和“目的地”/“最终用途”三个方面的条件。
3.判断物项是否受管辖的规则比较分析
原产美国的物项,无论位置如何变,都是受EAR管辖的;位于美国境内的非美国制造的物项,是否受EAR管辖可能会因为其离开美国境内而随之发生改变,具体需要根据其他判定受EAR管辖的依据来判断。非美国制造物项如果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软件而产生或含有原产美国的物项,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和最小占比计算规则可以用于判断该产品是否受到EAR管辖。针对非美国制造的产品,如果该产品基于原产美国的技术或软件而生产,则还需要进一步满足“原产美国技术或软件”、“非美国制造产品”和“目的地/最终用途”要求,当三者任意一个不满足时,则不可以依据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判定该非美国制造产品受EAR管辖,需要根据是否符合最小占比计算的前提、最小占比计算的结果来进一步判断该非美国制造物项是否受EAR管辖。
(二)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以及实例分析
1.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要点分析
COT芯片总体上可以分为芯片设计和芯片制造两个环节,两个环节之间相对独立又有关联,芯片设计的最终产物为GDS(GraphicDesignSystem,是一种二进制数据库文件格式,是集成电路或IC布局图纸电子设计自动化数据交换的事实上的行业标准),属于技术;芯片制造的最终产物为成品芯片,属于实物。我们需要对GDS和成品芯片分别判断其是否受EAR管辖,除非GDS与成品芯片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否则GDS是否受EAR管辖与成品芯片是否受EAR管辖没有直接关系。
(1)芯片设计
芯片设计人员也可能包含美国人,而美国人的输出可能被视为原产美国技术,这样GDS可能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中原产美国技术制造出来的产品,因此需要分析美国人输出物项的管控原因来分析是否满足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导致受EAR管辖。
(2)芯片制造
芯片制造主要包括晶圆加工和封装测试两大环节,对应的制造厂商为晶圆厂和封测厂。芯片制造是将完成加工的晶圆经过切割后成为一颗一颗的裸晶粒,将裸晶粒以及其他合封器件如存储芯片晶粒、电阻、电容等通过键合或贴片到基板后并通过塑封进行密封保护,最终通过功能性能测试后成为成品芯片,所以成品芯片组成主要是裸晶粒、基板以及其他合封器件(如有的话),其他封装中用到的材料如金属线、塑封料等属于的封装耗材。
根据判断物项是否受EAR管辖的依据,分析COT芯片是否受到EAR管辖主要考虑以下三点:
①晶圆厂和封测厂是否位于美国境内导致成品芯片属于原产美国物项而受EAR管辖;
②COT芯片的晶圆厂和封测厂位于美国境外,但COT芯片的组成可能包含原产美国物项,符合最小占比计算规则中原产美国受控实物“并入”非美国制造的实物,因此需要通过最小占比计算规则来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
③由于芯片制造设备是芯片产业链中美国成分重点参与的部分,COT芯片作为芯片制造设备的直接产品,可能会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针对这个部分需与芯片代工厂家(晶圆生产及封测)确认,其代工生产的芯片制造过程是否会改变客户芯片的EAR属性,如果确认不会改变芯片的EAR属性,则可以排除COT芯片因芯片制造环节符合外国直接产品原则而受到EAR管辖的可能,当然这个设定的前提是芯片的性能并没有达到先进计算芯片(ECCN是3A090)的指标并且最终用户不是实体清单脚注的企业。
2.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
综合以上芯片设计和芯片制造对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分析要点,芯片设计企业可制定适用于判定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信息收集模板和判定规则。通过设置以下5个问题的回复进行判定,如果某一个问题是涉及,则COT芯片存在受EAR管辖的可能性,因此需要再作进一步的分析。如果所有问题的回复均不涉及,则COT芯片可以被判定为不受EAR管辖(不包括位于美国的情况、或者是针对特定国家/主体/用途适用的直接产品规则的情况)。
芯片设计从如下几方面收集信息进行评估:美国人的参与、芯片设计过程中使用的IP和EDA。
(1)是否有美国人(包括美国实体,实体的美国子公司)参与芯片的“开发”、“设计”和“使用”?
(3)芯片设计中使用的外购IP及对应的ECCN和EDA工具及其对应的ECCN对于企业而言是否受控?
(4)芯片是否并入了美国原产的受控成分?
(5)晶圆厂(WaferFoundry),CircuitProbingTestFactory或者封测厂(OSAT)的任意一方是否是美国公司或者位于美国?
3.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实例分析
某COT芯片在流片前需要判定是否受EAR管辖,根据该COT芯片的信息收集表得到问题(1)-(5)的答复和分析如下:
(1)没有美国人参与芯片的“开发”、“设计”和“使用”;
(3)芯片设计中使用的外购IPECCN为3E991和EAR99,EDA工具ECCN为3D991和EAR99,对于公司而言不是美国原产受控物项;
(4)芯片中没有并入美国原产的受控成分;
(5)WaferFoundry为中国台湾的某晶圆厂,CircuitProbingTest,OSAT为中国台湾的某封测厂。代工厂家均不是美国公司也不位于美国。
根据判定规则该COT芯片可以判定为不受EAR管辖。
二、该方法论在企业的实际应用&行业价值
(一)该方法论在企业的实际应用
COT芯片由芯片设计企业完成芯片设计,委托晶圆厂完成晶圆加工,委托封测厂完成封装测试,最终将成品芯片销售给客户。从COT芯片的设计和生产环节来看,COT芯片属于芯片设计企业的自制芯片范畴,但无法应用一般公司自制产品判断是否受EAR管辖的方式,这是因为:
一般公司的自制产品是根据BOM信息进行最小占比计算,当DM10小于等于10%时,判定不受EAR管辖;当DM10大于10%或者DM25大于25%时,判定受EAR管辖,由产品和合规专家对产品进行ECCN分类,并将结果对外发布。
由于芯片设计公司的生产制造过程是委托晶圆厂和封测厂进行代工的行业特殊合作模式,COT芯片无法套用一般企业的自制产品BOM信息做做最小占比计算的方式来判断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因为COT芯片只有生产BOM,生产BOM中除了芯粒和合封元器件外,最主要组成是封装基板,封装基板一般是由封装厂代采的,封装基板的代采费用被包含在封装加工费用中,芯片设计企业无法获取代采基板准确的价格信息,也就无法支持最小占比计算。
COT芯片产品判定是否受EAR管辖的方法论为芯片设计企业COT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判断提供方法依据,通过对芯片设计和芯片制造分别进行信息收集和分析,该方法论既考虑到了芯片设计使用美国原产技术和软件可能引入的外国直接产品原则,又考虑到了芯片制造和封测过程中可能导致芯片为美国原产或芯片包含的美国原产受控成分超过最小占比的可能,支撑芯片设计企业的COT芯片完成是否受EAR管辖的判断和结果对外发布。
在该方法论的支撑下,芯片设计企业可为COT芯片生产、入库和销售等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提供合规保障。
同时,企业如有自制产品无法根据BOM做最小占比计算来判断是否受EAR管辖时,也可以应用该方法论制定判断物项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
(二)该方法论的行业价值
随着美国出口管制对国内芯片行业的管控力度越来越严苛,很多芯片设计公司也面临判断其自己设计并委托代工厂生产的芯片是否受到EAR管辖的问题,本文根据经验和实践形成的COT芯片产品判断是否受EAR管辖的方法论可以供同行业设计公司参考并制定判断芯片是否受EAR管辖的规则。
该判定规则的重点,是尽量减少美国受控成分的引入,在美国人参与、EDA工具、IP引入等重要环节,使用低EAR的物项或者不受EAR管辖的物项,来替代受控EAR物项,以降低最终产品落入受EAR管辖的可能。
本文作者结合商汤科技(SenseTime)在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中的长期实践,分析其合规管理的内在运作逻辑和维度,以期对其他企业遵守适用的国内国际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营造合规文化和打造强有力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提供参考借鉴。
一、引言
本文将结合商汤科技在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中的长期实践,分析其合规管理的内在运作逻辑和维度,以期对其他企业遵守适用的国内国际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营造合规文化和打造强有力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提供参考借鉴。
二、管理层的坚定承诺:合规文化营造的源头活水
在这些举措的共同作用下,商汤科技形成了“合规为先,业务为本”的企业文化氛围。
三、专业的合规组织构建:合规实施的有力保障
在商汤科技,构建强大的合规组织是其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强化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建设和运作,特别设立出口管制合规官一职,出口管制合规官由CEO任命,直接向公司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报告,以确保能够独立、公正地在公司内部执行职务。
同时,商汤科技也专门设立出口管制合规部门,由经过专业训练,具有丰富法规和实务经验和行业专业知识的团队组成。公司在采购、供应链、商务销售、研发、IT等核心部门设立了出口管制合规联络人,并要求不仅应深入理解所在部门的业务流程和操作,也应对公司的出口管制合规政策有着深入的了解。因联络人在业务部门与出口管制合规部门直接的桥梁作用,使得合规工作能够更深入地渗透到每个业务部门,使每个部门都成为公司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提升了公司出口管制合规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四、严谨的制度设计:规范运作的操作指南
合规制度与政策是把法律规范转化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操作流程的重要工具。商汤科技合规制度设计遵循以下原则:立足国内外法规并紧跟更新以企业运作符合监管要求;针对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识别法规适用场景;制定标准操作流程,提供明确指引;记录保存完备,确保可追溯性;持续更新迭代,与业务共同发展。
这三层级制度相互补充,构成了商汤科技的出口管制合规制度设计,使得商汤科技能够根据不同的业务需求和风险情况灵活调整和应对,同时也保证了合规制度的持续更新和迭代,以适应业务的发展和变化。
五、持续的培训与教育:合规意识的主动培育
商汤科技深刻理解,培养员工的合规意识及对潜在风险的认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为此,我们精心设计并实施了一套全面且系统的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培训计划。
公司要求所有新员工在入职时必须完成全员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培训,包括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的概念、重要性、公司对此的承诺,以及员工自身的出口管制合规职责等;对于关键业务流程岗位的员工进行更深入、专项的培训。此外,随着法律法规的更新和业务的调整,公司会根据新情况和新规定开展专题培训,以确保公司的合规培训与时俱进。
商汤科技还建立了一套培训效果评估机制,以检验培训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评估要点包括现有运营需求、覆盖员工比例、知识接受程度和培训成本等。这一机制强化了培训内容的应用转化,并为持续改进培训提供了依据。
六、系统的风险评估与管理:追求合规体系的鲁棒性
鲁棒性(Robustness),是指一个系统或算法在面对不确定性和变动时,仍能保持稳定运行并产生正确输出的能力,涵盖软件的健壮性、错误处理能力以及安全防护等方面。
针对各个司法管辖区出口管制法规的不断变化和更新,以及各种可能的挑战和风险,为确保公司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鲁棒性,使其能在面对不确定性和变动时,仍能保持稳定运行并持续性发挥作用,商汤科技坚持构建系统化和动态的出口管制合规风险评估及管理机制:
七、严密的监督与审计:制度执行的持续检验
审计是验证出口管制合规制度执行效果及流程管控成效的重要手段。为了持续推进制度的优化和完善,商汤科技已经制定并实施了一套系统的出口管制合规审计操作规程,以确保出口管制合规管理的持续改进:内部审计部门将出口管制合规专项审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以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并修正任何漏洞与不足。
通过这种制度化的监督与审计,商汤科技实现了出口管制合规管理的持续改进与自我完善,确保了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始终与时俱进,以适应全球化商业环境的快速变化。
八、结语
展望未来,商汤科技将深入推进“合规为先,业务为本”的企业文化,以此为引导,持续优化出口管制合规体系,保证其与不断更新的法规和持续增长的业务需求同步。通过这样的方式,为企业的持续繁荣和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为公司的长期成功和稳定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
作者:苏萱、高琛颢商汤科技出口管制合规部
1.什么是MTCR附件?
答:MTCR附件是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MTCR)的管制清单,包括导弹开发、生产和运营所需的几乎所有关键设备、材料、软件和技术,这些都由MTCR成员国和拥护者管控。附件分为两部分:第一类物项和第二类物项。
2.如何管控附件物项?
3.是否有管控非附件物项的规定?
答:2003年,MTCR修订了指南,要求所有成员国实施全面出口管制。这意味着当最终用途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运载系统有关时(有人驾驶飞机除外),可以管控未列入管制清单的物项。此外,根据指南,如果出口国政府判断附件中的任何物项或任何导弹(无论是否在附件中)将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则成员国应特别谨慎,此类物项出口将受到“强烈推定不予转让(strongpresumptionofdenial)”的限制。
4.MTCRI类物项和II类物项有什么区别?
5.对成员国的出口与对非成员国的出口是否区别对待?
6.成员国有哪些义务?
答:MTCR成员国没有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然而,成员国应负责任地采取行动,对可能有助于扩散能够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物项出口保持警惕,并遵守MTCR所有协商一致的决定。成员国为负责任的防扩散行为设定了标准,积极行动,同时以符合MTCR总体目标和活动的方式执行其导弹防扩散政策。成员国还应根据MTCR指南的规定,管控MTCR附件中所有设备和技术的出口。
7.出口许可决定权如何做出?
答:出口许可决定权由各个成员国根据本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做出,而不需要集体做出。但是,成员国将定期交换有关许可事宜的信息,以确保与MTCR总体防扩散目标保持一致。
要点:1、UFLPA确立了“可反驳的推定”制度,即美国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在新疆或由UFLPA实体清单上的实体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商品。2、随着UFLPA以及《进口商操作指南》的出台,对进口商而言,货物被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CBP)根据UFLPA扣留后的审查应对期限,由此前的90天直接缩短至了30天。3、从UFLPA的内容和实践来看,当前美国律师并不希望在美国采取行政复议或法院诉讼程序中抗辩“强迫劳动”等问题,暂扣后所采取的应对策略普遍为配合美国海关的要求,通过提交证明材料和回复问询的方式,证明供应链的清洁性。
正文:
所谓的“涉疆问题”,从法案立项至总统签字生效,美国立法及行政执法机关亦在不断强化其法律工具、研究完善执法手段、加强人员配备和资金保障等,并逐渐形成美国国内较为完备和稳定的执法实践。经过两年多的不断酝酿和发酵,“通过海关的严格执法倒逼特定产业的企业开展大规模的溯源调查”,从而实现美国及某些西方国家达到单方面制裁和影响特定企业、地区产业甚至国家经济的效果。
一、涉疆法案重点内容归纳
为了更有效地实施这项法案,美国国土安全部门牵头成立了“强迫劳动执法工作组(FLETF)”,其组成成员包含美国商务部、司法部、劳工部、财政部、农业和能源部、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以及国家安全委员会等。
2.进口商操作指南和战略报告的重点内容
(1)首次公布UFLPA实体清单(即“涉及强迫劳动的实体清单”)
目前UFLPA项下已经直接将多家涉及棉纺织业、多晶硅、电子等多家中国企业列入UFLPA实体清单[3]。被加入该清单的企业被认为涉及强迫劳动,将作为执法部门的重点执法对象。美国试图将UFLPA清单企业排除在供应链之外,而根据19USC§1307[4],如涉及下述实体,那么来自该等实体的商品都将受到UFLPA可反驳推定的约束,具体包含[5]:
(2)列明了对企业追溯管理的要求
1)针对在全部、部分在新疆或者由UFLPA清单的实体生产的产品溯源要求
UFLPA确立了“可反驳的推定”[6]制度,即美国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在新疆或由UFLPA实体清单上的实体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商品[7]。而想要申请并获得该推定的例外,则需要记录在案的进口商能够通过提供“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所涉进口货物并非全部或部分由强迫劳动生产,并需对CBP的所有诉求作出完整回应,要求提供有关CBP审查的货物的信息,并证明其已完全遵守指南中的要求,才有可能通过美国的审查。
2)针对未在新疆的企业或者UFLPA实体清单上生产的产品溯源要求
美国海关提供了一个不完全的资料清单,一般而言,清单中所列资料为海关希望企业能够提前准备的资料[8]。以光伏行业的多晶硅产品举例而言,针对涉案货物,进口商需要提交完整的交易记录、供应链文件,并指出所有参与产品生产、操纵或出口行为的所有企业实体,以及所有产品用料的原产国,以证明所有用料和生产环节不涉疆(即不涉新疆地区或不涉及UFLPA清单实体),等等。
3.美国海关调查流程及要求的资料准备
(1)调查流程和通知程序[9]
(2)申请“可反驳推定原则”的资料要求
二、法案生效所产生的影响
1.宏观层面
(1)对出口美国和欧盟市场的影响
(2)法案实施及有关细则的逐步落地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随着法案的正式生效以及有关细则(包括上述《进口商操作指南》及《战略报告》)的进一步公布和实施,中国企业面临着溯源资料要求更加具体且详细、紧迫且全面的挑战。如可能造成溯源成本增加,难以有效证明各供应链环节之间的溯源逻辑,还可能造成大量企业甚至产业链数据的对外披露等。
2.微观层面——具体溯源工作
法案发布之前,CBP往往通过发布暂扣令(WithholdReleaseOrders,“WRO”)和调查结果的形式来实施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以防止全部或部分在外国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商品被进口到美国。
三、企业紧急应对建议
1.如何达到海关证明标准
在申请适用该原则例外情形时,进口商必须通过提供“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该等进口货物、物件、物品以及商品并非完全或部分通过“强迫劳工”开采、生产或制造而来。
根据《进口商操作指南》的规定,达到CBP前述例外情形的证明标准需要满足下述三个条件,即:
完全遵守UFLPA战略报告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要求;
全面且具有实质性地回复了CBP专员的问询;
针对涉案货物提供了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
2.企业当前较难符合UFLPA项下严苛的证明标准
这里以某纺织公司的案例予以简要说明。该纺织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和22日在纽约入港两批货物,CBP因为怀疑其生产的过程中使用了北朝鲜员工,在2020年12月23日对两批货物进行了扣留,并在2021年1月22和26日对两批货物进行了排除。
虽然“清晰且令人信服”这个证明门槛不需要排除一切使用强迫劳动的可能性,但美国海关需要将达到“清晰且令人信服”的例外情形,上报国会,以说明在批准适用例外情形时所考虑的价值与证据,因此证明难度可想而知。
3.与原WRO相比,UFLPA增加了企业的溯源和证明难度
四、企业长期合规建议
1.精准评估并理清适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的溯源逻辑及应对方案
由于目前美国海关执法资源有限,因此暂时采取针对特定企业主体和行业的优先执法的策略。各企业的应对准备和合规管理应充分考虑企业自身追溯管理能力,同时了解上游供应商的配合意愿和能力,可以当前较为严格的通关标准作为内部排查准备,但具体拟披露数据信息以有限材料即可实现有效证明为准则,做到既符合法律要求同时又可能保全自身的商业信息不至于过多对外披露甚至全盘托出。如完全按照当前的严苛标准开展溯源工作,意味着企业在短期内将投入过多的资源,也将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日常经营。特别是当追溯面临的是行业共性问题,例如产品生产工艺暂无法支持完全的追溯时、行业尚不具备全产业链的追溯能力等,这时候的过度合规于企业而言也不具备现实可行性。
2.与已有合规体系结合,建立或增加合规体系要素
3.长远审慎经营和极限情况应急预案的准备
从涉疆法案的内容和实践来看,当前美国律师并不希望在美国采取行政复议或法院诉讼程序中抗辩“强迫劳动”等问题,暂扣后所采取的应对策略普遍为配合美国海关的要求,通过提交证明材料和回复问询的方式,证明供应链的清洁性。
企业一旦收到美国海关的暂扣通知,若想在30天内完成美国海关的多轮问询,并达到美国海关认为的“清晰且令人信服”的标准,现阶段我们理解难度较大,因此为了避免临时应对的窘迫,建议企业结合自身的情况,提前做好完善且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
另外,鉴于法案本身极具延展性,例如当前重点执法领域的硅基产品,法案要求出口产品的整条供应链不涉疆,并且需要追溯至硅矿这一环节。实践中,硅基产品所涉行业极为广泛,包括光伏组件、芯片、电子电器等。虽然美国海关在听证会及对外发言环节确认,当前执法不会涉及芯片、电子电器等复杂供应链类产品,但后续有可能会纳入执法实践之中。因此,从企业审慎经营的角度,需要逐渐完善供应商管理体系、企业系统节点设置、业务流程设置、制度文件修改等。
近年来,国内几乎每天都有关于美国制裁法律新进展的报道。美国的制裁措施不仅对中国的企业和行业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和困扰,事实上也使得许多欧美企业平白无故增加了成本的同时,还面临失去市场的风险。
一、OFAC制裁法律体系概览
美国制裁法律是一套旨在实现美国对外政策和国家安全目标的法律要求。它们由美国财政部下属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与国务院及其他美国机构共同管理。OFAC隶属于美国财政部下属的恐怖主义与金融情报办公室,成立于1950年。OFAC及其前身机构外国资金控制办公室和外国资产控制司自1812年战争以来,就有阻止资产交易、限制贸易和金融交易与美国敌人的历史。这些机构在总统国家紧急权力下运作,包括1917年的《与敌人交易法》等法定权力,以实施涉及美国对手的资产冻结和贸易禁运,包括管理“特定被封锁国民名单”(或称“黑名单”)。
制裁法律中最具争议的部分之一是美国可以指定外国当事方(个人或实体)受到制裁。目标方被列入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特别指定国民和封锁人员名单(“SDN名单”)或其他受到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限制的当事方名单。如果一个当事方被列入SDN名单,受美国管辖范围的当事方在全球范围内被禁止进行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并且目标方被切断与以美元计价的美国金融系统的联系。此外,美国个人必须冻结所掌握的目标方资产,并不得进行交易。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通常每年向制裁名单中添加一千个或更多当事方,而且每天都在不断增加——这些要求为进行国际商业交易的美国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合规挑战。
(一)制裁法律项下的要求
在实施一个制裁计划时,美总统可以在一系列选项中挑选其认为合适的措施,范围从对个人进行资产冻结的简单指定,到全面的贸易/投资禁令。制裁通常是逐步实施的,同时配合以外交手段。它们最初可能会针对某个特定国家的少数几个当事方或活动,如果冒犯行为持续下去,制裁范围可能会扩大,包括更广泛的限制,有时最终可能导致对外国国家实施全面禁运。
(二)以下是当前美国制裁计划的清单
1、基于国家的制裁计划
白俄罗斯制裁
布隆迪制裁
中非共和国制裁
中国军事公司制裁
古巴制裁
伊朗制裁
利比亚制裁
朝鲜制裁
索马里制裁
苏丹和达尔富尔制裁
叙利亚制裁
津巴布韦制裁
2、基于政策的制裁计划
封锁与国际刑事法院有关人员的财产制裁
2017年《通过制裁对抗美国的对手法案》(CAATSA)
反毒品贸易制裁
反恐制裁
外国干预美国选举制裁
全球马格尼茨基制裁
马格尼茨基制裁
防扩散制裁
原石钻石交易控制
跨国犯罪组织制裁
国别层面和政策层面计划。某些制裁计划专注于个别国家(the“country-levelprograms”),而其他则针对全球范围内的特定活动,如恐怖主义和防扩散制裁(“policy-levelprograms”)。在某些国别层面计划(如伊朗、叙利亚、朝鲜、古巴以及乌克兰的克里米亚地区,the“comprehensivesanctionsprograms”)下,美国人被禁止与目标国家、其政府和国民进行实际上的所有业务交易,包括产品、技术和服务的出口和进口、支付和投资,但有例外。此外,这些制裁方案还会阻止和禁止交易目标国家中已被OFAC指定的当事方的任何财产权益,以及这些当事方拥有的实体。
对于其他一些国别层面计划,如俄罗斯、乌克兰和委内瑞拉,国内某些业务活动是被禁止的,但其他一些是允许的(“部分制裁计划”)。例如,在委内瑞拉制裁计划下,与委内瑞拉政府以及特定的委内瑞拉政府所有实体(包括委内瑞拉国有石油公司等)的交易是被禁止的(以及其他限制性活动),但委内瑞拉的其他某些业务活动是允许的。在某些情况下,计划可能会对某国经济部门实施限制,比如对俄罗斯能源、金融服务和国防领域的限制。
当前的俄罗斯/乌克兰计划是典型的部分制裁计划。作为对俄罗斯“入侵”克里米亚地区的回应,从奥巴马政府时期就开始对少数俄罗斯政治领导人实施了制裁。当俄罗斯在乌克兰继续军事行动时,制裁范围扩大到更广泛的政治和商业领导人以及俄罗斯公司(包括许多著名的俄罗斯“寡头”),并对涉及乌克兰克里米亚地区的商业实施了全面禁运。最终,美国对涉及俄罗斯能源、金融和国防等领域的特定交易实施了限制,尽管在俄罗斯仍然允许许多其他类型的商业活动。在此期间,工业和安全局(“BIS”)还根据出口管理法规(“EAR”)对俄罗斯实施了制裁,禁止涉及俄罗斯深水、北极和页岩能源生产的某些活动。除了由OFAC管理的俄乌制裁外,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还维护了一些与俄罗斯有关的制裁,包括《15CFR§746.5》所规定的俄罗斯工业部门制裁,根据《15CFR§744.10》对与某些俄罗斯当事方交易的限制,以及根据《15CFR§744.21》对在俄罗斯的军事最终用途和军事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限制。特朗普时期,还以网络安全违规、干涉美国选举、腐败和侵犯人权等借口对俄罗斯实施了额外的制裁,这些制裁措施目前大部分仍然有效。
二、涉及中国制裁法律及措施
在涉及中国的制裁活动方面,尽管没有正式的针对中国的国别层面制裁计划,但这些活动已经显著增加。这些活动包括:
(一)将多家中国公司和银行列入SDN名单,因为它们促成了对朝鲜、伊朗和委内瑞拉的销售;
(二)美国禁止投资于与中国军方有关的某些公共中国公司的证券(见行政命令13959号,2020年11月12日。);
(四)发布有关新疆供应链的业务建议,警告美国公司与从事侵犯人权活动、针对维吾尔穆斯林少数民族的中国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
(六)双向限制包括人工智能、芯片制造及超级计算等领域的软硬件的投资,即CFIUS及反向的CFIUS。
在政策层面的制裁计划下,美国针对位于任何国家的个人和实体,一旦这些个人和实体被认定为从事的活动与美国的政策目标相悖,目标当事方被列入限制性名单的,涉及美国管辖范围内的交易或资产均可能被冻结或者受到限制。美国还可能根据制裁措施的指定,对被制裁个人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高管的签证发放施加其他限制。
三、针对个人和实体的制裁
如上所述,美国制裁计划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经常针对个人和实体实施个别制裁。被指定的当事方被列入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SDN名单,其所有财产和财产权益都被冻结,不得转移、支付、出口、提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受美国管辖范围的美国人和外国当事方被禁止在全球范围内与目标方进行实际上所有类型的业务交易。此外,这些个人还必须冻结其所掌握的目标方资产,不得处理此类资产,并向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提交初始和年度冻结报告。除了SDN名单,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还维护着其他七个限制性当事方名单,这些名单对于列入名单的当事方有不同的,有时是较少限制性的要求。除了SDN名单外,OFAC还维护了许多其他限制当事方名单(以及一个综合名单),在某些情况下对列出的当事方施加不同、有时较少限制的要求。其中包括:
行业制裁身份识别名单(SectoralSanctionsIdentificationsList);
外国制裁逃避者名单(ForeignSanctionsEvadersList);
非SDN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名单(Non-SDNPalestinianLegislativeCouncilList);
非SDN伊朗制裁名单(Non-SDNIranianSanctionsList);
受到第561部分(“Part561List”)规定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
受到与correspondentaccountorpayable-throughaccountsanctions(CAPTAList)规定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
以及非SDN菜单制裁名单(“NS-MBSList”)。
OFAC还发布了一个综合名单,其中包括SDN名单和其他限制当事方名单上的当事方身份信息。美国政府还维护其他限制当事方名单,如BIS实体名单、被拒绝的个人名单和未验证名单。
有别于针对企业实体的制裁措施,对于个人的制裁措施,除了签证限制、冻结资产、没收资产等,我们在关于“长臂管辖”的系列专题中曾经反复强调过,极端情况下可能有以下情形:
(1)通过双边引渡,将被告人引渡至美国受审;
(2)由美国法院直接发出传票,如果被告人自愿赴美出庭,在其抵达美国之时,美国法院就可以直接对其行使管辖权;
(3)对于行踪不明的被告人,美方会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要求其他国家的执法部门协助逮捕;
(5)直接将被告人绑架至美国受审;19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86年“凯尔诉伊利诺伊州案(Kerv.Illinois)”以及1952年“弗莱斯比诉柯林斯案(Frisbiev.Collins)”,确立了“凯尔-弗莱斯比规则(Ker-FrisbieDoctrine)”,承认跨境绑架的管辖合法性,即法院可以对被告人行使管辖权而无须考虑其被带回的方式和手段。1992年,在“美国诉阿尔瓦雷斯马钦案(U.S.v.Alvarez-Machain)”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了“凯尔-弗莱斯比规则”,认定即使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外国被美国执法人员绑架至美国受审,法庭也有权忽视被告人提出的“滥用权力申诉”,并对案件进行审理;
(6)在被告人所在国对其提起诉讼,不过,鉴于这种做法耗时耗力,且国家间司法差异往往较大,美方很少运用这一手段;
(7)对于已经逃出美国但又无法适用引渡的美国公民,美方会通过注销美国护照、开展外交交涉等方式,使被告人在所在国丧失合法居住的资格,从而被遣返回美或驱逐出境。
因此,我们在以下所作的解读仅基于目前发布的版本展开。我们理解BIS可能在两份规则正式生效前,就现有版本作进一步的勘误、更新及修订,而这些规则将具体如何发挥影响仍留待观察。
一、对先进计算芯片管控机制的全面升级
1007规则是美国管控广泛用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先进计算芯片的核心规则之一。1007规则规定了满足峰值算力(TOPS)超过4800且双向传输速率达到600Gbyte/s的芯片被归入ECCN3A090,并围绕该等物项归类标准设置了直接产品规则及针对流片的限制规定,限制中国直接获取并通过自行研发及流片获取该等芯片的能力。
本次发布的《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全面升级了上述近乎“一刀切”的管控机制,一方面极大地拓宽了3A090覆盖的物项范围,提高了中国主体获取特定芯片的难度;另一方面,通过许可证例外等机制设置,意图实现精细化的管理效果。
1.3A090物项范围及许可证适用范围的扩大
(1)3A090物项范围的扩大
《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将1007规则中用于确认3A090物项的TOPS调整为“总处理性能”(TPP,TotalProcessingPerformance);同时,去除“双向传输速率”并引入“性能密度”(PD,PerformanceDensity)作为归类标准。[1]我们理解,对PD的引入直接导致包括某些芯片厂商为中国推出的较低性能的“特供版”GPU芯片落入管控范围,阻止了厂商通过调整或降低芯片性能来绕开出口管制的可能性,也进一步预防了厂商通过诸如“芯粒”(chiplet)技术绕过对全芯片(fullchips)的限制,进而组装成高性能芯片组的路径。
在确定归类标准后,BIS通过对两项参数的组合将3A090物项分成了.a及.b两类,并通过引入“为数据中心(Datacenter)设计或销售”的用途限制,将一类物项排除在3A090物项的范围之外,从而为后续的精细化管理提供基础。
相比1007规则,本次修改后的3A090所覆盖的物项范围显著扩大,除1007规则所限制的物项外,还将包括在1007规则生效后众多可以在中国销售的主流知名产品,甚至影响到日常消费类电子产品中所使用的GPU、TPU等产品。
虽然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且在TPP上表现稍弱的物项可以直接被排除在3A090物项之外,但由于目前对何为“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尚无明确定义,这使得能被3A090物项所排除的物项范围仍存在需讨论的空间。
此外,BIS专门在9个已有ECCN下新增.z类,以涵盖具有满足或超过3A090或4A090性能参数,且符合该等ECCN描述的物项,并相应修改针对该等.z类物项的管控要求,以实现对符合3A090及4A090性能参数物项的全面管控。
(2)3A090物项许可证适用范围的扩大
在1007规则下,受EAR管控的3A090物项仅在被出口、转出口及(国内)转移至中国(为本文之目的,如无特别列明,“中国”包括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不包括中国台湾)时将触发获取BIS签发的出口许可证要求。
《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极大地扩张了触发出口可证要求的国家及地区范围,并针对BIS认为在实施1007规则中显现出的潜在漏洞作了针对性的规范。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为避免部分国家向中国转运3A090物项,《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规定受EAR管控的3A090物项,在出口、转出口或(国内)转移至下列被列入D:1、D:4、D:5国家组别且未被同时列入A:5、A:6国家组别的目的地时,均将触发出口许可证要求;
为了避免总部设在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企业通过在其他国家设立云或数据服务器来规避美国出口管制规则并继续训练其人工智能模型,《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规定受EAR管控的3A090物项,在出口、转出口或(国内)转移至被列入A5、A6国家组别及其他未被列入D:1、D:4、D:5国家组别的目的地,但接收主体涉总部或最终母公司(ultimateparentcompany)位于中国或下列D:5国家组别的实体时(与上一条相结合,实际效果为至位于世界上的任何地点,但总部或最终母公司位于中国或下列D:5国家组别的实体)时,均将触发出口许可证要求。
2.增设许可证例外,意图实现精细化管理
虽然通过上述规定,BIS实现了将更大范围的物项及出口所涉目的地纳入许可证管控的目的,但与1007规则下“一刀切”的管理思路不同,本次BIS通过增设NAC(NotifiedAdvancedComputing)许可证例外的方式,为相当范围内的3A090物项提供了在一定条件下自由出口、再出口和(国内)转移的机会与空间,意图通过精细化管理,实现国家安全与商业利益间的平衡。
与前述可直接被排除在3A090范围外的物项类似,可适用NAC许可证例外的物项同样考虑其参数及是否为数据中心设计和销售,具体包括(1)全体3A090.b物项;及(2)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但TPP达到或超过4800的3A090.a物项。总的来说,对于(1)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但性能表现较弱;或(2)性能表现强,但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的3A090物项,提供了适用NAC以豁免许可证要求的空间。
同时,NAC的具体适用将因所涉国家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
将3A090物项出口、再出口及(国内)转移至D:1、D:4国家组别的目的地,或在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目的地的(国内)转移时,可适用NAC;
在满足提前通知程序的前提下(至少25个日历日前在SNAP-R上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将3A090物项出口、再出口至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目的地时,可适用NAC。
此外需注意,NAC许可证例外的适用不能免除该等出口活动在EAR744、746的其他规则下产生的许可证要求(例如基于出口管制黑名单、禁运规定等产生的许可证要求),同时,涉及军事最终用户、用途的出口活动也无法适用NAC。
3.针对为生产3A090物项所发起的流片活动的限制
除对获取3A090物项施加的限制外,在1007规则中也要求中国芯片设计公司利用自己研发的技术,到海外代工厂寻求流片服务以获取3A090物项时,将触发出口许可证的要求。
《先进计算芯片更新规则》在延续了对流片活动的限制基础上,通过扩大流片活动发起地的方式,大规模加强了限制力度和广度。具体而言:
当任何主体自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国家或地区,向全球任何目的地出口(除同时被列入A:5、A:6国家组别)由总部或最终母公司位于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所研发的技术(即为生产3A090物项而研发的3E001技术),并寻求流片服务以获取3A090物项时,将触发出口许可证的要求;及
由总部或最终母公司位于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主体研发的技术,并自被列入D:1、D:4、D:5且未被列入A:5、A:6国家组别的国家再出口或(国内)转移以寻求流片服务并获取3A090物项时,将触发出口许可证的要求。
我们理解这一规则既限制了中国公司自中国发起的围绕3A090物项的研发和流片活动,也将直接影响到中国公司在海外特定国家设立的关联机构,并在海外发起3A090物项的研发和流片活动的能力。
二、持续加强对中国半导体制造能力的限制,与盟友管控水位对齐同时确保自身法律的域外管辖
本次规则的调整是对此前已取得的协同管控成果的巩固,同时从美国法的角度为荷兰、日本的管控措施增加“双保险”。
1.物项层面–调整并新增受管控半导体制造设备
2.新规背后的目的以及可能实现的管控效果
综上,我们理解本次美国对受管控半导体制造设备的范围的扩大,不仅仅是物项层面的变化,也体现了其管控思路和管控机制的变化–其不仅仅依赖盟友实施的管控措施,而是利用自身在全球半导体供应链特定环节的优势地位,巧妙地进行制度设计,进而一边向盟友靠齐、一边倒逼盟友对齐自身的合规水位。
(1)对特定半导体制造设备的表述进行了调整,更新为“前端集成电路生产设备”。围绕该点,BIS进一步澄清了2点重要的内容:
前端集成电路生产设备主要包括用于从空白晶圆或基板到已完工的晶圆或基板(即集成电路已加工,但仍在晶圆或基板上)的生产阶段的设备,但不包括专门用于后端步骤或其他应用(如集成电路生产之外)但不改变集成电路技术水平的设备;
BIS明确在该点限制下将满足特定参数的掩膜、光罩和掩膜基板坯料(masks,reticles,andmasksubstrateblanks)排除出了限制范围。
(2)将1007规则下“受EAR管控的物项”调整为“受EAR管控且在CCL中被列明的物项”,实际上排除了EAR99类物项;从而实现更精细化的管控。
(3)对特定半导体制造设备对应的ECCN编码进行了调整,即删去了1007规则下关于3B090的表述,引入了新的3B001、3B002等编码。
(4)1007规则及BIS后续的配套规则主要针对中国,本次在目的地层面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
三、细化并澄清对于“美国人”的限制
本次新规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尤其是虽然引入了“先进节点集成电路”(advanced-nodeICs)这一概念,但其主要标准与1007规则下“先进集成电路”一致;同时做出了如下主要调整:
围绕上述先进集成电路制造下的“开发”活动,BIS进一步澄清:仅发生“开发”活动的“设施”不属于控制范围,主要是因为这可能会过度涵盖专门从事“设计”或其他形式“开发”活动的“设施”;
BIS进一步澄清,上述先进集成电路制造下的“生产”活动不适用于组装、测试或封装等不改变集成电路技术水平的后端步骤;
在目的地层面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以及
上述调整外,美方还通过正式法规的形式,对于美国人受到限制的具体活动的范围进行了说明:
不构成受限制的活动:从事行政或文秘活动(例如安排运输或准备财务资料等)、或以其他方式执行经批准的受到限制的运输、传送或(国内)转移活动的决定、或与向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开发或生产提供特定物项或为该物项提供服务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
四、为企业履行合规义务提供进一步指导
是否以及如何对通过IaaS的方式开发大型人工智能基础模型的场景进行管控;
如何帮助半导体制造厂商识别可能适用先进计算直接产品规则的物项;
对3A090物项的视同出口、视同再出口是否可能因RS受控原因触发许可证要求;
如何细化3A090下的参数,以便更精细地仅涵盖在训练大规模人工智能系统中使用会引起担忧的集成电路;
如何明确并非为数据中心设计或销售的集成电路的定义;
对总部位于中国或其他D:5国家组别的实体的定义;以及
是否以及如何细化“超级计算机”定义下的参数细节。
本次新规的出台,标志着美国继续奉行“小院高墙”政策,在沿袭去年1007新规的基础上,进一步评估规则的实施情况与限制效果、提升管控精细程度、封堵可能存在的漏洞并根据技术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随着管控措施的不断演化,企业也面临愈发复杂的合规挑战。
一、从数据回顾2023年美国涉疆法案执行情况
1.CBP执法情况总结
(1)强化执法力度
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以下简称“CBP”)自2023年3月14日起,开始通过其官网定期更新涉疆法案动态执法数据。统计项目主要包括:货值、所属行业、审查结果(准予放行、拒绝入境、暂缓放行)以及原产国等。
1)2023年月度执法数据变化趋势
根据2023年11月8日CBP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2023年1月至10月期间,CBP月平均新增准予放行的货物数量为150批次,被拒绝入境货物数量的月平均值为118批次,二者相比,放行数量略大于被拒绝入境的货物数量。从暂缓放行货物数量的变化趋势来看,1月至8月期间相对稳定在月平均40批次的水平,但自今年9月开始,数量出现显著增长,达到8月数量的2倍,而10月进一步大幅增加,接近9月扣货数量的3倍水平(详见下图1)。
2)涉疆法案生效至今整体数据统计
首先,从整体数据来看,自2021年12月23日涉疆法案由美国总统拜登签字生效之日起,截至2023年11月8日,美国CBP依据涉疆法案已累计扣留货物6045批次,放行2464批次,拒绝入境2598批次,扣留货物价值高达20.96亿美元。
最后,关于国别统计数据。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涉疆法案既适用于中国直接对美出口商品,也适用于使用中国供应链的第三国间接对美出口商品,因此,此处原产国别的统计数据不仅包括中国。其次,根据统计结果,遭到CBP扣货价值最高的商品原产国为马来西亚(11.30亿美元),越南位于第二(5.48亿美元),第三名为中国(2.68亿美元,详见下图3)。由此可知,如果中国企业拟利用东南亚等第三国开展对美转口贸易,并不能有效回避涉疆法案项下被CBP扣货检查,甚至最终无法进入美国市场的风险。
(2)增补执法文件
1)《适用性审查最佳实践:进口商责任》中明确,主张涉疆法案的可反驳推定规则不适用于被扣留货物的进口商,应参考CBP《进口商操作指引》第IV章第B和D部分,向CBP证明进口货物及其投入物:
完全自新疆以外地区采购(sourcedcompletelyfromoutsidetheXUAR);
在生产过程中未与采自新疆的原材料发生混同(notcommingledwithinputsfromtheXUARduringtheproductionprocess);
与UFLPA实体清单上的任何实体不存在关联(notconnectedtoanyentityontheUFLPAEntityList)。
2)需要提交文件类型包括:
交易与供应链记录:能够证明货物原产地及其组成部分的完整交易文件及供应链溯源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装箱单、运单等);
3)进口商在进口前应开展如下准备工作:
评估风险并做出决定——识别可能使用新疆投入物的地区和第三世界国家的制造商。评估业务关系并降低供应链脆弱度。与供应商沟通并识别其供应链中存在的风险。开展供应链溯源工作并确保隔离非新疆投入物以防止混杂。
为扣留做好准备——确保有明确的计划应对UFLPA项下的扣留。提前告知供应商需要提供的供应链文件类型,并考虑供应商能够保护其商业秘密的计划。
保持一致的供应链并尽早沟通——在高风险进口货物到达美国入境港之前,与相应的CBP卓越与专家中心(负责涉疆法案扣货放行申请资料审核的部门,以下简称“CEE”)。尽早、清晰的沟通,加上在货物到达之前提交的全套文件包,将有助于CBP的审查,并可能加快货物的放行。当特定进口货物的供应链与CBP此前审查的供应链相同时,进口商应通知相应的中心,向CBP提供概括性溯源报告,以加快审查速度。
(3)扩大扣货范围
1)铝制品
2)锂电池及其他汽车零部件
(4)加强技术监控
美国强迫劳动执法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或“FLETF”)在其公布的《防止进口在中国境内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强迫劳动货物的战略》(以下简称“《战略报告》”)中明确要求CBP改善其现有系统,以提升其强迫劳动执法行动以及促进合法贸易活动的能力。
2.实体清单更新情况
(1)实体清单主要类型,涉疆法案第2(d)(2)(B)条规定,法案项下设置以下5类清单:
1)在新疆地区内使用“强迫劳动”的实体清单(疆内生产实体清单);
2)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合作,在疆外“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接收强迫劳动人员”的实体名单(提供协助实体清单);
3)上述两类使用“强迫劳动”的实体所开采、生产或制造的产品清单(风险产品清单);
4)向美国出口产品清单上产品的实体清单(协助出口实体清单);
5)为实施“强迫劳动计划”而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或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的人员处采购材料的实体名单(采购涉疆材料实体清单)。
(2)2023年实体清单更新情况
根据上表统计数据可知,2023年1月至10月,FLETF共计将7家中国企业列入涉疆法案项下实体清单,同时与2022年相比,2023年呈现出了以下几点显著特征:
1)第(ii)类清单成为主流:7家企业中有6家均被指控存在所谓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合作,在疆外“招募、运输、转移、窝藏或接收强迫劳动人员”的情况;
3)穿透式风险逐渐显现:2023年发生的三次清单更新均存在将仅承担管理职能,并不开展实际采购、生产及销售业务的集团公司或上市公司列入实体清单的情况。
(3)涉疆法案实施至今黑名单累计数据统计
3.影响盟友国家立法执法
(1)美日成立工作组以促进供应链中的人权和国际劳工标准[13]
《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要求各缔约方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使用强迫劳动生产的货物。凯瑟琳·泰称美国将继续利用贸易政策解决全球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包括通过FLETF实施UFLPA以及通过美国-欧盟贸易和劳工对话以合作打击供应链中的强迫劳动问题。
(4)加拿大通过《打击供应链强迫劳动和童工法》[16]
二、从事例回顾2023年中国企业应对举措
1.启用“适用性审查”流程
(1)供应链溯源
典型案例1,A公司是一家中国知名的机械制造企业,常年从事对美成品出口业务。2023年年初,该公司从其美国货代处收到通知称,CBP对其出口货物下发了扣留通知,并明确扣货原因是违反涉疆法案。为实现货物的顺利放行并避免承担对下游美国客户的巨额赔偿责任,A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迅速开展了供应链溯源工作,试图证明自身供应链并不存在涉疆因素,不属于涉疆法案的执法对象。但其在实际开展供应链溯源工作中却遇到了诸多客观困难(例如包括但不限于上游供应商强势不予配合、通过集采平台采购无法溯源、涉及关键数据无法出境等),导致最终仍有接近10%的溯源工作无法完成,证据链条无法达到闭环要求。
在3个月的供应链溯源及举证期间,该公司虽然通过美国货代与CBP内设部门CEE承办官员进行了多轮交涉,但最终仍然未能获得进口许可,致使其除了需要对美国客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外,还需要自行支付金额不菲的美国港口仓储费用,更为关键的是严重影响了其今后对美贸易的开展以及海外市场的拓展。
2.应对“可反驳推定规则”
(1)规则回顾
如企业无法通过“适用性审查”流程证明涉疆法案不适用于特定被扣留货物,则需要按照涉疆法案第3条所规定的“可反驳推定”规则,反驳CBP对该等货物的“有罪推定”,通过提交包含供应链溯源及合法用工在内的资料以达到“自证清白”的目的。
具体而言,涉疆法案第3条规定,除非存在例外情况,对于全部或部分在中国新疆开采、生产或制造的任何商品或由前述第2条(d)(2)(B)第(i)、(ii)、(iv)或(v)款实体清单上实体生产的商品,推定为涉及所谓的“强迫劳动”,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19U.S.C.1307)禁止进口上述商品,并且要求这些商品不得进入美国的任何港口。关于举证资料的有关分析,可参见《美国涉疆法案下对外举证与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一文[17]。
(2)应对情况
3.实体清单移除
(1)申请移出
虽然《战略报告》赋予被列入UFLPA实体清单的企业向FLETF提出移除申请的权利,但是截至目前,FLETF尚未对提出申请、审议以及决策的具体流程、时限等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根据公开资讯查询结果,尚未发现已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中国企业向FLETF提出清单移除申请的事例。
(2)提起诉讼[18]
三、2024年合规风险走势预测
1.2024年中美贸易走势展望
自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以来,虽然中国自美进口数据较为稳定,但中国对美出口总量始终呈现上下波动态势,2019年下降最为明显,但受到疫情影响在2020至2021的两年间有所回升,此后因受到美国现任总统拜登确立的遏华战略以及竞赢政策的影响,2023年又重新跌回2020年的水平。与此同时,虽然刚刚结束的中美旧金山高层会晤取得了多项重大成果,但是2024年恰逢美国总统大选之年,按照过往惯例,打“中国牌”几乎是每位美国总统候选人的主要竞选策略,可以预想在2024年中美关系仍将面临重大挑战。
2.2024年涉疆法案合规风险预测
(1)执法强度上升
(2)执法领域扩大
(3)技术手段引入
四、前瞻性风险防范建议
1.应对复杂多变的中美关系
结合本文第三章对2024年合规风险的预测,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之下,中国企业在维护既有或开拓全新的海外市场时,应充分考虑有关宏观层面上的跨境贸易合规风险,并提前制定一系列的风险防范措施。
(1)设立双循环架构
由于欧盟、日韩等中国出口重要国别或地区可能跟随美国步伐,以各种理由加强对供应链可持续性(尤其是禁止强迫劳动等)的立法及执法力度,因此不排除形成针对中国企业或涉华供应链的“合围之势”。因此,中国企业应考虑评估是否有必要利用双循环架构确保境内外市场获得“双赢”,着手设计并评估该机制的可行性(包括但不限于合规风险及商业获益等)。
(2)建立国际化供应链
在短期内无法建立双循环架构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退而求其次,考虑对现有供应链进行重新筹划,建立单独封闭的国际化供应链体系。主要思路包括但不限于:(1)同一工厂内设立单独仓储库位及生产产线等;(2)设置完全独立的国际化供应商库;(3)提高海外生产基地进口原料采购数量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涉疆法案的执法逻辑涉及全部或部分在新疆地区或由UFLPA实体清单实体生产的产品,因此,企业仅是想通过建立海外贸易实体,利用其开展第三国对美转口贸易的方式并不能化解涉疆法案下被CBP扣货的风险。
2.涉疆法案预测风险应对
(1)开展全供应链溯源
(2)提高供应商合规要求
(3)制定清单移除预案
由于FLETF极有可能进一步扩大UFLPA实体清单的列入对象范围,且一旦被列入该清单后对美出口货物可能遭受“崩溃式”风险,因此对于处在高风险行业或地区的中国企业而言,制定完备的清单移除预案是涉疆法案应对准备工作的重要一环。
具体而言,企业应利用宝贵的窗口期,做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准备工作:(1)成立应对工作组(包括公司核心部门、中外律师团队、公关公司),并迅速开展内部自查工作;(2)拟定应对话术,做好客户安抚准备工作;(3)准备移除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供应链溯源资料及被指控事项的反驳证据;(4)利用美国律师及公关公司的现地资源,在美国本土开展游说工作;(5)做好无法通过申请实现移除时的诉讼准备。
(4)加强舆情风险监控
(5)坚守中国法律底线
综上所述,2024年对于加速进军海外市场、落实全球化战略布局的中国企业而言,仍将是充满风险与挑战的一年。只有坚持底线思维,密切结合中美关系等全球形势变化,提前做好各种应急预案的企业,才能做到有效防范发生“崩溃式”合规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一、可互换材料
根据《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货物生产中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时,应采用下列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一)材料的物理分离;(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一旦确定,则应在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该方法。
在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生产商如果在生产制造过程中混合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材料,即使这些材料可以互换,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商也需按规定将它们分别存放,以确保用于货物生产制造的不同材料的原产地可追溯。但由于材料的物理分离可能会对生产商造成经济负担,在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混合存放且难以进行物理识别的情况下,可互换材料补充规则允许生产商采用基于一般会计准则的会计分离方法来管理混合存放的材料,即根据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的存货核算方法来确认材料原产地。会计分离制度要求生产商保存真实完整的库存和生产记录,在产品原产地判定之日,生产商的库存记录必须能够证明有足够数量的原产材料来生产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成品。
《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一旦确定,则应在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该方法。”目前,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允许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包括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其中加权平均法包括期末加权平均法和移动加权平均法。因此,对于中国的出口产品而言,库存管理方法可以从以上几种方法中选择。下图为库存管理方式先进先出法的一种情况。
在其他优惠贸易协定(如中国—瑞士自贸协定)项下,规定了采用会计分离方法来追踪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的投入时,必须确保任何时候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成品数量不得超过投产材料在物理分离存放情况下可以获得的最终原产资格成品数量。这是为了保证可互换材料原产地规则不被扩大理解使用,避免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货物或成品数量出现异常。在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虽然《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并未明确此点,但是建议企业在运用会计分离方法时仍将此要求纳入考虑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在所有的原产地规则中,可互换材料是极具专业性的一条补充规则。《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的文字表述并不复杂,但其中蕴含的信息量很大,对专业知识的要求亦很高。特别是在应用会计分离方法来确定原产材料时,使用者(包括生产商、出口商、签证机构等)应当掌握一定的会计业务技能,甚至必须由具有会计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员来对该条规则进行解读与应用,否则很容易产生分歧或者误读。以下是笔者总结出来的一些注意事项:
一是可互换材料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原料的原产资格,再根据适用的原产地标准进一步判断最终货物的原产资格;二是在运用可互换材料原产地规则确定原料原产资格后,最终货物的原产资格需要根据生产真实情况(如生产批次等)进行判定,不同生产批次可能产生不同结果;三是在同一批次、适用同一原产地标准的条件下,采用会计分离方法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货物数量不能超过投产材料在物理分离存放情况下可以获得原产资格的最终货物数量;四是生产商使用加权平均库存管理方式的,当最终成品使用区域价值成分原产地标准或微小含量规则,在计算非原产材料的占比时,应使用该材料进口时的CIF价格。
示例:中国某企业2023年9月5日生产54吨歧化松香(HS编码3806.90)出口到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2200美元/吨。加工工序为:投入松香—投入催化剂—升温—反应—测试—冷却—过滤—包装。生产1吨歧化松香约需1.15吨松香,本批出口歧化松香的净重为54吨,FOB总金额为118800美元。生产1吨歧化松香所需原材料情况及2023年9月松香(可互换材料)的入库管理记录分别如表1、表2所示。
生产54吨歧化松香(HS编码3806.90)需要使用原材料松香62.1吨。根据库存松香情况,具备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的原料为中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原产的松香,共41吨,其余生产需要的原材料需要使用巴西或乌干达原产的松香。由于巴西和乌干达为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方,巴西和乌干达原产的松香属于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非原产材料,也就是说,该批歧化松香的生产会使用到非原产材料。
首先确定投产可互换原材料的原产资格。原材料为可互换材料,如生产商库存管理方式为物理隔离,投产原料的原产资格或非原产资格明确,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依照适用的原产地标准进行判定;如生产商原料的库存管理方式为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混合存放,先根据生产商在整个财政年度内使用的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式,确定投产材料的原产资格和非原产资格,再依照适用的原产地标准判定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
接下来确定最终产品的投产方式。如果不同原产国(地区)的原材料分开投产,生产批次不同,则歧化松香的原产地标准需要逐批判定。由中国原产松香生产的歧化松香适用原产地标准为“在一方完全生产或者获得”;由越南、印度尼西亚原产松香生产的歧化松香适用原产地标准为“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歧化松香(HS编码3806.90)未列入PSR清单,也未列入CTH清单,由巴西和乌干达原产松香生产的歧化松香可适用原产地标准为“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以下简称“RVC”)。如果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混合投产,生产批次为多批或同一批,则需要确定每批投产的可互换原料的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数/重量,同一生产批次的货物原产地标准相同,含非原产材料的歧化松香可适用原产地标准为RVC。
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德国原产的钯炭催化剂仅作为催化剂使用,反应完成后会被过滤,不构成歧化松香的组成部分,符合《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规定,属于中性成分,因此在确定歧化松香的原产地时不予考虑,歧化松香的原材料仅为松香。
判定思路一:按材料的物理分离(等同于按库存管理个别计价法)
如果该批62.1吨原材料松香投产可互换原料,核算情况如表3所示。
一是按原料原产国(地区)分4个生产批次投产:
第一批投产原料为巴西松香18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5.65-1120×18)÷(2200×15.65)×100%=41.45%。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二批投产原料为乌干达松香8.1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7.05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7.05-1350×8.1)÷(2200×7.05)×100%=29.50%。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三批投产原料为越南松香18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第四批投产原料为印度尼西亚松香18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该批54吨歧化松香中,第一批、第三批和第四批生产的46.95吨歧化松香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但须在原产地证书(FormE)中分项填写——使用巴西原产松香生产的15.65吨歧化松香,以及使用越南、印度尼西亚原产松香生产的31.30吨歧化松香,分别在原产地标准栏填写“41.45%”“PE”。
二是混合投产,分3个生产批次:
第一批投产原料为巴西松香18吨和乌干达松香2.7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120×18-1350×2.7)÷(2200×18)×100%=39.89%。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二批投产原料为越南松香18吨和乌干达松香2.7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350×2.7)÷(2200×18)×100%=90.80%。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三批投产原料为印度尼西亚松香18吨和乌干达松香2.7吨,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350×2.7)÷(2200×18)×100%=90.80%。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中,第二批和第三批生产的36吨歧化松香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在原产地证书(FormE)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90.80%”。
三是混合投产,1个生产批次:区域价值成分(RVC)=(118800-1120×18-1350×8.1)÷118800×100%=73.83%。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在原产地证书(FormE)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73.83%”。
判定思路二:按库存管理先进先出法
如果按先进先出法,该批62.1吨的原材料松香应按巴西、越南、中国、印度尼西亚和乌干达的库存先后顺序核扣原材料,则原材料投产核算情况如表4所示。
一是分5个生产批次:
第一批投产18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巴西。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5.65-1120×18)÷(2200×15.65)×100%=41.45%。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二批投产18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越南,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第三批投产5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4.35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中国,满足原产地标准“在一方完全生产或者获得”要求。
第四批投产18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5.65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第五批投产3.1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2.7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乌干达。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2.7-1350×3.1)÷(2200×2.7)×100%=29.55%。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中,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和第四批生产的共51.30吨歧化松香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但须在原产地证书(FormE)中分项填写——使用巴西原产松香生产的15.65吨歧化松香,使用中国原产松香生产的4.35吨歧化松香,以及使用越南和印度尼西亚原产松香生产的31.30吨歧化松香,在原产地标准栏分别填写“41.45%”“WO”“PE”。
二是分3个生产批次:
第一批投产20.7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巴西18吨和越南2.7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120×18)÷(2200×18)×100%=49.09%。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第二批投产20.7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越南15.3吨、中国5吨和印度尼西亚0.4吨,满足原产地标准“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
第三批投产20.7吨原料,最终产品歧化松香18吨,按先进先出原则,该批原料判定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17.6吨和乌干达3.1吨。区域价值成分(RVC)=(2200×18-1350×3.1)÷(2200×18)×100%=89.43%。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该批54吨歧化松香中,3个批次生产的54吨歧化松香均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或“仅使用一方或多方的原产材料,在一方生产”要求,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但须在原产地证书(FormE)中分项填写——使用巴西和越南原产松香生产的18吨歧化松香,使用越南、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原产松香生产的18吨歧化松香,以及使用印度尼西亚和乌干达原产松香生产的18吨歧化松香,在原产地标准栏分别填写“49.09%”“PE”“89.43%”。
三是1个生产批次:区域价值成分(RVC)=(118800-20160-1350×3.1)÷118800×100%=79.51%。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在原产地证书(FormE)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79.51%”。
判定思路三:按库存管理加权平均法
如果按移动加权平均法,截至投产日期,2023年9月松香库存情况如表5所示。
该批库存松香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占比=(20160+48600)÷123890×100%=55.50%;该批库存松香移动加权平均价格=(20160+24120+7250+23760+48600)÷(18+18+5+18+36)=1304.11美元/吨;1吨原材料松香中所含非原产松香的价格=1304.11×55.50%=723.78美元;生产1吨歧化松香所需1.15吨松香中的非原产松香价格=723.78×1.15=832.35美元;歧化松香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按吨)=(每吨歧化松香FOB-每吨歧化松香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每吨歧化松香FOB×100%=(2200-832.35)÷2200×100%=62.17%。
或者是:歧化松香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按批次)=(该批歧化松香FOB-该批歧化松香的非原产材料价值)÷该批歧化松香FOB×100%=[118800-62.1÷95×(20160+48600)]÷118800×100%=62.17%。
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及以上”要求。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批54吨歧化松香获得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资格,在原产地证书(FormE)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62.17%”。
需要注意的是,按移动加权平均法,当没有新原料入库时,原料中的非原产成分应有固定加权平均比例,不论生产多少个批次,货物均具有相同的原产地标准,当有新原料入库时,应根据之前的生产情况核扣后结合新入库原料重新计算原料中的非原产成分加权平均比例。
根据《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一条规定,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相同种类的材料,其性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并且两者之间无法仅通过视觉上的检查加以区分。通常来说,可互换材料是除“是否属于原产”这点有所不同外,属于相同种类或具有相同的商业、技术和物理属性,可以相互替代或更换的原材料或零配件,一旦这些原产地不同的原材料或零配件通过生产、加工、制造、装配等手段进入最终产品,就无法区别开来。在实际应用中,这类材料通常包括机械零件(如滚珠轴承、螺母、螺栓、螺钉)、化工原料(如苯乙烯)、矿物原料(如铁矿砂、煤炭)等。
根据《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一条规定,公认的会计原则(GAAP)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根据《经修订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材料的物理分离是指将来自不同原产地的可互换原料或零件分开存放,以便追溯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的原产地及价值构成情况,进而选择适用的原产地标准来判定最终货物的原产资格。
先进先出法是假定先收到的存货先发出或先收到的存货先耗用,并根据这种假定的存货流转次序,对发出存货和期末存货进行计价的方法。
加权平均法是根据期初存货结余和本期收入存货的数量及进价成本,期末一次计算存货的本期加权平均单价,作为计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和期末结存价值的单价,以求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和结存存货价值的方法。
个别计价法是以每次(批)收入存货的实际成本作为计算各该次(批)发出存货成本的依据。
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指每次收货后立即根据库存存货数量和总成本计算新的平均单价或成本的方法。
摘要:为了免受制裁,企业往往会约定遵守制裁法,以满足合规要求。在后续的争议解决环节,裁判者务实地处理制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够为交易安全注入确定性。然而,根据传统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私法属于民法的延伸,外国公法无法引入该领域,这意味着企业仍需面对“遵守制裁—违约风险”和“违反制裁—制裁风险”的两难困境。更恰当的做法是从冲突法革命后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出发,对国际私法的公法化或社会化现象作合理解释。通过“政府利益分析说”重构国际私法,中国的公法规范也可进行域外适用,其中的反制裁法甚至能在域外产生阻断制裁法实施的效力。
制裁法是一项源起于古希腊的国家政策工具,其通过直接宣布某类合同无效,或是控制人、物、数据流动阻碍某类合同的履行,以达到限制特定交易的目的。当交易可能违反制裁法时,如果企业遵守制裁法所设置的履约障碍,便需要承担违约风险;如果企业无视制裁法所设置的履约障碍,便需要承担制裁风险。为了从两难困境中解脱,国际贸易主体常常在交易中约定遵守制裁法,以做到企业合规。在此背景下,后续的争议解决程序是否承认制裁法对合同法律适用的影响,便成了一个重要问题。
如果裁判者承认制裁法的法律效力,交易主体便可通过企业合规,从“遵守制裁—违约风险”和“违反制裁—制裁风险”的两难困境中解脱。如果裁判者否认制裁法的法律效力,交易主体仍需面对双重风险。然而,国内学术界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适用制裁法的研究比较有限,对制裁法的法律地位也呈现出相互分歧的立场。传统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国际私法的建构基础是“法律关系”,其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延伸,外国公法不宜成为法律适用的对象。而冲突法革命之后所形成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则认为,国际私法的构建基础是“政府利益”或“规制利益”,其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公法化或私法的社会化,故实体合同准据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符合政府利益的情况下均有可能得到适用。成功协调上述分歧,不仅有助于在学理上正本清源,还可在企业合规的大背景下有效应对制裁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中国企业的交易安全保驾护航。
一、制裁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分歧
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则,制裁法可在属地层面发生公法效力,此点无需赘言。然而,外国制裁法可否引入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领域并发生域外效力,在学理层面则存在根本分歧。
(一)“法律关系本座说”对制裁法的拒绝及其局限性
传统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国际私法的构建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借由民事法律关系锚定民法的法律,国际私法应随民法被定性为私法,在原则上无法与外国公法相容。此观点之形成,源于私法自治和公法管制二分的基础理论。以任意性为主要特征的私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可以由中外当事人凭借个人意志进行选用,天然便具有域外效力,可以进入合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而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公法属于国家管制的范畴,原则上只能在属地层面发生公法效力,不能进行域外适用,难以经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进入国际私法的领域。循此逻辑,在国际私法案件中,裁判者不能适用外国公法,也不能执行根据外国公法作出的裁决,至于本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也应当逐渐消亡以至于无。经过不断的发展,上述观点形成了国际私法领域的“公法禁忌”原则。显然,根据传统观点,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原则上对外国制裁法关闭了大门。
“法律关系本座说”固然精妙,但实践的发展却与该理论的设计初衷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偏离。一方面,“法律关系本座说”通过公私法二分的方式将国际私法定性为私法规范,并预期其中的强制性规则将逐渐消亡。然而,在立法实践中,各国制定的强制性规则不减反增,甚至在条款的数目上有超过纯粹冲突法规范的势头。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本座说”根据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在全球范围内形式化分配立法管辖权的做法,没有充分考虑到被选择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实质后果,也忽视了被选择法律与外国公法的潜在冲突,可能会在个案中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在实践中,为了避免被外国的强制性规则惩罚,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常常会约定遵守特定国家的制裁法。此时,即使“法律关系本座说”不承认外国公法的域外效力,外国制裁法也能通过合同条款的援引发生实际效果。这意味着,根据“法律关系本座说”所发展起来的“公法禁忌”原则,不能满足当下的现实需求,在部分领域甚至无法获得商事主体的普遍遵循。
(二)“政府利益分析说”对制裁法的引入及其解释力
考虑到“法律关系本座说”仅符合形式上冲突正义的要求,没有充分考虑到法律适用背后的实质正义,最近一次的冲突法革命建议将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或“规制利益”作为国际私法的构建基础和适用标准,这便是“政府利益分析说”。在该理论语境下,虽然国际私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还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但由于法官需要对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或“规制利益”进行综合评价和适用,国际私法实际上具有了独立于民法之外的选法逻辑,并随着“政府利益”的深度嵌入而具有了公法化或者社会化的色彩。显然,“政府利益分析说”能够有效解释国际私法中为何可以包括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问题,也能够为外国公法的适用铺平道路。
(三)“法律关系本座说”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关系
尽管“政府利益分析说”代表了国际私法的未来,但其与“法律关系本座说”并不对立,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本座说”强调国际私法的私法属性,也就是合同法律适用受私法控制。而“政府利益分析说”并没有否认这一论断,只是将法律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公法领域,承认合同法律适用可以由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
第二,“法律关系本座说”强调形式化的冲突正义,而“政府利益分析说”则借由法律背后的立法利益强调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本就相伴左右,在理想情况下理应浑然一体。
第三,“法律关系本座说”通过在全球层面分配立法管辖权的方式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而“政府利益分析说”要求分析立法利益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灵活性,确定性和灵活性本就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由此可见,在现阶段全然抛弃“法律关系本座说”并不可取,更务实的做法是在现有的冲突法规范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私法适用的政府利益进行综合考量。
二、“政府利益分析说”语境下制裁法的适用路径及其限制
在“政府利益分析说”语境下,国际私法具有了一定的公法化或者社会化色彩,可以将其范围扩展到制裁法领域。然而,由于“政府利益分析说”尚未成熟,为了兼顾国际私法的确定性,制裁法适用的起点仍需借助于“法律关系本座说”所构建的形式化框架。按照制裁法与合同在形式上的联系程度,制裁法可被区分为准据法、法院地/仲裁地法以及“第三国法”三种类型。在上述情况下,制裁法何时能够发生效力,何时无法发生效力,值得进行深入研究。
(一)准据法中制裁法的适用及其限制
面对国际私法案件中的合同争议,裁判者应该优先适用实体合同准据法及其中包含的制裁法,只是制裁法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需要受到一定的实质性限制。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在个案中具体制裁法的适用需要符合其背后的政府利益。
(二)法院地/仲裁地的制裁法的适用及其限制
在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为了和当地的法律体系相容,法院地和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则往往可以直接适用。但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制裁法的具体适用仍需符合其背后的规制利益。
(三)“第三国”制裁法的适用及其限制
相较于准据法和法院地/仲裁地的制裁法,“第三国”的制裁法与案涉争议在形式上的联系并没有那么密切。如需适用,往往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政府利益”。在“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基础上,《罗马公约》和《罗马I》从目的、性质和适用效果三个方面设置了一系列条件,将可供适用的“第三国”制裁法称为优先性强制性规则。据此标准,“第三国”制裁法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制裁法是实现合法目的的合理手段;二是制裁法实施地与合同纠纷存在密切联系;三是仲裁庭适用制裁法利大于弊。
三、“政府利益分析说”语境下制裁法的适用冲突及其消解
如果准据法所在地、法院地/仲裁地以及“第三国”之间实施了针锋相对的制裁法和反制裁法,就形成了制裁法的适用冲突问题。面对此种高度复杂化的情况,裁判者无须迷茫,可以根据柯里在“政府利益分析说”中提出的观点,将法律冲突区分为“无利益的案件”“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三种类型,通过衡量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对其进行区分处理。
所谓“无利益的案件”,是指任一司法管辖区的制裁法对于合同法律适用都没有政府利益的案件。在此情况下,裁判者无须考虑制裁法的适用,只需处理私法适用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法也无法确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的,可以适用法院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法也无法确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所谓“虚假冲突”,是指虽然合同涉及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制裁法,但实际上仅有一地的制裁法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政府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应适用具有规制利益的司法管辖区的制裁法。例如,在HartfordFireInsuranceCo.v.California案中,一家英国保险公司在美国保险市场因涉嫌违反《谢尔曼法》被加利福尼亚州提起指控,该英国保险公司认为其做法完全符合英国保险监管制度的规定,故美国法院应根据礼让原则适用英国保险监管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分析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后发现,美国《谢尔曼法》只是在某些方面更为严格,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法律之间存在真实冲突,毕竟英国公司仍然可以在不违反英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前提下遵守《谢尔曼法》。考虑到本案仅有《谢尔曼法》具有适用的利益,故其能够进行适用。虽然本案并非合同法律适用案件,但其对制裁法的适用仍然具有启示意义。
所谓“真实冲突”,是指两个以上司法管辖区的制裁法和反制裁法都具有适用的利益,此时才会发生真正意义上的制裁法的冲突问题。面对此种情况,裁判者必须对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作出更谨慎、更适当的解释,力求避免法律冲突的发生。如果裁判者经过反复确认,仍发现制裁法背后合理的政府利益存在冲突,在没有想出更好的方法之前,应该适用法院地法或者仲裁地法,毕竟保证裁判融入当地的法律体系才是裁判生效的基本条件。随着制裁法适用冲突的增多,立法机关需要对“遵从何种政府利益”作出明确指示,毕竟衡量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政府利益已经超越了裁判者的职责,属于一国对外关系法的范畴。
四、制裁法引入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中国应对
随着制裁法引入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实践越来越多,中国如果仍然坚持公法效力属地主义的传统,并不利于企业在域外抵御他国制裁法所造成的冲击,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持续受损。更好的做法,是直面制裁法域外适用所带来的挑战,通过“政府利益分析说”重构中国的国际私法体系,据此推进中国反制裁法的域外适用。除此之外,企业可以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特点,采取适当的方式规避制裁法所带来的风险。
(一)通过“政府利益分析说”推进反制裁法的域外适用
近年来,为了反击国际上日益泛滥的制裁法,中国颁布了包括2021年《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和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此类反制裁法的特点是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严守国际私法中的“公法禁忌”原则,通过惩罚遵守外国制裁法的本国公民和实体来达到阻断外国法律的效果。然而,在传统理论语境下,反制裁法无法发生域外效力,不仅很难阻止外国制裁法的域外适用,反而会加剧本国公民和实体同时违反两国公法规范的风险。从实际效果上看,中国目前的反制裁法体系所发挥的政治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为了真正在域外阻断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反制裁法需要借助于国际私法体系进行域外适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中国可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对国际私法进行重构。也就是说,国际私法不再只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化选法的法律,而是可以根据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或“规制利益”进行实质性选法的法律。在当前国际私法所提供的形式化选法框架下,司法者有权根据政府利益分析对冲突法规范进行个案检验。如果形式化的选法结果与政府利益分析的结果保持一致,自然可予以适用。如果形式化的选法结果与政府利益分析的结果发生冲突时,应以政府利益分析的结果为准。正是由于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分析占据了优先性地位,国际私法在性质上应随“政府利益”这一建构基础被定性为私法的公法化和社会化。随着国际私法性质的改变,具有公法属性的反制裁法也属于国际私法的适用范畴,并可借助冲突法规范产生域外效力。与此同时,在欧美国家进行的涉经济制裁类案件中,中国当事人应该积极运用《罗马I》和美国法中蕴含“政府利益分析说”的裁判规则,结合具体情况,论证中国反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比境外制裁法背后的政府利益更为重要。
(二)谨慎选择法院地/仲裁地以避免制裁法的适用冲突
根据“政府利益分析说”,可能适用的制裁法包括准据法、法院地/仲裁地法以及“第三国”法,三者之间的适用冲突可被区分为“无利益的案件”“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仅有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裁判者才需要通过谨慎解释的方式力求避免法律背后合理的政府利益存在冲突,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法院地或者仲裁地法,毕竟裁判本身不违反当地的法律体系是维持裁判效力的第一要务。由此可见,“政府利益分析说”倾向于通过法院地/仲裁地法解决制裁法的适用冲突,故法院地和仲裁地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避免制裁法的适用冲突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慎重选择法院地/仲裁地,尽可能避免其与准据法所在地存在真实的法律冲突。如果真实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更为中立的法院地/仲裁地,以确保法院能够对不同国家的制裁法和反制裁法进行客观中立的利益分析,在最大程度上阻断制裁法的适用,尽可能实现案涉合同的效力。
(三)预先置入免责条款以防范制裁风险
在“政府利益分析说”语境下,外国制裁法可以适用于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此情况下,为了从“遵守制裁—违约风险”和“违反制裁—制裁风险”的两难困境中解脱,交易双方可以作出合规承诺,将制裁法的适用约定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
五、结论
一、背景概述
同日,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发布了多份配套文件,包括两项制裁决定(determination)及两项通用许可(generallicense)2,发布了《针对支持俄罗斯军事工业的外国金融机构的合规指南》(GuidanceforForeignFinancialInstitutionsonOFACSanctionsAuthoritiesTargetingSupporttoRussia’sMilitary-IndustrialBase,下称“《合规指南》”)3,并发布、修订了多个常见问答(FAQ)4,以进一步明确制裁范围和外国金融机构涉俄业务可采取的合规措施。
二、解读EO14114
(一)修订EO14024,明确从事特定涉俄业务的外国金融机构可能面临次级制裁
(二)修订EO14068,扩大对俄的进口禁令范围
早在2022年3月11日,EO14068就禁止向美国输入原产自俄罗斯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非工业钻石等物项7。EO14114进一步扩大了对俄的进口禁令,禁止以下产品进入美国(包括其境内的自由贸易区):
1、全部或部分1)在俄罗斯境内开采、提取或者生产的;2)在俄罗斯管辖的水域捕捞的;或者3)由悬挂俄罗斯国旗的船只收获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钻石以及其他指定的产品,无论其是否已经并入(incorporate)或者实质性转化为(substantiallytransforming)非俄罗斯产品。根据OFAC发布的决定(SeafoodDetermination),该条禁令目前适用于鲑鱼、鳕鱼、狭鳕和螃蟹(salmon,cod,pollock,andcrab)四类海产品8;
2、含有原产自俄罗斯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非工业钻石以及上述第1项所列物项的产品;
3、自俄罗斯过境、出口或由俄罗斯联邦转运的上述被禁止的产品。
三、深入分析
(一)明确对参与特定活动的外国金融机构实施“次级制裁”
EO14024第1(a)(i)条已对(曾)运营于俄罗斯的金融服务行业实施行业制裁,结合此前美国对俄罗斯主体采取的大规模制裁动作,我们理解此次新增的第11条,旨在针对与特定的SDN主体开展业务或协助向俄罗斯输入关键物项的俄罗斯以外的第三国金融机构。
根据OFAC发布的《合规指南》,可能导致外国金融机构面临制裁风险的示例包括:
(1)为了/代表因(曾)运营于俄罗斯特定行业(specificsector)而被列入SDN清单的主体维持账户、转移资金或者提供其他金融服务;
(2)为支持俄罗斯军事工业(包括在俄罗斯特定行业经营的主体)提供维持账户、转移资金或者其他金融服务;
(3)协助直/间接向俄罗斯出售、供应或者转让关键物项;
(4)帮助俄罗斯军事工业逃避美国制裁。
(二)制裁风险可能由非美国金融机构向控股公司、关联公司蔓延
根据第1151号FAQ11,外国金融机构指作为委托人或代理人,从事接受存款、发放、授予、转让、持有或中介贷款或信贷,或购买或出售外汇、证券、期货或期权,或促成买方和卖方交易的任何外国实体,具体包括存款机构、银行、储蓄银行、货币服务企业、信用卡系统运营商、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经纪人和交易商、期货和期权经纪人和交易商、远期合约和外汇商人、证券和商品交易所、清算公司、投资公司、雇员福利计划、贵金属、宝石或珠宝经销商,以及前述公司的控股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
由此可见,美国当局可根据EO14024第11条对外国金融机构及其控股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实施SDN清单制裁或CAPTA清单制裁。这意味着,若非美国金融机构参与EO14024第11条项下的受限交易,其母公司、持股50%以上或以下的关联公司以及管理、控制的其他公司(即使没有股权关系)等其他关联公司均有可能被列入前述制裁清单。
(四)打击通过第三国加工以规避进口禁令的行为,将进口禁令扩大至受限产品的下游产品
修订前的EO14068已对美国进口原产自俄罗斯的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非工业钻石等产品实施限制,但是,此前的行政令并未直接限制经过第三国加工后的前述产品运往美国,因此实践中存在将前述产品在第三国进行加工后,更换原产地标签,再出口至美国以规避进口禁令的情况。此次新规出台后,含有俄罗斯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非工业钻石产品的制品亦不可进入美国,这意味着,此次新规将进口禁令扩大至前述受限产品的下游产品。
(五)加大美国海产品进口商的溯源责任
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形下,只要进入美国的产品是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则会被要求提供不包含俄罗斯原产成分的证明,进而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进口商。
四、新规对中国企业的影响及合规建议
(一)开展全面的制裁合规风险排查
根据此次新规,美国金融机构只要参与前述涉及俄罗斯特定行业或关键物项的交易就可能受到美国制裁,即使该交易不存在任何美国连接点,亦不存在任何因EO14024的行业制裁而被制裁的关联实体。因此,我们建议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中国企业开展全面的制裁合规风险排查,具体而言:
(二)调整特定涉俄产品的出口路线
根据此次新规,除俄罗斯原产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酒精饮料、非工业钻石外,前述俄罗斯产品的下游制品亦被禁止进入美国以及美国境内的自由贸易区(ForeignTradeZone)。需注意的是,即使前述俄罗斯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等是在俄罗斯域外捕捞的,但只要是由俄罗斯籍船捕捞的,则系受限制的产品,其下游制品也不可进入美国。此外,
CBP将进口鱼类、海产品及其制品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进口商举证证明其拟进口至美国的商品不涉及俄罗斯原产成分,否则不允许进入美国。
(五)建立健全经济制裁合规体系
企业可就自身经营可能涉及的法律领域,结合企业自身因素搭建和完善合规体系,以避免可能造成的经济制裁风险。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综合自身的业务体量规模、行业属性、与美国的关联度及依赖度、地理位置等因素,充分评估自身及关联公司的合规风险;
(2)借鉴美国商务部、国务院、财政部、司法部等部门/机构发布的指引,对标知名企业及最佳实践,建立自身的合规体系;
(3)发挥高级管理层的示范作用,重视合规风险,同时也尽量排除自身的刑事责任;配置充足的合规资源,确保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应对合规风险;
(4)有效的合规培训,提升全员的合规意识,增强整体的合规风险抵御能力;
(5)嵌入强大的黑名单筛查工具(需满足模糊查询结合关联查询的功能要求),简单问题机器解决,复杂问题人工介入,包括已有客户的回顾扫描、新客户的尽职调查;
作者:邱梦赟倪好
曾在去年2022年10月7日,BIS也曾首次发布有关限制中国获得先进计算集成电路、开发和维护超级计算机以及制造先进半导体的能力的规定,并相应对《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进行针对性的修订(以下简称“2022年10月7日新规”)。而本次10月17日新规在2022年10月7日新规基础上的进一步修改。
一、《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即:《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SMEIFR)总体介绍
在本规则中,BIS通过发布本《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SMEIFR),以更新了对半导体制造设备(semiconductormanufacturingequipment,以下简称“SME”)的管制,修改并完善了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有关“半导体制造物项”的规定范围,这些修改包括如下:
1.在此前3B090项下,增加额外的半导体制造设备(SME)类型,并将这些物项均纳入3B001和3B002的管制范围。
2.修改3D001、3D002、3D003和3E001,以就物项从3B090移至3B001和3B002的管制,而发生的许可证要求变动作出相应的变更。
3.修改许可证例外限制,以反映3B090已被移除,并对这些半导体制造设备物项适用许可证例外的情况进行其他更改。
4.修改国家安全(NS)许可要求和许可证审查政策,对新增的半导体制造设备物项以及从3B090移至3B001和3B002的物项,在中国澳门替特别行政区和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实施国家安全(NS)管制。
5.修改地区稳定(RS)许可要求和许可证审查政策,其中包括移除对3B090的引用,并将许可证要求扩展到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
6.修改了最低美国成分(deminimis)条款,为新的ECCN3B001.f.1.b.2.b中描述的物项添加了0%最低美国成分规则。
7.修改和重新排版了“美国主体”活动管制以及“超级计算机”和半导体制造最终用途管制。
8.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中添加了两个新的定义术语:“极紫外”和“先进节点集成电路”。
10.修订了基于目的地的许可证要求。
二、逐条详述《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即:《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SMEIFR)
(一)修改了ECCN3B001(制造半导体器件、材料和制造半导体设备的设备以及其“特别设计的”的“组件”和“配件”)
在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修改了3B001如下内容:
(二)修改了ECCN3B002(测试或检查成品或未成品半导体器件而“专门设计”的测试或检查设备)
(三)删除ECCN3B090并作出符合规定的修改
BIS曾在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将ECCN3B090加入到商业管制清单(CCL)。而,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移除了ECCN3B090,因为BIS已经确定应该将半导体制造设备的管制和以前已经存在的ECCN中指定的类似设备放在一起,例如3B001,而不单设3B090,为了便于合规、执行,以及因为BIS预计这些物项将成为未来正式多边管制的对象。
由BIS签发的ECCN3B090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直有效,除非被暂停或撤销。根据EAR第750.7(c)(1)(viii)节的规定,2023年10月17日新规生效后,出口商此后必须使用新的3B001,以便对涉及ECCN3B090物项的许可证进行出口清关。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对其他所有ECCN的重新分类,即:出口商必须在2023年10月17日新规生效后提交的任何出口清关文件中使用新ECCN分类。
(四)修订了ECCN3D001、3D002、3D003、3E001
(五)增加了EAR第734.4(a)(3)条款:增加适用于3B001.f.1.b.2.b物项的0%最低美国成分比例规则。
1.3B001.f.1.b.2.b物项是什么?物项参数是什么?
3B001是制造半导体器件、材料和制造半导体设备的设备以及其“特别设计的”的“组件”和“配件”。
进一步,有关3B001.f.1.b.2.b是什么?根据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3B001.f.1.b.2.b物项参数是:使用光电或X射线方法,对准并曝光分步重复(直接在晶圆上分步)或分步扫描(扫描仪)设备,以进行晶圆处理,并满足光源波长大于或等于193纳米,并具备以下所有特性:(1)具备生产最小可分辨特征尺寸(MRF)为45纳米或更小图案的能力;和(2)最大“专用卡盘重合度(dedicatedchuckoverlay)”值大于1.50纳米但小于或等于2.4纳米。
2.0%最低美国成分比例规则——适用于3B001.f.1.b.2.b物项
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10月17日新规修订了《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34.4节,增加了一个新段落“(a)(3)”,该新增段落的具体内容如下:“符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74部分附录1的ECCN3B001.f.1.b.2.b所列参数的设备,如该设备用于“开发”或“生产”符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72.1节中该定义第(1)段定义的“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则不适用最低美国比例成分标准,除非该外国制造的设备,第一次出口的国家*将该商品列入自己的出口管制清单。例如,*日本政府于2023年7月23日将氩氦湿光刻设备和其他先进半导体制造设备列入所有地区的管制清单。”
因此,符合3B001.f.1.b.2.b物项参数的设备(即:高级光刻机),只要其中包含美国原产物项,无论价值比例如何,其从美国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美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境内)均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的管制,除非其首次出口国家已经对该设备施加了与美国具有类似效果的出口管制。
3.例外情况:若其他国家(例如日本)对符合ECCN3B001.f.1.b.2.b参数的设备维持类似效果的出口管制
此外BIS表示,如果其他国家对符合ECCN3B001.f.1.b.2.b参数的设备维持类似效果的出口管制,则BIS无需对从国外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境内)这些外国制造的物项施加额外的管制。BIS正在添加一条脚注(即上文中“*”的内容),其中包含任何维持类似效果出口管制措施的国家的信息。
4.BIS对于3B001.f.1.b.2.b物项的“长臂管辖”
BIS在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强调保留BIS的管辖权:对于从美国以外其他国家出口的物项,以及随后再出口或在任何其他国家或区域之间转移的物项,这些物项只要不是从类似效果出口管制措施的国家出口的,BIS均保留对这些外国制造设备的管辖权,以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利益。
在上篇中已介绍了上述十二段中的第(一)至第(五)段。本章节将介绍剩余第(六)至第(十二)段。
一、逐条详述《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即:《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SMEIFR)
(六)修改减少对供应链的短期影响的措施——针对限制较少的半导体制造设备的“部件”、“组件”或“设备”(修改了第736章节附录1)
(七)修改许可例外的限制(修改了第740.2条)
然而,在今年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在去年版本基础上,BIS对于EAR§740.2(a)条款,进一步做了如下修订:
(八)增加并重新排版了“国家安全(NationalSecurity)”管制理由(修改了EAR第742.4条)
(九)修改“地区稳定”管制理由(修改了EAR第742.6条)
在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BIS在EAR中创设了一项单边“地区稳定”管制理由(regionalsecurity,RS管制),规定在EAR§742.6中。
今年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BIS在去年版本上,进一步修改了“地区稳定”(RS管制)。
(十)修改了对“美国主体”的“活动”的管制(修改了EAR第744.6条)
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修改了EAR第744.6(c)(2)条,将包含冗余案文的原(c)(2)(i)至(ix)九段合并为(c)(2)(i)至(iii)三段。
此外,关于“知晓”,BIS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
1.“美国主体”被禁止的行为
根据修订后EAR第744.6(c)(2)条(需要同时结合本次2023年10月11日新规项下《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AC/SIFR)(见本所新规解读的上篇与中篇)以及《半导体制造物项新规》(SMEIFR)(见本篇)),除EAR第744.6条约定的除外情况外,若美国主体知晓其的出口、再出口或美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境内转移满足下述第744.6(c)(2)(i)至(iii)段所述的任何特定行为,则需要获得许可证,用于以下从事活动:
运输、传输或国内转移;
促进运输、传输或国内转移;或
2.许可证审查标准
一般情况:目的地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的许可证申请为推定拒绝。
例外情况:涉及不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管制的外国制造物项的活动除外,如果该物项与受管制的物项具有相同功能,这些活动将被推定为批准审查。
所有其他申请都将按照逐案审查的许可证审查政策进行审查,同时考虑技术水平、客户和合规计划等因素。
(十一)修改了“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措施(修改了EAR第744.23条)
在去年2022年10月7日新规中,BIS新增了“超级计算机以及半导体制造最终用途条款”,规定在EAR第744.23条款中。
(十二)在《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中增加新的定义(修改了EAR第772.21条)
本次10月17日新规修订了《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72.1节,增加了“极紫外”(EUV)的定义,并且在ECCN3B001、3B002和3D003中也分别使用了该术语。此外,本次10月17日新规还增加了“先进节点集成电路”(Advanced-nodeIntegratedCircuit)的定义,以简化第744.6节和第744.23节中以前描述“先进”集成电路标准的几处法规文本。
1.“极紫外”(“EUV”)的定义
“极紫外”是指电磁光谱波长大于5nm且小于124nm。
2.“先进节点集成电路”(“Advanced-nodeIntegratedCircuit”)的定义
“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定义,即满足如下条件的集成电路:
(1)非平面晶体管结构的逻辑集成电路或具有16nm或14nm或以下“生产”“技术节点”的逻辑集成电路;
(2)128层或以上更多堆叠的NAND闪存集成电路;或
(3)使用18nm半间距或更小“生产”“技术节点”的DRAM内存集成电路。
注释1:在此定义的第(1)和(3)段中,术语“技术节点”指的是《2016年国际器件和系统路线图》(“MoreMoore”白皮书)中描述的逻辑产业“节点范围”图表,网址为
技术注释:在此定义的第(3)段中,用于确定DRAM集成电路是否使用18纳米半间距或更小生产技术节点的计算方法是由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学会(IEEE)开发、采用和使用的计算半间距方法,该方法已发表在《国际器件和系统路线图》(IRDS)中,具体如下:
其中,取决于DRAM架构,单元尺寸因子通常为8、6或4;单元面积定义为“字线×位线(考虑了晶体管和电容器尺寸的综合因素)”。
《咨询意见》建议企业在判断客户是否存在利用军民两用物项,规避制裁或出口管制的情形时,需要筛查拟议交易的(1)物项本身、(2)参与交易的主体、(3)客户本身情况以及股权架构情况、(4)与交易有关的细节(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信息),综合判断该项交易的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性。具体而言如下:
(一)识别拟议交易的物项是否受到管制
该《咨询意见》概览性地提到了E5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英国和美国)、欧盟、加拿大、美国针对俄罗斯的出口管制与制裁措施。
1.E5国家针对俄罗斯特别管制的物项
E5(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英国和美国)于2023年9月26日发布的指南[1]中提供了一份清单,列出了俄罗斯在其武器系统中使用的受管制物项,该等受管制的物项涉及45个协调制度(HS)代码,E5国家与包括欧盟在内的国际联盟共同将其列为优先事项。这些物项被分为四个等级,其中一、二等级包含特别敏感的物项:
第一等级:集成电路(也称为微电子)。
第二等级:与无线通信、卫星无线电导航和无源电子元件有关的电子产品。
第三等级:这一等级被分为电子和非电子物项,以便为可能会使用这些物项的不同行业提供更清晰的指导。
第四等级:电子元件和电路的制造、生产和质量检测设备。
第一等级物项及适用的HS描述和代表性部件详见下表:
2.欧盟针对俄罗斯的措施
该《咨询意见》特别提到了欧盟《2021/821号条例》附件I和《833/2014号条例》附件VII,该等附件列出了受制裁的军民两用物项的清单,并指出,被列的物项需要获得特别许可,并需要满足一系列资格要求,才能出口至俄罗斯。
3.加拿大针对俄罗斯的措施
加拿大还通过对俄罗斯实施制裁来限制对俄出口。根据加拿大的《特别经济措施(俄罗斯)条例》,禁止加拿大境内的任何主体和加拿大境外的任何加拿大主体,向俄罗斯或俄罗斯境内的任何主体出口、销售、供应或运输任何货物(无论该货物位于何处),或提供任何技术(如果该货物和技术被列入《受限货物和技术清单》)。
此外,加拿大禁止向俄罗斯出口和从俄罗斯进口多种商品,这些被禁止的商品被列于《特别经济措施(俄罗斯)条例》的多个附表中。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特别经济措施(俄罗斯)条例》附表7,上述第一级别优先货物(见上表)均禁止出口到俄罗斯。
4.美国针对俄罗斯的措施
美国金融情报机构(FinCEN)和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分别于2022年6月和2023年5月发布了两份警示,内容涉及BIS对俄罗斯的出口管制限制,以及试图规避BIS因俄乌冲突而实施的出口管制措施的个人和实体。根据其建议,在进行风险评估时,企业可利用协调制度(HS)代码和产品说明,来识别受管制的两用物项。
进一步,为了确保客户风险评估保持最新,其建议企业必须跟踪了解其所在的辖区内最新的制裁和/或出口管制。在进行此类评估时,企业可以:
检查交易是否与上述清单和规定中提及的货物和/或物品贸易有关。
匹配货物流和资金流。
跟踪当前的出口例外情况。
要求客户提供支持证据(如发票、合同、提单、报关单)。
将客户提供的信息与客户必须达到的单证标准进行交叉核对。
(二)识别参与交易的主体是否被列欧盟、美国、加拿大制裁清单
除了识别物项是否是管制物项外,还需要筛查特定的参与交易的主体是否被制裁。具体方法如下:
1.建议将企业的客户数据库,与受欧盟金融制裁的个人、团体和实体综合名单、美国综合筛选名单和加拿大自治制裁综合名单等制裁名单,进行交叉检查是否命中。
2.监控客户数据库中与俄罗斯军事最终用户匹配情况。这些名单可见于欧盟理事会第833/2014号法规附件IV。
3.在向从事军民两用物项交易的实体提供服务之前,建议企业检查这些交易主体是否被列该等制裁清单。
客户可能是大型公司架构中的成员,且该大型公司架构也包括了受制裁实体/个人。
客户的客户可能与受制裁实体/个人进行贸易。
(三)客户本身行为以及股权架构也是警示信号
1.与军民两用物项贸易有关的休眠公司突然增加交易活动。
2.一家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在俄乌冲突(2022年2月)之前或之后大幅增加交易活动。
3.某公司在制裁实施后不久,采用复杂的所有权结构。
4.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或董事与俄罗斯和/或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有密切联系。
5.一家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在俄乌冲突后改变了公司业务活动。
6.一家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在制裁通过前后不久,所有权和/或控制结构发生变化。
7.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将其所有权和/或控制权转让给第三方,且未给予适当补偿(例如,受制裁个人的家庭成员、朋友、已知商业伙伴或已知雇员接管公司,且似乎未对前所有者进行补偿)。
8.与军民两用产品贸易有关的公司将其所有权和/或控制权转让给第三方,但转让资金由受制裁个人提供。
(四)与交易细节(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信息)有关的警示信号
1.有关付款行为:
(1)交易主体与付款主体不同,即:参与货物运输的实体与转账支付货款的实体不同。
(2)代付行为:付款由未参与贸易交易的第三方处理。
(3)要求将发票日期提前。以表明该贸易是可以申请限制豁免的旧合同的一部分。
(4)付款是通过非居民账户和/或在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新成立和/或新收购的公司账户进行的。
(5)通过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账户向位于制裁实施国(如加拿大)的公司支付业务交易款项。
(6)之前由俄罗斯支付的交易,现在由与俄罗斯接壤的国家和/或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提供资金。
(7)以前由子公司账户进行的交易,现在由控股公司/表面上的空壳公司账户进行。
2.有关货物运输路径
(1)货物通过受制裁的司法管辖区运输(例如,利用另一个国家虚构的最终用户)。
(2)货物运往与俄罗斯联邦接壤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中间商可以将货物再出口到受制裁辖区(例如,通过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
(3)这些货物被运往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被用作俄罗斯联邦的转口渠道。
3.有关客户本身存在可疑点
(1)以前对俄罗斯出口量很大的公司,在俄乌冲突后(2022年2月)的交易活动并没有减少。
(2)某公司之前对俄罗斯出口量较大的业务活动/行业现在受到制裁,但突然与俄罗斯周边国家和/或土耳其、中国、香港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开展贸易。
(3)混淆从事军民两用产品贸易和/或在已知转运中心/高风险辖区(如土耳其、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开展业务的公司的实际所有权(即通过将公司实体列
为董事、高级职员或股东和/或似乎使用名义持有人)。
二、《咨询意见》中就如何使用“警示信号”也提供了建议
(一)需要对警示信号进行综合考量
上述警示信号本身可能并不表明必然存在洗钱、资助恐怖主义或其他可疑的活动。因此,《咨询意见》建议企业应结合其对客户的了解以及围绕交易的其他因素对这些信号进行综合
评估,以确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项交易或交易企图与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有关(就加拿大而言,特别是与洗钱犯罪和资助恐怖主义有关)。
例如,在加拿大,所有属于《犯罪所得(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管辖范围的报告实体必须向加拿大金融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FINTRAC)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说明发生或企图进
行的,并且有合理理由怀疑与实施或企图实施洗钱或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有关金钱交易。在特定情况下,向俄罗斯最终用户出口军民两用物项可能会违反加拿大《出口和进口许可
证法》,并因此产生洗钱或企图洗钱的收益,从而触发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上述警示信号所提及的行为也可能会导致《加拿大刑法典》规定的其他罪行,如与欺诈有关的罪行,这些
罪行也可能产生犯罪所得。
(二)客户风险评估
当企业在决定是否引入新客户,或者决定是否终止与现有客户合作关系时,也可采用上述警示信号,进行客户的风险评估。
客户风险因素的种类大致可分为如下:
3.向客户提供的新业务发展和新技术;
4.客户的特点及其与企业建立关系的目的,这些特点和目的确定了对正常或可疑活动或交易模式的预期。
三、荷兰、德国、美国、加拿大就违反出口管制与制裁的执法案例
(一)荷兰执法案例
《咨询意见》首先列举了荷兰企业企图规避制裁的案例,其中交货账单的日期被追溯到货物被制裁之前的特定时刻。该违规交易分为如下4步:
1.自俄乌冲突开始几个月后,设在欧盟的公司(下图显示“Organization1”,简称“欧盟公司1”)收到了一家设在俄罗斯的公司(最终用户或下图显示“EndUser”)的资金。
2.在欧盟公司1收到俄罗斯资金后不久,这些来自俄罗斯的资金被转给了欧盟公司1的关联方,即:也是设在欧盟的公司(下图显示“Organization2”,简称“欧盟公司2”)。
3欧盟公司2从韩国(生产商)购买了受管制的军民两用物项。
4.韩国生产商直接将这些军民两用物项交付给俄罗斯的最终用户。
上述执法案例中,提示违规的警示信号:
使用已过时的账单。
使用中间商,例如欧盟公司2是中间商。
非欧盟生产商(即本案中的韩国生产商)直接向俄罗斯联邦最终用户交付货物。
资金流与货物流不符,也与实际合同不符。
(二)德国执法案例
俄乌冲突后,德国对俄罗斯联邦采取的限制措施包括严格禁止向俄罗斯出口军民两用物项,包括销售、交付、转让和出口具有军民两用性质的产品。同样,禁止提供与这些产品有关的中介服务或其他服务。
《咨询意见》举例了如下德国执法案例,即:两家金融机构向一家欧洲金融情报机构(FIU)发布了可疑交易报告,报告了一家总部设在欧洲的私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洲公司”),该欧洲公司的业务是出口工业设备与进口各种农产品。两家金融机构发出可疑交易报告的原因如下:
1.欧洲公司收到了一家土耳其公司用最近开立的往来账户支付的三笔金额超过50万欧元的款项,委托支付的货币是中国的人民币。
2.欧洲公司又将其中的一大笔款项转给了另一家在捷克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捷克公司”),据称,这家捷克公司充当了购买工业机器的中介。
3.这台工业机器可能受双重用途规定的管制,若是,则在该情况下,其出口将被严格禁止。
4.在欧洲公司的另一个银行账户上,登记了超过70万欧元的各种进账交易,且这些款项大部分来自设在俄罗斯的两个组织,在这70万欧元中,超过75%被转给了捷克公司。
5.金融机构的客户风险评估过程显示,该欧洲公司的现任和前任总经理(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股东)都拥有俄罗斯国籍。
分析过程中,欧洲金融情报机构(FIU)确定,除了从土耳其收到的款项以及随后转到捷克的款项之外,上述刚开立不久的商业账户上没有发生过任何重大交易。此外,调查还显示
,土耳其的汇款方似乎是一个新成立的组织,并且担任中介。在欧洲公司的另一个账户中,该欧洲公司的俄罗斯客户显然是农业机械经销商。欧洲公司从捷克贸易商处购买并转售到俄罗斯和土耳其的产品可能属于欧盟《第833/2014条例》第3k条以及附件23的A部分或C部分的范畴。因此,不能排除此处交易的货物受双重用途条例的管制。可疑交易报告已转交国家主管检察机关。目前没有关于调查过程的进一步信息。
该欧洲公司的商业账户是临时的。
可能存在军民两用物项贸易。
欧洲公司可能从事与军民两用物项有关的中介服务,即对俄罗斯的中介服务。
土耳其公司可能是一家空壳公司,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有进一步的商业活动。
土耳其公司使用中国的人民币令人怀疑。
(三)美国的执法案例
2023年5月16日,美国司法部公布了一份针对一名希腊公民的联邦犯罪刑事诉状,控诉其涉嫌代表俄罗斯政府获取10多种不同类型的敏感技术,并是俄罗斯情报部门运作的两家俄罗斯被制裁主体的采购代理。据起诉书指控:
1.被告NikolaosBogonikolos(“Bogonikolo”)博士领导着阿拉托斯集团(Aratos),该集团由荷兰和希腊的多家国防和技术公司组成,而荷兰和希腊都是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成员国。根据Aratos的网站,这些公司的专业领域包括空间技术、国土安全、区块链和反无人机系统。
2.自2017年以来,被告Bogonikolo博士一直参与将美国原产的军事和军民两用技术走私到俄罗斯,违反了美国法律。这些高度受管制和敏感的组件包括在军事应用中使用的先进电子产品和精密测试设备,包括量子加密和核武器测试,以及战术战场设备。
3.被告Bogonikolo博士声称这些物项将由Aratos使用,而实际上它们被非法转运并发送到俄罗斯,一些俄罗斯的最终用户包括核能和量子研究设施,以及隶属于俄罗斯对外情报局(即“SVR”)的“33949军事单位”。具体而言:
(1)其中许多订单都是由SerniyaEngineering和SertalLLC招揽的,这两家总部位于莫斯科的公司在俄罗斯情报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业务。2022年2月俄乌冲突后,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和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对Serniya、Sertal以及参与该计划的个人和公司实施了制裁,称他们“为俄罗斯联邦的战争机器提供了帮助”。
(2)被告Bogonikolo博士于2017年被招募为俄罗斯的采购代理人。在2017年12月27日与SerniyaEngineering附属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消息中,被告Bogonikolo博士被告知独自来到莫斯科,“因为议程将是非常敏感的。”关于随后的一项订单,被告建议将伪造出口许可证,说“我签字证明物品仅用于荷兰;)…敏感案例…因同样原因我不能按压[美国]供应商。”
(四)加拿大的执法案例
2017年,加拿大金融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FINTRAC)收到来自加拿大执法部门的自愿披露信息,表明一家加拿大的电子公司涉嫌参与受控两用集成电路的运输。可疑交易报告显示,该公司的交易活动与俄罗斯和东欧洗钱计划的一些关键特征相符:
1.资金来自高层人士;
2.位于俄罗斯、阿塞拜疆和其他东欧国家的个人;
3.高层人士为洗钱目的开设空壳公司;
4.在避税地注册的空壳公司;
5.通过避税地辖区的空壳公司汇出的资金。
此外,根据《咨询意见》,一份可疑交易报告显示:
1.该公司从可能的中间辖区(包括塞浦路斯、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和瑞士)收到电子资金转账,用于转运军民两用产品或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3.该公司还是在俄罗斯有地址的个人和实体指令的电子资金转账的受益人。
4.该公司的资金通过多次向股东开出支票以及向一家在线支付处理公司进行电子资金转账而消耗殆尽。
四、涉俄业务的中企的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本次由加拿大、荷兰和德国联合发布并与美国金融情报机构协作制定的《咨询意见》,主要是针对俄罗斯的涉军,“涉军”包括了军事最终用途、军事最终用户、交易涉及军民两用物项。因此,我们建议存在涉俄业务的中国企业,从防范涉外法律风险以及出口国管制与制裁合规角度,做到如下事项:
2.提升对客户以及所涉交易的尽职调查要求。具体而言:
(1)筛查业务中的涉俄交易,“涉俄”包括了最终目的地是俄罗斯、交易主体涉及俄罗斯、交易主体的设立方/实控人是俄罗斯国籍等。
(2)识别交易的物项是否是管制物项。
(3)识别交易参与方,尤其是最终用户是否命中制裁与出口管制清单。
(4)针对开展纯民用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尤其需要筛查业务中是否潜在俄罗斯“涉军”交易。且“涉军”的定义需要遵从所适用的外国法律的标准,以做到知己知彼。
3.制定合规流程,将合规制度落地业务。为更好地协助企业将“合规落地业务”,应对不断变化的外国法律规定,我们律师团队联合IT技术专家制作了AI智能工具:“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助手”,该工具可以:
(1)“筛查交易主体是否命中黑名单”+“自动智能给出由律师起草的合规指引”。(“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助手”1.0版已发布)
(2)“筛查物项的ECCN编码”+“自动智能给出由律师起草的针对管制物项的合规指引”。(“出口管制与制裁合规助手”2.0版待发布,敬请期待)
4.审查和监控供应链:
(1)对涉及俄罗斯的供应链进行详细审查,特别是涉及军民两用物项的供应链。
(2)确保供应链中的合作伙伴和中间商符合所适用的出口管制与制裁的要求,并不会牵连本企业。
5.监控制裁与出口管制法律的变化:鉴于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定期更新和审查合规政策,确保及时了解并应对制裁政策和出口管制规定的变化。
注释
导读
一、受EAR管辖的物项和CCL物项
如前所述,CCL是EAR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这里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分别是“受EAR管辖的物项”以及“CCL物项”。如我们在上一篇中介绍,受EAR管辖的物项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除了EAR明确排除不受其管辖的物项,受EAR管辖的物项几乎包括了所有位于美国、原产于美国或有美国元素的特定物项。而根据是否被列入CCL,受EAR管辖的物项又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CCL物项:CCL中明确列举的有相应的ECCN的物项;
EAR99物项:未被列入CCL的其他受EAR管辖的物项。
CCL作为EAR的一个重要部分,其主要规定了CCL物项所适用的许可证要求和例外。那么如何使用CCL判断某一物项出口到某一目的地所适用的许可证要求及例外,请见下文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某个物项属于EAR99物项,也不意味着该物项就没有任何许可证要求或禁止性要求,如我们在上一篇中介绍,EAR项下还有其他非基于CCL的禁止性要求,对于所有受EAR管辖的物项而言,均需要核查其是否会受到这些其他的禁止性要求的限制。
二、ECCN
要使用CCL,首先需要了解ECCN。CCL主要是由一系列ECCN组成的,ECCN列明了该ECCN所涵盖的具体物项,以及该等物项基于CCL的许可证要求和例外。确定某个物项所对应的ECCN,首先需要看ECCN的标题。ECCN的标题均由5位数字和字母组成。比如大家熟知的,美国在2022年新加入CCL的高性能芯片,其ECCN标题为3A090;以及包含该等芯片的计算机、电子组件和部件,其ECCN标题为4A090。
ECCN标题的第一位数字代表该ECCN所涵盖物项的类别(Categories),总共有十个类别,对应数字0到9(具体请见下表)。比如高性能芯片的ECCN标题第一位数字是3,因为其属于电子设备类别;而包含该等芯片的计算机、电子组件和部件,其ECCN标题第一位数字是4,因为其属于计算机这一类别。
ECCN标题的第二位字母代表该ECCN所涵盖物项的组别(Groups),总共有五个组别,对应字母A到E(具体请见下表)。比如高性能芯片以及包含该等芯片的计算机、电子组件和部件的ECCN标题第二位字母均是A,因为其属于设备、组件和部件这一组别。
ECCN标题的后三位数字分别对应的是管制原因(0代表管制原因为国家安全)、单边或多边管制以及单纯用于区分的序号编码。
“a.Integratedcircuitshavingoneormoredigitalprocessingunitshavingeitherofthefollowing:(1)a‘totalprocessingperformance’of4800ormore,or(2)a‘totalprocessingperformance’of1600ormoreanda‘performancedensity’of5.92ormore.b.Integratedcircuitshavingoneormoredigitalprocessingunitshavingeitherofthefollowing:(1)a‘totalprocessingperformance’of2400ormoreandlessthan4800anda‘performancedensity’of1.6ormoreandlessthan5.92,or(2)a‘totalprocessingperformance’of1600ormoreanda‘performancedensity’of3.2ormoreandlessthan5.92.”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判断某一具体物项对应的ECCN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在通过该物项所属的类别和组别定位了ECCN标题的前两位之后,需要结合该物项的具体特性和功能等信息对照该类别和组别中每项ECCN项下的具体描述以确认是否匹配。一般可以询问该物项的制造商或开发人员,如果他们出口过该物项,他们应该可以提供该物项的ECCN,或者也可以通过BIS的官网[2]请求其进行官方分类。
三、ECCN项下的许可证要求及例外
在确认了物项对应的ECCN之后,便可以根据该ECCN的规定进一步确认该物项适用的许可证要求(LicenseRequirements)以及许可证例外(LicenseExceptions)[3]。
许可证要求
判断某一物项出口到某一目的地是否需要取得许可证,需要看该物项对应的ECCN中列示的管制原因和该物项的出口目的地。同样以3A090高性能芯片为例,其规定的许可证要求如下:
从上图示例中可见,许可证要求主要由两列构成:
第一列为“管制(Control)”:表示该ECCN项下的物项因何种原因受到管制,不同ECCN可能适用的管制原因各不相同,而同一ECCN中的不同物项也可能适用不同的管制原因。CCL中共有十四种管制原因,包括AT(Anti-Terrorism,反恐)、CB(Chemical&BiologicalWeapons,生化武器)、CC(CrimeControl,犯罪控制)、CW(ChemicalWeaponsConvention,化学武器公约)、EI(EncryptionItems,加密物项)、FC(FirearmsConvention,武器公约)、MT(MissileTechnology,导弹技术)、NS(NationalSecurity,国家安全)、NP(NuclearNonproliferation,核不扩散)、RS(RegionalStability,地区稳定)、SS(ShortSupply,供应短缺)、UN(UnitedNationsEmbargo,联合国禁运)、SI(SignificantItems,关键物项)、SL(SurreptitiousListening,秘密监听)[4]。
在上图的示例中,3A090的管制原因包括RS(RegionalStability,地区稳定)和AT(Anti-Terrorism,反恐),且这两个管制原因均适用于3A090项下的全部物项(entireentry)。
第二列为“国家列表(CountryChart)”:表示其对应的第一列中的管制在商业国家列表(CommerceCountryChart,“CCC”)[5]中的横坐标,但有些情况下第二列并不指引至CCC而是直接说明具体的许可证要求。
在上图的示例中,3A090在管制原因RS下就未指引至CCC,而是直接说明出口到D:1、D:4和D:5国别组(但排除也属于A:5或A:6国别组的目的地)参考EAR的742.6(a)(6)(iii)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3A090项下的物项出口到前述国别组需要取得许可证,鉴于中国大陆属于前述国别组(国别组的具体说明请见下文),因此出口到中国大陆需要取得许可证。
而3A090在管制原因AT下则指引至CCC,其对应的第二列国家列表中显示“ATColumn1”,表示在CCC中的横坐标为“ATColumn1”(见下图)。假设出口目的地为中国大陆,则在CCC中的纵坐标为“China”,从而可以进一步定位横坐标和纵坐标的交点,可以看到该交点处为空白,则说明3A090运往中国大陆,在管制原因AT下没有许可证要求。但是如果横坐标和纵坐标的交点处为“X”,则说明有许可证要求。也就是说,假设3A090的管制原因为MT且对应的第二列国家列表中显示“MTColumn1”,那么CCC中的横坐标“MTColumn1”和纵坐标“China”的交点为“X”,因此出口到中国大陆就需要许可证。
尽管3A090出口到中国大陆在管制原因AT下没有许可证要求,但在管制原因RS下有许可证要求,因此3A090如果出口到中国大陆,仍然需要满足该等许可证要求。也就是说,不同管制原因下的许可证要求是并列适用的,均需要遵守。
需要注意的是,若出口目的地未在CCC中列明,而该目的地为CCC中所列国家或地区的领土或属地等,则应当与出口到该国家或地区同等对待。比如目的地是开曼群岛,开曼群岛未单独在CCC中列明,而鉴于其为英国的属地,则在CCC中应比照英国适用[6]。就中国而言,目前EAR将中国大陆、澳门以及台湾作为单独的目的地进行列举,此前香港也属于EAR中单独的目的地,但2020年12月23日,BIS出台规则,明确将香港从EAR中的目的地列表中删除,相应地,香港在CCC以及许可证例外的国别组(国别组的具体说明请见下文)中均比照中国大陆适用[7]。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某项交易在CCL项下没有许可证要求,也不意味着该交易在EAR项下没有其他的许可证要求或禁止性要求,如我们在上一篇中介绍,EAR项下还有其他非基于CCL的禁止性要求,比如基于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的禁止性要求,基于美国人支持特定活动的禁止性要求。因此,除了需要查看CCL项下许可证要求之外,还需要核查是否会受到这些其他的禁止性要求的限制。
许可证例外
EAR第740部分规定了一般许可证例外(LicenseExceptions)情形及适用条件,而CCL中的各项ECCN又规定了该ECCN项下的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ListBasedLicenseExceptions)。但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并未超出一般许可证例外的范围而创设更多的例外情形,而是对一般许可证例外在具体ECCN中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调整和补充。因此,判断某项交易所适用的许可证例外,首先需要根据EAR第740部分确定是否有适用的一般许可证例外,再结合该物项对应的ECCN中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确定是否适用调整和补充后的例外。
1.一般许可证例外
EAR第740部分规定的一般许可证例外目前共包括下列十九项[8],每一项许可证例外均有自身的适用条件,只有在同时满足所有条件时方可适用:
在适用一般许可证例外时,EAR第740部分按照优待程度将国家和地区分为不同的国别组。共有A到D四个大组,每个大组中又有细分的小组,不同的许可证例外可能会对不同大组或小组有不同的适用限制(如前所述,香港比照中国大陆适用,而澳门及台湾均作为单独目的地进行列举)[9]:
A组:主要包括特定的国际多边机制成员和美国的战略合作伙伴,在适用许可证例外上受到的限制最少。A组又分为A:1到A:6小组,A:1到A:4是各类国际多边机制成员,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A:5和A:6均为美国认为与其具有一致的利益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二者适用的许可证例外具体情形略有区别,台湾被列在A:6。中国大陆、俄罗斯和白俄罗斯虽然均为核供应国集团成员,但被明确排除在A组之外,澳门未列在A组中;
B组:包括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适用许可证例外上受到的限制较少(台湾也被列在B组中);
C组:目前未包括任何国家或地区;
E组:为支持恐怖主义或单边禁运的国家或地区,包括古巴、伊朗、北朝鲜和叙利亚,在适用许可证例外上受到的限制最多。
2.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
如前所述,CCL中规定的基于清单的许可证例外并未超出一般许可证例外的范围而创设更多的例外情形,而是对一般许可证例外在具体ECCN中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调整和补充。例如在适用LVS(有限价值装运)例外时,不同的ECCN可能规定不同的金额门槛,仅在低于该等门槛时可以适用LVS例外;部分ECCN还规定某些例外不适用于该ECCN项下的全部物项,某些例外仅适用于该ECCN项下的部分物项,或是某些例外适用于该ECCN项下的物项时需要满足额外的条件。
同样以3A090高性能芯片为例,其ECCN中列示的许可证例外如下,因此LVS和GBS两项例外不适用于3A090项下的物项。NAC例外在适用于3A090项下的物项时,需满足如下额外的条件:对落入3A090.a的物项而言,该物项不是为数据中心的使用而设计或销售且总处理性能不小于4800;对落入3A090.b的物项而言,该物项是为数据中心的使用而设计或销售的。需要说明的是,不是为数据中心的使用而设计或销售且总处理性能小于4800的并不落入3A090管制的范畴,因此该许可证例外实际上意味着对于落入3A090.a的物项而言,不是为数据中心的使用而设计或销售的即可适用;对于落入3A090.b的物项而言均可适用
ListBasedLicenseExceptions(SeePart740foradescriptionofalllicenseexceptions)LVS:N/AGBS:N/ANAC:Yes,for3A090.a,iftheitemisnotdesignedormarketedforuseindatacentersandhasa'totalprocessingperformance'of4800ormore;yes,for3A090.b,iftheitemisdesignedormarketedforuseindatacenters.
四、总结和建议
中国的出口管制(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目录
前言
一、中国出口管制的基本立场
(一)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二)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和承诺
(三)积极推进国际合作协调
(四)坚决反对滥用出口管制措施
二、不断完善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
(一)建立健全出口管制法律制度
(二)构建协同高效的出口管制管理体制
三、持续推进出口管制体系现代化
(一)优化许可管理
(二)提升执法能力
(三)推进合规建设
(四)履行国际义务
四、积极开展出口管制国际交流与合作
(一)开展双边交流与合作
(二)加强多边对话和磋商
结束语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显著上升,国际安全体系和秩序受到冲击,世界和平面临多元挑战和威胁。公正、合理、非歧视的出口管制,对于有效应对新形势下国际和地区安全风险与挑战、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各国普遍高度重视和积极推进出口管制工作,通过建立和执行法律制度,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
为全面介绍中国出口管制的基本立场和政策主张,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出口管制的了解,特发布本白皮书。
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切实维护符合真正多边主义的国际条约和机制的权威,积极推进国际出口管制朝着公正、合理、非歧视的正确方向发展。
经济全球化时代,各国安全相互关联,彼此影响。中国始终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开放和安全,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统筹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统筹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努力建设与中国国际地位相称,同国家安全和利益相适应的出口管制体系。中国主张,各国创新安全理念,树立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全球安全观,特别是大国应当履行大国义务,展现大国责任担当,在出口管制领域推进国际共同安全,共同构建普遍安全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当今世界,各国日益成为命运共同体。越是面临全球性挑战,越要合作应对。中国主张,通过国际协调合作和多边机制,妥善解决分歧和争端,使各国成为相互信任、平等合作的伙伴。当前,全球治理体制变革正处在历史转折点,中国主张,出口管制国际协调应切实增加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更好实现各国在国际合作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更加平衡地反映大多数国家意愿和利益,共同营造和平稳定、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国际环境。
中国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既立足中国国情,又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不断健全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完善出口管制管理体制,为出口管制提供法治和体制保障。
出口管制涉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多个部门。国家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分工,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了坚实的体制保障。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体制。核两用物项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进行管理;生物类两用物项出口,由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进行管理;有关化学品类两用物项出口,由商务部进行管理;导弹类两用物项出口,由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等部门进行管理;商用密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局进行管理,《密码法》规定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密码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监控化学品出口,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商务部进行出口经营者资质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具体出口审查。
核出口管制管理体制。核出口,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商务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管理。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并坚决贯彻核出口保证只用于和平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未经中国政府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让等三项原则。管理部门对核出口实施严格的审查制度,并对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
中国严格执行出口管制各项法律法规,将郑重承诺转化为实际行动,以制度为基础,以技术为支撑,逐步实现全覆盖、全链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构建设计科学、运转有序、执行有力的现代化出口管制体系。
中国的出口管制广泛采取国际通行的许可证管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通用许可等制度。中国建立跨部门许可会商制度和两级管理模式,不断完善许可流程,不断丰富许可证管理种类,不断提升许可管理水平,有力促进出口管制物项合规贸易,优化高水平对外开放下的营商环境。
完善许可管理措施,提升精准管理水平。以完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制度为重点,推进多层次管理。一般情况下,要求出口经营者提供由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对具有潜在风险的出口申请,要求提供经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和中国驻有关国家使领馆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或者要求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中国施行通用许可措施,丰富许可证管理种类,对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出口经营者,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授予通用许可,允许其在有效期内多次向多个国家和地区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使用。多措并举的许可管理措施,提高了许可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中国不断完善出口管制执法机制,拓展执法方式,提升执法能力,逐步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出口管制执法制度,有效打击出口管制违法活动,保障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得到完整、准确、严格实施。
推进执法装备和信息化运用,切实强化保障能力。中国加大出口管制执法装备设施投入,中国海关配备专门用来测检放射性、生物和化学等物项的专业设备,显著提高识别、检查和处置出口管制物项的效率,有效帮助执法人员侦测违法出口。中国积极改进执法信息运用,加强执法、管理等机构有关非法出口活动信息的交流合作。中国重视出口管制违法案件信息数据统计分析,实现涉案企业、案情等基本信息综合运用功能,健全信息化支撑。出口管制执法机构定期对执法官员进行全面的政策法规、物项识别及执法技能培训,提升执法能力。
中国高度重视出口管制合规建设,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多方联动”的原则,夯实法律基础,完善政策框架,开展宣传培训,推动出口管制合规建设取得积极成效。
加强法治保障。注重夯实合规建设的法治基础。《出口管制法》明确,中国政府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以规范经营。明确激励措施,对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出口经营者,可依法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中国以法律的形式,为政府有效引导出口管制合规建设提供法治保障,为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合规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加强公共服务。高度重视出口管制合规宣传培训,不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合规水平。各级政府深入企业调研座谈,针对重点领域开展培训,夯实出口管制合规意识,培育出口管制合规文化。近年来,年均举办多形式培训和研讨交流20余次,约3万人次参加。2021年,商务部启动出口管制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指导和服务力度。积极引导商协会、中介机构、专家智库等社会资源开展出口管制合规研究,提供咨询服务,共同参与出口管制合规建设。
中国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坚决反对此类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不支持、不鼓励、不帮助任何国家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中国致力于规范常规武器贸易,打击武器非法贩运,缓解常规武器滥用引发的人道主义问题。中国坚定维护有关国际条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严格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际和地区和平稳定。
中国一贯重视并积极开展出口管制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增信释疑、互学互鉴,促进出口管制的国际协调,促进出口管制物项合规贸易,为提升国际出口管制的公正性、开放性作出中国贡献。
中国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出口管制双边交流与合作,通过对话协商增进互信,体现中国开放合作的态度,促进双边合作互利共赢。
积极促进出口管制物项合规贸易。中国与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政府间机制,开展政府间磋商、研讨,与企业对话等活动,交流经验做法。与有关国家出口管制主管部门保持对话,加强出口管制领域交流合作。中国与俄罗斯等国签署双边协议,相互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推进互信合作。
中国重视通过联合国及出口管制领域的多边机制,对全球性问题、突发性事件保持沟通与磋商,以促进世界和平和地区安全。
2004年,中国正式申请加入“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并与其保持沟通交流,举办5轮对话会,就导弹领域的出口管制制度、管制清单、执法情况及中国加入等问题进行交流和磋商。中国在制定导弹出口管制条例和清单时,借鉴了“制度”准则和技术附件。
中国与“澳大利亚集团”保持接触和交流,双方举行6轮磋商,就生物和化学领域防扩散形势、《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履约情况、“澳大利亚集团”运作情况等交换意见。
当前,国际格局深刻演变,国际出口管制面临诸多挑战,建设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任重道远。加强国际合作,谋求共同安全与发展,需要各国长期不懈的共同努力。
中国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不断推进出口管制体系和能力建设,强化管理,严格执法,推进合规建设,有效应对新形势下面临的风险和挑战。中国将担当大国责任,履行国际义务和承诺,开展出口管制交流与合作,同各国一道,推进国际出口管制治理健康发展,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
问:什么是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
答:美国所有的经济制裁措施都可以分为“一级制裁”(primarysanction)和“二级制裁”(secondarysanction),其区别在于制裁措施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角不同,很多人以为二者是制裁对象不同,这是错误的。一般而言,一级制裁仅约束美国人(包括美国企业),二级制裁则可以同时约束外国人,而无论该外国人和美国有无关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长臂管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解释有一种例外,即一级制裁在有美国“连接点”(USnexus)的时候是可以约束外国人的,这个“连接点”也叫涉美因素,通常有5类,即:1)有美国人(含美国企业)参与;2)涉及美国产品、技术、软件;3)交易地点中有美国;4)利用美元或或美国金融系统;5)协助或导致美国人违反经济制裁法律(包括融资、便利化或担保、规避、欺骗)。总结一下:一级制裁是指约束美国人和有美国“连接点”的非美国人的制裁,二级制裁是指无美国“连接点”也可以约束非美国人的制裁。法务君在此特别提醒大家,作为中国企业,对我们有直接影响、并需要我们警惕的是二级制裁和有美国“连接点”的一级制裁。
《2024年4月4日修订》分为如下两个板块:
本系列将会分成如下部分分别详述:
针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AC/SIFR)的更新与更正:见上篇(见本文如下)。
本文为上篇,上述下篇也将后续发布。
一、逐条解读对《2024年4月4日修订》中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的更正与更新。
本次对2023年10月17日《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AC/SIFR)的更新与更正主要分为如下11个部分:
1.修订《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第740.2条
3.修订“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修订EAR第744.23条)
4.修订EAR第744.6条(“美国主体”特定活动的限制)
5.更正第734部分第1号补充文件中的认证范本
6.更正第742.15(a)节
7.删除对3A090注4的提述
8.恢复对包含.z段的ECCN的管制(ECCN3A001、3D001、3E001、4A003、4A004、4A005、4D001、4E001、5A002、5A004、5D002和5E002)
9.维持某些目的地许可证例外资格的现状
10.对3A001、3D001、3E001、4A090.b、4E001、5D002、5D992、5E992、5E002进行修订
11.修订EAR第774部分第6号补充文件——敏感清单
(一)修订EAR第740.2条
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后的740.2(a)(9)(i)条如下。其中红色字体为本次修改之处:
“§740.2对所有许可证例外情况的限制。
*****
(a)***
(ii)本节第(a)(9)(ii)(A)或(B)段所述物项,正在出口、再出口或(在国内)转口至D:1、D:4或D:5国家组(不包括A:5或A:6国家组)所述目的地或在该目的地范围内,或转口至总部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最终母公司设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体或D:5国家组所述目的地(不论位于何处),且许可证例外情况不包括以下情况:根据第740.9(a)(6)节规定限制资格的TMP;根据第740.8节规定限制资格的NAC/ACA;根据第740.10节规定限制资格的RPL;根据第740.11(b)节规定限制资格的GOV;或根据第740.13(a)和(c)节规定限制资格的TSU。只限于上述许可证例外情况的物项是:”
2023年10月17日新规增加了一项新的许可证例外,即“需通知先进计算的许可证例外”(NAC),规定在EAR第740.8条款。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在去年2023年10月17日对740.8条的修订版本上,进一步修改如下:
1.本规则修订了第740.8条的标题,除提及许可证例外NAC外,还提及许可证例外ACA。
BIS已将原许可证例外NAC分成两个单独的许可证例外,并将其放在EAR§740.8的同一章节中:
请注意,所有许可证例外情况也受以下条款的限制:EAR第740.2节和EAR第746部分将取消禁运和制裁国家(如白俄罗斯、古巴、俄罗斯、伊朗和叙利亚)的资格。
2.根据修改后的第740.8条(NAC与ACA许可证例外),若符合以下物项范围以及目的地范围的,则许可证例外适用。(本次修订之处在如下以红色字体标出):
(三)修订“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修订EAR第744.23条)
在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BIS在2022年10月7日新规版本上,修订了“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
而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并未对原“超级计算机”(见EAR第744.23(a)(1)条)、“先进节点集成电路”(见EAR第744.23(a)(2)条)的实质条款(即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以及最终用途范围)进行修订,而是:
对“半导体制造设备(SME)”的最终用途条款(见EAR第744.23(a)(4)条)进行了更新。
对本条项下的许可证例外、许可证审查标准进行了调整。
具体经《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后的744.23条详情如下,其中红色字体为本次修订之处:
(四)修订EAR第744.6条(“美国主体”特定活动的限制)
根据BIS本次在《2024年4月4日修订》的修订说明,在744.6节中,BIS在2023年10月17日新规中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内容如下:
新增了许可证审查政策的“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条款。
具体经《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后的744.6条详情如下,其中红色字体为本次修订之处:
根据修订后EAR第744.6(c)(2)条,除EAR第744.6条约定的除外情况外,若美国主体知晓其的出口、再出口或美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境内转移满足下述第744.6(c)(2)(i)至(iii)段所述的任何特定行为,则需要获得许可证,用于以下从事活动:
为便于阅读,《2024年4月4日修订》对第(e)(3)段中的许可证审查政策进行了重新编排。BIS还在第(e)(3)(ii)(A)段中增加了一个新的例外情况。许可证审查标准现为如下
(五)更正第734部分第1号补充文件中的认证范本
在第734部第1号补充文件——用于FDP规则的示范证明中,《2024年4月4日修订》修订了第(b)(2)(viii)段中的示范标准,使其与第734.9(i)(2)条中规定的国家范围保持一致,该条规定地区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PRC)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2024年4月4日修订》删除了第734部第1号补充文件第(b)(2)(viii)段中提及的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D:5国家组中指定的目的地,代之以正确的中国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区范围,以便与第734.9(i)(2)段保持一致。
(六)更正EAR第742.15(a)节
由于AC/SIFR中的第21号修正指令有误,《2024年4月4日修订》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EAR第742.15(a)(1)节“加密物项的许可证要求”,增加了AC/SIFR中无意中删除的第三句,并删除了该段中重复前一句的最后一句。
(七)删除对3A090注4的提述
在ECCN3A090中,《2024年4月4日修订》对3A090注3作出更正,删除对3A090注4的提述,因为该注并不存在。
这些对不存在的3A090附注4的交叉引用不会造成实质性问题,但可能会给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人造成混淆,因此《2024年4月4日修订》对每个ECCN进行了更正。
(八)恢复对包含.z段的ECCN的管制(ECCN3A001、3D001、3E001、4A003、4A004、4A005、4D001、4E001、5A002、5A004、5D002和5E002)
《2024年4月4日修订》恢复了ECCN3A001、3D001、3E001、4A003、4A004、4A005、4D001、4E001、5A002、5A004、5D002和5E002许可证要求中的管制,删除了国家安全(NS)、导弹技术、核扩散和/或犯罪管制许可要求段落中.z段的例外情况。
(九)维持某些目的地许可证例外资格的现状
根据EAR§740.2(a)(9)(ii),《2024年4月4日修订》在对.z物项有管制或施加管制的每个ECCN的许可证例外部分增加了一个新的注释:3A001、3D001、3E001、4A003、4A004、4A005、4D001、4E001、5A002、5A992、5A004、5D002、5D992、5E002和5E992。新注释提及可以参考EAR第740.2(a)(9)(ii)节,其中有对于“.zECCN”的许可证例外限制。
(十)对3A001、3D001、3E001、4A090.b、4E001、5D002、5D992、5E992、5E002进行修订
《2024年4月4日修订》对以下ECCN进行了如下修订:
(十一)修订EAR第774部分第6号补充文件——敏感清单
在EAR第774部分第6号补充文件——敏感清单项下,第3(iv)及(v)段中,《2024年4月4日修订》删去“及3A002.g.2所述并受3A002.z管制的设备”一语,原因是BIS决定不增设3A002.z段,因此没有增设任何3A002.z段。
简评:
纵观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中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的更正与更新内容,主要还是分为如下两大部分的修订:
敬请期待我们的《万字逐条解读:2024年4月4日美国BIS修订中国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半导体制造设备规则》之下篇。
一、使用非原产材料但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一般通过以下三个标准判定货物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1)税则归类改变(CTC)标准;(2)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3)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当一项货物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被归入协调制度中的不同税号时,即可视为该货物经过制造加工已发生实质性改变。
不同的产品可能适用不同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在RCEP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包含了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章改变(CC)标准,表示从任何其他章改变至本章、品目或子目,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两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通常意义上,章改变标准是最严格的一种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因为它将成品生产中可以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排除在某一章的所有产品外。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以通过适用章改变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在第三章至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十一章至第十六章、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二章至第二十四章、第五十章至第五十五章、第五十六章至第六十三章等章节。
二是品目改变(CTH)标准,表示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至本章、品目或子目,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四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通常意义上,品目改变标准是一种适中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以通过适用品目改变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二章至第二十七章、第五十章至第五十五章等章节。其中,第二十五章(矿产品)和第五十五章(人造短纤维)的大部分商品均适用品目改变标准。
三是子目改变(CTSH)标准,表示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至本章、品目或子目,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六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通常意义上,子目改变标准是最宽松的一种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以通过适用子目改变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在第八十四章至第八十五章、第九十章和第九十四章等章节。
有些税则归类改变标准通过排除特定章节、品目或子目的规定,明确排除将此标准应用于某些原材料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当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来自这些被排除的章节、品目或子目时,将不得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中使用了排除条件的货物出现在协调制度第十一章、第二十四章、第五十五章、第七十二章、第八十四章和第八十五章。
示例1
中国某企业生产无纺布(HS编码5603.91)出口至日本。生产无纺布所需的原材料聚丙烯短纤(HS编码5503.40)为比利时原产。
解析:比利时为非RCEP成员方,比利时原产的聚丙烯短纤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无纺布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无纺布归入第五十六章,相较于非原产材料聚丙烯短纤归入的第五十五章,已经发生了变化,满足原产地标准“章改变”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章改变”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
示例2
中国某企业生产铝合金板材(HS编码7604.29)出口至日本。生产铝合金板材的原材料镁锭(HS编码8104.11)为俄罗斯原产,铝锭、锰剂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俄罗斯为非RCEP成员方,俄罗斯原产的镁锭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铝合金板材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铝合金板材归入品目7604,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镁锭归入的品目8104,已经发生了变化,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
示例3
中国某企业生产制冷水箱(HS编码8418.69)出口至韩国。生产制冷水箱的原材料散热系统(HS编码8708.91)为德国原产,电机、电源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德国为非RCEP成员方,德国原产的散热系统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制冷水箱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子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制冷水箱归入子目8418.69,相较于非原产材料散热系统归入的子目8708.91,已经发生了变化,满足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
示例4
中国某企业生产调味冻干蚬肉(HS编码1605.59)出口至日本。生产调味冻干蚬肉所需的原材料熟制冷冻蚬肉(HS编码1605.59)为印度原产,还原水饴(HS编码3505.10)为法国原产,生姜粉、酱油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印度和法国为非RCEP成员方,印度原产的熟制冷冻蚬肉和法国原产的还原水饴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调味冻干蚬肉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调味冻干蚬肉归入第十六章,相较于非原产材料还原水饴归入的第三十五章,已经发生了变化;但相较于非原产材料熟制冷冻蚬肉归入的第十六章,没有发生变化,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章改变”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未能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章改变”要求,不能赋予其RCEP项下原产资格。
示例5
中国某企业生产玉米淀粉(HS编码1102.20)出口至印度尼西亚。生产玉米淀粉的原材料玉米(HS编码1005.90)为美国原产。
解析:美国为非RCEP成员方,美国原产的玉米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玉米淀粉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自第十章改变至此的除外”。相较于非原产材料玉米归入的第十章,虽然玉米淀粉归入的第十一章已经发生了变化,但第十章属于被排除的章节,未能满足“章改变,自第十章改变至此的除外”的要求。
结论:该批货物未能满足PSR清单中税则归类标准“章改变,自第十章改变至此的除外”的要求,不能赋予其RCEP项下原产资格。
示例6
中国某企业生产数控折弯机(HS编码8462.23)出口至泰国。生产数控折弯机的原材料齿轮泵(HS编码8413.60)为意大利原产,电机、密封件和钢材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意大利为非RCEP成员方,意大利原产的齿轮泵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数控折弯机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自8537.10改变至此的除外,或区域价值成分40”。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齿轮泵归入的品目8413,数控折弯机归入的品目8462已经发生了变化,且齿轮泵的子目8413.60在被排除子目8537.10范围之外,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自8537.10改变至此的除外”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税则归类标准“品目改变,自8537.10改变至此的除外”的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增值标准的一种。该标准通过比较各种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人工成本等构成货物价值成分的占比,来判断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以确定最终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只有区域价值成分超过规定的百分比,货物才可判定具备原产资格。在2022年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中有1685个税号(2012年版为1586个税号)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区域价值成分可以通过间接/扣减公式或直接/累加公式计算。RCEP协定文本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五条对这两种计算方式中的货物价值、材料价值、成本、费用,以及可扣减的具体项目进行了详细规定。
RCE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间接/扣减公式:RVC=(FOB-VNM)÷FOB×100%;或者是直接/累加公式:RVC=(VOM+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费用成本+利润+其他成本)÷FOB×100%。其中,RVC为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值;VOM是指获得或自行生产并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部件或产品的价值;VNM是指用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对于RCEP项下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判定原产资格的货物,当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来的区域价值成分满足PSR原产地标准(不低于40%)时,该货物可以获得原产资格。
示例7
中国某企业生产木制装饰线条(HS编码4420.10)出口至菲律宾,FOB价格为8.6元人民币/米,原材料情况如表1所示。
解析:加蓬和德国为非RCEP成员方,原产于加蓬和德国的原材料木芯和全亮白面漆属于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的木制装饰线条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根据间接/扣减公式计算,木制装饰线条的区域价值成分为:RVC=(FOB-VNM)÷FOB×100%=(8.6-1.16-1.02)÷8.6×100%=74.65%。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的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RVC”。
提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具备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方被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资格时,该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这意味着,如果含非原产成分的中间材料满足适用的原产地标准并已获得原产资格,则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以判定后续生产产品的原产资格时,已经获得原产资格的中间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价值,应被视为原产成分。换句话说,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里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包含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
示例8
中国某企业生产电动自行车(HS编码8711.60)出口至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830美元/辆,原材料情况如表2所示。
解析:中间材料铝合金型材在生产中使用了几内亚原产的铝锭。几内亚为非RCEP成员方,铝锭被视为非原产材料,所以第一步需要判定铝合金型材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含非原产材料的铝合金型材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铝合金型材归入品目7604,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铝锭归入的品目7601,已经发生了变化,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的要求,铝合金型材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判定电动自行车的原产资格时,可以不考虑中间材料铝合金型材的非原产成分。
第二步判定电动自行车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原材料中,电机为法国原产,因为法国为非RCEP成员方,法国原产的电机被视为非原产材料;锂电池、轮胎和铝合金型材等其他原材料为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材料。
含非原产材料的电动自行车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区域价值成分40”。
根据间接/扣减公式计算,电动自行车的区域价值成分为:RVC=(FOB-VNM)÷FOB×100%=(830-152)÷830×100%=81.69%。
(三)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
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方进行制造、加工后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此标准下,当产品经过了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中所规定的某种加工工序,则产品被认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此时不考虑产品税号相比其原材料税号是否发生改变,亦不考虑产品从原材料加工而来时所产生的增值幅度。
RCEP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只采用化学反应(CR)标准一种方式。化学反应是指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适用化学反应标准的货物,如果是在一成员方通过化学反应制备的,则应当视为原产货物。溶于水或其他溶剂、去除包括水在内的溶剂、添加或去除结晶水不属于化学反应范畴。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以通过适用化学反应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九章、第三十八章等章节。
示例9
中国某企业生产有机水溶肥料(HS编码3824.90)出口至越南,FOB价格为106元人民币/千克,加工工序为“搅拌—加热—络合反应—酸化—冷却—包装”。原材料情况如表3所示。
解析:美国和德国为非RCEP成员方,美国和德国原产的乙二铵盐、钼酸铵、减水剂和氢氧化钾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有机水溶肥料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区域价值成分40,或化学反应”。
有机水溶肥料的生产加工工序为“搅拌—加热—络合反应—酸化—冷却—包装”,络合反应是指分子或者离子与金属离子结合,形成稳定的新离子的过程,符合化学反应关于“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而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的加工工序标准,满足原产地标准“化学反应”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化学反应”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R”。
二、延伸阅读:选择性标准
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三种实质性改变标准中选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只要货物满足其中一项标准,即可获得原产资格,出口商可自行选择使用任一种标准来确定货物原产资格。RCEP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中大量采用了选择性标准,特别是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之间选择,旨在满足各成员方的需求,给企业提供更多机会。同时,各成员方致力于避免简单工序即可获得原产资格,防止区域外产业“搭便车”,特别是对于各自敏感行业、商品给予了尊重,对极少数税号采用相对较严的标准。
示例10
中国某企业生产红外额温计(HS编码9025.19)出口至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412元人民币/个,原材料情况如表4所示。
解析:中国台湾为非RCEP成员方,原产于中国台湾的原材料热电堆传感器、微控制单元MCU、和液晶显示器属于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的红外额温计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子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
判定思路一:依照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标准判定。经过加工生产,红外额温计归入子目9025.19,相较于中国台湾原产的热电堆传感器归入的子目9025.90、微控制单元MCU归入的子目9032.90和液晶显示器归入的子目8528.59已经发生改变,该批红外额温计满足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要求。
判定思路二:依照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判定。原产于中国台湾的原材料热电堆传感器、微控制单元MCU和液晶显示器属于非原产材料。含非原产材料的红外额温计的区域价值成分为:RVC=(FOB-VNM)÷FOB×100%=(412-152-86-6)÷412×100%=40.78%。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子目改变”“区域价值成分40”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可以填写“CTC”或“RVC”。
供稿: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上海)福州海关上海海关南宁海关
作者:吴超高戈顾可隽苏秋晓
编辑:魏建欣
校对:孙伟如
审核:魏建欣刘建鑫侯帅
接【上篇针对《先进计算集成电路、超算新规》(AC/SIFR)的更新与更正】
一、《2024年半导体制造设备规则修订》(即:《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暂行最终规则-2024年修订》(SMEIFR)总体介绍
本次对2023年10月17日《半导体制造物项新规》(SMEIFR)的更新与更正主要分为如下4个部分:
1.更正ECCN3B001和3B991
2.修订EAR第744.23(a)(4)节,增加了“间接出口、再出口和转移(国内)的情况”,以加强对中国澳门及D:5国家/地区组中的目的地以及在这些地区注册的公司自主“开发”和“生产”前端集成电路“生产”设备的管制。
3.BIS回复公众对于“半导体制造最终用途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4.修订EAR第744.23(d)条(“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的许可证审查标准)。
(一)更正ECCN3B001和3B991
在本次2023年10月17日新规基础上,本次《2024年修订》,修改了3B001如下内容:
(二)对“半导体制造设备(SME)”的最终用途条款(见EAR第744.23(a)(4)条)进行了更新。
本次BIS在EAR第744.23(a)(4)条的修订,要点如下:
1.缩小了EAR744.23(a)(4)(i)节的例外范围,仅仅将3B001.h及3B991.b.2.a至3B991.b.2.b纳入了例外范围。
2.添加了第EAR744.23(a)(4)(ii)节((ii)间接出口、再出口和转移(国内)的情况)。
修订后的具体条款如下(如下红字部分为本次修订之处)
修订后的EAR第744.23条完整条款详见《上篇》第一部分第(三)节的讨论。
以下是本次《2024年4月4日新规》中BIS对于“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的回复内容,其中可以看出BIS的监管与执法口径。
1.Topic45:在出口时的受EAR管制物项时,若“知晓”该物项被集成入第三国的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在第三国制造的、非受EAR管控的3B991物项中,然后OEM再将非受EAR管控的3B991物项发至中国的ECCN第3类物项的生产商时,是否根据744.23(a)(4)条款(前述744.23(a)(2)(v)条款)需要BIS许可证。
BIS答复:
(1)EAR第744.23条(a)款规定,当“在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时”“知晓”该物项将运往本条(a)(1)至(4)款所述的目的地、最终用途或最终用户类型时,须为受EAR管制的物项申领许可证。虽然(a)(2)至(4)段适用于第3类物项(及其他物项)、第(a)(2)款专门针对“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开发”和“生产”,第(a)(3)款专门针对先进计算物项,第(a)(4)款适用于某些第3类“生产”设备的“开发”和“生产”,但是由于第744.23(a)(2)至(4)节的许可要求分别涵盖不同的情况,因此第744.23(a)(2)至(3)节的许可要求,与第744.23(a)(4)节的许可要求不同。
(2)EAR将“生产”定义为包括所有生产阶段,如集成(或整合)。正如SMEIFR中对议题19的答复所指出的,“如果在出口、再出口或在美国以外的一国内转让时”“知晓”CCL上的物项最终将被用于(包括集成入另一物项,如“部件”或“组件”)在中国澳门或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开发”和“生产”指定的第3B组ECCN设备,则需要许可证。
(3)因此,第744.23条(a)(4)款规定,为“生产”ECCN第3类的某些设备、组件、装配和配件,而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CCL上指定的物项,即使是出口、再出口或在美国以外的一国内转让给中国澳门以外国家的第三方原始设备制造商或国家/地区组D:5中的目的地,且如果“知晓”出口、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是为了“生产”第744.23(a)(4)(i)条所列ECCN中所列的半导体生产设备,且出口、再出口或在美国以外的一国内转让的实体总部或最终母公司总部设在中国澳门或国家/地区组D:5指明的目的地。
(4)第744.23(a)(2)和(3)款仅适用于“知晓”该物项将用于生产某些集成电路——“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高级计算物项(包括ECCN3A001.z和3A090中描述的集成电路)——而不是(a)(4)款中描述的生产集成电路的设备。纳入该物项的一方仍须根据最低美国成分规则或外国直接产品(FDP)规则确定该外国制造产品是否受EAR限制。
详见EAR第734.4和734.9节;另见EAR第734部分第2号补充文件——“最低美国成分规则指南”(“EAR第744部分不应被用来确定受控美国内容,以确定最低限度规则的适用性”。有关第744.23(a)(2)和(4)条中纳入或整合主题的更多指导,请参阅BIS对本节主题46、47和49以及SMEIFR主题19的答复。
(5)此外,出口商不得自我蒙蔽或无视“知晓”交易结构是为了规避许可证要求。例如,出口商不得忽视客户将出口物项整合到运往中国澳门或第744.23(a)(4)(i)节规定的D:5国家/地区组目的地生产设备和物项的现成信息。
(1)问题是,如果知道这种供应链最终将导致制造出一种物项,用于“先进节点集成电路”的设施上生产集成电路,那么最初的出口是否会受到新的许可义务的限制。
第744.23(a)(2)条(“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并不禁止涉及集成(或整合,incorporation)的交易,因为它涉及到最低美国成分规则,或将受EAR管制的物项集成到外国制造的物项中,假设这种集成没有单独触发许可证要求(例如,根据EAR第734.9条外国直接产品规则或第744.23条)。在任何情况下,再出口商或转让商都必须单独评估根据第734.4节最低美国成分规则,评估再出口或转让(在国内)外国制造物项是否需要BIS许可证,包括根据第734.4(a)节或EAR的其他规定不适用最低美国成分规则的物项。
然而,如果原始设备制造商重组其供应链,以规避许可证要求,则根据第744.23(a)(2)节的规定仍需获得许可证,否则这种重组表明其试图规避或以其他方式违反EAR。
是的,如果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商“知晓”第744.23(a)(2)(iv)条所确定的物项(即如果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商“知晓”EAR第744.23(a)(2)(iv)条中确定的物项(即ECCN编码为CCL第3类产品组B、C、D、E)(在2023年10月17日新规(SMEIFR)中被重新调整为第744.23(a)(2)(ii)段)将用于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开发”或“生产”集成电路(IC),即便不“知晓”这些集成电路是或将是“先进节点集成电路”,也必须获得许可证。
BIS的这一回应也适用于类似情况,即: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商确实“知晓”其物项(即ECCN编码为CCL第3类产品组B、C、D、E)被一些从事成熟产品开发/生产的实体使用,但他们不知道其产品如何被使用(例如,因为他们是上游分销商,无法跟踪所有产品)。除非出口商、再出口商或转让商能确定100%的物项中哪些不会用于在中国澳门或国家/地区组D:5中指定的目的地“开发”或“生产”集成电路,否则全部的物项都需要许可证才能发货,而根据EAR第744.23(a)(2)(iv)(在SMEIFR中重新命名为第(a)(2)(ii)段)。请注意,本答复假定上游交易涉及的物项将直接用于被禁止的最终用途,而不是集成入外国制造物项中。
如果出口商没有自我蒙蔽或“知晓”交易不是为了避免许可证要求,则装运拟并集成入外国制造物项的物项不一定需要许可证。如议题45、46和49所述,如果没有这种“知晓”,随后的集成将由EAR的其他条款处理。见第734.4节(最低美国成分比例规则)和第734.9节(外国直接产品(FDP)规则);另见第770.2(a)(2)节(“在装运前实际整合入机器部件或整机的防摩擦轴承或轴承系统已失去其轴承的特性”)和第770.2(b)(1)节(描述了不需要许可证的组件,“条件是[物项]是机器或设备的正常和通常组件,或实际并入机器或设备的防摩擦轴承或轴承系统已失去其轴承的特性”);及BIS2009年9月14日咨询意见(涉及“二次整合规则”)。
BIS将自我蒙蔽或安排交易结构以规避许可证要求的情况与将受EAR管制的物项合法集成入外国制造物项的情况(这符合最低美国成分比例规则和外国制造直接产品规则的要求和禁令)加以区分。参见BIS对议题45、46和47的答复,以了解有关此问题的更多指导。
(四)对EAR第744.23(d)节的澄清,以加深理解
《2024年4月4日修订》对第744.23(d)条(“超级计算机、先进节点集成电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最终用途管制条款”的许可证审查标准)进行了修订,以澄清BIS收到的关于2023年10月17日新规(SMEIFR)中推定拒绝许可证审查政策的两个例外情况的问题。具体修订后的条款如下(如下红字部分为本次修订之处)
二、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中涉及半导体制造设备规则修订的简评
纵观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中对《半导体制造设备新规》的更正与更新内容,主要还是分为如下两大部分的修订:
更正了两个ECCN描述
三、合规建议
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并未大幅变更2023年10月17日半导体新规,但正如在上篇中我们所述的,BIS正在不断修正与更新EAR的细节条款、ECCN技术参数与物项管制措施,以便更好在实务中适用与评估EAR的管制规定。
为此,为防范不必要的涉外风险,我们仍建议半导体行业企业继续实施如下合规措施:
1.理解美国出口管制分类号(ECCN):本次《2024年4月4日修订》中涉及不少ECCN技术描述的更新以及管制理由的更新,因此,理解特定的ECCN对于确定许可要求及适用的例外至关重要。
一、RCEP项下货物原产资格判定
只有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的商品,才能在RCEP成员方享受RCEP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RCEP原产地规则规定了货物获得原产资格的实体性判定标准,由原产地标准和补充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关于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规定。其中,原产地标准明确了原产货物的涵盖范围,列明了货物适用原产资格的具体条件;补充规则对累积、微小加工和处理、微小含量、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理、附件、备件和工具、间接材料、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生产用材料、标准单元、对特定货物的待遇、直接运输等进行了规定。
根据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满足第三章其他适用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一)货物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规定的“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二)货物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三)货物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PSR清单”)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货物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原产货物除了要满足上述三类情况之一外,货物原产资格的判定还包括一些补充、辅助性规则,以考虑货物在生产、运输的各种情形下判定原产资格的需要。
RCEP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列明了全部税则号列适用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主要包括税则归类改变(章改变、品目改变、子目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等单一标准,以及上述标准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组成的选择性标准。对于各方议定不允许使用非原产材料的产品,如活动物、部分植物产品等初级农产品,RCEP按照国际惯例在相应的税号中标注“WO”(即完全获得),意味着该产品只能通过完全获得或生产(WO)以及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PE)而来。RCEP原产地规则要点如表1所示。
二、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在一成员方种植、收获、采摘、收集、出生、饲养、狩猎、诱捕、捕捞、捕获、耕种、水产养殖、提取和开采的植物、活动物、水产品和矿产品;由一成员方的船只从海里获取的海产品;在一成员方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收集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回收原材料或回收利用的废碎料和旧货物,或者完全利用上述原材料,在一成员方生产和制造的货物。一般来说,该类货物为完全从自然中获得产品或该货物为工艺较为简单、工序较为扁平化的产品,所有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都可以追溯到其初级形态,且其初级形态的自然产品为一成员方境内完全获得货物。
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符合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是以清单的方式进行详细规定的,共包含10种情形。符合清单所描述的货物即被视为满足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清单中未提及的或者不符合清单描述的货物,被排除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范围之外。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地标准应用范围通常非常严格——如果货物中包含一成员方以外成员方生产或者获得的零件或材料、未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或者原产地不明的零件或材料(即非原产材料),不能被视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对于大部分工业品而言,由于证明自身原材料全部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十分困难,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很少适用于工业品。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方的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商品加工或者生产得到的产品,是不能适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的。对于此类产品,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是更为合适的标准。含有非原产材料的货物原产资格需要通过实质性改变标准另行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条中,所谓的“一成员方”是指各单独成员方,即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老挝、文莱、柬埔寨和缅甸。
部分在实践中涉及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判定的实例如表2所示。
三、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是指货物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即货物在最终生产阶段所使用的生产用原材料和零部件均已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即使生产用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初始材料含有非原产材料或原产地不明材料,只要这些初始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获得的生产用原材料和零部件依据原产地规则已具备原产资格,最终货物就可获得原产资格。该标准适用于工艺、工序相对较复杂的工业产品,如家电、机械设备等,其原材料和零部件已经是工艺相对比较复杂的塑料、有机玻璃、电路板、电机等工业产品,判定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只需追溯并确认原材料和零部件具备原产资格即可(图中的产品B、产品C),无须确认原材料和零部件初始状态(石油、矿石等)的完全获得情况(图中的产品A)。
示例1:中国某企业生产芭蕉叶绳篮(HS编码4602.19)出口到韩国。生产芭蕉叶绳篮所需的原材料芭蕉叶绳(HS编码4601.94)和铁线(HS编码7217.10)均在中国生产,芭蕉叶绳的原材料芭蕉叶(HS编码1401.90)是在中国完全获得,但铁线的原材料铁矿石(HS编码2601.11)的原产地无法确定。
解析:芭蕉叶绳篮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为芭蕉叶绳和铁线,芭蕉叶绳的原料芭蕉叶是在中国完全获得,芭蕉叶绳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虽然铁线的初始原材料铁矿石的原产地无法确定,被视为非原产材料,但根据RCEP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HS编码7217项下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铁线归入的品目7217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铁矿石归入的品目2601已经发生改变,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的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芭蕉叶绳篮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芭蕉叶绳和铁线均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满足“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标准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为“PE”。
示例2:中国某企业生产电感线圈(HS编码8504.50)出口到韩国。生产电感线圈所需的原材料油墨(HS编码3215.11)为日本原产,漆包线(HS编码8544.11)为印度尼西亚原产。生产电感线圈所需的胶带、磁芯等其他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
解析:电感线圈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油墨、漆包线分别为日本和印度尼西亚原产,其他原材料为中国原产,日本、印度尼西亚和中国均为RCEP成员方,生产电感线圈所使用的原材料均属于RCEP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电感线圈满足“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标准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要求,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明(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为“PEACU”。
示例3:中国某企业生产纸面巾(HS编码4818.20)出口到泰国。生产纸面巾所需的原材料为卫生纸(HS编码4803.00),卫生纸为国内另一家生产商使用加拿大原产的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HS编码4703.21)和中国原产的蔗渣浆(HS编码2303.20)等原材料制得。
解析:卫生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为加拿大原产的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和中国原产的蔗渣浆等原材料,加拿大为非RCEP成员方,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是卫生纸的非原产材料。经查PSR清单,HS编码4803.00项下货物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卫生纸归入的品目4803相较于非原产材料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归入的品目4703已经发生改变,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的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因此,最终产品纸面巾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卫生纸已经具备原产资格,满足“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标准规定的“在一成员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要求。
责任编辑:魏建欣
审校:刘建鑫
监制:刘静
一、美国针对俄罗斯的经济制裁新规
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管制办公室(OFAC)与美国国务院协同开展制裁行动,OFAC进一步限制了与俄罗斯有关的金融活动、颁布IT与软件服务禁令、进一步限制俄罗斯的能源收入以及对200多个主体进行制裁[1]。同时,美国国务院针对100多个主体参与逃避制裁的采购网络、支持俄罗斯战争、开发俄罗斯未来能源、俄罗斯的恶意行为者与参与强制转移和驱逐乌克兰儿童等行为实施制裁[2]。
1、扩大俄罗斯军工基地的定义
2、增加俄罗斯被制裁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
3、对俄罗斯重要的金融部门实施制裁
为进一步打击俄罗斯的金融交易,OFAC将莫斯科交易所(MOEX)、国家清算中心(NCC)、国家结算存管处(NSD)、俄罗斯天然气工业保险公司索加兹(Sogaz)、俄罗斯国家再保险公司(RNRC)列入SDN清单。
(二)IT与软件服务禁令
(1)信息技术(IT)咨询和设计服务,是指包括应用程序的IT咨询服务和IT设计与开发服务;
(2)IT支持服务和基于云的服务(cloud-basedservices)[5]:企业管理软件(enterprisemanagementsoftware)与设计及制造软件(统称为“受限软件”)。其中,企业管理软件是指:企业资源规划(ERP)、客户关系管理(CRM)、商业智能(BI)、供应链管理(SCM)、企业数据仓库(EDW)、计算机化维护管理系统(CMMS)、项目管理和产品生命周期管理(PLM)软件。设计和制造软件是指以下类型的软件:建筑信息模型(BIM)、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计算机辅助制造(CAM)和订单工程(ETO)软件。
该禁令不包括以下内容:
(1)任何服务提供给位于俄罗斯联邦且直接或间接由美国主体拥有或控制的实体;
(三)限制俄罗斯的能源收入
1、限制俄罗斯未来的液化天然气收入
(四)将系列主体列入SDN清单
1、针对规避制裁的主体开展制裁
OFAC针对无人机采购网络(Aero-HITNetwork)、俄罗斯机床采购网络(RussianMachineToolEvasionNetwork)、俄罗斯情报采购网络(RussianIntelligenceProcurementNetwork)、尼古拉·莱文网络(NikolaiLevinNetwork)等逃避制裁网络实施制裁,将俄罗斯、白俄罗斯、英属维尔京群岛、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中国、塞尔维亚、南非、土耳其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AE)的90多个主体列入SDN清单。
2、针对在俄罗斯经济部门运营的主体开展制裁
二、美国针对俄罗斯的出口管制新规
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发布针对俄罗斯的出口管制行动[6],其中包括出口管制的最终规则[7]、针对两个俄罗斯采购网络发布了两项临时拒绝令(TDO)以及警告130多家美国分销商和转售商向俄罗斯的出口活动。
本次出口管制最终规则如下:
(一)扩大EAR对俄罗斯和白俄罗斯工业部门制裁项下的管制物项范围
1、新增EAR第746部分附录4的物项
此次规则在EAR746附录4中新增522个物项,扩大了受EAR第746.8(a)(5)条规定的许可证要求的物项清单,即向俄罗斯或白俄罗斯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让前述新增物项需要申请许可证,但该等物项计入最小占比计算,不影响外国直接产品规则适用。这些工业物项的限制旨在进一步削弱俄罗斯和白俄罗斯的工业基础及其继续支持俄罗斯对乌克兰的军事侵略的能力。
2、新增EAR第746部分附录6的物项
此次规则在EAR第746部分附录6中新增部分催泪剂物质,包括CS(o-氯苯亚甲基丙二腈)(CAS2698-41-1);CN(苯乙酰氯或w-氯乙酰苯)(CAS532-27-4);或辣椒素(CAS8023-77-6)的异构体,即向俄罗斯或白俄罗斯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让前述新增物项需要申请许可证,但该等物项计入最小占比计算,适用俄罗斯/白俄罗斯/克里米亚外国直接产品(FDP)规则。
3、新增EAR99“软件”的管制
此次规则EAR第746.8(a)(8)条,除专门在医疗或农业领域运营外,向俄罗斯或白俄罗斯出口、再出口或在其境内转移任何以下特定的EAR99软件及其更新需要申请许可证:企业资源规划(ERP);客户关系管理(CRM);商业智能(BI);供应链管理(SCM);企业数据仓库(EDW);计算机化维护管理系统(CMMS);项目管理软件;产品生命周期管理(PLM);建筑信息模型(BIM);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计算机辅助制造(CAM);按订单工程(ETO)。
(二)限缩消费类通信设备(CCD)许可例外的适用范围
此次规则修订了EAR第740.19节消费类通信设备(CCD)许可例外,限缩了向俄罗斯、白俄罗斯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让适用该许可例外的产品范围,低级图形处理器等其他物品无法适用许可例外出口至俄罗斯或白俄罗斯。
(三)新增实体清单并修订实体清单结构
BIS将4家中国实体和1家俄罗斯实体列入实体清单并标记脚注3。其中某个位于深圳的公司自2022年2月以来,一直参与向俄罗斯运送受管制物品,并(试图)获取美国原产的适用于中国军事实体使用的无人机的物项。另外三家位于中国香港的实体AdvantageTradingCo.Limited、DulingTechnology(HK)Limited和FYInternationalTrading因采购部件(包括源自美国的部件)用于开发和生产俄罗斯使用的沙赫德系列无人机。此前,前述三家企业曾于2024年2月2日因伊朗制裁项目而被列入SDN清单并被标注次级制裁效力[8]。
此外,为打击利用空壳公司规避制裁的行为,BIS修订实体清单的结构并将8个香港地址信息列入实体清单。任何使用前述地址作为买方、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或最终用户的公司,都将在参与受EAR管制的交易时受到限制。
此次新增EAR第744.16(f)条:允许BIS在没有实体名称的情况下,仅根据地址将实体列入实体清单。该等条目将适用于所有使用该地址的实体,除非该地址上有自己独立条目的实体,在这种情况下,将适用更具体的条目。该等规则允许BIS在实体清单上发布高风险转移地址,从而对所有使用该地址的实体触发许可证要求。
(四)其他有关规则的调整
为进一步推动规则整合,此次规则将EAR第746.5节“俄罗斯和白俄罗斯工业部门制裁”和EAR第746.10节“针对俄罗斯与白俄罗斯以及俄罗斯与白俄罗斯的寡头与恶意行为者的‘奢侈品’制裁”合并至第EAR第746.8节。
2、明确修订、暂停或撤销EAR许可证例外的标准
针对以下恶意规避情形,BIS可撤销许可证例外:1)某航空公司通过改变所有权结构以适用飞机、船舶、航空器(AVS)许可例外;2)某公司在出口管制文件中欺诈性地适用许可例外以规避对其货物的审查。此外,BIS还可以针对涉及特定国家的交易撤销多个许可证例外的适用,例如此前BIS曾取消香港[8]、缅甸[9]适用的部分许可例外。
3、澄清俄罗斯和白俄罗斯工业部门制裁的紧固件的制裁要求
在EAR第746部分附录2、4、5、7的物项中,不论其HTS代码或HTS如何描述,管控范围包括其经过修改或设计的“组件”、“零件”、“配件”和“附件”,除了作为“组件”或“零件”的紧固件(例如螺钉、螺栓、螺母、螺母板、螺柱、嵌件、夹子、铆钉、销钉)、垫圈、间隔件、绝缘体、扣眼、衬套、弹簧、线或焊锡。但是,若在特定的HTS中标识了具体的紧固件,则该等紧固件将受到管制。此外,无论HTS如何描述,特定紧固件(垫圈、间隔件、绝缘体、扣眼、衬套、弹簧、线或焊锡)不在管控范围内。
注释:
一、法规更新简介
1.出口管制和禁运
BIS本次对于《出口管理条例》(“EAR”)的调整主要可以分成以下三类:
缩限:进一步缩限消费类通信设备许可例外(“CCD”)在俄罗斯适用物项的范围,明确BIS后续进一步缩限、废止特定许可证例外的权力;
整合:将EAR第746节涉俄禁运所有章节进行整合,将包括第746.5节(原俄罗斯、白俄罗斯工业领域制裁章节),第746.8节(原俄罗斯、白俄罗斯制裁章节)以及第746.10节(原俄罗斯、白俄罗斯奢侈品制裁章节)项下许可要求与例外规定,汇总整合至EAR第746.8节项下以提升整体规则清晰度。
其中有较大实质性影响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禁运物项扩容
而BIS对禁运物项的扩容主要集中在对附录4的修订上,共计新增522个六位HTS编码对应物项,涉及美国协调关税表的19个章节,分别为:略
同时,BIS在EAR第746节附录6中新增(h)小节,将防暴剂纳入禁运范畴,共计增加了10项化学物质进入禁运范围内,列明了对应的CAS编码以明确管控范围,分别为
(2)新增对特定EAR99软件的禁运要求
企业资源规划软件(ERP)
客户关系管理软件(CRM)
商务智能软件(BI)
供应链管理软件(SCM)
企业数据仓库软件(EDW)
计算机化维护管理系统(CMMS)
项目管理软件
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PLM)
建筑信息建模软件(BIM)
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CAD)
计算机辅助制造软件(CAM)
ETO制造软件(ETO)
(3)缩限对俄CCD许可例外的适用范围
(4)实体清单更新
本次新规中另附上新一批实体清单更新,包括添加了4家中国实体以及8个中国香港地区地址,以加强对高敏感物项向俄罗斯转移的管控。对于以下8个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地址,无论使用该注册地址的企业是否参与涉俄交易,都将适用无差别的实体清单管控措施:略
本文作者:戴梦皓,郑子懿,陈若思,张欣悦,张嘉柔
2024年7月25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在《联邦公报》上发布两项关于新增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控的拟议规则,公众评议期为自公开发布之日起60天。其中,第一项拟议规则《犯罪控制及扩大/更新对美国人管制》主要涉及BIS提议新增“外国安全最终用户”(Foreign-SecurityEndUser,FSEU)的禁/限制规则、加强对“美国人”活动管控以及在“商业管制清单”(CCL)中新增物项管控[1];第二项拟议规则《军事和情报最终用途和用户》主要涉及BIS提议修订“军事最终用户”的禁/限制规则,并且新增对“军事支持最终用户”和“情报最终用户”的禁/限制规则[2]。
我们团队对两项拟议规则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具体请见下文。
一、《犯罪管控及扩大/更新对美国人管制》:建立对“外国安全最终用户”的管控规则
(一)建立有关“外国安全最终用户”的管控规则
该部分为《犯罪管控及扩大/更新对美国人管制》拟议规则的核心内容,该拟议规则提议新增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第744.25节,除涉及“GOV”例外[3],美国人在“知悉”(knowingly)前提下向“外国安全最终用户”出口、再出口和(境内)转让受EAR管制且在《商业管制清单》(CCL)中所列的物项,应向BIS申请许可证。
(二)新增对于“实体清单脚注8实体”的美国人活动管控
拟议规则提议修订EAR第744.6(b)条,增加第(b)(8)段,新增对于“实体清单脚注8实体”的美国人活动管控。具体而言,EAR第744.6(b)条规定,未经BIS许可,禁止“美国人”对被标注了实体清单脚注8的FSEU提供“支持”。此处对于“美国人”的活动管控并不覆盖至所有的FSEU,而仅限于被标注了实体清单脚注8的主体。
根据现行EAR第744.6(b)条,“支持”(support)包括如下行为:(1)从一个美国以外的外国国家向另外一个美国以外的外国国家运输或者传输任何不受EAR管制的物项,且美国人知悉该物项将用于EAR第746.6(b)(1)-(5)条的最终用途或者最终用户;(2)(境内)转让任何不受EAR管制的物项,且美国人知悉该等物项将用于EAR第746.6(b)(1)-(5)条的最终用途或者最终用户;(3)将会促进该等物项的运输、传输或者(境内)转让;或者(4)履行美国人所知悉的可能会有助于或有利于用于EAR第746.6(b)(1)-(5)条的最终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的任何合同、服务或雇佣,包括但不限于:订购、购买、移除、隐藏、储存、使用、出售、出借、处置、服务、融资、运输、货运代理或为促进上述事项而进行谈判。
(三)未创设有关实体清单脚注8实体的新外国直接产品规则
现行EAR第744.11节规定了关于实体清单脚注1和实体清单脚注4实体现有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FDP规则)。根据拟议规则,本次修订提议对EAR第744.11节进行一致性修订,但并未创设新的“实体清单脚注8FDP规则”,与该等主体合作涉及的管制物项范围,除美国人外,均局限于现有一般规则。
(四)在CCL中修订三项ECCN,以纳入对面部识别技术的管控
为加强对面部识别技术的管控,拟议规则提议修订三项ECCN,以纳入对面部识别技术的管控。具体而言包括:(1)修订ECCN3A981,以新增对面部识别系统的管控;(2)修订ECCN3D980,新增对于面部识别软件的管控;及(3)修订ECCN3E980,新增对面部识别技术的管控。
具体而言:
1.“外国安全最终用户”的定义
根据EAR第744.25(f)条,“外国安全最终用户”定义为:
(1)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逮捕、拘留、监控、搜查或者使用武力的政府和其他实体,包括从国家总部或者部委一级到所有下属机构/局(例如市/省/地区)的各级政府警察和安全部门的个人或者实体;
(2)履行“外国安全最终用户”职能(例如逮捕、拘留、监控、搜查)的其他个人或者实体,包括分析和数据中心(例如基因组数据中心)、法医实验室、监狱、其他拘留设施、劳改营和再教育设施;或者
(3)EAR第744部分附录4的实体清单标注脚注8(footnote8)的实体。
2.适用范围及交易限制
根据拟议规则,禁止向D:5和E组国家的外国安全最终用户出口、再出口和(境内)转让受EAR管制的CCL所列可归类于任一ECCN的物项[4],其中D:5国家包含中国。另外,若该“外国安全最终用户”为被标注了实体清单脚注8的主体,则无论其位于何处,均受“外国安全最终用户”规则限制。
3.许可证审查政策
BIS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对此类申请适用推定拒绝的审查政策。
4.与“军事最终用户”的适用交叉
根据拟议规则,若最终用户同样满足EAR第744.21节关于“军事最终用户”(MEU)的定义[5],则将适用MEU的许可证规则。
二、《军事和情报最终用途和用户》:修订“军事最终用户”的禁/限制规则,并且新增对“军事支持最终用户”和“情报最终用户”的禁/限制规则
第二项拟议规则的核心变更即在现行EAR“军事最终用途/用户”的规则基础上,分别区分“军事最终用户”、对军事“支持”的主体及对“情报”支持的主体开展相应管控,并将原军事最终用户、军事情报最终用户管控规则变更后均归口至“实体清单”开展管控,分别对应不同的实体清单脚注。同时,修订/新增后的“军事最终用户”“军事支持最终用户”和“情报最终用户”均为非尽述式清单,除对应实体清单脚注外,均需要根据具体场景研判其是否属于此类清单主体。具体而言:
(一)修订EAR第744.11条,纳入标注脚注的实体清单主体管控
根据拟议规则生效之前的现行EAR第744.21节[6],缅甸、柬埔寨、中国、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的、被BIS指定的“军事最终用户”(militaryenduser)主体被列于EAR第744部分附录7(“军事最终用户清单”),区别于俄罗斯、白俄罗斯的、被BIS指定的“军事最终用户”主体被列于EAR第744部分附录4(实体清单)中并标注为“脚注3”(即“实体清单脚注3”主体)。其中,对“实体清单脚注3主体”出口、再出口和(境内)转让受EAR管制的物项需要申请许可证的范围相较于“军事最终用户”更为广泛,对于“军事最终用户”清单主体的限制物项范围为EAR第744部分附录2物项,而对于“实体清单脚注3主体”的限制物项范围则包含了所有受EAR管制的物项,且“实体清单脚注3主体”还将受到“实体清单脚注3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约束。
根据拟议规则生效之前的现行EAR第744.22节[7],未取得BIS许可,不得在“知悉”物项将全部或者部分用于白俄罗斯、柬埔寨、中国、俄罗斯或者委内瑞拉、E:1组国家和E:2组国家的军事情报最终用途以及前述国家的“军事情报最终用户”(无论位于何处)的前提下,出口、再出口和(境内)转让任何受EAR管制的物项。
BIS提议对EAR第744.11节作出如下修订:
1.修订纳入原实体清单“脚注3”实体
BIS提议修订EAR第744.11节,在EAR第744.11节新增实体清单“脚注3”主体这一类别,未经BIS许可,禁止“知悉”物项将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实体清单脚注3主体的前提下出口、再出口和(境内)转让受EAR管制的物项。另外,此类被列入实体清单并标注脚注3的“俄罗斯/白俄罗斯军事最终用户”仍受EAR第734.9(g)条“俄罗斯/白俄罗斯军事最终用户FDP规则”的约束。
2.新增实体清单“脚注5”:“军事最终用户”
BIS提议将现行MEU清单主体(现规定于EAR第744部分附录7)转移至实体清单中,在EAR第744.11节中新增“军事最终用户”(militaryenduse)类别并标注“脚注5”,未经BIS许可,禁止“知悉”物项将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实体清单脚注5”主体的前提下出口、再出口和(境内)转让受EAR管制的物项。
3.新增实体清单“脚注6”:“军事支持最终用户”
在EAR第744.11节中新增“军事支持最终用户”(military-supportenduser)类别并标注“脚注6”,未经BIS许可,禁止“知悉”物项将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实体清单脚注6”主体的前提下出口、再出口和(境内)转让受EAR管制且列于CCL的物项。
事实上,拟议规则提议新增的此类“军事支持”主体系原MEU清单主体分拆出的清单类型。根据现行EAR第744.21(g)条,“军事最终用户”包括:(1)国家武装部队(陆军、海军、海军陆战队、空军或海岸警卫队),以及国民警卫队和国家警察、政府情报或侦察组织;或者(2)其行动或者职能旨在支持EAR第744.21(f)条定义的“军事最终用途”的任何个人或者实体。也即拟议规则的修订框架为,将“传统型的MEU”(即【1】段所涉内容)变更、修订归口至实体清单并标注“脚注5”,而“支持型的MEU”(即【2】段所涉内容)则变更、修订归口至实体清单并标注“脚注6”。
4.新增实体清单“脚注7”:“情报最终用户”
在EAR第744.11节新增“情报最终用户”(intelligenceenduser)这一主体类别,并标注“脚注7”,未经BIS许可,禁止“知悉”物项将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实体清单脚注7”主体的前提下出口、再出口和(境内)转让受EAR管制的物项。
该类别来自现行EAR第744.22节规定的“军事情报最终用户”,但整体去掉了“军事”要求,实质上扩大了此类“最终用户”的范围。
(二)修订EAR第744.21节对某些军事最终用户和军事最终用途的管控范围
拟议规则还提议修订EAR第744.21节受限的军事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范围,具体包括:
1.提议更新对“军事最终用户”“军事最终用途”的定义:
(1)军事最终用户:BIS提议将“军事最终用户”更新为国家武装部队、国民警卫队或者任何履行“军事最终用户”职能的个人或者实体,包括雇佣军、准军事部队或者非正规部队。另外,明确MEU还包括实体清单标注脚注3或者脚注5的实体。
(2)军事最终用途:BIS提议将“军事最终用途”定义修订为将(某物项)并入(incorporation)《美国防务清单》(USML)中描述的军事物项;并入可归类为ECCN“600系列”物项;或者支持或有助于前述类别军事物项的运行、安装、维护、修理、大修、翻新、开发或生产的物项。
2.扩大EAR第744.21节的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管控范围
BIS提议将EAR第744.21节“军事最终用户”规则的管制物项范围扩大为适用于所有受EAR管制的物项(现行EAR第744.21节对中国的“军事最终用途/用户”仅限制EAR第744部分附录2物项),且目的地国家从原有的“白俄罗斯、俄罗斯、缅甸、柬埔寨、尼加拉瓜、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内瑞拉”修订为D:5组国家(包含中国)及中国澳门。简言之,BIS提议将本节修订为,美国人在“知悉”物项将全部或者部分用于:(1)运往D:5组国家及中国澳门的“军事最终用途”;或者(2)D:5组国家及中国澳门的“军事最终用户”(无论其位于何处)时,不得在未经BIS许可前提下实施受EAR管制物项的出口、再出口或者(境内)转让活动。
对缅甸、中国(包括中国澳门)、古巴、伊朗、尼加拉瓜、朝鲜、叙利亚和委内瑞拉的许可证申请采取“推定拒绝”的审查政策;对俄罗斯和白俄罗斯的许可证申请采取“拒绝”的审查政策。其他的许可证申请将采取“逐案审查”的政策进行审查。
4.对可能构成支持“军事最终用途”的限制
(三)修订EAR第744.22节、EAR第744.24节
1.EAR第744.22节:对于“军事支持最终用户”的管控
BIS提议修订EAR第744.22节,新增对于“军事支持最终用户”的管控。
(1)“军事支持最终用户”定义为:a.行为或职能旨在支持EAR第744.21(f)条中定义的“军事最终用途”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以及b.被列入实体清单中并被标记“脚注6”的主体。
(2)管控物项及最终用户范围:未经BIS许可,不得在“知悉”受EAR管制且列于CCL的物项将全部或者部分用于a.位于D:5组国家或者中国澳门的“军事支持最终用户”以及b.实体清单脚注6主体(无论其位于何处)的主体使用的前提下,开展出口、再出口、(境内)转让活动。
(3)许可证审查政策:对缅甸、中国(包括中国澳门)、古巴、伊朗、尼加拉瓜、朝鲜、叙利亚和委内瑞拉的许可证申请采取“推定拒绝”的审查政策;对俄罗斯和白俄罗斯的许可证申请采取“拒绝”的审查政策。其他的许可证申请将采取“逐案审查”的政策进行审查。
2.EAR第744.24节:对于“情报最终用户”的管控
BIS提议新增EAR第744.24节,新增对于“情报最终用户”的管控。
(1)“情报最终用户”的定义:a.任何外国政府的情报、监视或者侦察组织或者代表这些组织履行某些职能的其他主体;以及b.被列入实体清单并被标注“脚注7”的主体。
(2)管控物项及最终用户范围:未经BIS许可,不得在“知悉”受EAR管制的物项将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来自D组、E组国家(同时不属于A:5或者A:6国家)的“情报最终用户”(无论位于何处)的前提下,开展出口、再出口或者(境内)转让活动。
(四)加强对“美国人”的活动管控:修订EAR第744.6节美国人“支持”条款
1.修订对于“支持”条款的结构
拟议规则提议将EAR第744.6(b)(6)条规定的限制美国人对特定活动实施“支持”的限制条款前移至第744.6(a)(1)(i)条,“支持”的定义保持不变。
2.明确不属于“支持”的豁免情形
BIS提议修订EAR第744.6(a)(ii)条,明确排除了不属于“支持”的情形包括:
(2)受ITAR管辖的《美国防务清单》(USML)内的军品;
(4)与普通承运人运输货物有关的商业活动;
3.扩大对于“军事最终用户”的支持的限制范围
BIS提议修订第744.6(b)(5)条,将现行EAR第744.6(b)(5)条关于“美国人”支持“军事情报最终用途/用户”修订为对“军事最终用户”支持的新管控,拟议规则限定包含标注了实体清单脚注3“俄罗斯/白俄罗斯军事最终用户”、脚注5的“军事最终用户”,以及标注了“实体清单脚注6”的“军事支持最终用户”的主体。但此处需说明的是,此处重点在于美国人需开展尽职调查,确保其“支持”并不涉及下文所述的“军事生产活动”,而非直接限制支持于“军事支持最终用户”。
4.新增对“军事生产活动”的支持限制范围
BIS提议新增EAR第744.6(b)(6)条,限制美国人对“军事生产活动”(military-productionactivities)的支持,具体包括:此类活动发生于/物项目的地位于D:5组国家和中国澳门,具体是指将某物项并入下列各类物项,或支持或有助于下列各类物项的操作、安装、维护、修理、大修、翻新、“开发”或“生产”的任何其他活动:(1)“600系列”物项,包括不受EAR管辖的非美国物项;或(2)除可归类为“600系列”的ECCN之外的列于CCL的物项,或归类为EAR99的物项(包括不受EAR管辖的非美国物项),且美国人“知悉”其将最终运往或由“军事最终用户”使用。
5.新增对于“情报最终用户”的支持限制
BIS提议新增EAR第744.6(b)(7)条,限制美国人对“情报最终用户”(military-productionactivities)的“支持”,即针对来自D或E组国家(但并非同时归属于A:5或A:6组国家)国家的“情报最终用户”,包括但不限于实体清单中标注脚注7的“情报最终用户”(无论位于何处)的主体提供支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拟议规则,此类对美国人的“支持”限制并不直接适用于所有的“军事支持最终用户”(例如实体清单脚注6主体),针对“美国人”与“军事支持最终用户”的合作限制与非美国主体相同,限缩于受EAR管制的被列入CCL的物项。
三、对两项拟议规则的进一步分析
(二)两项拟议规则均未创设新的FDP规则
根据两项拟议规则,除原有的实体清单脚注3“俄罗斯/白俄罗斯军事最终用户”仍受特定的“实体清单脚注3FDP规则”约束之外,这两项拟议规则下的“外国安全最终用户”、新“军事最终用户”“军事支持最终用户”和“情报最终用户”虽然均标注了新的实体清单脚注,但均并未制定对应的FDP规则。也即若拟议规则的内容生效,与具有脚注的实体清单主体合作,仍然仅有实体清单脚注1、3、4三类主体需研判是否可能触发额外的FDP规则。
(三)两项拟议规则对“美国人”的管控略有差异
根据“外国安全最终用户”规则,美国人仅被限制对与被标注了实体清单脚注8的“外国安全最终用户”开展特定交易,而受限的“军事最终用户”“情报最终用户”则不限于实体清单中脚注3、5、7标识的主体,而包括所有符合条件的主体。
四、合规建议
(一)利用窗口期积极反馈意见
两项拟议规则将在正式在《联邦公报》发布后启动向公众征求意见,有需要的企业可利用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60天窗口期,尽快评估拟议规则对公司业务产生的可能影响并反馈意见。
(三)全面评估拟议规则若生效对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约定合规条款/签署合规承诺文件
本次更新反映了欧盟在制裁政策实施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和面临的新挑战,特别是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判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
《指南》的核心内容涵盖了制裁措施的各个方面,从指定目标的识别到资产冻结的具体操作,再到豁免程序的管理。文件强调了成员国之间以及与欧盟机构之间协调合作的重要性,以确保制裁措施的有效实施。同时,《指南》也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制裁机制进行了阐述,体现了欧盟制裁政策的发展趋势。
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判断上,本次更新带来了几项重要变化:
1.所有权规则的变更:欧盟将所有权判定的门槛从"超过50%"降低到"50%或以上"。这一看似微小的变化实际上显著扩大了可能受制裁影响的实体范围。这意味着,如果一个被制裁个人或实体拥有某公司恰好50%的股权,该公司现在也将被视为受制裁实体。
2.所有权聚合规则的扩展:此前,所有权聚合(即合并多个被指定人的所有权份额)仅适用于俄罗斯/乌克兰制裁计划。现在,这种做法被扩展到所有欧盟制裁计划中。这大大扩展了欧盟制裁的覆盖范围,使其更接近美国的做法。例如,如果三个被制裁个人分别持有某公司20%、15%和20%的股份,根据新规则,该公司将被视为受制裁实体,因为这些被制裁个人的总持股比例达到了55%。
3.控制权判断细则:修订版文件提供了更为详尽的控制权认定指南。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实际控制权与名义所有权并存的情况
回购权的影响
在被列入制裁名单前后立即进行的所有权变更
借用他人名义("白手套")
利用信托、空壳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复杂架构
这些详细的控制权情景为金融机构和其他经济运营者提供了更具体的指导,有助于他们在实践中识别受制裁实体。例如,如果一家公司在其所有者被列入制裁清单前后立即进行所有权转让,这可能被视为一种规避制裁的尝试,需要更仔细的审查。
这些变化使欧盟的制裁规则更加接近美国的做法,同时也与英国的做法产生了一定的差异。这种趋同可能有助于提高全球制裁措施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但也可能增加跨国企业合规的复杂性。
除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变化,《指南》还在其他方面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在指定目标的识别方面,《指南》强调了提供尽可能多的具体标识信息的重要性。这不仅包括姓名和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还包括护照号码、地址等更详细的信息。文件要求成员国不断审查和更新这些信息,以提高制裁措施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关于资产冻结措施,《指南》详细阐述了其范围和实施方法。值得注意的是,文件明确指出资产冻结并不改变所有权,而只是限制了资产的使用。这一点对于理解制裁措施的法律性质和影响至关重要。
在豁免程序方面,《指南》强调,在考虑豁免请求时,主管当局应考虑被指定人的基本权利,如基本生活需求、法律辩护权等。对于人道主义目的的豁免请求,《指南》建议优先处理,以应对紧急和不断变化的需求。
《指南》还介绍了欧盟近年来采取的一些横向制裁机制,如针对化学武器、网络攻击、恐怖主义和人权侵犯的制裁。这些机制不限于特定地理区域,而是针对特定类型的行为或违法行为,体现了欧盟制裁政策的发展趋势。
为了促进制裁措施的有效实施,《指南》介绍了一些实用工具,如EU制裁地图和制裁举报工具。这些工具旨在提高制裁措施的透明度和可执行性。
总的来说,这份更新后的《指南》反映了欧盟在制裁政策实施方面的全面思考和实践经验。它不仅提供了更详细和具体的操作指导,还体现了欧盟在实施制裁时试图平衡多重目标的努力。一方面,通过扩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判定范围,《指南》旨在确保制裁措施的有效性和全面性。另一方面,它也认识到制裁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通过提供豁免程序等措施,试图减轻对无辜方的影响。
然而,这种全面和细致的方法也带来了挑战。对于金融机构和其他经济运营者来说,遵守这些更加复杂的规则可能增加了合规成本和难度。特别是在判断间接控制、聚合所有权和"代表行事"等方面,可能需要进行更深入的尽职调查。此外,不同成员国在解释和执行这些规则时可能存在差异,这可能影响制裁措施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指南》参见:
01ECR改革中酝酿已久的管控
将出口管制的资源集中聚焦应对美国最主要的国家安全威胁;
加强与美国盟友之间的出口管制联动机制;
防止外国制造商因美国出口管制措施而设计排除或避免使用美国产零件和组件从而损害美国国防产业基础;以及
02拟议规则内容详解
军事、情报、安全: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描述的拆分和重构
组装以下类型的物项或其他支持或有助于运行、安装、维护、修理、大修、翻新、开发或生产该等物项的行为:
技术参数满足“600物项”标准的物项,即使该等物项不受EAR管辖;或
技术参数不属于“600物项”标准的物项(含EAR99物项),但知晓该等物项最终会流向军事最终用户或为军事最终用户所使用,即使该等物项不受EAR管辖。
支持和服务:管控边界的拓展和协调
完全由学校、学院和大学教授的一般科学、数学或工程原理组成的培训和咨询;
医疗、翻译、财务、保险、法律、日程安排或行政服务,或充当共同承运人;
EAR管控范围内的商品或软件修理维护;
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逮捕、拘留、监视、搜查或使用武力的政府实体和其他实体,包括上至国家总部或部委一级,下至所有下属机构/局(如市、省、地区)的各级政府警察和安全部门的人员或实体;
履行FSEU职能的其他个人或实体,可包括分析和数据中心(如基因组数据中心)、法医实验室、监狱、其他拘留设施、劳改营和再教育设施。
物项、目的地、用户和用途:管制的全面升级
与此同时,现有EAR下仅在EAR第744.6(b)(5)节对美国人涉及MIEU的支持行为存在限制,而拟议规则同样将把美国人的支持行为管制扩展至整个军事、情报和安全管制领域。更新后的美国人行为限制情形和许可证政策如下:
此外,对于物项管控方面,在FSEU的拟议规则部分,BIS还计划增加对于特定人脸识别物项的管控(ECCN编码3A980.b、3A981、3D980),以配合实现对于FSEU的管控措施。
03对中国企业影响深远
虽然目前拟议规则尚未正式实施,但是就像上文所提到的,作为美国计划已久的出口管制改革的重要部分,我们预计最终规则不会对拟议规则中更新的军事、情报、安全管控框架和逻辑进行实质性调整。但这也意味着一旦最终规则正式实施,很可能将变成有史以来最为严格的对华出口管制政策之一。
长期以来,应对中国MCF挑战一直是BIS的重要工作。事实上,自2018年以来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中国企业有将近四成的原因直接或间接与“支持中国军事现代化”存在关联;同时,目前中国还有59家实体位于MEU清单内;此外,自2019年开始,因为监控和“人权问题”而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中国企业数量也大幅增加。因此,当BIS将全面加强军事、情报和安全的管控要求时,可以预见中国企业又将首当其冲。
而对于警用和监控领域而言,新的FSEU规定也彻底明确了国内的警用用途将参照最终军事用途进行管控的要求。同时,由于中国有众多安防企业已经因“监控”“侵犯人权”等原因列入实体清单,因此大概率也将被移入新的脚注8实体清单,进而也将面临出口管制政策全面升级的局面。
在这一大背景下,中国企业可能需要加紧开展以下工作:
结语
戴梦皓郑子懿等
一、涉军清单最新动态:禾赛科技与美国国防部之博弈
2024年1月,美国国防部将中国激光雷达制造商禾赛科技列入“中国军事企业”清单(ChineseMilitaryCompanyList,“CMC清单”),但起初并未解释列名原因。今年5月,禾赛科技起诉美国国防部,要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就此事做出简易判决。7月31日,由美国国防部提交的反对简易判决动议的一份辩护意见显示,其将禾赛科技列入CMC清单的原因是其认为禾赛科技与中国工信部(“MIIT”)有合作关系,依据包括:
1禾赛科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首次公开募股招股说明书中列出了四个由MIIT监管的计划和项目,包括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行动计划、汽车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智能传感器产业三年行动指南(2017-2019)、加快传感器和智能仪器发展的行动计划,且参与了这些项目;
3禾赛科技申请并获得了MIIT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行政许可证;
4禾赛科技被列入2022年8月宣布的“小巨人”计划第四批名单,该计划由MIIT负责,且参与者将从中国政府获得保障性补贴、税收减免和其他补助。
由于美国国防部至今尚未正式宣布上述决定,而诉讼仍在进行中,8月21日,禾赛科技再次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法律文件,请求法院:(1)支持禾赛的简易判决动议;(2)拒绝国防部的交叉简易判决动议;(3)命令国防部将禾赛科技从CMC清单中移除。文件特别提到了《金融时报》8月13日的报道,禾赛科技认为,如果美国国防部正式宣布这一决定,应立即通知法院。
二、CMC清单制裁后果及适用标准
1禁止国防部与CMC清单或其控制的企业签订、续签或延长商品、服务或技术合同(实体禁令,2026年6月30日生效);
2禁止国防部签订、续签或延长含有CMC清单或其控制的企业生产或开发的商品、服务或技术合同(商品和服务禁令,2027年6月30日生效);
3其他与美国国防部有贸易往来的实体与CMC清单企业的合作关系将被限制。
三、涉军制裁清单联动:NS-CMIC清单、CCMC清单
除了上述CMC清单,美国的涉军制裁清单还主要包括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的非特别指定中国军工复合体公司清单(Non-SDNChineseMilitary-IndustrialComplexCompanies,“NS-CMIC清单”),以及美国国防部负责发布更新的中共涉军企业清单(CommunistChineseMilitaryCompanies,“CCMC清单”)。
CMC清单与NS-CMIC清单对比:
四、移除涉军清单的经验与实践
目前,已知被成功移除CMC清单的中国企业包括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CIECC)、中芯国际香港(国际)有限公司(SMICHK)以及福建火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orchElectron)。其中,CIECC和TorchElectron均因为“没有明显的美国联系”而被移除,SMICHK的移除理由则是“不再由中芯国际(SMIC)拥有”。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潘永建|朱晓阳|沙莎|吴若蘅
根据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如果非原产材料经过加工后符合本章要求,则无论该材料是否为后续货物的生产商生产,在确定后续生产货物的原产资格时,该材料应当被视为原产材料。”
生产用材料,又称“中间产品”或“中间材料”。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二条对已获得原产资格的生产用材料作出规定,非原产材料在一成员国可能经历一系列加工,在形成最终产品前会产生诸多中间产品。如果包含非原产成分的中间产品依据原产地规则已具备了原产资格,中间产品将作为一个整体视为原产材料,其中包含的所有非原产投入部分,在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时视为原产材料。这一规定在国际上又被称为“吸收原则”。吸收原则降低了成员国生产制造过程中受到的原产地规则限制,在允许使用更多满足原产地规则的非原产材料投入的同时,也使原产资格判定更加简单明确。
根据吸收原则,在确定后续货物是否满足原产地标准时,如果后续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则无须考虑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中间产品中所含非原产成分是否满足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如果后续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则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中间产品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在计算时应被视为原产成分;如果后续货物适用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则无须考虑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中间产品中所包含的非原产投入材料的制造过程。
示例1:中国某企业生产糖醇白豆沙馅料(HS编码2006.00)出口到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16.68元/千克,原材料情况如表1所示。
解析:一级豆油(HS编码1507.90)在生产中使用了巴西原产大豆(HS编码1201.90),巴西为非RCEP成员国,大豆被视为非原产材料。
第一步先判定一级豆油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一级豆油在RCE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PSR清单”)中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注:RCE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已更新至HS2022版本,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9号(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新增事宜的公告)附件1]。
一级豆油归入第十五章,而原料大豆归入第十二章,该生产使非原产材料发生了章一级的改变,满足原产地标准“章改变”要求,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一级豆油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
第二步判定糖醇白豆沙馅料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根据生产用材料规则,中间材料一级豆油已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判定糖醇白豆沙馅料的原产资格时,可以不考虑中间材料一级豆油的非原产成分。糖醇白豆沙馅料生产原材料一级豆油、白芸豆、麦芽糖醇等均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要求。
结论:该货物可被判定为RCEP项下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原产货物,原产地证书(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为“PE”。
示例2:中国某企业生产陶瓷修补剂(HS编码3506.99)出口到泰国,FOB价格为68.28元/千克,原材料情况如表2所示。
解析:陶瓷球颗粒(HS编码6909.12)在生产中使用了沙特阿拉伯原产的氧化铝粉(HS编码2818.20),沙特阿拉伯为非RCEP成员国,氧化铝粉被视为非原产材料。
第一步先判定陶瓷球颗粒(HS编码6909.12)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使用了非原产材料生产的陶瓷球颗粒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陶瓷球颗粒归入品目6909,相较于非原产原材料氧化铝粉归入的品目2818,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陶瓷球颗粒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
第二步判定陶瓷修补剂(HS编码3506.99)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根据生产用材料规则,中间材料陶瓷球颗粒已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判定陶瓷修补剂的原产资格时,可以不考虑中间材料陶瓷球颗粒的非原产成分。在陶瓷修补剂原材料中,黏合剂为意大利原产,因为意大利为非RCEP成员国,意大利原产的黏合剂被视为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的陶瓷修补剂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
依照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判定。经过加工生产,陶瓷修补剂归入的品目3506相较于意大利原产的黏合剂归入的品目3506没有发生改变,该批陶瓷修补剂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
依照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判定。根据生产用材料规则,中间材料陶瓷球颗粒已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当最终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进行原产地判定时,中间材料陶瓷球颗粒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氧化铝粉在计算时应被视为原产成分。
RVC=(FOB-VNM)÷FOB×100%=(68.28-37.93)÷68.28×100%=44.45%。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要求,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书(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RVC”。
示例3:中国某企业生产中空钢化玻璃(HS编码7008.00)出口到澳大利亚,FOB价格为580元/平方米,原材料情况如表3所示。
解析:透明浮法玻璃(HS编码7005.29)在生产中使用了印度原产的长石粉(HS编码2529.10)、土耳其原产的碳酸钠(HS编码2836.20),印度和土耳其为非RCEP成员国,长石粉和碳酸钠被视为非原产材料。
第一步先判定透明浮法玻璃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使用非原产材料的透明浮法玻璃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透明浮法玻璃归入品目7005,相较于非原产原材料长石粉归入的品目2529和碳酸钠归入的品目2836,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透明浮法玻璃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
第二步判定中空钢化玻璃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根据生产用材料规则,中间材料透明浮法玻璃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判定中空钢化玻璃的原产资格时,可以不考虑中间材料透明浮法玻璃的非原产成分。在原材料中,丁基胶、结构胶、9A铝条和分子筛分别为法国、美国和日本原产,因为法国和美国为非RCEP成员国,法国原产的丁基胶和美国原产的结构胶为非原产材料。根据累积规则,RCEP成员国日本原产的9A铝条和分子筛可被视为中国原产。使用非原产材料的中空钢化玻璃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自品目70.03至70.09改变至此的除外,或区域价值成分40”。
依照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自品目70.03至70.09改变至此的除外”判定。经过加工生产,中空钢化玻璃归入品目7008,相较于法国原产的丁基胶归入的品目3214和美国原产的结构胶归入的品目3506已发生改变,且非原产材料丁基胶归入的品目3214和结构胶归入的品目3506均不在“品目70.03至70.09”排除章节范围内,透明浮法玻璃归入的品目7005虽然在排除章节范围内,但该透明浮法玻璃已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无须再进行实质性改变判定,即不再需要经过“品目改变,自品目70.03至70.09改变至此的除外”的标准进行判定。该批中空钢化玻璃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自品目70.03至70.09改变至此的除外”要求。
依照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判定。根据生产用材料规则,中间材料透明浮法玻璃已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当最终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进行原产地判定时,中间材料透明浮法玻璃所含的非原产材料长石粉和碳酸钠在计算时应被视为原产成分。根据累积规则,RCEP成员国日本原产的9A铝条和分子筛可被视为中国原产。
RVC(含累积)=(FOB-VNM)÷FOB×100%=(580-5.32-106.11)÷580×100%=80.79%。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自品目70.03至70.09改变至此的除外,或区域价值成分40”要求,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书(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CTCACU”或“RVCACU”(注:该批货物如果没有使用累积规则也同样满足实质性改变标准要求,原产地标准也可填写“CTC”或“RVC”)。
示例4:中国某企业生产中剑麻抛光布(HS编码5311.00)出口到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31.25元/千克,原材料情况如表4所示。
解析:剑麻纱线(HS编码5308.90)生产中使用了坦桑尼亚原产的剑麻纤维(HS编码5305.00),坦桑尼亚为非RCEP成员国,剑麻纤维被视为非原产材料。由于中间材料和最终货物均在同一企业生产,因此判定最终货物原产资格时,是否使用生产用材料规则(即将剑麻纱线视为原材料,还是将剑麻纤维视为原材料),所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会有不同。
判定思路一:使用生产用材料规则,将剑麻纱线视为剑麻抛光布的原材料。
第一步先判定剑麻纱线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使用非原产材料的剑麻纱线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剑麻纱线归入品目5308,相较于非原产原材料剑麻纤维归入的品目5305,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剑麻纱线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
第二步判定剑麻抛光布是否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
根据生产用材料规则,中间材料剑麻纱线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判定剑麻抛光布的原产资格时,可以不考虑中间材料剑麻纱线的非原产成分。剑麻抛光布的原材料为具备RCEP项下原产资格的剑麻纱线,适用并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要求。
判定思路二:不使用生产用材料规则,将剑麻纤维视为剑麻抛光布的原材料。
使用非原产材料的剑麻抛光布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剑麻抛光布归入品目5311,相较于非原产原材料剑麻纤维归入的品目5305,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剑麻抛光布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
结论:该货物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书(RCEP)原产地标准填写“PE”或“CTC”。
供稿单位: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上海)福州海关上海海关南宁海关
编辑:孙伟
校对:刘云松
审核:孙伟如刘建鑫侯帅
根据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规定:“一、不论在何处生产,间接材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并且其价值应当为该货物生产商依照公认会计准则在记录中登记的成本。二、就本条而言,‘间接材料’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未与该另一货物结合的货物,或在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物,包括:(一)燃料和能源;(二)工具、模具和型模;(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和货物;(四)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六)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七)催化剂和溶剂;并且(八)在货物生产过程中,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构成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上述规定所指的“间接材料”,不同的原产地规则对此类概念会采用“中性成分”或“间接材料”的表述,但在实际应用时没有差异,均指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最终产品的能源、燃料、工具、机器和设备等生产要素或生产工具。
从表述上看,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将间接材料“视为原产材料”的规定,与我国过往实施自贸协定中规定的“不予考虑”似乎有所区别,但在实际应用中,两者在大部分情况下对货物原产资格判定的影响是等效的。当货物适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间接/扣减公式)”或“制造加工工序”标准进行判定时,间接材料不论是“不予考虑”,还是“视为原产材料”,对判定的结果都没有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当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直接/累加公式)”标准进行判定时,间接材料在货物生产过程中虽未构成该货物的组成成分,但构成了货物价值的组成部分,因此需将间接材料纳入计算(如表1所示)。
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五条规定了货物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的两个公式:间接/扣减公式[RVC=(FOB-VNM)÷FOB×100%];直接/累加公式[RVC=(VOM+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费用成本+利润+其他成本)÷FOB×100%]。在以上公式中,RVC是指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值;VOM是指获得或自行生产并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部件或产品的价值;VNM是指用于生产该货物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在实际应用情景中,对货物进行原产资格判定时,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通常使用更为简单便捷的间接/扣减公式。在本文示例解析中,为更便于理解,将统一采用间接/扣减公式计算RVC,间接材料的原产资格不予考虑。
示例1:中国某企业生产电解二氧化锰(HS编码2820.10)出口到韩国,FOB价格为15200元/吨,加工工序为:化合—压滤—除杂—电解—剥离—漂洗—中和—干燥—粉碎—包装。原材料情况如表2所示,间接材料情况如表3所示。
解析:电解二氧化锰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中国原产的硫酸和电力,以及加蓬原产的锰矿,在电解过程中使用了美国原产的电解槽。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电力仅作为能源使用,电解槽仅作为加工设备使用,电力和电解槽未构成最终产品电解二氧化锰的组成成分,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的“燃料和能源”和“工具、模具和型模”规定,属于间接材料,因此在确定电解二氧化锰的原产资格时不予考虑。组成电解二氧化锰的实际原材料为在中国原产的硫酸和加蓬原产的锰矿,加蓬为非RCEP成员国,加蓬原产的锰矿视为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电解二氧化锰在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PSR清单”)中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注:RCEP项下PSR清单已更新至HS2022版本,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9号(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新增事宜的公告)附件1]。
判定思路一:依照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判定。该电解二氧化锰归入的品目2820相较于非原产材料锰矿归入的品目2602已发生改变,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
判定思路二:依照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判定(间接/扣减公式)。RVC=(FOB-VNM)÷FOB×100%=(15200-6300)÷15200×100%=58.55%。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的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和“区域价值成分40”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书(RCEP)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CTC”或“RVC”。
示例2:中国某企业生产涤纶复合丝(HS编码5402.47)出口到泰国,FOB价格为15.65元/千克,加工工序为:聚酯熔体输出—喷丝—导丝—网络—卷绕成型—包装。原材料情况如表4所示,间接材料情况如表5所示。
解析:涤纶复合丝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沙特阿拉伯原产的乙二醇、伊朗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和德国原产的纺丝油剂。纺丝油剂是一种纺织助剂,在化纤生产加工中用于调节纤维的摩擦特性,防止或消除静电积累,使化纤顺利通过纺丝、拉伸、加弹纺纱、织造等工序,未构成最终产品涤纶复合丝的组成成分,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的“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规定,属于间接材料,因此在确定涤纶复合丝的原产资格时不予考虑。组成涤纶复合丝的实际原材料为沙特阿拉伯原产的乙二醇、伊朗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沙特阿拉伯和伊朗为非RCEP成员国,沙特阿拉伯原产的乙二醇、伊朗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视为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涤纶复合丝在RCEP项下PSR清单中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
判定思路:依照原产地标准“章改变”判定。该涤纶复合丝归入第五十四章,非原产材料乙二醇和精对苯二甲酸归入第二十九章,该生产使非原产材料发生了章一级的改变,满足原产地标准“章改变”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PSR清单中原产地标准“章改变”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书(RCEP)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CTC”。
示例3:中国某企业生产歧化松香(HS编码3806.90)出口到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2200美元/吨,加工工序为:投入松香—投入催化剂—升温—反应—测试—冷却—过滤—包装。原材料情况如表6所示,间接材料情况如表7所示。
解析:歧化松香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中国原产的松香、无水乙醇等试剂和德国原产的钯碳催化剂,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德国原产的钯碳催化剂仅作为催化剂使用,反应完成后会被过滤,无水乙醇等试剂用于最终产品歧化松香产出后枞酸、去氢枞酸、酸值、不皂化物等指标的检测,钯碳催化剂和无水乙醇等试剂均不构成歧化松香的组成部分,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的“催化剂和溶剂”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规定,属于间接材料,因此在确定歧化松香的原产资格时不予考虑,组成歧化松香的实际原材料为中国原产的松香,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结论: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书(RCEP)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WO”。
示例4:中国某企业生产灰色浮法玻璃(HS编码7005.21)出口到日本,FOB价格为1930元/吨,加工工序为:混料—熔制—成型—退火—检验—裁切—包装。原材料情况如表8所示,间接材料情况如表9所示。
解析:灰色浮法玻璃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柬埔寨原产的石英砂、日本原产的碳酸钠、马来西亚原产的长石粉、委内瑞拉原产的石油焦、中国原产的白云石等原材料,灰色浮法玻璃的型模设备为法国原产。石油焦在生产过程中作为燃料使用,用于熔化原材料,型模设备用于灰色浮法玻璃成型,石油焦和型模设备均不构成最终产品灰色浮法玻璃的组成部分,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燃料和能源”和“工具、模具和型模”规定,属于间接材料,因此在确定灰色浮法玻璃的原产资格时不予考虑。组成灰色浮法玻璃的实际原材料为柬埔寨原产的石英砂、日本原产的碳酸钠、马来西亚原产的长石粉、中国原产的白云石等原材料,柬埔寨、日本、马来西亚均为RCEP成员国,根据累积规则,柬埔寨原产的石英砂、日本原产的碳酸钠和马来西亚原产的长石粉可视为中国原产材料,灰色浮法玻璃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为“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
结论: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书(RCEP)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PEACU”。
示例5:中国某企业生产积层纸(HS编码4818.90)出口到日本,FOB价格为28600元/吨,加工工序为:开松—成型—热熔—压光—冷却—卷取—分切—打包。原材料情况如表10所示,间接材料情况如表11所示。
解析:积层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智利原产的合成纤维、加拿大原产的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日本原产的耳塞,以及中国原产的医用酒精、防尘口罩等材料。医用酒精在生产过程中作为作业人员消毒手部使用,防尘口罩和耳塞是供造纸生产现场作业人员用于防尘和防噪音使用,医用酒精、防尘口罩和耳塞均不构成最终产品积层纸的组成部分,符合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的“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规定,属于间接材料,因此在确定积层纸的原产资格时不予考虑。组成积层纸的实际原材料为智利原产的合成纤维和加拿大原产的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智利和加拿大为非RCEP成员国,智利原产的合成纤维和加拿大原产的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视为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积层纸在RCEP项下PSR清单中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
判定思路一:依照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判定。该积层纸归入的品目4818相较于非原产材料合成纤维归入的品目5503和漂白针叶硫酸盐木浆归入的品目4703已发生改变,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
判定思路二:依照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判定(间接/扣减公式)。RVC=(FOB-VNM)÷FOB×100%=(28600-8850-6200)÷28600×100%=47.38%。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要求。
结论:该货物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和“区域价值成分40”要求,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原产地证书(RCEP)中的原产地标准栏填写“CTC”或“RVC”。
编辑:孙伟如
根据BIS的新闻稿[1],本次《2024年9月6日修订》中受影响的物项类别如下:
先进半导体制造设备:生产先进半导体器件所必需的工具和机器。
GAAFET技术:生产或开发可用于超级计算机的高性能计算芯片的技术。
本次《2024年9月6日修订》的概览如下:
1.《2024年9月6日修订》的生效日与缓冲期
2.新增《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EAR”)第736章第1号补充文件第6号通用命令(有关GAAFET及量子技术)
3.修改了EAR第738.2节规定的《商业管制清单》(CCL)结构
4.修改了EAR第740.2节(对所有许可证例外情况的适用限制)
5.新增EAR第740.24节(已实施的出口管制的许可证例外(IEC))
6.修改了EAR第742.4节(国家安全的管制理由)
7.修改了EAR第742.6节(地区稳定的管制理由)
8.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作为EAR第742.4节(国家安全的管制理由)以及第742.6节(地区稳定的管制理由)的豁免情况)。在该部分中,逐条说明了有限豁免、完全豁免、以及适用于量子技术、GAAFET技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的技术的许可证豁免情况等。
9.修改了EAR第772章(术语定义)
10.修订《商业管制清单》(CCL),增加了18项出口管制分类编码(ECCN),修订了9项ECCN条目。
本文以下部分将分为十个章节,逐条解读。
一、《2024年9月6日修订》的生效日与缓冲期
遵守《2024年9月6日修订》的缓冲期:
虽然《2024年9月6日修订》于2024年9月6日生效,但ECCN3A901、3A904、3B904、3C907、3C908、3C909、3D901(适用于3A901.b、3B904)、3E901(适用于3A901、3A904、3B904、3C907、3C908、3C909)、4A906、4D906或4E906的物项的出口商、再出口商和转让商无需遵守EAR第742.4(a)(5)(i)节或第742.6(a)(10)(i)节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缓冲期至2024年11月5日。
其他没有标注缓冲期的规定,则各方必须自生效日期起遵守该规定的要求。
二、新增EAR第736章第1号补充文件第6号通用命令(有关GAAFET及量子技术)
EAR第736章节规定了十项“通用禁令”,其中第九项通用禁令的要求是“不得违反任何命令、条款和条件(命令、条款和条件)”,即:不得违反EAR许可证或许可证例外的条款或条件,也不得违反EAR的任何命令(该等命令规定在了EAR第736章节第1号和2号补充文件中)。第九项通用禁令没有许可证例外。
故而,本次《2024年9月6日修订》是在EAR第736章节第1号补充文件中增加了第6号通用命令。新增后的第6号通用命令如下:
三、修改了EAR第738.2节规定的《商业管制清单》(CCL)结构
《2024年9月6日修订》修订了EAR第738.2节第(d)段。经《2024年9月6日修订》修订后的EAR第738.2节第(d)段详情如下:
四、修改了EAR第740.2节对所有许可证例外情况的适用限制
BIS修订了EAR第740.2节,添加第EAR第740.2节(a)(22)段。新添加的740.2(a)(22)段规定了对许可证例外的适用限制,具体如下:
出口、再出口或转移(国内)的物项符合EAR第740.24节的条件(见本文如下第五章节内容)且许可证例外情况不包括IEC、TMP、RPL、GOV或TSU的情况的,则须遵守740.2(a)(22)段规定的许可证例外情况的适用限制。
IEC(已实施的出口管制的许可证例外)的适用范围如EAR第740.24条所述。
TMP(临时进口、出口、再出口和国内转移的许可证例外)的适用受限于EAR第740.9(a)(3)和(a)(6)条款下的资格。
RPL(零部件和设备的维修和更换的许可证例外)的适用受限于EAR第740.10条款下的资格。
GOV(政府、国际组织、化学武器公约下的国际检查以及国际空间站的许可证例外)的适用受限于EAR第740.11(b)条款下的资格。
TSU(无限制技术和软件的许可证例外)的适用受限于第740.13(a)和(c)条款下的资格。
五、新增EAR第740.24节(已实施的出口管制的许可证例外(IEC))
就已对特定物项实施了同等技术参数的出口管制的国家,BIS通过《2024年9月6日修订》,在EAR中新增了IEC许可证例外。根据BIS说明,这次修改以支持在那些在出口管制中实施了对这些物项同等技术参数的国家之间的合作和创新。
六、修改了EAR第742.4节(国家安全的管制理由)
在本次《2024年9月6日修订》中,BIS在EAR第742.4节中增加了(a)(5)款的许可证要求,即:
七、修改了EAR第742.6节(地区稳定的管制理由)
(i)包含在《国际武器贸易条例》第22编第I章M小章中的《美国武器清单》上的国防物品或国防服务。
(ii)《商业管制清单》(CCL)所列物项,并且这些物项受以下控制:
(iii)特别设计和准备的核设备、零部件、材料、软件和技术,涵盖在《联邦法规》第10编第810部分(涉及对外国核能活动的援助)。
(iv)涉及核设施、设备和材料,涵盖在《联邦法规》第10编第110部分(涉及核设备和材料的出口和进口)。
(v)涉及《联邦法规》第7编第331部分、第9编第121部分或第42编第73部分的选定剂和毒素。
(vi)根据本法第4817节受控的新兴和基础技术。
本次《2024年9月6日修订》是在EAR第742.6节增加了(a)(10)条的许可证要求,即:
八、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作为EAR第742.4节(国家安全的管制理由)以及第742.6节(地区稳定的管制理由)的豁免情况)
本文上述第六章以及第七章分析了本次《2024年9月6日修订》中新增的EAR第742.4(a)(5)节以及第742.6(a)(10)节的许可证要求。在该两条许可证要求中另设了豁免情况,BIS也在本次《2024年9月6日修订》中就豁免情况进行了总体说明,具体见如下:
(一)“祖父”条款(不溯及既往)
根据BIS说明,对于因国家安全(NS)或地区稳定(RS)原因而需要许可证的“技术”和“软件”(包括相同“技术”和“软件”的未来进步或版本),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即2024年9月6日)已可获得此类“技术”和“软件”并受雇于某实体的外国雇员和承包商,被允许继续并在未来获得EAR第742.4(a)(5)节以及第742.6(a)(10)节的许可。
(二)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的完全豁免
对于用于各向异性干式等离子体蚀刻设备(3B001.c.1.c)和用于各向同性干式蚀刻设备(3B001.c.1.a)的ECCN3D001与3D002的“软件”和3E001的“技术”,本次BIS通过《2024年9月6日修订》在EAR第742.4(a)(5)(i)条和第742.6(a)(10)(i)条中进行修订,对该等“技术”和“软件”的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实施完全豁免许可证。
这与2023年10月25日《联邦公报》上发布的题为《半导体制造物项出口管制》的规则(88FR73424)中针对此类“技术”和“软件”已实施的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的完全豁免相一致。
(三)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的有限豁免
对于下述特定物项,《2024年9月6日修订》实施了针对“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许可证要求的有限豁免,免于根据EAR第742.4(a)(5)(i)节要求的国家安全(NS)和第742.6(a)(10)(i)节要求的地区稳定(RS)管制理由的许可证,但该豁免是有限的,该豁免不适用于最近的国籍或永久居留是在国家/地区组D:1或D:5中指定的目的地的外国人。
指定物项包括“软件”或“技术”的ECCN:ECCNs2D910;2E910;3D001(用于ECCN3B001.q中的“EUV”掩膜和网罩的“软件”);3D901(用于ECCNs3A901.b和3B904中的“量子项目软件”以及ECCN3B903中的扫描电子显微镜(SEM)的“软件”);3D907(设计用于提取“GDSII”或等效数据的“软件”);3E001(用于ECCN3B001.q中的“EUV”掩膜和网罩的“技术”);以及3E901(用于3A901、3A904、3B904、3C907、3C908和3C909中的“量子物项技术”,以及ECCN3B903中的SEM的“技术”);3E905(根据通用技术说明对于使用GAAFET结构开发或生产集成电路或器件的“技术”);以及ECCNs4D906或4E906中的“量子项目技术”。
(四)量子技术
1.修订背景以及BIS政策考量
根据BIS说明,美国的技术领先地位部分基于美国公司从外国人才的专业知识中获益的能力。虽然这在许多技术领域都是如此,但在量子计算领域,利用外国专业技术尤为必要。量子计算的研究和开发实质上是一项全球性的工作,主要创新发生在分布于世界各地的学术实验室、小公司、大公司和国家实验室。
BIS认为地球一端的关键基础概念、能力和发现经常被借用、改进和/或吸收,以推动地球另一端的工作。在这种动态环境中,能够快速获取和吸收新技术发展成果的实体将比那些不能快速获取和吸收新技术发展成果的实体更具优势。
此外,许多领先的量子计算公司已经与世界各地的学术界建立了深厚而持久的关系,以促进技术的流入。与此同时,全球量子计算专业人才短缺,目前供不应求。这导致了吸引顶尖人才的全球范围内的激烈竞争。学术界和产业界将人才瓶颈描述为加速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
2.与此有关的EAR的修订说明
根据BIS说明,虽然EAR项下量子技术和软件的视同出口和视同再出口的许可证要求仅适用于最近国籍国或永久居留国为国家/地区组D:1或D:5中指定目的地的外国人,不适用位于其他目的地的外国人,但是由于量子领域的发展依赖于来自这些受限制目的地的外国人雇员,因此,该许可证要求仍将对量子领域未来发展的持续进步造成破坏。
(五)关于GAAFET技术和半导体制造设备的技术
根据BIS说明,设计和生产半导体制造设备及采用GAAFET技术(ECCN3E905)的集成电路的美国公司在雇用和留住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外国人才方面面临挑战。
(六)新增ECCN2B910增材制造设备
九、修改了EAR第772章(术语定义)
BIS通过《2024年9月6日修订》在EAR第772.1节中增加了“GDSII”或“图形设计系统II(GraphicDesignSystemII)”的定义。
修改后的定义如下:GDSII(“GraphicDesignSystemII”)(Cat3)isadatabasefileformatfordataexchangeofintegratedcircuitartworkorintegratedcircuitlayoutartwork.(中文翻译:GDSII是一种数据库文件格式,用于集成电路图样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图样的数据交换。该术语用于《商业管制清单》(CCL)第3类的ECCN,如ECCN3D907。)
十、修订《商业管制清单》(CCL)
BIS通过《2024年9月6日修订》在CCL中进行了如下修订:
增加以下18项ECCN:2B910、2D910、2E903、2E910、3A901、3A904、3B903、3B904、3C907、3C908、3C909、3D901、3D907、3E901、3E905、4A906、4D906和4E906。
修订以下9项ECCN条目:2E003、3A001、3B001、3C001、3D001、3D002、3E001、4D001和4E001。
[2]A:5和A:6国家/地区组包括:阿尔巴尼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台湾、土耳其、乌克兰(包括克里米亚)、英国
[3]根据EAR第734.13条,视同出口是指:在美国向外国人发布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技术”或源代码(但不包括目标代码);
根据EAR第734.14条,视同再出口指:释放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受EAR管制的“技术”或源代码至位于释放或转让地的所在国以外国家的外国人。
[4]D:1及D:5国家/地区组包括:阿富汗、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缅甸、柬埔寨、中非共和国、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古巴、厄立特里亚、格鲁吉亚、海地、伊朗、伊拉克、哈萨克斯坦、朝鲜、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老挝、黎巴嫩、利比亚、澳门、摩尔多瓦、蒙古、尼加拉瓜、俄罗斯、索马里、南苏丹共和国、苏丹、叙利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越南、也门、津巴布韦
[6]A:1国家/地区组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意大利、日本、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
[8]A:1国家/地区组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意大利、日本、韩国、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
[9]D:1及D:5国家/地区组包括:阿富汗、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缅甸、柬埔寨、中非共和国、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古巴、厄立特里亚、格鲁吉亚、海地、伊朗、伊拉克、哈萨克斯坦、朝鲜、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老挝、黎巴嫩、利比亚、澳门、摩尔多瓦、蒙古、尼加拉瓜、俄罗斯、索马里、南苏丹共和国、苏丹、叙利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越南、也门、津巴布韦
邱梦赟韩小西
2024年9月6日,美国国务院、财政部、商务部、农业部和国土安全部联合发布了更新版的《香港商业警告》(AmendmenttotheJuly2021BusinessAdvisoryonRisksandConsiderationsforBusinessesOperatinginHongKong),内容包括与中国和香港地区有关的美国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风险。
对此,外交部发言人毛宁在9月9日的例行记者会上表示,美方炮制所谓“更新版香港商业警告”,无端诋毁香港国安法律,抹黑香港营商环境,中方对此坚决反对,予以强烈谴责。
就《香港商业警告》与美国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有关的内容,特此翻译如下。
美国实施制裁的主要机构及其他金融风险
个人和实体均应了解在美国法律项下与被制裁人员进行某些特定交易的潜在后果。
一方面,美国政府针对涉及与香港有关的特定行动的人员实施了制裁和签证限制。与上一版本2021年7月的《香港商业警告》相比,这些措施的法律依据保持不变。
另一方面,在香港开展业务或与香港存在联系的美国人和其他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人士还还应注意与涉及香港个人和实体的其他恶意行为(malignbehavior)有关的制裁风险。此类恶意行为包括与支持俄罗斯国防工业基地、制造和分销芬太尼和其他非法毒品及其前体化学品、为伊朗弹道导弹和无人驾驶飞行器项目提供采购便利以及向被美国指定的恐怖组织真主党运送伊朗液化石油气有关的活动。
如今,中国和中国香港已经成为向俄罗斯输送军民两用物项的重要转运站,以支持俄罗斯军事工业基地及其对乌克兰的持续侵略。鉴于美国及其国际伙伴的制裁和出口管制严重限制了俄罗斯进口战争物项的能力,俄罗斯越来越多地利用第三国和中国香港等司法管辖区逃避制裁,继续采购关键物项。美国人和其他受美国司法管辖的人士需确保其与香港有关的业务不违反旨在阻止俄罗斯继续侵略乌克兰的制裁和出口管制禁令。请注意,美国的出口管制延伸适用至从事与受美国管制物项有关的交易的外国人士,此类物项包括在美国境外生产、运往俄罗斯或运往香港或其他区域的受限制交易方的物项。
美国及其国际合作伙伴发布了包括详细的警示疑点(redflags)在内的多份咨询意见,向公众通报俄罗斯逃避制裁的情况以支持其制裁和出口管制合规工作。2024年6月12日,美国财政部更新了第14024号行政令(后经第14114号行政令修订)中“俄罗斯国防工业基地”(Russia’sdefenseindustrialbase)的定义,任何根据本行政令被制裁的主体均可能构成此处的俄罗斯国防工业基地。此外,若任何外国金融机构对根据第14024号行政令被制裁的主体提供金融服务或者协助其从事重大交易,亦有可能受到美国的制裁。截至2024年8月30日,美国商务部已将174个香港主体和地址列入实体清单,从而限制向其出口、再出口或(国内)转让某些特定的外国制造物项。
香港同样也是规避美国对中国半导体制造设备出口管制的通常路径之一。自2022年10月以来,美国商务部发布了一系列临时最终规则,对先进计算和超级计算物项以及半导体制造设备实施管制,以限制中国从事对美国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构成重大威胁的活动。
此外,美国人和非美国人都应了解美国制裁和出口管制法律对位于香港的个人和实体的潜在适用性,例如,美国商务部、财政部和司法部就曾在2024年3月发布了一则关于境外主体遵守美国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义务的联合说明。
正如2021年7月版《香港商业警告》所指出的,美国人应继续了解美国制裁机构的有关禁令以及不遵守禁令可能导致的民事和刑事处罚。OFAC一如既往地鼓励美国人和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外国实体(在其活动涉及美国制裁问题的前提下)采用基于风险考量的方法(arisk-basedapproach)遵守制裁规定。
还需要注意到,早在2020年12月23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便已根据第13936号行政命令取消了香港作为《出口管理条例》(EAR)项下的14个独立的目的地之一的地位。因此,所有受EAR管制的物品,如目的地是向香港或从香港出口、再出口或(国内)转让,均被视为向中国或从中国出口、再出口或(国内)转让。
与被制裁的香港或中国实体或个人从事接触的企业以及遵守美国制裁的企业面临的风险
在香港从事经营的企业可能因遵守美国和其他国家实施的制裁而面临中国政府的报复和反制措施。香港政府在官方层面承认联合国制裁,但不承认美国制裁。因此,香港的金融制裁制度受到香港关于联合国制裁和联合国反恐措施的两项法律的制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规则,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发布的规则,并不适用于香港。迄今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尚未在香港的独立法律体系下通过或得到实施。
尽管目前为止似乎没有个人或公司因遵守美国制裁而在香港受到报复性措施或承担民事责任,但香港政府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可能会被用来针对参与协助或倡导对香港官员实施制裁的企业或个人。《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将“非法骚扰处理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案件或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定为一项新的罪名,最高可判处10年监禁。如果某个个人使用“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言词、进行“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交流或做出“具威吓性、辱骂性或冒犯性”的行为,意图造成他人惊恐、困扰、心理伤害,或造成他人担心其安全或福祉或财产损失的伤害,则该人犯有此罪。
赵德铭、金挺峰
2020年9月19日,我国开始实施《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一、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答:《规定》第一条指出,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公平、自由的国际经贸秩序,保护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了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
二、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规定》第一条,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法律依据为《对外贸易法》《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
三、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针对的是哪些对象和哪些行为?
(一)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
本规定所称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四、中国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是否意味着中国政府欢迎和保护外资的态度有所改变?
答:根据《规定》第三条,中国政府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等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中国坚定支持、维护多边主义的立场没有改变,《规定》第三条明确重申了这一立场。同时,《规定》并不针对特定国家或实体,中国将以符合国际规则的方式实施《规定》。
五、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将由哪个部门负责实施?
答:根据《规定》第四条,国家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六、将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规定》第七条,工作机制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是否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危害程度;
(二)对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际通行经贸规则;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七、外国实体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流程是什么?
答:根据《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指明了将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两种方式,即经过调查后列入或直接列入。
第五条工作机制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决定是否对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进行调查;决定进行调查的,予以公告。
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恢复调查。
第八条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事实清楚的,工作机制可以直接综合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因素,作出是否将其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决定列入的,予以公告。
八、对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将采取什么措施?
答:《规定》第九条指出,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可以提示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风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该外国实体改正其行为的期限。
第十条指出,对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外国实体,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以下称处理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二)限制或者禁止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
九、是否存在豁免情况?
答:《规定》第十一条指出,将有关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公告中明确有关外国实体改正期限的,在期限内不对其采取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有关外国实体逾期不改正其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指出,有关外国实体被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可以与该外国实体进行相应的交易。
十、如何从不可靠实体清单中移除?
答:根据《规定》第十三条,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有关外国实体在公告明确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当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有关外国实体可以申请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工作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其移出。
将有关外国实体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决定应当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采取的处理措施停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近日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完善管理和服务,是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化出口管制体系的重要里程碑。
一、管辖范围
(一)受管辖物项
(二)受管辖活动
(三)适度的域外管辖
二、管理体制
三、管制政策和管制清单
四、出口许可制度
(一)取消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
(二)实行许可制度的范围
(三)许可类型及其获得
(四)海关查验、质疑和处置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一)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三)文件资料保存
(四)细化管控名单制度
六、监督检查
(一)有关服务提供者的报告义务
(二)出口管制国际监管合作
七、法律责任
(一)细化违法出口行为的表现形式
(二)新增违反报告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新增教唆、帮助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新增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
八、合规建议
与《出口管制法》相一致,两用物项和其他类管制物项的具体范围应以两用物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采取临时管制和禁止出口措施的物项为准,并以“全面管制”作为兜底。
《条例》在物项管辖范围方面的最大亮点是确立了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境外制造物项的管辖。详见第(三)小节。
《出口管制法》对出口管制中的出口的定义包括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下简称“跨境转移”)和中国主体向外国主体提供管制物项(以下简称“向外国主体提供”,与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中的“视同出口”具有相似性)。《条例》第2条沿袭了前述定义,并明确:出口不仅包括贸易性出口,还包括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与《出口管制法》相一致,《条例》适用于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将就此制定具体办法。《条例》起草部门表示,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维护全球共同安全,各国普遍根据联合国决议和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将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纳入出口管制范围,因此对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管,但由于其出口形式的特殊性,其申请出口许可的主体等都与一般的两用物项出口有所不同,因此需要制定具体办法。
《条例》第48条进一步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均无需办理出口许可证件,由海关实施监管。
《条例》在活动管辖范围方面的最大亮点是确立了对特定的境外转移、提供活动的管辖。详见第(三)小节。
《条例》第49条确立了适度的域外管辖权,其在制度逻辑上与美国的“微量比例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相似,但在范围上是有限制的。第49条非常重要,故全文抄录如下: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对该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从主体上看,其管辖的是“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外的行为。“境外组织和个人”这一用语不同于《条例》第2条所使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这一用语,从通常语义上看既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也可能包括位于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当然,由于《出口管制法》和《条例》对于中国主体向外国主体提供管制物项这一行为并未限制提供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境内还是境外,即使“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包括位于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似乎也不存在规制漏洞。
能性。
《出口管制法》第五条对出口管制的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维持既有的出口管理体制,并规定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和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等。
《条例》第4、5、6条对两用物项的管理体制等予以明确,包括:
1.明确由商务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海关依法在口岸具体负责查验放行。
3.对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的专家规定了义务,包括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供咨询意见,并对咨询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至于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范围,《条例》未作更细化的规定;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可能包括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与调整、管制清单的制定与调整、物项识别、出口申请审查等事项。
4.规定由商务部拟订并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规指南,鼓励和引导出口经营者以及为出口经营者提供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没有提及为两用物项出口提供代理、寄递、报关服务的经营者。
关于管制政策和管制清单,《条例》第二章在《出口管制法》的基础上主要做了以下细化:
2.关于管制清单,《条例》第11条明确由商务部牵头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规定制定、调整清单可以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商会、协会等方面意见,必要时开展产业调查和评估。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删去了“清单内的物项设置管制编码”这一规定,并删去了关于制定、调整清单应考虑的因素的规定。我们理解,删去前述内容可能是因为缺乏在行政法规中对其予以规定的必要性。目前,商务部正在制定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将与《条例》同步实施,未来将保持动态调整。
3.关于临时管制,《条例》第12条主要是增加了延长临时管制不得超过2次的规定。
与《出口管制法》的规定相一致,《条例》第14条规定,出口两用物项须经许可。具体来说,出口两用物项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以及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三种“全面管制”情形之一的物项应当向商务部申请许可。
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责任主体是出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有义务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咨询,并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商务部应当及时答复。这与美国等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是一致的。
《条例》规定了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并新增了出口凭证这一许可便利措施,使出口监管手段更加多样、灵活。
1、单项许可和通用许可
(1)含义
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最终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许可证件自动失效。而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最终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与现行规定相比,《条例》不再将通用许可分为甲类和乙类,更重要的是明确许可证件除了载明范围和有效期外,还会载明条件。这与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是一致的。我们预期,范围主要是指允许出口的买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两用物项种类和数量等,条件则除了对改变最终用途、最终用户的限制等普适性条件外,对特定两用物项可能提出《条例》第49条下的“要求”。
(2)申请资格
就申请单项许可,对出口经营者不设资格条件。
(3)申请材料
《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单项许可应当填写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二)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三)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四)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而申请通用许可,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况说明;(二)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三)两用物项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有关情况说明。
(4)审查期限和决定
(5)许可证件的使用及报告义务
《条例》第18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并报告实际出口运输、运抵、安装、使用等情况。此前,仅通用许可的使用情况需要报告,《条例》将其扩大到单项许可。我们预期商务部未来将就提交报告的时限、频率(对于通用许可而言)和报告的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
(6)出口许可的重新申请、变更、撤销
《条例》第18条对出口许可的重新申请、变更、撤销作出了规定。首先,如果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的,应当重新申请出口许可,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暂时停止出口。其次,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出口涉及的其他非关键要素的,应当向商务部提出变更出口许可申请,商务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出口许可证件,并注销原出口许可证件。第三,商务部发现准予出口许可所依据的《出口管制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产生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法撤回、撤销或者要求出口经营
2、出口凭证
出口凭证制度适当借鉴了美国EAR中的许可例外、欧盟2021年第821号条例中的通用许可,是我国出口管制制度的重要创新,对于促进两用物项合规贸易、优化高水平对外开放下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出口凭证制度是指商务部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两用物项出口不需要申请单项许可或通用许可,而是由出口经营者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至于需要登记填报哪些信息,《条例》未作规定,我们预期商务部将在配套规章中予以明确。
(2)适用情形
《条例》第19条规定,出口凭证制度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且商务部未来可以新增其他情形:(一)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给原出口地的原最终用户;(二)出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三)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四)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五)民用飞机零部件的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前述情形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略有放宽,但比美欧的许可例外或通用许可种类要少。不过,美欧之所以许可例外或通用许可的种类较多,与其将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区分对待等有关。
(3)不能获得出口凭证的出口经营者
与《出口管制法》相一致,《条例》第21条规定,两用物项出口报关时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件(我们理解包括前述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出口凭证);第22条规定,对于出口报关的货物,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可以向商务部提出组织鉴别,在质疑、鉴别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在《出口管制法》的基础上,《条例》就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主要做了以下补充和细化。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是申请单项许可和通用许可必须提交的重要材料。《条例》第24条规定,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首先应由最终用户出具,但商务部可以要求同时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我们理解,认证的意思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仍由最终用户出具,只是需要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予以认证。
《条例》第25条规定,如果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或者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或者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则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商务部报告并配合核查;商务部将依据《条例》第18条规定予以处理,我们理解这指的是可能会撤回、撤销出口许可。
关于列入管控名单的后果,《条例》第29条的规定与《出口管制法》一致,即禁止、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以及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由于针对的是“有关两用物项”,其后果要比美国EAR中的“实体清单”要轻。
关于管控名单的移出条件,《条例》第30条做了细化,即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商务部调查,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诺,不再有《条例》第28条规定情形。
在《出口管制法》的基础上,《条例》对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协作制度、商务部的执法权和执法程序、物项鉴别等作出了规定。以下内容尤其值得注意:
《出口管制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条例》第36条进一步规定,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条例》第37、38条将商务部现行的与出口管制国际监管合作有关的要求予以法定化。其中,第37条对商务部根据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的申请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例如美国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作出规定,其中特别规定: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商务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出口管制法》第33条至第38条根据九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许可等七种行政处罚措施。在此基础上,《条例》主要做了如下补充和细化:
《条例》第39条规定,以下两种违法出口行为按照《出口管制法》第34条处罚:(一)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要求出口两用物项。
《条例》第41条规定,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36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报告发现的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条例》第41条规定,对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限为50万元(对于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情况)或者违法所得5倍(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况)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中的行为主体实际上包括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等,因此具有域外管辖效力。
《条例》对于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的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的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违反其向商务部作出承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限为300万元(对于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情况)或违法经营额5倍(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情况)的罚款。
1.除出口经营者外,为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对于出口中国两用物项而言),以及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对于进口外国两用物项而言)均应仔细梳理《条例》下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并积极采取适当的合规措施,以避免造成严重的违法后果(包括高额罚款和清单制裁)。
2.出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合规制度,避免违规发生,并为申请通用许可创造条件。为出口经营者提供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等也应结合法律要求、行业特点等建立内部合规制度。
3.作为内部合规制度的基础性工作,出口经营者应建立并持续更新物项管理系统。生产性企业应由法务合规、技术研发等部门判别本企业研发、生产的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贸易性企业应要求生产商确认其供应的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协助,或者向商务部提出咨询。
6.进口外国两用物项的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应严格履行向商务部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不得擅自接受或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现场访问等要求,否则将受到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4年9月30日发布,拟于2024年12月1日实施。本文结合了我们经验总结,对《条例》如下内容进行了解读,分为如下章节: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物项范围
二、《条例》适用的管制的行为
三、《条例》项下的管制:长期、临时、禁令
(一)长期实施管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二)临时管制
(三)禁令
四、《条例》项下的两用物项管制措施
(一)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
(三)细化和加强《出口管制法》规定的“管控名单”的管理
五、《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市场主体的权利与法定义务
(一)有关组织和个人当面对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时的配合义务
(二)出口经营中的报告义务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货代、报关、第三方交易平台、金融机构等)禁止为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提供服务,以及识别可疑情况的报告义务
(四)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其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用于提交给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
(五)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未经商务部门报告,接受外国政府的访问与核查
六、《条例》项下的法律责任
七、合规建议
正文
《条例》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1]
在上述框架下,《条例》适用于在前述《出口管制法》适用的范围内的如下2种情况:
“两用物项中监控化学品”的出口管制: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条例》执行。
《条例》管制的出口行为如下:
地理位置发生变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
2.主体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我们认为,在该情况下,不区分地理位置。也就是说,若在中国境内,发生由中国主体向外国主体提供两用物项,也属于《条例》管制的行为。
3.《条例》的举例: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4.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3]
司法部与商务部对本条制定的说明:“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维护全球共同安全,各国普遍根据联合国决议和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将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纳入出口管制范围,实施适当、有效的管制。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属于出口管制的范畴,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管,但由于其出口形式的特殊性,其申请出口许可的主体等都与一般的两用物项出口有所不同,因此《条例》规定,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2]
“过境、转运、通运”的定义:根据《海关法》(2021修正),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无需出口许可的例外:在中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无需办理出口许可证件,由海关实施监管。[5]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笔者注:此处规定了,在境外制造的产品(需产品本身属于中国两用物项范围),但产品本身也含有、集成或混有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两用物项,那么整体产品会受到《条例》的管制。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笔者注:此处规定了,在境外制造的产品(需产品本身属于中国两用物项范围),但制造环节中也使用了原产于中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那么在境外制造的整体产品也会受到《条例》管制。
(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笔者注:此处规定了,原产于中国的“特定”的两用物项,即便被出口到了境外,那么从境外到另一境外的转移行为还会受到《条例》管制。
目前所适用的是2024年1月1日生效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2024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公告(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66号))[6]。该《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根据《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颁发,并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更新。
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管制物项和技术由以下清单的物项和技术组成:
1.核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
4.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名录所列物项
7.易制毒化学品
8.部分两用物项和技术
9.特殊民用物项和技术
10.商用密码出口管制清单
《条例》出台后,在《条例》中第11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和《条例》的规定,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进一步,根据2024年10月19日,司法部、商务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答记者问中称,目前,商务部正在制定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将与《条例》同步实施,未来将保持动态调整,更好服务发展和安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7]
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以下决定:
1.不再需要实施管制的,取消临时管制;
2.需要继续实施管制但不宜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延长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不超过2次;
3.需要长期实施管制的,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条例》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可以:
1.禁止特定两用物项的出口;
2.禁止特定两用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出口;
3.禁止特定两用物项向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8]
1.出口经营者法定义务:判定物项是否是管制物项
若交易行为落入《条例》管制的出口行为,在该情况下,出口经营者应判定交易的物项是否落入《条例》管制的物项范围,即: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若落入,则出口经营者应当就该交易申请出口许可。
有关判定物项是否落入《条例》管制的物项范围,《条例》要求[9]:
(1)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
(2)若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是两用物项,则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
2.出口许可的三种类型:单项许可、通用许可、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在许可管理制度方面,《条例》根据出口物项的敏感程度和风险等级,建立了三种许可类型:单项许可、通用许可、通过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三种许可类型的特定、有效期以及申请条件的区别如下:
3.海关查验、质疑与不予放行的情况
《条例》中还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海关需要查验出口许可,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海关不予放行。[10]具体如下图所示: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在对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各方法定义务如下:
1.出口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1)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义务: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在该情况下,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应当由最终用户出具。
有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形式,商务部门可以要求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2.最终用户的承诺义务: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作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两用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3.出口经营者、进口商的报告义务:
(1)发现两用物项出口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核查。
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
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1)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细化和加强《出口管制法》规定的“管控名单”的管理‘
“管控名单”首次在《出口管制法》中提出,《条例》作为《出口管制法》的下位法,针对“管控名单”在两用物项管理方面的使用,进行了细化,对比如下(为便于审阅,《条例》细化的内容在如下表格中用下划线体现;笔者的解释与观点以蓝色字体标出):
《条例》第四章围绕“监督检查”,规定了市场主体的如下权利与法定义务:
当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13]
在该情况下,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14]
我们认为,当中国企业向特定的外国政府部门(例如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时,如果能够获得中国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则说明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仅得到中国商务主管部门的认可,同时企业还要根据《条例》的法定要求严格履行承诺义务,这将有助于提升文件本身的国际认可度。
除上述适用场景外,在现实中也存在若中国企业向境外政府部门提交出口管制或制裁合规澄清函或申请出口许可时,涉及的物项并不是中国管制物项的范围,也不涉及境外政府机构派驻代表来华审查,那么在该情况下,此场景是否还适用《条例》第38条?在该情况下,我们谨慎认为可能不适用。但即便如此,该场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条例》第五章节规定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处罚单位是商务主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
此外,若存在《出口管制法》与《条例》的违反行为,并且同时又危害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则除依据《出口管制法》与《条例》进行处罚外,还可以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并罚。
我们对《条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如下图所示:
综上,对于业务中涉及两用物项的企业(包括出口经营中、国内进口经营者、最终用户、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建议做好如下工作:
5、申请和维护出口许可:提前规划出口活动,及时申请必要的出口许可,避免因许可问题导致的贸易中断。此外,需定期检查出口许可的有效期和适用范围,确保不超范围或超期限操作。
[1]《条例》第1条
[2]《条例》第2条第2款
[3]《条例》第48条,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5]见《条例》第48条第2款
[7]见《条例》第12条
[8]见《条例》第13条
[9]见《条例》第14条第3款
[10]见《条例》第21条、22条、第14条第三款、第18条第四款、第25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