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722MA2WC3EC0B
经营者:黄玉,男,汉族,出生日期1988年1月19日,身份证号码340823198801194910,住所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大新村和平组48号。
当事人对经营的宠物饲料进行拆包、分装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经查,2020年10月,当事人回乡创业,创建了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因无法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遂将购买的一套饲料加工机器卖掉。2021年3月,当事人注册了“原始人狗粮”的商标,开始从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狗粮。今年以来,当事人从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狗粮30包(袋),每袋40斤,进价每斤3.4元,当事人购进狗粮后,从拼多多和淘宝网上购买了包装袋,进行拆包分装,然后贴自己的“原始人狗粮”商标,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销售,卖价每斤4.9元,价值5880元。
调查中,当事人对投诉人投诉包装上无质保期和生产日期进行了解释,当事人声称自己从网上买了不干胶贴,包装上贴了标签,有质保期,生产日期是用打码器手工打印上去的,有可能是快递过程中把商标、打印生产日期弄丢了,也可能投诉人故意把商标撕掉了。
根据当事人的供述和当事人提供的付款记录,证明当事人从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购进了宠物饲料,按规定,当事人进货时应查验该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在接受调查时,当事人应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该公司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但当事人未提供,当事人仅提供了山东元一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单,与要求提供的材料不符。
当事人从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宠物饲料进行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对购进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加贴“枞阳县原始人宠物食品加工厂”标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经营者黄玉身份信息证明1份共1页,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涉案现场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山东元一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影印件1份共1页、产品检验报告单影印件1份共1页,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标签影印件1份共1页,支付给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进货付款记录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山东元一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与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山东一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明效力能够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行为,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之规定,当事人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行为,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机关集体研究,本机关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伍仟捌佰捌拾元;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共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枞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