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6XXXXXXXXXX
地址: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能源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XX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在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澳斯麦特炉制酸尾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工控机页面显示氮氧化物实时数据为643.85mg/m3,折算数据为1078.89mg/m3。你公司氮氧化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标准值为240mg/m3。检查时氮氧化物超标排放,实时数据超出标准值1.68倍、折算数据超出标准值3.5倍,结合2024年1月16日我局委托内蒙古奥博森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开展的有组织废气执法监测并于1月23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显示,你公司澳斯麦特炉制酸尾气车间排放口氮氧化物三组数据分别为第一组数据714mg/m3,超出标准值1.98倍、第二组数据741mg/m3,超出标准值2.09倍、第三组数据621mg/m3,超出标准值1.59倍。三组氮氧化物检测数据的平均值为692mg/m3,超出标准值1.88倍。
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1月17日,对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环保部长崔新贺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2、2024年1月17日,对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环保部长崔新贺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3、2024年1月17日,现场调取的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务合同,用于证明该公司行为主体、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身份的真实性;
4、2024年1月17日,现场拍摄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澳斯麦特炉制酸尾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工控机实时数据照片,用于证明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5、2023年1月23日,内蒙古奥博森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奥博森验字[2024]第045号),用于证明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2、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载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三类“不按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类”序号21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你公司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且是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通过公式进行计算,应处388000.00元的罚款。
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人民币388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捌仟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
户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