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
被请求人:绍兴顺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丁鹏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中银国际大厦1幢1711-10室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与绍兴顺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号:ZL201830460461.6)。
被请求人辩称:宠物碗整体上的形状、色彩,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区别。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意见陈述书。
经现场调查、审理查明:
一、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是名称为“宠物碗(魔幻星空)”专利(专利号:ZL2018304604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宠物碗使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二、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及产品实物照片,确认了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为宠物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相同。
三、现场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比对,两者的形状、色彩无显著差别。
本局认为:
请求人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是名称为“宠物碗(魔幻星空)”专利(专利号:ZL2018304604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理应受到保护。
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立体图等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无论从形状还是色彩,均无显著区别和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依据上述观点,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请求人的“宠物碗(魔幻星空)”(专利号:ZL201830460461.6)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绍兴顺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请求人拥有的ZL201830460461.6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该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的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请求认定被请求人侵犯专利权、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绍兴顺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名称为“宠物碗(魔幻星空)”,专利号为ZL20183046046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1830460461.6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