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作者/刘春辉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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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如果发包人故意拖延不组织验收,对竣工结算和付款条件是否产生影响?
裁判要旨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视为竣工,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0月8日,中国新兴公司与阜新新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国新兴公司承包大唐国际阜新公司生活基地,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1天,合同价款为237162907.24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
二、2014年7月24日,中国新兴公司向阜新新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联系事由:关于大唐荣城4#-9#住宅楼、D2车库、17#楼、18#楼预验收事宜。
四、中国新兴公司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阜新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04125200.18元及逾期利息13998032元等。阜新新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阜新新兴公司给付中国新兴公司工程款270765437.31元及该款利息等。
六、阜新新兴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且责任在中国新兴公司,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涉案工程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分析如下:
本案2014年7月24日,中国新兴公司已向阜新新兴公司申请验收,阜新新兴公司并未对该申请予以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此作了约定。因此,案涉二期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施工方已向建设方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说明已基本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因阜新新兴公司原因未组织验收,涉案工程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对于阜新新兴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阜新新兴公司在有权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中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其拒绝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2017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发包双方可以约定竣工验收的期限,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当积极组织验收,避免超过期限被认定为拖延验收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关于一期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作出《1#-3#,〈单位(子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方一致表示,1#-3#楼竣工验收完毕。关于二期工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7月24日,中国新兴公司已向阜新新兴公司申请验收,阜新新兴公司并未对该申请予以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3条亦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因此,二期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施工方已向建设方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说明已基本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因阜新新兴公司原因未组织验收。因此,涉案工程应按前述法律规定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延伸阅读
案例一
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长青羊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35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
案例二
拉萨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046号
本院认为:(四)关于质保金的认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开工,2016年11月完工。2016年11月13日,兴旺公司、精华公司及陈文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提出存在的问题。陈文龙整改后,精华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向兴旺公司及监理机构递交报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终验,但兴旺公司至今未组织终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11月24日。由于双方合同仅约定了质保金预留比例,其他未明确约定,依法缺陷责任期应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4日2年最长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二审法院据此对兴旺公司关于从工程余款中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简介
刘春辉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春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曾任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法官职务,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商事案件,业务领域:建设工程、商事争议、融资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