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被没收全部家财的投资客没有犯罪
——黄某被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二审无罪辩护意见
【编者注】本案系原指控金额达180亿多元的涉虚拟货币境外平台参与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张王宏律师从平台合法性及商业逻辑合理性入手,结合委托人无积分提取记录、线下账号无法对应个人、无具体组织或领导行为等证据分析,提出虚拟币处置违法、司法鉴定违法、讯问中存在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问题,同时就案件后期无罪化处理,给出建议。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张王宏律师受黄某委托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黄某被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并听取黄某的意见。现结合在案事实、证据、法律,指出原一审判决错误,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TR平台所涉炒汇经营虚假。据以认定黄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础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原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构成犯罪且认定为主犯,与原一审法院之前的类案判决矛盾,而根据在案证据,黄某与平台成员沟通、出现在平台活动现场等,系参加平台活动的行为,如此重复评价、拔高评价其为传销活动罪的主犯,与法无据
具体详述如下:
经过多日的开庭审理,可以发现的一个基本事实:平台不存在收取入门费的情况。原一审将投资入金数额作为入门费,明显错误。TR平台入金自由,退出自由,不存在扣留入金资金情况。在案证据关于蔡某某、陈念、徐某等人先入金后退出,均可印证此节事实。
TR平台,系有证据指向的注册在海外的金融商业公司旗下的炒汇平台,根据在案证据,有正常经营且赢利的合理性。
(一)炒汇本身,是一种金融投资行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词条,炒汇,指从事买卖外汇活动。
《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第155页。
百度百科中,关于炒汇的介绍指出,炒汇的入门需要掌握一些基本知识,如外汇交易的基本原理、杠杆、点差等概念,同时,选择一个主流且受监管的平台(如FCA或NFA监管)也很重要,以保障资金的安全。需要注意的是,炒汇存在一定的风险,投资者应保持冷静,控制好仓位,学会分析市场,以提高交易的准确性。
黄某讲(2024年2月1日上午8:30开始的会见):有FCA(英国的)监管
上,沈某,卷30p11.可和黄某在会见时的陈述相印证。庭审中,黄某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互相印证:tr平台系FCA监管下的某某公司下的外汇投资交易平台,但侦查机关并未调取此方面证据材料。
(二)根据在案证据,TR平台经营获利,符合一般的金融商业逻辑
1.TR平台经营者,有近十年的汇市投资经验
TR平台经营者,有多年的外汇生意经验。经营者2012、2013年开始,在上海经营炒汇。
2.TR平台有长期固定的工作人员
沈某、王某某等工作人员,自2013年以来,从上海炒汇开始,一直跟随平台实控人从事炒汇的金融投资。
从基本生活经验和商业常识,可知,TR平台的实控人,经营外汇有十多年的丰富经验,应能赢利,否则,不但无法维系人员、公司的存在,也无法维系稳定的人员组成。
3.TR平台,有正常注册经营
在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TR平台,系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公司,即,其需要接受当地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4.TR平台的投资,有完善的风险防范管理机制
在案多人言词证据可印证,TR平台在多年经营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采取了一系统防止风险、弥补亏损的制度。存在以海量资金,在专项经营中获利的可能。
在案多处证据证明,TR平台的炒汇机制,不允许一味追高买入,相当于涨停或融断机制,同时,对发生亏损的投资,在达到一定比例时,停止投入,再由B仓(保险仓)资金,及时止损。
在案证据还表明,TR平台系立足全球汇市的炒汇平台,聚集海量的资金,经足够丰富经验从业者引领,按每月三次左右的频率,参照一般股市、基金投资运作逻辑,完全可能取得赢多赔少的经营成果,这也能解释,为什么在案人员,多有获利。
同样道理,黄某根据自己炒股炒汇炒币经验,长期持有TR平台积分,也符合一般社会公众追求投资获利的考虑。
当然,TR平台所赚取的利益,是全球范围内汇市波动所获利润,其并不必然导致我国金融市场受损。
(三)在案言词证据对此部分的认定,存在多处反证
严某某是黄某的下线之一。严某某讲:“我在投资的时候,有赢有亏,很像正常的交易。”P21卷94。
此证据,与曹某某所述“一看就是假的”明显矛盾。而由于本案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而曹某某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明显与其他人矛盾,而庭审中,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曹的言词证据,前面不能互相印证,又不能排除被诱供、指供的可能,其所述此部分内容不应采信。
王某某(TR平台员工):“我登陆这个软件的时候这个软件的账号上面就已经有金额给我操作了,而且它是联网的,里面的行情也会有变化的,所以我也没办法分辨。”证据卷127P271-271。
(四)在案证明TR平台经营违法的推断,不能实现逻辑自洽
原一审判决,还有在案问话笔录中,以TR平台没有在国内登记、不能持续发展,进而推定(而不是司法认定,或经咨询有专家及有专业知识的人作出专业判断),TR平台系传销犯罪。
但是很明显,海外公司无需在国内注册是常识。
如同我们通过海外购网站购买境外优质产品一样,只要产品物美价廉、物超所值,就会受到购买者的追捧,这时,因为境外公司没有在国内注册,认定国内购买者构成犯罪,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识,也是与法无据,与理不通的。
卷33p181-182,曹某某,辩认出黄某,在海外学习培训期间,见到名叫“黑土”的男子跟公司的老板陈某某1同坐一桌吃饭、开会。【黄:不属实。平台不组织吃饭。唯一一次吃饭,是年会。几千人,陈某某1会过来敬酒,并非在同一桌。<在案证据不能证伪黄某所述内容>注:黑体部分,为会见时黄某陈述,经审查,可得到在案证据印证。下同。】
证据卷38曹某某(即曹某某)自述:自己是龚某某1的直接下线P1-18
1.黄某参与活动:2018年1月份参加了黑土(黄某)在合肥线下工作室学习会议(当时现场有二十几人参加基本都认识)【黄某:不属实。我没去过合肥。<证据印证部分,在案证据,也没有黄某曾去往合肥的任何证据>】P1
2018年2-3月参加重庆线下沙龙会议,讲课人高山刘某某、黑土黄某主讲,40人规模,内容AB仓对冲和月入百万不是梦。【黄某:不属实。我没去过重庆讲过课。<证据印证部分,在案证据,也没有黄某曾去往重庆讲课的客观证据>】P6
2018年3月29日澳门全球启动大会【黄某:参加了。但和陈某某1并非一桌,也没吃饭<在案证据不能证伪黄某所述内容>】、2019年大型5000人的公司年会【黄某:只有3000人。年会有参加,但和陈某某1并非一桌,同桌的有覃某某、严某某等,有的不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伪黄某所述内容>】、每次海外大型培训会都有黑土(黄某)参加,和陈某某1坐一桌【黄某:不是事实。总共只参加过澳门启动大会。另外的会议,我都没去。英国、澳大利亚。我都没去。<在案证据不能证伪黄某所述内容>】在案调取了黄某护照的出境记录【黄某:是旅游,非tr平台活动<在案证据不能证伪黄某所述内容>。且没有黄某去英国、澳大利亚的记录。而张某某1、刘某某等有去过】。有些地方不是和妻子一起去的。迪拜不是一起的,新加坡也没有和妻子熊某某1一起。P9证据卷39,曹某某讯问笔录(确认证据)
1.平台成立了某某资产有限公司作为运营宣传,另外有个商学院专门搞培训学习培养讲师团,到处去讲课宣传,国内的讲师有高山刘某某、黑土黄某、大象项某某、张某某1、仇某某、段某某等人【黄某:我不是讲师。平台本身没有讲师。平台也没有商学院。<在案证据不能证伪黄某所述>】。P1222.2018年2月左右龚某某1安排黄某在合肥讲课<同前,黄某未去过合肥>。p135。
刘某某辨认出黄某P49-50:刘是龚某某1妻子,认识了TR外汇平台的地方团队领导人黄某。
张某某2辨认出黄某P91-92:张属于张某某1领导的汇丰团队。黄某是TR外汇平台的地方团队领导人和团队骨干。严某某辨认出黄某P213-214对以上证据,应认定,张某某1等人认识黄某,对此,黄某并不否认,但辨认出,并不代表具体行为。比如张某某1所述,黄某在很多电视视频会议及考察场合都有交流,但交流内容、视频会议中的角色、效果,并没有详细陈述,也无其它客观证据印证,故,无法认定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作用。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作为黄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证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TR平台上,人员有进有出,人员之间,会交流、鼓励发展等,与正常的商业经营、团队激励管理没有区别。
与传销犯罪,倾向于主动利诱、胁迫他人加入不同,TR平台,会主动清理“不适合市场的成员”。对要求主动退出,也没有限制。这方面,既有贺某被清理退出的记录,也有蔡某某、徐某等人先加入后退出的情况。
(一)就言词证据看,意见证据内容不应采信
经过二审开庭审理可知,本案多名被告人供述,存在较普遍的指供、诱供、重复供述等非法证据问题,而黄某更遭受到刑讯逼供,由此导致,黄某多次供述的从平台获利情况,反复多变,也与在案查明事实、客观证据无法印证,大量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蔡某2不做了,中间账户销户,下线联系往上提,严某某变成了黄某下线,而蔡某2是否黄某下线,严某某不知。——由此,黄某的高层级,是系统形成的,而非个人宣传、培训、协调、管理造成的。将传销活动本身的规则造成的结果,认定成个人领导、宣传、培训、协调形成,不具客观性。卷94,严某某供述。【参照贵院(2019)桂某某刑终某某号判决,此时即使构罪,也会认定为从犯】。
活动自愿参加,报名时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由各自团队的经纪人收取后,交给旅行社。活动目的是为了学习、培训、团建,也为了扩展TR认知度。P46-47,卷94,严某某供述。
虽然,在案卷宗材料中,有张某某1、严某某等在案人员辨认出黄某,或指认黄某组织平台活动。但仅仅停留在评判性、概括性陈述中,没有具体细节的内容。
比如,严某某讲:活动自愿参加,报名时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由各自团队的经纪人收取后,交给旅行社。活动目的是为了学习、培训、团建,也为了扩展TR认知度(P46-47,卷94,严某某供述)。
综合在案证据,除覃某某为黄某直接发展之外,熊某某1等70多人,是黄某以借用等方式获得身份资料后虚置的下线,用以利用平台复投,现实中,身份资料所对应的真实个体,并没有参加平台投资,也没有利益受损。此外的其它账号,系平台分配所得,不应认定与黄某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从客观证据看,缺乏实质性指向
仅从内容看,上述证据中,聊天记录,都是中立的无实际犯罪指向的商务人际联络,或,是帮助下线开展投资扩大团队活动帮忙联系但并未到场的行为,或者,是帮助会员联系客服解决程序性问题,以及,黄某自己不了解最新管理动态,向客服咨询平台规则变化后的具体情况。
黄某与张某某1联系高总去西安参加活动,但证据不能表明,黄某有无到场参加,以及黄某是否认识“高总”。而黄某向辩护人介绍,他并未去现场,也不认识高总,当时是帮覃某某的忙从中联系。
归纳起来,客观证据发映的,是黄某参加投资理财平台活动,与其他会员沟通、联系的情况,完全不能达到,与司法解释中,要求的参与平台宣传、管理、协调、培训等行为等量齐观的作用。
虚拟货币交易,是本案的焦点,卷93p44-103的证据,也展示了让黄某辨认了一些交易记录的内容。
但上述记录中的内容,主要是湖南籍人员的虚拟币交易内容,而并非与黄某关联的交易。
再加之,本案鉴定意见认定,黄某从来没有提币,那么,此部分虚拟货币交易,仅仅是他人的案外币的交易,是否存在或交易多少,与黄某无关。
正因如此,黄某在P72拒绝签字。在44页,又明确“其它人我不认识,所以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账户交易流水”。
(三)评判性、贬低性、倾向性语言,不应成为认定黄某犯罪的证据
“洗脑”、“打鸡血”、“讲成功学”等,反复在问话笔录、程序性法律文书中出现,但法律评价,首先需要归纳行为人的行为,再就行为性质作出评判。
黄某参加过炒股的培训(参加包括蚂蚁金服、上海通用、大疆无人机、特斯拉等原始股。2019年,阿里),但以此张冠李戴指控其参加tr平台,明显错误。
即使,聊天中,存在鼓励投资和发展下线的内容,对此,应回归商业团队成员内部沟通的语境,因为,对任何投资平台或商业活动,不能期待参与人员,排斥发展下线,反对参加团队活动。
三、原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构成犯罪且认定为主犯,与原一审法院之前的类案判决矛盾,而根据在案证据,黄某与平台成员沟通、出现在平台活动现场等,系参加平台活动的行为,对此重复、拔高评价其为传销活动罪的主犯,与法无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2019)桂某某刑初某某号。被告人龚某某2参与公司宣传推广工作,但其作用和地位没有达到负责公司宣传和推广工作的程度。龚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2019)桂某某刑初某某号,朱某某其伞下人员主要靠梁某忠发展壮大,其获利不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具有退赃情节。缓刑。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某的下线人员数量
1.黄某下线人数不清
TR外汇后台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网神洞鉴[2022]数鉴字第某某号),认定了黄某的下线账号及层级。
但是,构成传销犯罪,对应统计的是人数,而不是账号,本案中,普遍存在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虚空账号,以提高自己收益和层级的情况。
针对会员体系图,黄某供述下级账户只认识刘某(覃某某)、谢某某,其他都是买的身份证注册。详见卷六P157-207。另,根据卷九十二、九十三页黄某供述,其购买身份证并下挂为自己下线的共70多人。
2.原一审认定的黄某级别错误
原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系全球pib,但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也与在案供述及鉴定意见矛盾。根据在案鉴定意见,认定黄某为PIB。
(卷13p199,鉴定意见,用户id“17”,对应黄某)
细究平台规则,可知其系遍布全国各地的扁平化机制,明显是平台顶层组织者利益最大化的设计。
黄某并不具有全球PIB的级别,其所有积分也没有提币变现,而只是一名长期持有的投资者,即使积极参加、有所获利,由于无法管理、影响平台运营,拔高评价,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与法无据。
3.对平台匹配的间推账户,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下线”
在案证据可证明,黄某的下线,分直推、间推两种。
黄某直推的,包括覃某某、蔡某某、徐某等人,另有熊某某1、熊某某2和70个购买所得身份空挂账户。
因蔡某某等后期撤资退出,成功推荐的仅覃某某一人。
鉴定意见认定的,黄某名下其余账户,为平台匹配所得,则,对间推的下线,本身与黄某本身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比如严某某,系严某某原上线退出后,平台转给黄某的。
(二)客观证据不能证明黄某领导了传销活动
黄某并不否认,自己从2017年底开始,参加TR平台。
在案证据中,有大量同案人、证人讲到,黄某是“团队负责人”“团队长”。
但是,“团队负责人”“团队长”的称谓,并没有对应具体管理职责,也没有额外收益。这一点,张某某1、帅某某的供述可印证。
回到客观证据,公司年会、培训会照片只能说明,黄某参加了活动,不能证明其有宣传、协调、管理、培训作用,而全案中,只有黄某胸前戴花的照片一张,却不能证明其当时是在主席台,还是观众席(黄某明确,旁边坐着覃某某,当时在观众席)。
黄某供述,自己参加过公司的推广,或者是培训会,大约总共有十多次,且多数为视频形式远程参与。但此部分供述,多为监视居住期间取得,因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合理怀疑,应予排除。
细究培训内容,在案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无法具体到黄某参加的地点、时长、人员分工、课程内容,而综合在案证据,不应将参加平台的活动,评价为组织管理领导,对团队内部人员间的沟通、联系,当然不能置换成对整个TR平台的宣传管理。
形成明显对比的是,根据在案证据,潘某、沈某、王某某、张某某3等人,系平台实际管理人员,沈某、王某某甚至从2013年起即跟随平台实控人从事外汇投资经营,而潘某等人均被不起诉。假设,TR平台确已构成传销犯罪,对实际的经营、管理者不起诉,反而追究参加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判决书p686反映出,王某某、张某某3均有退赃。
(三)黄某没有参与平台规则的制定,也没有提供建议
从TR平台顶层设计来看,黄某没有参与TR平台的各种机制的制定,黄某没有建议或参与建议的权力。
龚某某1的供述可与之印证:TR外汇从1.0时代到4.0时代,陈某某1没有召集国内各大团队商量如何完善系统、改善运营模式、发展会员等事宜,团队长只负责执行他的决策。
陈某某3的讯问笔录也可与之印证:TR运营模式由陈某某1制定,这是他开大会的时候说的。
(四)黄某不符合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特征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TR平台会员,加入自由、退出自由。覃某某经黄某介绍加入,但同时,存在徐某、蔡某某、陈念,虽经黄某介绍加入,旋,又撤出资金退出了。
故,黄某不存在强迫或引诱方式,“要求”他人加入,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虽然,鉴定意见同时统计出黄某下线账户共28万多个,但账号,不等同于人数。
本案普遍存在“量化投资”“虚置下线”“挂小号”,即,以亲戚、朋友、熟人或用购买得来的身份信息,虚挂小号的情况。这样,能最大限度利用平台规则,获取自己投资的提成、积分,由此导致的帐户数虚高,不应作为计算下线人数的依据。
(五)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黄某有参加传销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主观心态来看,黄某以为TR外汇是合法的投资,受到TR平台出示的证件和牌照的误导才参与传销,他没有发展团队的主观故意。
根据庭审中黄某的供述,他亲自到马来西亚考察TR平台,通过公司现场演示,结合自己从来金融、炒汇的经验,对现场测试软件M5的熟悉,确认TR平台是真实可持续经营的,遂大量投资,并长期持有。
(六)黄某行为的认定
黄某陈述,自己和龚某某1在长沙一次会上认识的,也是这次才接触到TR.以前一直叫强哥。和陈某某1吃饭,不是单独吃饭。具体是在澳门,总共有100-200人一起。
会议组织及内容上,黄某的陈述,能与在案客观证据相印证,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应认定黄某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1.TR平台的活动,系公司请来的老师给参加的会员授课,同时,开展业务,拓展下线;
3.具体活动,系公司会在平台发布通知,想参加的人就自己报名参加,这些活动并非黄某出面组织;
综上,在案证据反映出黄某的行为,系在TR平台规则范围内的参加投资活动,则尽管在其下线因为平台调配等,有较多账号,但据此认定黄某构成传销活动罪的主犯,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虽然,司法解释对于在传销活动的开展和传销组织的建立发展中,起到关键作用,作为认定兜底解释,但这一条款,不应超出前项条款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等七种具体行为的语意射程,即不应超出前项所列举行为范畴,否则,系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无效的解释。
(七)按既定规则发展下线被认定从犯,贵院有具体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某某刑终某某号判决书记载:
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虽然对“善心汇”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的推动作用,但其行为系基于“善心汇”系统的既定规则,直接或间接地发展下线会员、获取不法利益,二上诉人不是“善心汇”传销组织中的发起者、策划者,在整个“善心汇”传销活动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关于有无通过其它会员,提币、卖币、卖积分,把平台资产提现的问题。黄某陈述:“我没有卖过(注:此情节可得到鉴定意见印证),我有复投,没有卖过。老婆没有发展过市场,有时帮忙统计数据。只用来提升自己的级别。过年过节,转个520给老婆是有的”。黄某的陈述,符合生活经验与逻辑。
根据在案卷宗材料,U积分,系TR平台的“记账符号”,既不等同于虚拟币,更不等同于人民币,仅仅是从平台退出时申请提币的依据。
结合在案司法鉴定意见,黄某全部积分,均未提出,也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可锁定,黄某通过卖积分等形式,从平台转换出多少积分。
卷13p198,鉴定意见认定:id17(黄某)“充提币记录为空”。
原一审对查扣超过1亿价值虚拟币的处置,已涉嫌非法金融活动,而认定全部涉案财产为非法,存在明显而严重的错误。
原一审判决认为,黄某以搏一把的心态,从网贷平台借钱投资TR平台,进而,其所有个人、家庭财产均为非法所得。原一审的认定,有违基本的生活常识和逻辑,也没有证据支持。
而结束监视居住后,黄某一直坚称,非法获利共约1800万左右积分,其他财产都是用自己的合法收入投资赚取的,之前都是某某警方逼他说的。
详见卷九十三P4-6。5月27日笔录中,记录了警方讯问是否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回答为空白。对此节,黄某印象十分清晰,即:因其坚称自己被刑讯逼供,而警方百般“做他工作”,后,放弃将其回答内容作记录。对此,可查询当时讯问录音录像核实。
(一)客观证据表明,黄某没有从TR平台提取虚拟币
1.黄某在结束监视居住开始,一直坚称自己被扣的虚拟货币与TR平台无关,这样的陈述,能够与鉴定意见印证。
根据鉴定意见第198页内容,黄某“充提币信息为空”。
卷13,鉴定意见,p198,用户id“17”,对应黄某。
据会见时黄某陈述,自己2017年底加入平台时,按当时规则,以现金充值加入平台(这一点,与鉴定意见结果吻合)。后,黄某认可TR平台,故,一直通过挂小号等形式赚取积分,但从未提币,而是长期持有。
2.没有证据可证实,被扣押虚拟币系从TR平台提出
黄某在讯问期间,多次恳求讯问人员,调取自己在TR平台的积分记录,并溯源自己被扣押的虚拟币(可证实与平台无关),但自始遭到拒绝。
关于有无通过其它会员,提币、卖币、卖积分,把平台资产提现的问题。黄某陈述:“我没有卖过(注:此情节可得到鉴定意见印证),我有复投,没有卖过。老婆没有发展过市场,有时帮忙统计数据。只用来提升自己的级别。过年过节,转个520给老婆是有的等等”。
黄某的以上陈述,不但可和司法鉴定意见印证,也符合基本的投资理财经验与逻辑。
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TR平台构成犯罪,认定平台所涉财产应予没收,黄某所仅有价值2000万人民币的积分(仍滞留在平台),没有证据支持的虚拟币、房产、车辆、黄金、现金等,应依法发还。
(二)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中含合法财产,或有案外人合法份额
1.涉案房产为非法所得购得的证据,缺乏证据能力
原一审查封了黄某、熊某某1四套房产。
纵观全案证据,除了黄某、熊某某1的供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些房产系通过TR平台积分收入购得,而在案供述,存在非法取得的合理怀疑。
2.黄某的供述存在反复,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
首先,关于非法获利数额,黄某供述存在前后不一:
第三次讯问笔录称获利300多万人民币,第五次讯问笔录称获利五六百万,第七次讯问笔录称获利1300万。
其次,关于涉案财产,黄某的供述也存在前后不一:
起初称用在TR平台的非法获利购买了某某地某某小区的房子,并且买了包括粤BD8V32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在内的四部车;
后,又坚称上述保时捷轿车并非使用非法所得购买,而是用在澳门赌场赢钱购买,上述某某地某某小区的房子,也并非用非法所得购买。
3.涉案房产中含合法份额及案外人部分,不应作为非法所得处置
据熊某某1较稳定陈述:某某地某某小区,系2020年7月购买,总价2310万,贷款购买,首付约580万(熊某某1和黄某支付的,钱是炒币赚的,2016年开始炒币卷98P70)。
熊某某1第五次讯问时,称“是黄某从TR平台赚的”。与之前有矛盾,因黄某称侦查人员以其配偶安排威胁自己,且听到侦查人员“吼熊某某1”,已申请提供对熊某某1讯问的录音录像而不得。故,此处矛盾,不排除非法获取不实证据可能,应以第三次讯问内容为准。
湖北碧桂园的房产,购买时也包含嫁妆、彩礼等他人合法资金成分,对此不加区别均认定为非法所得,无法无据。
熊某某1(黄某妻子)在案笔录中(第三次讯问P69卷98P79)讲:①某某碧桂园:2018年分两期付款,总价150万左右。我自己的积蓄20万,我妈给我20万,结婚时收到红包20万,剩下90万是黄某付的。这样的证言,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和逻辑,具合理性。相反,熊某某1的部分笔录中,笼统地称碧桂园房产系黄某出资购得部分,或有从TR平台赚取资金出资,与之前笔录矛盾,原公诉方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不应采信。
(三)在案被扣押的黄金、现金、款项,与TR平台无关
卷6P33,黄某及配偶共被扣押资金2,405,4400元。黄某陈述,存款没有那么多。此处为扣押家中现金加上银行余额总数。
如前所述,黄某早在2016年,即开始炒币炒等投资,其中包括炒黄金,黄某存放在湖北某某县的黄金即是证明,家中现金,是炒币炒股炒黄金投资客,惯常保留的投资应急备用金。
“不要把鸡蛋放在一只篮子里”。是投资的基本常识。而TR平台,只是黄某投资的平台之一。
(四)认定黄某所有财产非法予以没收,有违刑法有关原则,有违基本人道主义精神
原一审判决,不顾黄某及其配偶辩解,认定黄某及家庭所有房产、车辆、虚拟币、黄金、现金,均为非法所得,不仅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也有违基本的投资常识与生活经验。
原一审判决,对案涉虚拟币等财产全部变现或没收,实际是没收其全部财产,而且已经扩大到家庭财产。比刑法中的没收财产还要严厉,实际上已突破了刑法的处罚规则,有违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
黄某上有年迈的母亲(黄某父亲2017年早逝),下有两名年幼的儿子(分别为4岁、7岁),即使没收财产,也应保留其配偶的合法份额,保留其需赡养老人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部分,同时保留其本人今后正常生活的所需财产。
综上所述,对有证据指向系国际权威监管机构监管下的TR平台,不考虑其合法经营且赢利的可能性,直接认定为传销犯罪活动,与法无据。对仅仅参与外汇炒作投资的黄某,仅以其和团队内少数几名成员间,没有明确违法指向、没有具体结果关联的涉投资沟通、联系,认定其构成传销犯罪,甚至认定黄某为主犯,明显地存在重复评价、拔高评价。对比原平台管理人员潘某等的不起诉,明显轻纵犯罪却错误处罚了投资客。进而,原一审判决,无视黄某在平台积分没有提取,却对其所有房产、车辆、黄金、现金采取强制措施,判决没收,严重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严重侵犯了黄某及家属的生存权。故,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建议将案件发回一审重审,并由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改由行政机关作出罚没违法款项,并退还合法部分财物,纠正原来一审当中的错误,让被告人黄某,在此次司法案件中,体验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以上意见,请采纳。
辩护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1.结合司法鉴定对黄某的下线人数统计(略)
2.虚拟货币部分专项质证意见(略)
4.司法鉴定投诉书(略)
5.调取讯问、询问录像申请书(略)
6.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略)
7.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略)
8.开庭审理申请书(略)
9.调取涉案财产线索申请书(略)
10.对非法取证人员刑事控告书(略)
延伸阅读
编辑:冰虫子校审:烧汤花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刑匠精品辩护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虚拟货币犯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传销犯罪辩护;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研究;成功辩护;成功取保;取保候审;中国刑事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赢辩;无罪辩护工作手记;刑匠;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工作随笔;刑事辩护的那些事儿;经典刑辩;雷霆辩护;著作“《赢辩——金融犯罪案件无罪辩护律师工作手记》(或名:《好好辩护》《自由9章》《硝烟吹尽》《千亿辩护》。状态:已签约,审校出版中)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刑事部)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首批青年律师导师、广州银行刑事辩护申报入库律师,广州市警察协会第一届、第二届特邀研究员,广东省兼广州市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原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第一任党支部书记。
“刑事律师必须奋不顾身,追求更加卓越,因为你的工作事关委托人的自由、财富、名誉。以专业、尽责的辩护开展工作,以工匠精神铸造经典,以大量成功的辩例,不断诠释刑事辩护领航者的新高度。”
---张王宏律师如是说
张王宏律师1998年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是一名痴迷金融犯罪辩护,在涉金融类犯罪案件办理中,曾赢得多起庭审阶段退回补充起诉后免诉之无罪、审查起诉阶段不诉之无罪、侦查阶段不捕之无罪等成功案例的专业刑事律师。
金融犯罪等刑事案件辩护,可能导致当事人巨额财产瞬间化为乌有,上演妻离子散、子女辍学的人生悲剧。每一起案件都会带来人生、家庭的巨变。辩护工作不能有一丝半点失误。为保障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张王宏律师一年办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八起,只接办有一定理据的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限于篇幅,以下仅列举团队张王宏律师办理的部分金融犯罪案例:
4.2018年北京焦某某被控睿某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焦某某作为交叉持股8%注册股东。张王宏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呈捕的第一天,提交申请不批捕的法律意见,附卷焦某某未参与实际运营管理的12份证据,申请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在与检察官当面沟通时,抓住可能存在人际关系紧张的刘某某指认焦某某涉嫌犯罪、焦虽为技术人员但并非技术出资、为何无参与实际管理却担任挂名股东、多公司交叉持股等焦点问题,全面有效披露。其后,与家属、检察官持续沟通退还赃款具体事宜。在第37天,焦某某被成功取保释放,后解除取保。焦某某为情节轻微的无罪。
5.深圳胡某债转股中被指控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罪案,表面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子,其实,胡某系套路贷的受害者。张律师通过不懈的努力,提交十余份法律意见书,对涉案的情况、证据一一与检方核实,同时不拘泥于辩护本身,提出刑事控告的辩护策略。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胡某争取到不起诉,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无罪辩护(法定不起诉,实质无罪)。
6.2018年常州市史某某涉嫌承兑汇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8亿元的自首及辩护。张王宏律师带领当事人自首,随后史某某因无犯罪事实被释放。离开公安局后却被债权人非法拘禁,律师接到求救信号后,远程报警,使史某某约6分钟后被解救。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增加了诈骗罪的指控,可能导致史某某被重判。律师提交申请调取可证明史某某无罪证据的申请、事实不清应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人员关系及资金流向图表。同时,就史某某身体情况,3次提交取保申请,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四个月时,史某某被取保。史某某并非无罪,辩护律师通过精准辩护,使当事人自首后又成功取保,两次结束了被刑事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状态。通过开庭前沟通,促成法院将案卷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变更起诉决定中,撤销了对诈骗450万元的指控,认定了史某某的自首情节。2019年20182月宣判有期徒刑三年(自首未果后被非法拘禁的解救+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450万诈骗的无罪+非吸法定最低刑三年)。
7.2019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荷兰国被告人z被控2.8亿元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案。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庭审中,认为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缺失,仅凭主观证据不应给被告人定罪,而且可以根据在案线索,对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未调取,案件第一被告人即委托人自幼在国外生活并接受教育,不能用专业的汉语交流,且不认识汉字,对其辩解受到引诱和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笔录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法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在公诉人提出6年至6年2个月的量刑建的前提下,作出缓刑判决。
8.2018年善林金融广州某两个分公司负责人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王宏律师自介入后,在不同阶段拟定不同的辩护策略,在多达21名被告人而当事人排名第二的情况下,在审判阶段抓住案件中单位犯罪、主犯还是从犯、犯罪主观故意、既是被告人又是投资人的双重角色下的财产追缴问题、鉴定意见效力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自首与立功。为曾某某争取到法定最低刑和量刑建议内最低刑(法定刑格内最低刑+量刑建议内最低刑)。
9.2018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经办的詹某某被控11亿美元非法经营罪案。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促成召开庭前会议。庭上,向出庭作证的警察提问,将案件存在未按规定录音录像、非法取证等问题,呈现于法庭,同时,就案件缺乏詹某某与犯罪上下线人员联系的证据、犯罪数额未查清、詹某某无获利等问题发表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使詹某某得到缓刑的轻判。
10.2023年,辽宁大连市秦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大连中某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涉案金额19亿多元,未偿还部分2.9亿多元,被指控为主犯,公诉人量刑建议7-8年(在新的刑法修正案及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认定为从犯,突破量刑建议轻判4年,罚金8万元)。
11.2017年梁某被控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罪名由集资诈骗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时公诉人又认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梁某因挂公司副总裁的头衔,被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列为第1犯罪嫌疑人,律师阅卷后,向办案机关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调取无罪证据的申请和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使梁某在《起诉书》中成为倒数第2的被告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梁某某系后期被抓获后并案,按原有三名人员,则梁某实际变更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实报实销一年十个月)。
12.2018年吉林省双辽市陈某金融关联类涉众型犯罪。涉黑犯罪是金融犯罪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中,张王宏律师通过会见、阅卷深入了解案情,经与检察院刘检察官科长当面沟通并递交书面材料。使检察院在随后的起诉书中免除了对抢劫罪的起诉,同时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骨干成员变为一般成员(审查起诉阶段重罪免诉)
13.2018年,陈某某涉嫌国某私募基金1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陈某某经查实吸收资金1.1亿多名,原为排名第三的犯罪嫌疑人,经张王宏律师介入辩护,于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释放。审判阶段,排名下调到第四名。张王宏律师从陈某某投资500多万元未收回、案件应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没收陈某某违法所得应综合考虑其投资款未收回的情况按比例从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陈某某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涉案公司在基金协会备案故不应认定为具备非法性特征、陈某某介绍的投资人未超出亲友范围不应认定具备社会性特征等方面全面辩护。单位犯罪等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审查起诉阶段取保+缓刑)。
14.2019年,包头市安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金融犯罪之上游关联罪名)、寻衅滋事罪。安某于原一审上诉后,案件发回重审。虽原一审只判处基础罪名,但发回重审的一审仍背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王宏律师以基础罪名依法不成立、已过追诉时效、证据不构罪等为安某辩护,进而认为涉黑罪名同样不成立。扎实发问、质证、辩论。后一审判处安某寻衅滋事罪一年,安某不上诉(成功打掉涉黑罪名、轻判)。
15.2017年湖北籍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网络期货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取保,实质无罪)。
16.2019年内蒙古吕某P2P平台等造成1亿多元损失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发问、提交辩方证据,使公诉人当庭认定了被告人构成自首。同时,认为吕某作为民营企业家,轻判有利于尽快经营,有利于尽快挽回被害人损失(避免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原起诉书中没有认可的自首得到认定)。
18.2017年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1.2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轻判)。
19.2019年北京市李某某涉嫌诺某私募、P2P、资产理财管理公司30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起诉时,从排名第三的犯罪嫌疑人变为排名第七,轻判)。
20.2019年湖北省恩施市吕某某涉嫌太阳能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案(一审量刑建议内最低刑轻判后,继续受托上诉,二审后继续受托申诉)。
21.2019年广州孙某某涉嫌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轻判)
22.2019年云南籍车某某涉嫌新能源公司集资诈骗罪。在逃中咨询张王宏律师,后按律师建议自首,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变更罪名为非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车某某情况,申请精神病鉴定,引起检察官及侦查人员重视。庭审中,车某某认罪认罚被当庭撤销,又被认定系累犯,经三次开庭,辩护律师提出其涉案情节、金额、具体职位等方面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后,总涉案金额1.5亿元的新能源涉非吸案,实报实销轻判2年。
23.北京高某涉中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精准法律意见+免于羁押)
24.2021年,河北邯郸陈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侦查阶段成功取保)
25.2021年,黑龙江大兴安岭马某涉地下钱庄10亿余元非法经营罪案。律师根据在案证据,指出模式一所涉9亿元涉案金额,不能证明系非法经营金额,而另1亿元中有证据可证明,系案外人获取了收益,而无证据证明马某获取了报酬。(无罪辩护+遵照委托人意愿调整为认罪认罚+在新司法解释大大提高非法经营地下钱庄刑期的情况下获顶格轻判)
26.2023年,新疆某某市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律师紧密围绕证据,提出黄某某从事民间借贷居间服务,与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存在区别;不能以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套用非吸罪的四个基本特征,据此,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对涉案查扣被告人全部房产、银行账户等错误做法,提出应保留其配偶合法份额并保证被告人今后正常生活部分。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轻判)
27.2024年,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9亿,认定造成损失3.9亿。张王宏律师经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提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等辩护观点,得到法院采纳。最终,本案突破量刑建议六年六个月,实判五年十个月。(轻判)
29.广西柳州唐某某涉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案件因金额特别巨大,经区检察院移送市检察院,经提交辩护意见,检察官采纳,案件得以从市检察院移送区检察院,从轻)。
30.2022年,山东省某某县王某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轻判)
31.2023年,深圳锦某集团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
32.2024年,广州某城市分公司经理、部门xcjg涉非吸案(办理中)
33.广州首例林某健等,利用地铁每站连贯设有银行柜员机特点,连续数站提现作案的信用卡系列诈骗案(任公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