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8日,A农业局接群众举报,称某公司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鱼油、鱼溶浆等动物源性单一饲料。
2014年4月18日,A农业局对该公司无证生产的库存鱼油、鱼溶浆进行了查封(扣押)。
2014年4月23日,A农业局对该公司涉嫌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在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3年9月底开始生产鱼油、鱼溶浆。根据农业部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规定,鱼油、鱼溶浆为单一饲料品种,生产企业应办理生产许可证。该当事人的行为属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
现查明,该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从周边渔民和冷库购进渔产品下脚料生产鱼油、鱼溶浆。至2014年4月18日,生产鱼油26.56吨,销售1.96吨,售价1000元/吨,获违法所得1960元,货值26560元,有库存164桶,每桶150千克,计24.6吨;生产鱼溶浆36.89吨,其中以2200元/吨的价格售出1.56吨,获违法所得2944元(共销售2.84吨,获违法所得6376元),货值81286元(库存价格以2200元/吨计)。有库存鱼溶浆227桶,每桶150千克,计34.05吨。鱼油、鱼溶浆合计货值107846元,合计违法所得为8336元。
(二)处罚
该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鱼油、鱼溶浆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负责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饲料产品,并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库存鱼油164桶(24.6吨)、鱼溶浆227桶(34.05吨);(2)没收违法所得8336元;(3)处以货值金额5倍罚款。计539230元。
(三)分析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饲料生产和加工,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这种单位往往生产条件简陋,技术力量不足,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安全隐患突出,是饲料执法应当重点监控的行为。
2.违法行为的认定。鱼油、鱼溶浆是否属于饲料原料,这是本案的首要问题。本案根据《饲料原料目录》的规定,认定鱼油、鱼溶浆为单一饲料品种,从而认定当事人生产鱼油、鱼溶浆的行为,属饲料生产行为。
4.查封(扣押)程序。该机关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饲料库存产品(鱼油和鱼溶浆)进行查封(扣押),有利于固定证据,并有利于没收处理程序的实施。
5.本案根据货值金额5倍计539230元作出罚款决定,罚款金额较大。根据《C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按货值金额5—10倍的最低标准进行罚款,比较合适。
6.集体讨论。本案没收和罚款金额较大,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进行集体讨论。
7.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拟作出的罚款金额已经超过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2014年6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明确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函》(浙府法发[2014]10号)规定,对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进行了调整,规定农业系统按组织、个人划分,组织的标准为3万元,个人的标准为5千元。本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