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消费者因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玫瑰花桂圆茶”,配料里添加有玫瑰花、黄芪、党参、肉苁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其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属于普通食品,但配料里添加有中药材玫瑰花、黄芪、党参、肉苁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涉案企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判决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2072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机电一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8K****。
法定代表人:刘东红。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9年11月4日,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被告网店某养生馆食品旗舰店销售的11盒“玫瑰花桂圆茶”,每盒单价48元,合计528元(订单编号:191104-50410848343****)。
二、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涉案商品实物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注含有黄芪、党参。
三、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之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黄芪、党参,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了黄芪、党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货款528元并支付赔偿金5280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所购11盒“玫瑰花桂圆茶”,如未能退还,则按购买时的价格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重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熙
审判员郑玉琴
审判员吴海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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