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家法规草案法规草案食品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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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2024年11月15日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信用管理、检疫准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根据风险级别分别采取检疫准入、注册登记、检疫审批、指定加工等检验检疫监管措施。产品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海关根据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采取注册登记、检疫监督、检疫出证等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检疫准入

第九条海关总署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等。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首次和暂停后恢复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根据需要,对正在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海关总署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并商签有关双边协定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已检疫准入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以及产品种类名单。

第二节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对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名录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实地检查。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名单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十四条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变更有关信息、不再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相应变更注册信息或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严检验检疫等限制措施;

第三节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五)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进境高风险非食用动物产品,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检疫的,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企业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申报时应当根据产品风险管理要求,提供检疫许可证、产地证书、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

第二十条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信息及随附单证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进境产品应列入已检疫准入非食用动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以及产品种类名单;

(二)检验检疫证书真实、有效;

(三)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符合有关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信息。

经审核发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该申报不予通过。

第二十一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将进境高风险非食用动物产品保持原集装箱、原包装、原封识或海关查验后施封运往指定企业检疫。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及时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检验检疫证书是否真实有效,申报信息、单证与货物的名称、实际属性、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包装、唛头、标记等是否相符;

(三)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并可能出现扩散的、明显的动物排泄物、其他动物组织等;

(四)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三条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海关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三)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并可能出现扩散的、明显的动物排泄物、其他动物组织等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除害处理。不能有效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疑似受病原体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并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有关污染现场进行有效消毒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货物进行后续处置。

第二十四条海关按照对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抽取样品,送实验室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海关予以放行后方可销售、使用。海关依申请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

第二十七条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及运递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的容器、包装破损而造成渗漏、散落。

第二十八条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已经运抵的,经海关检疫合格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指定企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变更后的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非食用动物产品经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过境、中转后进境的,过境和中转期间不得更换集装箱、包装容器等,并保持原封识完好。

第四节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海关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拟从事进境高风险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所在地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等进行检查评审。

第三十二条指定企业应当持续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防疫工作;

(二)按照规定的工艺加工、使用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

(三)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废弃物进行处理;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指定企业采用企业核查、资料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持续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和地方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十五条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海关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不再予以指定: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整改或者未整改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未从事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再予以指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三十八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二)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厂区平面图;

第四十条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十一条直属海关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自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二条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每一注册登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四十三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名单的,由海关总署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加工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资料审核合格后,直属海关可以直接办理延续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境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四十七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八条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符合要求的,海关予以受理。

第四十九条受理申请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申请信息: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编号等;

(二)抽样:根据相应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抽样;

第五十三条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处置。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产品;

(三)按照海关认可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四)企业档案维护,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检疫处理等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五条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采用企业核查、资料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包括原辅料、成品自检自控情况、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库及生产、加工的记录等;

(三)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

第五十八条运输非食用动物产品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五十九条装载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进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在途中散漏隐患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条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一条过境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同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海关确认原集装箱、原包装、原封识完好后,允许出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一)擅自销售、使用未申报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二)擅自出口未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三)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四)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申报企业或者申报人员不如实提供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不予申报,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

(五)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申报企业办理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申报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申报企业提供所委托申报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申报的非食用动物产品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四)擅自开拆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处理:

(一)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指定擅自生产、加工、存放需要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指定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经抽查检验而未经抽查检验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或者擅自出境应当经抽查检验而未经抽查检验合格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证明文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指定管理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指定企业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置未经有效处理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使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海关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注册登记,并可以给予警告。

经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严格执行海关执法规定和廉政纪律,不得干预和插手行政相对人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二)索取、收受贿赂;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五)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中非食用动物产品是指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副产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如非直接供人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皮张、毛类、纤维、骨、蹄、角、油脂、明胶、标本、内脏、肥料、蚕产品、蜂产品、水产品、奶产品等。

第七十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包括一线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产品。特殊监管区内生产加工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转运、通运非食用动物产品参照本办法第五章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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