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确保肉食品安全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管理有序的市场体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一)在本县范围内生猪产品的流通活动适用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三)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生猪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

畜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质监、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

二、加强对外埠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四)本县对外埠生猪产品流通实行食品安全承诺协议管理、联合执法、查证验物、达标进入。

(五)在本县销售的外埠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屠宰企业必须是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标准取得A序列编码、经审核换证合格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2.两年内未有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具有在本县发展肉类连锁专卖(专营)店,推行品牌化连锁经营的能力。在本县销售的生猪产品,二级以上的产品份额应当不低于每批次总量的50%。

4.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质量安全管理文件、操作记录及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生猪产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或品牌。

5.符合《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规定的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屠宰车间设施设备条件,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6.屠宰企业必须配备与销售范围相适应、符合肉品保鲜卫生所需温度条件的储存、运输工具、容器和设备。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保证运输途中不受二次污染。

8.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在本县销售的外埠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注册商标;

2.来自非疫区;

3.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及“瘦肉精”检测报告单;

4.胴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5.生猪产品运输必须全程冷链运输。运输工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机械制冷运输车辆。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且整车签封;

6.生猪产品的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7.生猪产品的水分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七)销售外埠生猪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当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

2.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冷鲜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3.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食品安全承诺书或责任协议的有效期一年,即承诺书或责任协议实行一年一签。

(十)禁止未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或责任协议的生产企业和代理商、经销商在本县销售外埠生猪产品。

(十一)在本县销售的外埠生猪产品不得实施免检。

每批生猪产品在本县销售之前,必须进入指定地点,进行查证验物,方可以在市场交易。

查证验物由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动物卫生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县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负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瘦肉精”检测报告单;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依法进行抽检;税务部门负责查验完税证明并按规定征税。

查证验物合格后发放《审验合格证明》。经查证验物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监督销毁。

县食品卫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证验物工作。

(十二)外埠进入本县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车附表,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生猪饲养基地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产品等级、数量、价格、车号以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等信息,同时报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十三)生猪产品在本县销售时,应当有本县发放的《审验合格证明》,一猪(分割产品折合为90公斤)一证,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十四)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外埠生猪产品,应当是具有《审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使用直接从生产厂家购进的生猪产品,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接受查证验物。

(十六)销售外埠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者代理商、经销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生猪产品经销资格,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得进入本县市场销售:

1.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2.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3.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4.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5.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十七)外埠生猪产品代理商、经销商必须建立肉品进货和销售台帐,如实记录肉品购销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单位及联系方式、购销日期、产品流向等内容。购销台帐应做到一点一证一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十八)加强外埠生猪产品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由国税和地税部门按测算核定的外埠肉品综合征收税率或按一猪(分割产品折合90公斤)一证每头(增值税20元,个人所得税11.6元)标准委托生猪定点办代征后,按期划解。

三、加强对本县定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十九)本县对县内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实行肉品出厂凭证屠商销售凭证管理,联合执法,查证验物,无证处罚。

(二十一)商务执法人员在市场上检查到屠商经营的肉品没有定点办监制的肉品出厂凭证的或出厂凭证填写不清楚的,按私宰肉处罚。

(二十二)屠商在市场销售的肉品对餐饮业、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必须出具销售凭证。我县餐饮业、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在集贸市场采购肉品必须向出售猪肉的经营户索取票据以备检查。

(二十三)商务执法人员对餐饮业、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检查时,没有采购肉品凭证的,第一次教育警告,第二次按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二十四)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厂)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县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市场销售,不得跨区域销售。如有违犯,由商务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按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四、违规处罚

(二十六)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二十七)本意见自2012年7月2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鄱阳县人民政府

2012年8月30日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县人武部,县委各部门,

县法院,县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省市驻鄱单位

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9月5日印发

主办: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鄱阳县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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