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听说后在2006年5月份找到原告,要求给原告代理与亿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法院判决的30%作为费用给被告作为诉讼和执行期间的费用,约定被告不得作出任何损害原告的事情,否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欺骗原告,说没有执行过来一分钱,让原告去郑州打听被执行人的下落,当原告找到被执行人后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时才知道被告已用欺骗的手段私自添加委托权限取走了x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总是欺骗原告、威胁原告,拒不返还该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钱,答辩人还未得够应得的代理费。2006年5月28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答辩人垫资x元诉讼费,帮助原告立了案,在开庭时,原告的副经理李某长将原告单位如何停产产生纠纷及分家等一些原告没有给答辩人讲过的事实提供给法庭,该证据反而帮了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应得280万元的赔偿只能得14.1万元,致使答辩人代理费打水漂。答辩人前前后后因出租车费、住宿费、吃饭费等花了8万余元,原告这种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取的6.4万元只是答辩人14.1万元的30%代理费4.33万元,加上2.276万元垫资的诉讼费还不够。现原告取消答辩人的代理权利,河南亿星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只能原告去法院执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及损失1000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2、被告取走x元是否超出委托权限,是否应返还,返还多少。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2006)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第8页中第7、8、9、10的证据是原告的副经理提供,这些均对硕丰食品有限公司不利,证明被告代理原告,原告还对外出具对己不利的证据,明显在坑害被告。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委托书也是真实的,但不是私自添加的;证据3,款确实是我拿走了,但我拿走的是我应拿的代理费。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所提供证据,1、协议书一份,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款通知单一份,款项返还通知单两份,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2007年4月6日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该委托书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原告称委托权限中有被告私自添加内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举证予以印证其证明指向,故对该委托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供证据(2006)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x.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940元,被告承担480元,被告所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