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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7北京
一、抽查事项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督检查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者)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监督检查。
1.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是否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是否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3.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人场销售者档案;是否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是否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是否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4.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查验并留存人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5.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是否进行检查。
7.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与人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是否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8.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告
9.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是否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含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其他销售者监督检查
1.销售者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是否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2.销售者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各成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是否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是否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4.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是否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是否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是否不少于6个月。
5.销售企业是否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6.销售者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是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7.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人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人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第十一条第二款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第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人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具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门报告。
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人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按照销售凭证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条第一款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人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人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人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人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结果公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