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张某销售烧鸡”一案进行二审宣判,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买家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买家承担。
这意味着,作为卖家的张某不仅不需要支付买家提出的10倍赔偿金4640元,甚至也不需要退货退款。
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经营一家烧鸡店,烧鸡店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张某原本只做本地销售和外卖,后来看抖音直播卖货比较火爆,张某也注册了个账号玩起了直播。
李某认为,张某销售的这是“三无产品”,于是要求对方给予10倍赔偿4640元,张某拒绝。不久后,就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来到张某的店里调查其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并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
张某大概猜到,这是被那位买家举报了。
接受行政处罚后,张某很郁闷。可就在其以为事情已经结束了的时候,又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和起诉书。起诉书显示,他因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李某起诉,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给予10倍赔偿。
市北区人民法院
事已至此,张某只得积极应诉,可结果并不如意。
法院审理后,提出了两点理由,认为张某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虽然张元荣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却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二者有根本不同。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为食品生产者。
餐饮服务者
食品生产者采用工业化方式“热加工熟肉制品”,加工过程对杀菌、真空包装环境等均有严格要求,产品面向普通消费者。
食品生产企业
根据以上规定,张某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烤鸡,运输和储存条件不可控,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本案中,张某销售的烧鸡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因此,应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并主张10倍赔偿,因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予以销毁,故本案中买家李某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食品原物。
于是,法院一审判决:张某退还买家李某货款464元,并给予李某10倍赔偿464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不该给10倍赔偿。
张某提出,买家李某收到货后,还没拆封就提出了10倍索赔,由此可以看出其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消费,而是为了得到高额赔偿才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盈利,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深入剖析,并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说理: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共分为2款规定。
第一款是填平式的食品安全责任,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要件。第二款是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是第一款的递进,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侵权人“惩罚”,要件也更为严格,除了必须有“损害”,还要求经营者“明知”。
法院提出,本案有两点理由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其一,《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有损害结果,本案中买家李某收到货后未打开食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元荣售卖的烤鸡存在实质的不安全性,没有造成人身损害。
其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销售者“明知”自己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张某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其所售卖的烤鸡系其自己加工、包装后在当地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在网上进行异地销售,存在因储存、运输不符合要求而变质的风险,应予禁止,但不能据此认定张某系“明知”而仍然销售。
法院提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应当给予那些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们,而非逾越合同责任直接运用侵权责任索赔的、未受损害的人。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买家李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买家李某承担。
最后,还是要对广大餐饮经营者提示如下:
1、通过抖音直播等网络销售是一个拓展业务的重要途径,但是,网络销售对食品的要求和普通堂食、外卖的餐饮有所不同,用制作日常堂食餐饮的方式,将制作好的食品长途运输,确实存在较大健康风险,因此《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中对此明令禁止,除非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