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顽皮家族宠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黄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耀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顽皮家族宠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竞业禁止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被告应聘于原告,从事美容师工作。2002年3月,被告以需返台照顾子女为由提出辞职,因其工作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被告承诺3年内不在上海市范围内从事与原告相同种类的业务,否则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据此,原告同意被告辞职。现被告在上海宝来福宠物有限公司任美容师,违背了自己的承诺,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没有接触过原告的商业秘密,辞职后也没有泄露商业秘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禁止的费用,被告目前也并未在上海就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辞职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竞业禁止的承诺;
2、证人刘某、雷英的出庭陈述,以证明被告能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被告现在上海宝来福宠物世界工作,违反了竞业禁止承诺;
3、证人金洁、王化体的出庭陈述,以证明原告的客户资料是商业秘密。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名片,以证明被告是美容教师,不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辞职书》上作出承诺系因重大误解;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证明被告确因子女需要其回台照料而辞职;
3、《辞职书》、宠物美容档案卡(复印件),以证明宠物美容档案是可随意获得的,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4、上海市上虹中学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致东华大学的批复,以证明被告的子女在上海就学,被告理应在上海工作;
5、《劳动合同》、《工作培训派遣书》,以证明被告在北京工作,来上海是进行培训,培训完毕后还要返回北京。
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辞职书》是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且被告没有获得补偿,该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除对被告证据5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原告还认为,被告证据3中的宠物美容档案卡是复印件,由于卡片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不可能获得原件。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证据5系原件,原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该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3日,被告与北京年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自同日起至2003年6月4日,在年冠公司担任美容教师。同年
9月2日,年冠公司出具《工作培训派遣书》,派遣被告前往上海参与职业培训,培训合格后返还北京参与工作,并希望上海宝来福宠物世界协助其在上海的日常事宜。此后,被告前往上海宝来福宠物世界工作。
2002年9月28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向东华大学出具批复,同意东华大学接受台湾籍学生周芝姗为该校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进修生,学制两年,从2002年10月起至2004年9月止。同年10月17日,上海市上虹中学教务处出具证明,证明学生周承旭在该校初一年级(4)班就读。
第一,被告能否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原告对其客户建立的宠物美容档案卡上包括了客户资料、宠物信息以及服务内容等信息。该档案卡被放置在专门的抽屉中,原告方4名证人证实,原告对档案卡上的内容要求员工保密。因此,档案卡上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经营秘密的含义。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为向原告的客户寄发贺卡,曾经将档案卡带回家中,且被告在自己书写的《辞职书》上亦明确其原保管过公司的客户资料,公司有保密事宜等。因此,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从系争竞业禁止承诺的产生来看,具有原因上的合理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顽皮家族宠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上海顽皮家族宠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顽皮家族宠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