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戴尔*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向被告王*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证据复印件,但均被退回(退回原因是本人拒收)。随后,本院依法于2005年10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前述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公告确定的日期即200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戴*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消毒卫生用品的专业公司,其消毒洗液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98年11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标局颁发的第12203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商标“IOZ”,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5类,即卫生消毒剂、卫生巾。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消毒洗液上,将与“IOZ”注册商标近似的“102”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于产品外包装盒上,并大肆在重庆及全国市场上销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规定,侵犯了原告对“IOZ”标志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对其已经生产、销售的带有“102”标志的消毒洗液的包装予以更换并销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注册号为230121307105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122031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IOZ”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4、重庆市公证处(2005)渝证内字第9915号公证书;
5、原告产品包装盒;
拟用以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圣莲牌102抗菌洗液”上,将与“IOZ”注册商标近似的“102”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用于产品外包装盒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原告是否就其产品外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证据材料3缺乏关联性,因而不具有证据资格。对其余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
基于原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戴*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IO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去除其已经生产、销售的消毒洗液包装盒上的“102”标志;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成都戴*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戴*消毒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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