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所有的生产图纸、产品样图以及客户信息等资料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用人单位与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行为人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即用人单位对上述信息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上述信息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获取上述商业秘密,其辞职后又入职新用人单位。行为人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未经原用人单位同意,擅自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对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赔偿责任。新用人单位明知行为人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侵害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保密措施实用性
阳升公司以何X宝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掌握大量商业秘密,其离职后任职于爱舍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本公司商业秘密与用户联系,造成本公司经营利润下降,侵犯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X宝、爱舍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00000元。
何X宝辩称:对于阳升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本人实际上获取的只是产品的设计图纸和客户资料。但本人具有开发、设计该产品的经验与能力,且阳升公司的产品设计资料和客户信息均可以在公开的网上查询获取,并不具有秘密性,其声称的商业秘密信息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如若阳升公司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本人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阳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所有的生产图纸、产品样图以及客户信息等资料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用人单位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行为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获取上述信息,并于辞职后入职新用人单位。行为人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擅自使用在原用人单位获取的上述信息的,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但原用人单位的损失数额及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何X宝赔偿原告阳升公司二万元,被告爱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阳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14年11月1日再一次修正,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桐乡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诉德清县爱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何X宝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中法码】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违反约定的披露或使用·擅自使用(C020505021)
【案号】(2007)湖民一初字第52号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判决日期】2008年05月19日
【权威公布】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十大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2012年4月26日)
【检索码】C0405160++ZJHZ++0308D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许丹红杨林法沈国祥
【原告】桐乡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德清县爱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何X宝
【原告代理人】李卫民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桐乡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OLIVERJANSSEN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爱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宝。
委托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阳升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升公司)诉被告德清县爱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舍公司)、何X宝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骆可风,被告爱舍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唤,被告何X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爱舍公司辩称: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宠物用品设计、生产图纸、客户资料都可以从网站及产品交易会获取,主要客户信息只有一个,也不具有秘密性。且宠物用品的设计在市场销售后,根本没有秘密,有一定技术基础的人马上可以自行打样设计生产,因此原告的宠物用品设计、生产图纸也不具有秘密性。而且原告没有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原告与何X宝间也未订立保密协议。何X宝在原告单位工作后,掌握了一般性知识、经验和技能,特别是宠物用品的设计、生产图纸及客户名单。在原告与何X宝未特别约定情况下,上述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二、爱舍公司并没有侵权行为。爱舍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的任何客户进行商业交易,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即使本案存在不正当竞争,原告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销售净利润降低证明来计算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影响销售净利润的因素很多,有汇率的影响,也有宠物用品的生产厂家增多,竞争更为激烈的因素,也有劳动力工资成本增加的因素。所以原告的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阳升公司对爱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宝辩称:何X宝的行为并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原告诉称的五个方面信息受到侵害,但实际上只是产品的设计图纸和客户资料。何X宝具有自行开发,设计本案产品的能力。到原告单位工作之前,何X宝已在杭州天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从事相同工作数年,具有开发、设计该产品的经验与能力。而原告的产品的设计资料和德国客户信息,均可以在公开的媒体互联网上查询获取,该资料不具有秘密性,而且该产品的设计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所以原告所称的信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即使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原告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何X宝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何X宝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2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及厂规厂纪,拟证明何X宝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公司规定员工应维护公司利益,保守公司的秘密,不得外泄,并遵守厂纪厂规。
2.原告客户反馈资料,拟证明爱舍公司利用何X宝掌握原告公司客户资料及产品信息,窃取原告公司的商业机密,向原告公司的客户发送资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实。3.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根据原告的举报,德清县工商局进行调查,查实爱舍公司聘用何X宝,利用何X宝在原告公司掌握的资料进行宠物用品的开发和生产,并向原告的主要客户及国外客户从事商业活动,被告爱舍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被德清县行政管理局进行处罚,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4.求真会计事务所证明,拟证明由于因两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爱舍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何X宝对爱舍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对技术资料、客户信息并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在电脑中大家都可以看到。被告何X宝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爱舍公司对何X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证明何X宝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商业秘密。证据2、3、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何X宝将原告公司的资料向原告公司的客户发送。原告向工商局投诉后,工商局依法查处的事实。证据4因不能反映原告公司在被告发送信息期间原告方利润减少的实际状况,故不予认定。
被告爱舍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2006年何X宝发送信息时,宠物产品资料可从网络等渠道获取知悉的事实。
被告何X宝提供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产品资料在2006年时就可从网络渠道获取,及何X宝自行从网络中获取客户trixie的事实。
经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二、损失赔偿的数额。
综上,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宝赔偿原告桐乡阳升宠物用品有限公司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二、被告德清县爱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桐乡阳升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德清县爱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何X宝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桐乡阳升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德清县爱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何X宝负担2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