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法规草案

二、电子邮件:liujinlon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的建议”。

海关总署

2024年11月15日

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饲用粮谷、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境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饲料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信用管理、检疫准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六条海关按照进出境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海关总署对进境饲料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等。

第八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饲料实施国门生物安全监测和安全风险监控,制定监测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检疫准入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首次和暂停后恢复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根据需要对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

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海关总署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并商签有关双边协定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境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及其产品种类名单。

第二节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对向中国输出饲料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饲料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检查。

境外生产企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公布。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撤销批准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的饲料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严检验检疫等限制措施;

第三节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进境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五)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八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申报时应当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检疫许可证、原产地证书、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申报为进境转基因饲料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申报地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所提供的申报信息及其随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审核通过。

第二十条单证审核发现下列情形的,不予通过,并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对有检疫许可证要求的产品,未能提供有效检疫许可证的;

(二)对有检验检疫证书要求的产品,未能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三)对有检疫准入要求的产品,不在海关总署公布的准入名单内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不在海关总署公布的名单内的;

(五)按照海关总署发布的禁令公告,需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与货物的名称、属性、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等是否相符;

第二十二条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境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除害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情风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监督下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有效消毒处理。

第二十四条海关对进境饲料按照国门生物安全监测和安全风险监控要求实施抽样检测。

第二十五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依企业申请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进境饲料未经检验检疫合格,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

第二十七条进境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海关应当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海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海关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四节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需运往指定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境高风险饲料,应当在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存放、加工。

第二十九条拟从事高风险进境饲料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指定申请。所在地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防疫制度等进行检查评审。

第三十条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防疫制度开展防疫工作;

(二)按照核定的工艺流程加工、使用进境饲料;

(三)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废弃物、下脚料进行处理;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和下脚料处理等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海关对指定企业采用核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其持续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指定企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发现进境饲料存在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和地方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饲料产品种类、存放仓容、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海关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不再予以指定: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整改或者未整改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再予以指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进境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包装上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标签。

第三十六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记录进境饲料的报关单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编号、进境饲料流向等信息,至少保留2年。

第三十七条进境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可能对人和动物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海关可以责令进境企业召回。

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三十九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2.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3.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4.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安全卫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海关总署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四十条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三)厂区平面图;

(四)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四十一条直属海关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直属海关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自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三条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四十四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的,由海关总署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经资料审核合格后,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延续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境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四十八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九条饲料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提出出境申报前监管申请,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

第五十条受理申请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申请信息: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境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编号等;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五十四条海关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处置。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出境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饲料;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剂;

(四)出境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编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成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境、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第五十六条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生产企业实施核查,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七条出境饲料被国内外检出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

第五十九条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条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一条过境饲料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允许进境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二条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由出境口岸海关确认原货柜、原包装、原封识完好后,允许出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境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处理:

(一)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指定擅自生产、加工、存放需要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指定管理的饲料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进出境应当经抽查检验而未经抽查检验的饲料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证明文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指定管理的进境饲料产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指定企业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置未经有效处理的进境饲料使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海关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注册登记,并可以给予警告。

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饲草类、青贮料、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第七十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包括一线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产品。特殊监管区内生产加工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转运、通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参照本办法第五章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境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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