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协调已基本成为学界一致的观点。当然,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元的。笔者认为,只要我们在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努力,就一定会不断引导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于平衡。

一、牢固树立均衡发展的思想观念

第一,作为国家来讲,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机关等理应将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一视同仁。当然,这只是说,国家应该在认识上同等重视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而不是说对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应该采取相同的无差别的对待措施,因为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具体情况不同,那么就应当采用不同的改革完善措施,这样才能使各个机构真正达到均衡发展的结果。

第二,在司法系统内部,法院应当进一步划清自己的主管范围,不适合自己主管的民事案件,就该主动放权,交给最适合主管该类案件的机构去处理。“法院”应当理解为各种各样救济机构的一种形式。[1]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都有各自解决纠纷的法宝。法院解决不好的很多案件,在由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解决时,反而能被很好地被化解。

二、加强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我国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之所以富有成效很大一个原因就是先进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家们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到民事诉讼总则,再到民事诉讼程序、民事特别程序、民事执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等,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研究,从而保证了我国民事诉讼不断适应新时期的社会发展变化,更加富有时代性和生命力,若想要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能得到和法院一样的发展,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是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机制等全方位的理论研究。

三、增强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财政投入

按照社会发展理论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资金的支持,任何一个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都是不可能的。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正常运转是需要物质支撑的,比如要有办公费、工作人员工资、硬软件设施费、人员培训费等。由于现在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发展缓慢或者停滞,国家应当对其财政投入有所倾斜,不仅要设专项建设资金,而且要加大投入数量。强大的财政支持为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健康顺利发展提供了坚实保证。

四、创新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人才选拔机制

人是生产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是生产发展、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创新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人才选拔机制是保证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充满活力的基础性方式。针对不同的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特点,设计不同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机构工作人员吸纳标准,同时,应当建立相对应的人才待遇提供制度,并且坚持切实地贯彻实施,吸引更多有才德的人员进入这些机构,形成循环型更替机制,不断为这些机构注入新鲜血液。

六、强化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政策支持

在我国,政策历来是一种常用的有效的社会调控方式。国家应当利用政策的力量强化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支持,比如提供优惠的人事政策,吸引进入村委会负责解决民事纠纷的工作人员享有晋升机会;实行宽松的行政政策,弱化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严格的行政领导色彩,增强其自主性灵活性;采取实惠的经济政策,增加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工作人员的津贴奖金数额等。

七、加大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功能的宣传力度

作者简介:谢超,男,现为河北大学09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徐瑞,女,现为河北大学08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夏卫华,女,现为河北大学08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环境侵权仲裁是指

摘要:近年来,由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承办的公诉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文就这一情况产生的原因、特点及检察机关在处理及预防此类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对策进行阐述。

关键词:民事纠纷犯罪“民转刑”案件

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辅之以必要的条件,就会激化,或者说爆发。许多刑事案件并非一开始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转化而成。近年来,由婚姻家庭、经济、邻里、劳工、琐事等民事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民转刑”案件特点

1、犯罪主体中农民及农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民转刑”案件犯罪主体的统计表明,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及农民工的比例达到30%1以上,据某些外省市检察机关的统计此比例甚至达到80%以上。北京市检察机关统计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与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一致。

2、多为因经济纠纷、劳资纠纷、侵权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3、“民转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严重

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较高,最突出的为故意伤害案件。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民转刑”案件类型进行统计,故意伤害案件占总数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类型案件相对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个体原因

第一、犯罪个体普遍自身素质较低,在民事纠纷产生时易产生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导致刑事犯罪发生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调研,发现此类型犯罪主体农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员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学文化教育,这些人更容易表现为心态脆弱,情绪浮躁,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甚至不讲道德、不讲亲情,只讲个人利益,往往以极端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这种内因还体现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自觉地用法律和法规约束自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容易冲动,不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简单粗暴的维权方式,导致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第二、犯罪个体相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导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首先,农村地区受到客观因素影响,人们的文化水平偏低,对于社会道德和生活方式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且家族亲属意识较强,容易因个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农村地区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同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类地区作用不很明显,民事纠纷不易得到正确解决而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其次,城市中的闲散无业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底层人群容易引发“民转刑”案件。城市中经济发展较快,社会成员的地位及贫富分化更为明显。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在经济上、文化上以及社会地位上均属于弱势群体,生存环境相对较差,生活中容易与他人产生矛盾或者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并且容易受到社会救济方式的忽视。这类人群也由于自身经济基础及生活环境的影响,遇到家庭或者经济纠纷后多数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后更容易产生绝望、厌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产生。

再次,家庭内部环境不和谐,引发刑事案件的发生。家庭氛围对人的行为意识有着重大的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较之其他社会关系是最为密切的,因此联系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经济、情感、子女、生活琐事等一系列问题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单亲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对特殊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基础往往较为薄弱,因此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更容易产生家庭暴力等情况,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2、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原因

第一、社会救济不到位

目前社会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能力总体不高,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委会、居委会、治保会、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利和职责,但是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作战的观念。“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等相互熟识的人员之间,导致基层调解组织缺乏发现问题的敏锐性和主动性,加上部分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习惯坐等纠纷上门,导致矛盾积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济程序繁琐不易行使

三、预防“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

有针对性地开展全民普法宣传活动,普法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方位进行,宣传的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针对不同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活动,如在农村地区以及针对农民工群体,根据其文化素质、对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实际情况,普法活动应当浅显易懂,结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针对无业人员以及社会生活的底层人员,在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等实际困难通的同时,向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用理智战胜冲动。

(二)进一步加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化运用

(三)发挥政法部门职能,切实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政府对“民转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尤其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加强对私企等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各级民事审判、调解及法律服务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为遏制“民转刑”案件提供一个全方位、立体交叉的社会屏障。对可能引发的的案件,政法部门要加大督办力度,加快化解调处的进程,建立预警机制。基层调解组织发现民事纠纷,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前“预警”,有效处理,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

[关键词]ADR;纠纷解决;替代性

一、ADR简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二)ADR制度的特点

二、有关ADR制度的争论

三、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针对ADR存在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着重从制度化、规范化加强ADR的建设。随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以民事诉讼为主导或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时,改革民事诉讼制度与开发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成为现代司法改革中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二)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然而,近年来,随着对法治和审判的崇尚,调解之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开始萎缩。但是我国毕竟有着历史悠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传统,拥有各种调解、仲裁制度及丰富的经验,国民对这些方式也有着认同,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有了很好的基础。我们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适时发展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2.国外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先进经验现代意义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发展于美国,之后逐渐影响到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美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便、快捷、经济、有效等优势,在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内,与诉讼分庭抗礼,呈现出无限生机。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他们自主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而且不断通过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其成功地缓解了法院的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快速解决纷争起了很大的作用,对我国解决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严重积案问题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5]

四、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1.更新诉讼理念。在我们传统的诉讼理念中认为诉讼解决机制优于非诉讼解决机制,随着社会的现代化的进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被人们所认同,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各自有其调解的范畴和领域,二者并行不悖,实现着纠纷解决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构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又要结台中国的国情和实际ADR作为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是值得我们去吸收、借鉴和移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照搬照抄的“拿来主义”。我们有着与国外不同的的社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传统,面对不同的社会背景,各国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时代性、民族性和阶级性,学习借鉴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创新,就要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和实际,既要敢于创新,义要注意分析和鉴别,对不符合我国同情的做法,予以扬弃,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

美国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国提交诉讼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审判程序,其余95%在审判程序前就被解决了。因此美国的ADR对于快速、低廉、友好解决纷争发挥着很大的作用。这与美国的法律工作者的高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纠纷解决的程序中,关键是有一个较完备的ADR服务提供系统和有经验的ADR人才队伍,以增强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是构建ADR的一个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齐树洁总主编,沈恒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第18卷第6期

4徐俊.《浅议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重塑》.知识产权律师网

5陶海荣.《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其启示》.中外民商裁判网

6马丽.《和谐语境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法院网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第14页

[2]陶海荣.《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其启示》.中外民商裁判网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第15页

关键词:民事和解;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其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我国通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目前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调解制度。如果当事人对于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不愿履行的话,纠纷还是要到法院去解决,因此相对而言法院调解制度就更加具有实质上的效力。但是在法院调解中出现的以压代调、强制调解等现象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能说法院调解就能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相反,有的时候法院调解恰恰是对权利的一种压制,况且所有的纠纷都由法院解决,这也是不可想象的。仲裁调解虽然具有一套相对规范的程序,其裁决也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但是仲裁调解只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只能解决特定的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因此,笔者认为吸收外国的成熟做法,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改革方法。

诉讼和解制度,在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普遍存在。和解制度与调解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在形式上,调解强调“调”,即强调第三方的介入,而和解强调“和”,体现了更多的意思自治性,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使纠纷得到解决。调解协议的产生往往会受到第三人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第三人的意志,而和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完全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其次,在两者所追求的效果上,调解,尤其是法院调解,它更侧重于法律上的正确解决,通过第三者的说服、劝说,从而促使当事人做出让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而和解的侧重点不是在于法律上的正确,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由谈判、协商的方式,用最小的成本最快地解决纠纷,效率是和解所追求的效果。第三,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会由于第三人出于对效率的盲目追求,用各种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因此强制调解的现象并不罕见,而在国外的和解过程中,“强制和解”的现象很少发生,国外的和解更有利于保证程序正义。

由此可见,建立我国的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和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个体权利,解决调解中对于权利保障不足的缺陷;其次,和解制度能够更加有效、快捷地解决民事纠纷,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这对降低司法成本,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第三,和解制度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无疑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与当前的司法改革方向相吻合。因此,以诉讼和解制度为核心,重新建构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必将成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谈到这一制度的具体构建,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并且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选择和解。民事纠纷诉诸法院,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程序选择权,和解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启动,过程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为主,法官的试行和解为辅。另外还应当规定一个较短的和解期限,防止诉讼拖延。

2、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当前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由于法官与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加之当前实行“调审合一”,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构建诉讼和解制度,必须切断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联系。应当规定,一旦当事人选择和解,法院应当提供和解法官的候选名单,和解法官由当事人自主进行选择,当事人对和解法官有回避申请权。此时法官与案件的审判无关,其担任的角色只是主持进行和解,只能对程序的进行以及法律的适用提出解释,是否能达成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官不得进行干涉,强制达成协议。在当事人没有请求法官提出和解方案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得主动提出。此外,如果和解失败,案件应当由别的法官另行审理,本案的和解法官不得将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意见、证据的陈述等泄露给审判此案的法官。这样就划清了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界限,避免了调解过程中由于法官职权而造成的种种不利现象。

一、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必要性

由于旅行社预收旅行费用款项较大,涉及的旅游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面广,一旦出现问题,不仅防碍旅行社自身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世界上旅游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来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业法》和《旅行业法实施要领》中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的数额、缴纳的程序、保证金的退换、继承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泰国《旅游业暨导游法》中规定,旅行社应以现金、泰国政府公债或由泰国政府担保本金与利息的国营企业债券等方式缴纳保证金。我国台湾的《旅行业管理规则》中规定经营旅行社应首先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筹设,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符合条件者,经核准并交纳旅行社保证金、注册费后,发给旅行社执照,方可营业。为了进一步强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今年通过的《旅行社管理规则修正案》中又将保证金的数额提高了。此外,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韩国和西班牙等国也实行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些国家都把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法律或者法规,以法的形式来规范旅行社的经营秩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出现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相并存的新趋势。由于旅行社营业范围的扩大和组团业务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担的风险更大,更容易出现侵犯旅游者权益的问题,尤其是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一个旅游团往往涉及数十万元的费用,一旦出现问题,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为了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使质量保证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实际操作中有法规依据,使质量保证金制度真正成为行业管理的强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保证金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有人认为,此条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就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权益损害作出赔偿决定,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作为侵权人,旅行社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来决定,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裁定。作为行政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有权依法对违法的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对旅行社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决。

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行政机关可以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民事纠纷实施行政裁决,这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的法律保护,是快捷、合理地解决部分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国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可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旅行社实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专门行政裁决。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立法和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纠纷实行行政裁决,但行政裁决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得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从现行法律看,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果认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双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执行。

关键词:行政争议;民事争议;民行交叉

1993年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作为民行交叉案件的一个著名案例,充分说明了单一的双轨平行审判制度无法很好地解决此类纠纷。在案件中,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基础问题,该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并不是由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但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民事争议复杂化,该案历经三级法院,十余年审理,十八次裁判,共计作出二十多份裁判文书,仍然没有妥善解决,这样一个案情并不复杂的案子,却经历了复杂得非同一般的诉讼过程。时至今日,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两种法律关系交织的现象不仅越来越多,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协调处理越来越棘手。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述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概念

所谓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以下简称民、行交叉案件),是指民事与行政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由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或者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了后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从而产生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争议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据此各地法院相继成立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我国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和正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才出现了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的萌芽。

从司法实践上出发,就审判程序而言有以下两种分类:

1.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争议

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这类案件实质上的诉讼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诉讼的起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民事争议中的平等主体,行政行为的介入只是使得民事争议更加复杂化,但关于民事权益的争讼始终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线。

第二,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问题具有重要地位,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往往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不解决前提问题,争议也无法解决。

2.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

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为:

第一,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行政法律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诉讼的起因,民事争议作为该行政行为引发的后果之一,是以附属问题的地位出现的,若该行政诉讼不成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那么只能就民事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法律事实上必须具有关联性,在处理结果上相互影响。民事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其裁判结果构成行政诉讼解决的前提。

第三,民事诉讼是由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的。该类案件通常是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认为正是因为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失,所以一并提起了民事诉讼。

二、民行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张,现代社会中行政权己逐渐介入到传统的私权领域,由于民法和行政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在大量相互交叉、重合的情形,这就使得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有时具备了多重法律属性。伴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出现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一起的行民交叉案件。

(一)立法不完善

(二)行政权行使领域的不断拓展的因素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不仅包括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还包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就有可能涉及甚至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益。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的特点,使得许多行政行为成为确定民事主体身份以及权利义务的客观依据和重要证据。

(三)民法和行政法的相互渗透

一般而言,民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式、手段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某些方面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虽然大部分的行政法律规范是从行政的层面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其内容往往与民事法律关系有关。同时,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由此导致了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在某些民事法律规范当中,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程序要件。

(四)国家司法制度的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内部有着民事法庭与行政法庭的分工,分别用以审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者各司其职。比如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房屋登记机关做出的或者应当做出而没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交由行政审判庭处理;如果是要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基于房地产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则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交由民事审判庭处理。因此,民事诉讼中必然会遇到行政决定、行政确认等的适法与否问题,从而产生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叉现象。

三、我国民行交叉案件诉讼处理机制的现状

(一)立法规定现状

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在我国实际上并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也只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规定。目前援引较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即便如此,该规范只能说为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某种借鉴或指引,作为法律依据的提法实有欠准确。

(二)现行处理方式

由于“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系统而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规则,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性意见”,因此究竟何种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机制才是最切合中国实际需要的,这仍是一个处在不断探索中的课题。目前,全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并不统一,不仅不同的法院处理方式不同,即使同一法院也没有固定采取某种作法,绝大部分法院都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了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没有形成统一、成熟的模式。

1.分别处理

当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发生交叉时,有的法院选择并行处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这时两种纠纷的解决互不构成审判前提。例如,甲乙相邻,甲认为乙的建筑违章并影响其通风采光,向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未果。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排除妨害;亦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行政处罚。若甲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责令乙拆除违章建筑,在民事诉讼中亦要求法院判决拆除违章建筑,则出现了诉讼请求的重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在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要求乙拆除违章建筑,接受行政处罚等。实践中,采用这类解决方式的法院,在判决前,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也会互相沟通协商,尽量保证裁判的一致性。

2.先行处理

具体分为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两种,而且针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顺序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长期存在争议。我认为,这两种解决方法是可以并存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是由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次序决定的。

先行后民,是以行政纠纷的解决为前提的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一般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审查原则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查出该行政行为不合法,也不能对其进行撤销或者直接确认违法。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处理方式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例如,弟弟想要结婚,但是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冒充哥哥,用哥哥的结婚证到行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若干年后,由于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发现了弟弟是冒充哥哥进行的结婚登记,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处当事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先到行政部门确认结婚登记无效,所以就不存在请求法院离婚的问题。

先民后行,是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的行政诉讼。例如,甲乙对一套房屋享有共有权,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给丙,丙到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变更登记。房产登记则认为,房屋是甲乙双方共有,必须在甲乙双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才予以变更,乙不能单独处分。后丙以房产登记部门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甲得知后,认为其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房产,请求判决乙丙二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在此案中,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则是判断房产登记部门是否应当履行行政职责的前提,因此应优先处理民事纠纷。

3.同时处理

同时处理包括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红星.民~行政交叉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2,(2).

[2]李燕凌.论民事诉讼中的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J].法制与社会,2013,(10).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原因

第一,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适用法律的难度较大。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涉及自然科学的各个技术领域,还涉及文学艺术、美学知识等社会科学的领域。不仅涉及各种法律问题,而且往往还涉及复杂的、高深的专业技术知识。有关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纠纷尤为如此。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实施效益、实施范围、技术寿命等多种因素决定,而这些对于权利人来说往往难以准确地举证,因而法律事实难以认定,处理难度大。然而,新《民诉》第162条确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较小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同时,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而知识产权纠纷的上述特点与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有着较大的冲突。此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这些特点对法院以及主审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一般来说,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专业能力方面还没有达到可以解决这一纠纷的水平。

第三,在我国,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各种权利。基于这些权利的产生、权利的行使所发生的纠纷都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由于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需要经过国家的审查和批准,所以部分知识产权纠纷属于行政纠纷,涉及到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同。民事侵权的前提是权利存在,因此在实践中,民事侵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会发动一个行政程序否定对方权利,导致两种纠纷形态同时发生。这也就说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交叉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介入,民事纠纷的审理程序需要停下来以等待行政纠纷的结果,但仍然要在最后通过司法程序确权。因此,类似这种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需要经过行政和司法几个程序,程序设置繁冗。而从前面可得知,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其审理程序较为简单。因此,对于存在两种纠纷形态的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并不适合。

第四,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而由于知识产权纠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如果通过一审终审的方式,发生错案的可能性极大,这极有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并造成当事人的极大损失,从而影响国家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此外,小额诉讼程序虽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但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仍要由人民法院来审查,这就意味着这种异议权的赋予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法依照其意愿来选择适用程序,当然就谈不上民法上的意思自治,而这对于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本身标的额较大或者是案情复杂,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必要的,而这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权完全不同。

第五,知识产权纠纷的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既有本国的,也有国外的。现代传播媒体、通讯工业的迅速发展,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大量的智力成果越过国界而被他国所借用,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正急剧增加。这就意味着部分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涉外性的特征。一般而言,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比较复杂,同时《民诉解释》也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排除涉外民事纠纷。

本文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了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因,从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把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适当提高的做法,有了更深的理解和认识。同时,这对于今后研究类似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其他纠纷的适用程序问题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然而,鉴于笔者专业知识、能力水平有限,以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和知识产权纠纷的知识更多的是需要从实践当中得知,本文中无疑存在许多不足,还望指正。(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1]叶永禄,陈方,孙玉.知识产权诉讼实务[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

[2]康佑发.知识产权诉讼理论与实务探祈[J].律师世界,2003(4).

[4]杜越佳.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和反思[D].吉林大学,2015.

本文着重针对当事人主义原则,从五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风险与救济;第二,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第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的特点;第四,我国执行制度设计的物质基础;第五,实行当事人原则和职权主义原则的意义。

究其根源,笔者认为,最主要原因之一是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同层面上的角色定位严重错位造成的。即在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层面上,人民法院往往是主动的,而申请人往往是被动的;在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层面上,人民法院应该是主动的,而往往强调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启动依据;申请人应该是被动的,而往往是申请人主动要求法院、法官如何如何,甚至被申请人牵着鼻子走。

一、风险与救济

风险是指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害或失败。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是一个充满矛盾的世界。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矛盾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矛盾着的双方依据一定的条件,各向着其相反的方面转化,从而引起事物的性质发生变化,导致风险的产生。所以,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是事物运动、的一般。

既然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人们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救济它。救济是权利实现的程序化机制,是通过一定程序划定权利间的界限,通过协调权利的关系解决冲突以期实现权利[①],顾名思义是一种外部力量。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其是外因,外因不决定事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它只通过内因发生作用;内因决定着事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因此,救济不必然能使事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只能尽其最大努力而为之。

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在一定意义讲都是处在风险之中。人们的民事活动亦是如此。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各自处于利益的相对方,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由于人性是不完善的(甚至是恶的),当一方超越规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必然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如此,双方即产生纠纷,导致风险的出现。

对该风险的救济有多种途径:一是自力救济,即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社会救济,即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包括仲裁和调解(指诉讼外调解);三是公力救济,即诉讼,指通过法律方式由国家审判机关,在纠纷主体的参加下,处理特定的社会纠纷的一种最权威、最有效的机制。[②]本仅讨论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

上文已讨论救济不必然使事物恢复到原来的性质状态,诉讼救济亦是如此。纠纷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其选择了诉讼救济途径也未必能使权利得以实现或因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全额赔偿。诉讼救济只能针对纠纷主体的权利冲突或纠纷的事实,划分和确定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的归属,并为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使实体义务的履行成为可能,并不能保证纠纷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③]诉讼救济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权利的归属或赔偿责任。[④]诉讼救济的上述目的的确立,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矛盾论,内因决定着事物本质和发展方向,若将诉讼救济的目的确立为保障纠纷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显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⑤]

国外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论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私权保护说。该学说是德国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的,它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着眼点,强调国家实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实体权利。2、维护私法秩序说。该学说是德国学者标罗提出的,它认为民事诉讼是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需要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从整体上维护国家私法秩序是民事诉讼的目的。3、纠纷解决说。该学说是日本学者兼子一提出的,他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解决。4、……[⑥]

我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1、多元说或多层次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多重性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多元性的特征决定的;层次性是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决定的。层次性分为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2、纠纷解决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指向是被扰乱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3、利益保障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保障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4、……[⑦]

从上诸学说中得到的启示及上文对风险与救济的,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应确立为:解决纠纷,处理争议,即依法裁判确认纠纷主体权利义务的归属或赔偿责任,从而使民事纠纷、争议得到解决。

法院通过依法强制执行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完全的实现或部分的实现只是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实现是民事诉讼的动机,但不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因为权利的最终实现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和文化的问题,或多或少也是一个问题[⑧].民事纠纷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最终不能取决于法院、法官的意志,必然取决于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经济条件等物质基础。即内因决定事物的本质和发展方向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正基于此,所以民事纠纷主体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是具有风险性的,该风险性是民事诉讼的固有属性。民事纠纷主体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前应是预知的。其通过诉讼活动若未能实现或未能完全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是再所难免和情理之中的事,不能将其民事行为风险转嫁于法院、法官,使法院、法官成为权利人权利实现受阻的第一责任人或唯一责任人,而倍受责难。

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的特点

民事诉讼救济是司法救济的一种。它具有司法救济的一般特征,即被动性,中立性,程序性,滞后性,权威性。

被动性、中立性、要求法院、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要处于居中、被动的地位,不能因自身的主动行为导致纠纷主体双方的诉讼力量失衡;

关键词:环境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一、群体性民事纠纷的概念与特征

1.群体性纠纷的概念

群体性纠纷在现代社会中并不罕见,从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而关于群体性纠纷的概念,理论界尚无定论。其中有学者指出所谓群体性纠纷,是指纠纷主体一方或双方在多人以上的特殊性社会纠纷;或者说,一方或双方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相互之间坚持对某个法律价值物的公然对抗。的确,群体性纠纷与普通纠纷相比较,最为突出的特点乃是该种类型的纠纷所涉及的主体因素比较复杂,并因此形成了纠纷的规模化和连带化[1]。

2.群体性纠纷特征

2.1群体性民事纠纷主体构成复杂,人数众多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问题日益突出,“群体性民事纠纷的首要特征就是表现在纠纷人数的众多性。人数的众多性既可以表现为冲突主体的单方面,也可以表现为冲突主体的双方面。群体性民事纠纷以人数众多性为概念的逻辑前提。这种以人数众多性为特征的社会纠纷,使之带上了诸多有别于单一纠纷的烙印和痕迹。这种特殊性为化解该类纠纷提出了特殊的机制和程序要求。[2]”

2.2群体性民事纠纷诉求合理但不规范

群体性民事纠纷一方主体的诉求往往是合理并符合社会一般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和民众思维习惯,理应得到应有的理解和尊重。但是,由于民事纠纷主体的诉求多种多样加之现有的诉讼结构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从而导致了群体性民事纠纷主体往往采取一些非理性的表意渠道。

2.3群体性民事纠纷主体的社会地位悬殊

群体性纠纷受害方往往是普通消费者或者公民,由于资金和法律知识的相对匮乏,他们往往缺乏权利救济的渠道,而相对方一般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商业组织,这就使得受害方处于弱势地位。

2.4群体性民事纠纷的社会性

“群体性纠纷不仅仅在人数上具有众多性的特点,并且这种人数众多性不是简单的人数累加,而是一个具有一定时段性和阶段性的利益共同体。他们提出了由于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利益要求,这种利益要求有时又不为现实法律秩序所认可,因而他们代表着一定的社会变革力量,指示着社会发展的方向,同时也预期着社会发展的轨迹,这就是群体性民事纠纷的社会性特征。”

2.5网络技术的运用更易成为环境的导火线

由于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人们获得及时,而网民又逐渐增多,在2010年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截止2009年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84亿人,较2008年增长28.9%,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从22.6%提升到28.9%,互联网普及率在稳步上升。”网络技术在环境中可以对民众起到总动员的作用,不在像浙江东阳画水镇“410”事件那样老农用钟来鸣警了,网络技术的运用更易成为环境的导火线[3]。

二、2013年环境群体性纠纷典型事件介绍及特征分析

1.2013年成都市反对PX项目事件

2013年成都市反对PX项目事件发生于2013年5月4日至5日,为成都市民针对成都PX项目进行的一系列反对活动。

5月4日当天,天府广场向游客关闭,广场周围每隔几米远就有警察把守。警方要求购买口罩需要实名,并要求印刷行业如果遇到复印和印刷涉及“人体健康、石化项目、彭州、PX环保”等词语的,要向派出所上报。由于警方的维稳行动,抗议活动未能顺利进行。

1.1涉面广、当事人范围不确定

1.2因果关系复杂,证据搜集难度大

环境群体纠纷中的侵权事实非常复杂,欲寻求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锁链十分困难,而且很多情况下环境侵权的被害人对于侵害事实缺乏体会,以至于对侵害行为何时存在,加害者是谁等问题难以确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其结果难免阻却救济之实现。

1.3隐性矛盾多,容易激化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环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众多的人数意味着客观的诉讼利益多元化和主观的诉讼请求多样化,这些都是纠纷顺利解决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难题。一方面众多的利益意味着法官难以权衡轻重、作出有效的取舍;另一方面一个诉讼是不可能满足全部多样化的诉讼请求,这就法院面临较大的说服工作压力,否则即便作出裁决也无法平息纠纷。

三、完善环境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1.建立地方政府应对环境群体性纠纷控制处理机制

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在应对环境时,存在:缺乏对事件的识别与判断、采取非理性的武力手段来平息事件、缺乏与媒体和公众的沟通、地方政府之间及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等问题。因此,建立控制处理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建立控制处理机制,使地方政府了解控制处理环境的一般原则,熟悉控制处理环境的一般程序和措施,在环境发生时,能沉着冷静、不慌不忙地有效地平息环境,防止事态的扩大和升级。

2.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解决环境群体性纠纷

我国代表人诉讼作为目前唯一应对环境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制度,必须对之进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救济权利,惩治违法和行为矫正及提高诉讼效率功能[4]。

2.1降低代表人举证困难

能否成功举证决定诉讼成败,赋予原告严苛的举证责任对于环境群体性纠纷的原告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显失公平。在有关环境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诉讼中应降低代表人举证责任,降低环境损害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对环境纠纷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证明标准,不需要每一笔损害都一一证明,从而缓解代表人的举证困难比如只要原告提供的数额在总体上来说是合理的,法院有理由确信的,就可以大致的确认损失数额。[5]

2.2提高代表人诉讼激励机制

一方面,在诉讼费用上,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人数众多的受害者一方败诉,我们可以设立环境公益基金并由其合理承担,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助。如此一来,可以有效解除受害人提起环境群体性诉讼的费用之忧。[6]

3.其他渠道完善环境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3.1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环境信息下情上达的不通畅,仍然属于公众最不满意的问题范畴。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不是公众环境意识程度低,而是公众缺乏获得环境信息和参与环保事务的有效机制。为此应该建立一套覆盖环保行政许可各领域、各层次的环境信息披露体系,用更加具体的制度和更加可行的程序来保证公众对环境事务的有效参与。这一制度建立能够督促企业和地方政府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环保措施,提升其透明度和责任心,促成环境领域的良性监管;也将使环保工作思维,从“事后补救”向“事前警惕”转换。[7]

3.2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信息灵通快捷准时是及时处置环境的前提,掌握灵敏信息是有效预防环境发生的重要环节。各级职能部门分别建立起各层面的稳定工作信息员,形成网络。只有保证及时准确地获取可能引发环境的信息,才能做到未动先知、处置主动、有效防范。[8]各地有些领导干部利用网络平台与民众沟通,甚至邀请网友面对面“拍砖”、“灌水”直接听取民意、传递“官意”,作为一种信息沟通的新创意值得推广。[9]

3.3完善处理机制

3.4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水平。创新公民利益诉求表达的参与方式,让公民在体制、法律的框架内参与,尽可能减少公民参与的“非理性”和暴力。[11]

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似乎陶醉于自己所创造的物质文明之中,然而人类的物质文明却以环境为代价,过度地向地球透支,导致地球资源日益枯竭,人类负债累累,使人类步入了一个环境风险社会。同样,“中国面临持续加大的环境压力,环境生态进入高危状态和事故的高发期,另外,环境公平问题凸显,社会冲突加剧,生态恶化正在损害民族生存的根基。”我国步入了一个环境风险社会。环境逐年上升,引发地方政府管理危机,成为了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因此,地方政府要治理环境,消除环境风险,提高应对风险行政能力,提升行政管理可持续发展能力,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应对环境机制,这是地方政府实现“十二五”规划的低碳经济发展任务的重要途径之一,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过程。[12]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34.

[2]周忠伟.及处置[M].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

[3]陈晋胜.研究报告[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4]戴备军.环境处置的实践与思考[N].中国环境报,2006-8-18(5).

[5]童志锋.快速转型期下的环境研究[C].浙江乡村社会巨变历程与经济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08-12-01.

[6]程雨燕.环境的特点、原因及法律对策[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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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汤维建.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0]官学栋,刘定慧.环境伦理学与可持续发展[J].中国环境干部管理学院,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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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房纠纷归什么部门管租房纠纷归什么部门管我是一片云 好评回答 租房纠纷首先可以找当地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解决,也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问题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https://law.iask.sina.com.cn/jx/sh/OmYEHj3PcRX.html
1.民事纠纷找哪个部门处理本篇将详细为大家解答“民事纠纷找哪个部门处理”这个问题。在民事纠纷无法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向法院起诉,不过向法院起诉的话,应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民事纠纷的管辖法院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https://mip.64365.com/zs/1464566.aspx
2.民事纠纷派出所管不管民事纠纷并非派出所职责范围内,但在特定情形下,将介入处置。例如,因民事冲突引发打架斗殴、破坏公私财物...https://m.66law.cn/v/wenda/3699682.aspx
3.网贷投诉到什么部门管用网贷投诉到什么部门管用呢逾期百科3. 加强传教育:借款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也应加强。相关部门可以加大传力度,向大借款人普及投诉的相关法律知识和维权途径,提升借款人的法律素养和维权意识。 投诉属于民事纠纷,借款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加强培训和监管,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加强传教育也是解决投诉...https://www.hezegd.com/lawnews/yuqibaike/524254.html
4.海南法院便民服务与司法监督指引(试行)(民事案件类)一、我有民事纠纷,应该先去法院哪个部门? 您首先应到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窗口办理有关事务。 您准备好诉状后,诉讼服务中心导诉人员将予以初步接待,进行诉讼指导,告知诉讼风险。对于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案件,在征得您同意的情况下,导诉人员将引导您至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导诉人员将引导您至立...https://www.hicourt.gov.cn/index.php?c=show&id=1217
5.合同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最快(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法律讲堂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也可诉讼解决,但是合同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最快,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具体到哪里起诉呢? 合同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最快 到底是在法院,还是仲裁委员会;哪个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呢?下面是合同纠纷找哪个部门的原则。 https://www.fadada.com/notice/detail-10060.html